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郁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郁婕(下 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事 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等 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 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之金額,併予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防制法)得減刑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 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 告坦認每日報酬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為被告利益計,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 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均不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比較新舊法,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係因家中經濟變故 ,需錢孔急,方一時糊塗鑄下本案錯誤,然審酌被告於相牽 連之另案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果 若被告再與一審未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作為量刑之 參考,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上訴理由狀)。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 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5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且被告未能有何實質填補本案5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 表現,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 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罪間之相關性等量刑事由為 審酌,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並未與本案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有新發生以具體 表現實質填補本案5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事,與原審審酌科 刑之情狀並無二致;審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 ,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郁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 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 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 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提領金錢之必 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姿姿」、 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虎啊虎啊」、「小林」、「小舞 (原起訴書誤載為「五」,予以更正)」等人從事詐欺犯罪 ,仍加入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行為),受其 等指揮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訛詐款項上繳(俗稱提款車手)之 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周郁婕 向「小林」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虎啊虎啊」告知周郁 婕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地點後,周郁婕則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小舞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郁婕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6 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被害款 項上繳部分,惟其與「小林」、「虎啊虎啊」及「小舞」既 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虎啊虎啊」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 之現金上繳予「小舞」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林」、「虎啊虎啊」及「小舞」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迄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餐 廳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 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 ,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 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每日報酬2,0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審訴字卷第58頁),為被告 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日】,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 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 權限,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許起,向林○春假冒其同學趙煜珍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至9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3頁) 2 陳○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許起,向陳○瑛假冒其姪子鄭○豪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9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山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 3 黃楊○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2時許起,向黃楊○碧假冒其姪子楊○泰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楊○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 4 許○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起,向許○鰲假冒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4時31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7至12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8、69頁) 5 曹○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2時8分許起,向曹○庭假冒其姑姑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同時56分、同日下午2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 111年3月8日13時25分、同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9至131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3至145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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