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48號
TPHM,112,上訴,3148,20231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健瑋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 :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應有過重之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12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是因告訴人廖健宏先以 熱食潑灑、言詞辱罵並以扳手揮打被告等主動攻擊後,才會 持刀攻擊告訴人,被告持刀攻擊時間甚短、揮刺動作尚非甚 多,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暴之殺人情節,於程 度上尚有差異,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嗣後恢復情形良好,本 件確有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被告犯後有以電話向員警主動坦承,配合調查,雖不成立自 首,但足認被告犯後坦然面對自身錯誤,原審所為之量刑過 重,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固可認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確有遭告訴人持扳手攻擊之情事,惟被告係趁告 訴人欲離開其居處之際,持刀自告訴人背後猛力揮砍多刀, 其所為並非基於防衛,而係出於不滿之報復心態,此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小維及告訴人準備離去,小維跟告訴人說 去吃東西,別理這個卒仔,我聽後實在忍不了,一時情緒失 控,剛好看到告訴人帶的刀就放在餐桌旁,便拿起來拔出刀 刃,衝到門口砍告訴人,我當時已失去理智所以朝他亂揮, 共揮砍約2到3刀等語(見111偵22592卷第8至9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有先推他,有拿扳手打算攻擊 他,但只有打到他的手,當時我要離開時,他從後面攻擊我 ,當時狀況是我準備要離開,已經轉身要離開,他就拿刀砍 過來,朝著我亂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正反面);證人 陳志維證稱:我到現場,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因為一些小錢 正在吵架,被告趁告訴人一不注意,就突然衝出來,持刀往 告訴人身上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甚明。 ⒊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憤而持 西瓜刀自告訴人之背後,朝告訴人之手臂、肩膀及腰部猛力 揮砍、攻擊,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 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 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 害(其中左側前臂深度切割傷為20×10×10公分、右側後肩部 與上臂深度切割傷為50×10×10公分、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為 20×10×8公分),並曾經馬偕醫院宣告病危,衡其犯罪情節 ,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狀。況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原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生情 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告訴人之傷勢嗣後恢復情形良好,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 歸因於即時送醫接受手術治療得宜,而被告揮刀攻擊告訴人



後,即自行離去,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救助,從而,自亦無 從僅因告訴人傷勢嗣後恢復,遽認被告犯罪情節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可 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雙方間之金錢糾紛而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趁告訴人轉身離去之 際,率爾持西瓜刀自毫無防備之告訴人背後,朝告訴人之手 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而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 嚴重侵害,足見其對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且其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 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攻擊,因此心生不滿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 犯罪動機、持刀自告訴人背後猛力揮砍多刀之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由其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⒊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係先遭告訴人攻擊而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敘明所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 銷而改判之理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