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霆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威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子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吳簡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64號、109年度軍偵字
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彥霆、詹子威因認林銘洋各積欠其債務迄未償還,竟與康 程堯(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由原審審理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江彥霆及該不詳男子2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 ,前至桃園市○○區○○路57巷附近即○○高級中學(下稱○○高中 )側門等待林銘洋放學,嗣由同為○○高中學生之詹子威以江 彥霆相找為由約出林銘洋後,江彥霆即將林銘洋強行推進詹 子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 該2名不詳男子分坐在旁,江彥霆則坐上副駕駛座,詹子威 即駕車駛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登記入住該旅館507號房,而康程堯自 行騎乘機車到場會合後,江彥霆、詹子威即向林銘洋索討欠
款,江彥霆並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林銘洋,康程堯則徒手及持 該房內之鐵製垃圾桶毆打林銘洋,致林銘洋受有臉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雙手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左側中 指指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前胸壁及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江彥霆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認該507號房已凌 亂不堪而退房,並駕車搭載林銘洋在汽車旅館附近繞轉後, 於翌(5)日凌晨0時13分許,再將林銘洋強行帶至該旅館10 5號房,與林銘洋繼續商談債務問題,嗣經林銘洋承諾將分 期償還積欠江彥霆、詹子威之款項後,江彥霆、詹子威等人 始任由林銘洋於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自行離去。二、江彥霆之友人戴梓晉(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由原審審理中 )因與許智勝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2月5日凌晨得知許智勝 將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 ,應予更正)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達豐門市,遂邀約江彥霆、 葉家期(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由原審審理中)共同向許智 勝追討款項,江彥霆應允後,即與戴梓晉、葉家期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戴梓晉、葉家期及該不詳男子於107年12月5日凌晨 1時16分許,前往上處找尋許智勝,戴梓晉並致電要求江彥 霆訂○○汽車旅館之房間,許智勝因認戴梓晉僅係要瞭解債務 ,即同意搭乘葉家期所有、由該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戴梓晉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 ○汽車旅館後,將許智勝帶往江彥霆在內之房間,並鎖上房 門阻止許智勝離去,戴梓晉即向許智勝索討欠款,並持鋁棒 、熱熔膠條毆打許智勝,而江彥霆、葉家期則徒手毆打許智 勝,致許智勝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未明示 側性大腿、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 許,江彥霆等人要求許智勝撥打電話予其胞兄許皓翔處理債 務問題,經戴梓晉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帶同許智勝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與許 皓翔相見後,因許皓翔要求需有書面資料確認許智勝欠債乙 事,戴梓晉遂將許智勝帶回○○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強令許智 勝簽發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萬元、付款人為許智勝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32909號) 交付與戴梓晉,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戴梓晉在上開全 家便利超商交付本票與許皓翔後,許皓翔即交付4萬元與戴 梓晉,江彥霆等人始任由許智勝離去。
三、案經林銘洋、許智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洋、許智勝及同案被告詹子威、戴梓晉、 葉家期於警詢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江彥霆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6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江彥霆有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彥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質諸被告詹 子威固坦認林銘洋確有積欠其債務,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駕車與江彥霆等人共同將林銘洋載往上址○○汽車旅館等事實 ,並供承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我原本沒有要約林銘洋協商債務,是江彥霆向我說後 才想順便處理,要開去哪裡是江彥霆指示的,我只是照做云 云。而被告詹子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詹子威只是要協商債 務而前往汽車旅館,主觀上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詞置辯。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告訴人林銘洋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江彥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 告詹子威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4頁;原 審卷一第175、212頁、卷三第111頁;本院卷第241、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洋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等情相符( 見他字卷第365至367頁;原審卷二第194至217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子騏、康程堯於偵查中供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265至267頁反面、297至305頁),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 照片、被告江彥霆之臉書個人資料及動態頁面擷取圖片、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一第343至344、363至365、36 7至382、383、385、387、389、391、393至397頁),足認
