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87號
TPHM,112,上訴,318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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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俊傑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閻美君 住處,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 刀1把,執以脅迫閻美君,向其恫稱:「把錢拿出來!」等 語,至使閻美君不能抗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及OPPO智慧型手機、IPhone XR手機各1支,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閻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上訴人即被告童俊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 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 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乃藉 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或仍予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閻美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關 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既已明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並於原審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 查程序時,對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 159頁),本院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程序 ,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再予爭執之理,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折疊刀向告訴人恫 嚇要錢,並取得現金6000元及OPPO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手機各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 手持折疊刀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展露刀刃,也未對告訴人做 任何強制力之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折疊刀1把 ,執以向告訴人恫稱交出財物,因此取得現金6000元及OPPO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手機各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3 頁至第65頁),且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7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當時一名男子敲我房門,我 打開門後,就看見該名男子拿著一把刀指著我,對我說搶劫 ,我就交我的隨身包包給他,他就開始翻包包內的物品,並 將裡面的6000元及兩支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 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出門買吃的回家,剛進 門就聽到被告敲我房門,我打開房門就看到被告拿一把刀指 著我,說「把錢拿出來」,我看到刀子心裡害怕,被迫拿出 包包給被告,被搶了現金6000多元跟兩支手機,這把刀有露 出刀刃,刀柄加上刀刃的長度大約為20公分,就是扣案的折 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併參扣案折疊刀 之刀刃及握柄全長約23公分,刀刃雖可經折疊收起,但折疊



後整體刀具外觀並不明顯,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見 訴字卷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可見告訴人自始明 確指訴被告手持者為刀子,且前揭證述刀柄加上刀刃之長度 與扣案折疊刀實際長度大致相符,是被告當時所持之折疊刀 之刀刃應為展開朝外,告訴人方清楚可辨無訛。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正值青壯之男性,身形壯碩,無論體型、力 氣均明顯優於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案發時二人又處於密閉之 住處內,告訴人面對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脅迫時, 係處於手無寸鐵、孤立無援而無從反抗之狀態,堪認被告持 刀脅迫之行為當足以全面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使告訴人進而交付前開財物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手持折疊刀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展露刀刃云云 ,然被告手持折疊刀為本案犯行時,有展露刀刃,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且被告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豈有當面拿出一外 觀無法得知作用之不詳物體於告訴人面前,做此毫無意義舉 動之理,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㈤被告固再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做任何強制力之行為,應僅構 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強 盜罪之手段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又刑法 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 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 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 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參酌被告持刀為本案犯行之整體客觀環 境條件,堪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方會交付財物予被告如前述,縱使被告未進一步 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強制力,亦無礙於其構成強盜罪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者 為水果刀或折疊刀之證詞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 36頁),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持刀為本案犯行乙節始終證述明 確,且關於被告所持用刀子長度之描述,與扣案折疊刀大致 吻合,俱如前述,是無論告訴人指稱該刀子名稱為水果刀或 折疊刀,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況經本院提示扣案折疊 刀予告訴人辨識後,告訴人已明確指認該折疊刀係被告持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未能僅因告 訴人未能於一開始指出被告所持用刀子之正確名稱,逕認告 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㈦至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未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之部分(見本院 卷第138頁),與被告供稱其有與告訴人為二次性交易,係 因性交易糾紛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3 號卷第18頁、訴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頁)固有未合,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性交易之對話紀錄因為誤觸螢幕已經沒 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我手 機中有事前以LINE跟控台聯絡性交易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前後所辯未合,已難遽認被告之供詞可採。況 不論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為性交易,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屬 二事,與強盜罪之構成與否全然無關,自不得執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7月 25日,即已為另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卻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再對告訴人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 、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又被告所強盜 之財物事後係員警依法扣押後返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1頁 ),非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未受有財物上之損害,而論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



犯罪之理由,被告執前情主張客觀上有堪可憫恕之處(見本 院卷第32頁),並無理由,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 前科,素行非佳,犯本案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持折疊刀強盜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成其內心之壓力與驚嚇,且 其隨機強盜對方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過程中未對告訴人造成人身 傷害,所強盜之物品為現金6000元現金及OPPO智慧型手機、 IPhone XR手機各1支,經警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另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就扣案折疊刀1把,依刑法第38條 第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部分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將被告之犯罪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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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