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555號、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6392號
、第16819號、第22486號、第228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9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陳志賢犯如附表編號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陳志賢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進而代為提領款項並交與他人,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竟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人(下稱「富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志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與「富哥」使用,而與「富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陳志賢提領後上繳「富哥」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佐,已堪認定。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與 「富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行為重疊,且目的單一,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9以外之犯行,所審酌被告正值 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 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助長犯罪 猖獗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故於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本 案受騙人數與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及清潔工 作、家中尚有父、母親需仰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並 為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本院卷第19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9之犯行,所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畢竟透過家人協助,有再賠償各 該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7萬元(本院 卷第151、15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超過原判決所計算之 犯罪所得5萬1912元,原審未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及沒收( 追徵)該犯罪所得,尚有失當,應予撤銷,另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同失憑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如本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之量刑事項,再酌加考 量此部分被害人得到賠償之情事,量處如附表編號7、9之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㈢、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9所示告訴人等成立和 解,並賠償各該告訴人11萬7000元、7萬元,而其餘未給付
部分,告訴人等均不予追討,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附表編號7、9 所示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獲得之報酬 相關證據 原判決主文 ----------- 本院主文 1 羅如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伊依」之人與羅如惠聯繫,佯稱可提供飆股及其他投資產品資訊,並邀請羅如惠加入名為「股匯相互成就跟單135社群」之LINE群組,復提供MT4 APP應用軟體予羅如惠註冊帳號及遊說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羅如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5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3萬元 於110年5月15日14時47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3萬元×3%=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如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09卷第23至2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09卷第223、225、227頁) 。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駁回。 2 謝祖輝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敏」之人與謝祖輝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謝祖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1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5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8時29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3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5萬元×3%=1,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祖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09卷第27頁正反面)。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09卷第251、252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偵5209卷第254頁) 。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5209卷第255至257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駁回。 3 張云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天放」之人與張云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Ozz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野兔幣獲利云云,致張云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9日14時0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9日14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於110年5月19日14時03分許,提領5萬元。 ⑵於110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提領41萬元。 (5萬元+5萬元)×3%=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云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09卷第28至3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209卷第271頁 )。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偵5209卷第338頁 )。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平台擷圖畫面各1份(偵5209卷第321至334頁反面、第341至364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上訴駁回。 4 莊孟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志偉」之人與莊孟璇聯繫,並佯稱可加入「Ozz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孟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8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9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2,800元 ⑵2,800元 ⑴於110年5月18日17時32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⑵於110年5月19日13時03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800元至指定帳戶中。 (2,800元+2,800元)×3%=16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09卷第32至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09卷第379、380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偵5209卷第366頁 )。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平台擷圖畫面各1份(偵5209卷第368至371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駁回。 5 陳柑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2時5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析師志偉」之人與陳柑貽聯繫,並佯稱可加入「Ozz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柑貽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1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2,8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800元至指定帳戶中。 2,800元×3%=8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柑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09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 。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209卷第385、387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偵5209卷第374頁 )。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交易平台擷圖畫面各1份(偵5209卷第373、377至378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訴駁回。 6 廖英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廖英秀,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投資獲利,並傳簡訊給廖英秀加入名為「股往金來」、「精英團隊」、「補虧計畫」等LINE群組,復提供MT4 APP應用軟體給廖英秀下單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4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更正),在嘉義縣之祥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28萬7,000元 於110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8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中。 28萬7,000元×3%=8,61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英秀於警詢時之證述(頭份警卷第17至2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頭份警卷第25、27、2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頭份警卷第31頁 )。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上訴駁回。 7 陳健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給陳健男,佯稱可提供飆股、其他投資產品資訊,並邀請陳健男加入名為「B-989大富翁投資討論群」之LINE群組,該LINE暱稱「丁佳慧」之人復提供MT4 APP應用軟體予陳健男註冊帳號及遊說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健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6日12時1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30萬元 於110年5月26日12時06分許,臨櫃提領170萬元。 30萬元×3%=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健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5至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苓雅警卷第16、17、2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苓雅警卷第22頁)。 ⑷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苓雅警卷第31至69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撤銷。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淑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G-夏優優」之人與李淑菁聯繫,並佯稱可至MetaTrader4 APP註冊帳號、加入「CLIENT PORTAL」網站,投資外匯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14萬5,000元 於110年5月14日15時19分許,提領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3%=4,3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486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22486卷第21頁至第38頁反面)。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上訴駁回。 9 邱鼎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慧」之人與邱鼎文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邱鼎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20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20萬元×3%=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鼎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890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890卷第14、15、16頁、17頁 )。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偵22890號第12頁 )。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撤銷。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翁玉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之人與翁玉貞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翁玉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9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9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5萬元 ⑵4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5萬元+4萬元)×3%=2,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890卷第21至2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890卷第40、第41、42頁)。 ⑶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22890號卷第24至33頁) 。 ⑷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偵22890卷第38頁正反面)。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上訴駁回。 11 林珍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5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丁佳慧」之人與林珍希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林珍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於110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7萬元 於110年5月26日12時06分許,提領170萬元。 7萬元×3%=2,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890卷第44至4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890卷第49、50、51、53頁 )。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偵22890卷第47頁 )。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上訴駁回。 12 廖宗錦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宗錦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廖宗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⑴於110年5月13日13時0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⑵於110年5月13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⑶於110年5月15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⑷於110年5月15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⑸於110年5月16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⑹於110年5月1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 ⑴5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⑴於110年5月13日13時11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中。 ⑵於110年5月13日13時23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⑶於110年5月15日20時26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⑷於110年5月15日20時28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⑸於110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⑹於110年5月16日18時32分許,由被告依自稱「富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中。 (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3%=1萬3,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宗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197卷第15至16、17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6197卷第22、27、39至43頁 )。 ⑶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1份(偵36197卷第130至151頁) 。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