被告江彥霆、詹子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等此部分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 ⒉被告詹子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私行拘禁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銘洋於原審已證稱:當日在學校 是詹子威先與我見面,約我出校園,他說江彥霆找我,但沒 有說係因何事找我,遇到江彥霆後,他沒有明確說要去哪裡 ,直接將我帶走,有2人架著我,江彥霆在後面推我,詹子 威好像直接上駕駛座負責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 頁),而證人江彥霆於原審亦證稱:我是騎機車到○○高中找 林銘洋,因為林銘洋都不接電話,我知道詹子威與林銘洋同 班,就請詹子威找林銘洋,我向詹子威說林銘洋有欠我錢, 當時我才知道原來林銘洋也有欠詹子威錢,我碰到林銘洋後 ,詹子威也要向林銘洋討錢,當時我們說要去旁邊講,但林 銘洋說要騎車,我向他說不要,因為我怕他跑掉,才要詹子 威開車載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參以被告 詹子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開車,江彥霆和其他人押林 銘洋上我駕駛的車輛,在車上我有看到江彥霆與其他人打林 銘洋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綜上可知被告詹子威當時已 見告訴人林銘洋遭被告江彥霆等人強押上車,然其猶依被告 江彥霆之指示駕車搭載其等駛離該處,則被告詹子威確有參 與被告江彥霆等人之私行拘禁犯行,足可認定,且被告詹子 威上開已供明當日有與告訴人林銘洋協商債務之意,核與證 人林銘洋於原審證稱:詹子威在汽車旅館有提及我欠他的債 務,我向他說薪水每個月幾千元、幾萬元還他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200頁),顯見被告詹子威亦有參與上開私行拘 禁犯行之動機甚明。況觀以被告詹子威於警詢時復供承:當 時因旅館現場血跡斑斑且凌亂不堪,我們帶著林銘洋退房後 在附近繞了一下後,再度進入汽車旅館105號房內,現場剩 下我、康程堯及江彥霆,林銘洋又再度遭江彥霆、康程堯毆 打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是被告詹子威見告訴人林銘洋 遭毆打成傷後,亦可知悉其確遭強迫上車載往汽車旅館,竟 仍再將其短暫帶離後更換旅館房間,由被告江彥霆等人續行 毆打,猶見被告詹子威確與被告江彥霆等人具有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詹子威及其辯護人仍以上詞置 辯,尚難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告訴人許智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241、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勝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371至393頁;原審卷二第 264至286頁、卷三第84至91頁),並經證人許皓翔、證人即
同案被告戴梓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7頁及反 面、461至465頁),復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收據及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照片、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7至211、283、311至315、317頁 ;軍偵字卷一第445、447至450、459、471至473、475至478 、479至478頁),足認被告江彥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行,已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子威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江彥霆、詹子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江彥霆、詹子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江彥霆、詹子威,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 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305條之餘地。 查告訴人許智勝如事實欄二所示遭強押至上開汽車旅館後, 固有遭強迫簽發本票之情,然依上開說明,此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江彥霆、詹子威與康程堯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江彥霆與戴梓晉、葉家期及不詳成年男子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彥霆、詹子威如事實欄一所示,及被告江彥霆如事實 欄二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江彥霆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子威前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詹子威 上開前案係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本案犯罪時間係107年12月4日 ,尚非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彥霆、詹子威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江彥霆在○○汽車 旅館507號房內,在告訴人林銘洋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奪取 其價值1萬5,000元之手錶1只,及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於○○ 汽車旅館105號房內,分別向告訴人林銘洋恫稱:「每月要 還4,000元」、「跟之前一樣,每月要還1萬元」等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林銘洋,使其因心生 畏懼而允諾交付款項,且同案被告康程堯又強行取走告訴人 林銘洋價值2萬2,000元之皮包1只。嗣於107年12月15日,告 訴人林銘洋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元至被告江彥霆之帳戶 。因認被告江彥霆、詹子威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嫌。 ㈡被告江彥霆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戴梓晉、葉家期以 上述傷害、私行拘禁方式,要求告訴人許智勝交付4萬元, 經告訴人許智勝向其胞兄許皓翔求救,許皓翔於107年12月5 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交付4萬元 予同案被告戴梓晉。因認被告江彥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強盜罪要件之一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證人林銘洋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在○○汽車旅館時,江彥霆硬 拔下我的手錶搶走,康程堯看到我手上拿著錢包,他覺得很
不錯,就直接拿走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 197頁),而被告詹子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看到江彥霆 拿走林銘洋的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73頁);又告訴人林 銘洋於107年12月15日中午12時7分,有以其母林雅慧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元予被告江彥霆等情,亦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見軍偵字卷一第353至357頁),綜上固可認告訴人林銘洋上 開遭強押至汽車旅館後,分別遭被告江彥霆、同案被告康程 堯取走手錶及包包,且於獲釋後亦有匯款予被告江彥霆之情 ,然觀以證人林銘洋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有欠詹子威及江 彥霆債務,他們是賭博球板的總代理,請我當中間人放球板 給我,叫我去找人簽賭球板,我可以從中賺取水錢,因為有 人簽球板輸錢沒付,江彥霆及詹子威就要我負責支付,被押 走當時我還欠詹子威12萬元,欠江彥霆1萬3,000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參以卷附被告江 彥霆與告訴人林銘洋之手機對話紀錄所示(見軍偵字卷一第 371至380頁),亦可見被告江彥霆於案發前有向告訴人林銘 洋表示要對帳,嗣告訴人林銘洋向被告江彥霆陳稱尚未收足 款項,而經被告江彥霆持續追討餘款1萬4,000元之情,是據 上可知被告江彥霆、詹子威辯稱告訴人林銘洋於案發前各有 積欠其債務等語,即非子虛,則縱使被告江彥霆及同案被告 康程堯於告訴人林銘洋遭拘束自由於上開汽車旅館時,有強 取告訴人林銘洋之手錶及包包,且告訴人林銘洋於獲釋後亦 有匯款予被告江彥霆等情,然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既係為追 討債務而強押告訴人林銘洋,即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況證人林銘洋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離開汽車旅館 時有問可否將錢包及手錶還給我,江彥霆有說等我將債務還 清,這些東西再還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67頁;原審卷二第2 07頁),更可見被告江彥霆、詹子威等人當時雖有取走告訴 人林銘洋之手錶及包包,然亦僅供告訴人林銘洋所欠債務之 擔保,足認被告江彥霆、詹子威等人應係延續於初索討債務 之目的,難認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期間,更易或提升為強盜 之犯意,否則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既已拘禁告訴人林銘洋, 為其等實力控制之情況下,被告江彥霆、詹子威等人當可藉 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堪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自不能以強盜及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告訴人許智勝上開遭拘禁於汽車旅館後,嗣有聯絡其胞兄許 皓翔交付4萬元與同案被告戴梓晉等情,已據證人許智勝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72頁;原審卷二第267至
268頁),核與證人許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 見他字卷第213至217、377頁及反面),而同案被告戴梓晉 於警詢時亦供承確有收受許皓翔交付之4萬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433頁),固可認被告江彥霆與同案被告戴梓晉等人上 開將告訴人許智勝拘禁於汽車旅館後,同案被告戴梓晉嗣有 收受告訴人許智勝之胞兄交付之4萬元,然徵諸證人許智勝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因玩球板與戴梓晉有債務糾紛,他是 我的債主,總共欠他3萬5,000元,當時我是自願上車商討債 務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33至137、147至157頁;原審卷二第 280頁),且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許智勝與其胞兄許皓翔之 對話紀錄所示(見軍偵字卷一第475至478頁),可見告訴人 許智勝不斷向證人許皓翔表示:「哥我現在要4萬塊很急」 、「這是我欠人家的現在一定要還真的很急」等語,而證人 許皓翔詢問告訴人許智勝為何會積欠他人金錢,告訴人許智 勝回稱:「回家我會交代清楚」,又證人許皓翔於案發翌日 又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許智勝是否尚有積欠他人金錢,告訴 人許智勝則表示:「只剩一個」等語,是據上各情,自堪信 告訴人許智勝於案發當時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戴梓晉債務,則 被告江彥霆與同案被告戴梓晉上開拘禁告訴人許智勝後取得 之4萬元,即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恐嚇取 財罪責相繩。至被告江彥霆及同案被告戴梓晉等人索討之4 萬元固超過告訴人許智勝自承積欠之債務即3萬5,000元,而 證人許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多出來的錢是他們說房 間錢要算我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5、372頁),是可知被 告江彥霆等人係加計索討債務之勞費而向告訴人許智勝索償 4萬元,雖不符民事法律之規定,然被告江彥霆等人主觀上 認為有權向告訴人許智勝要求此部分本不應發生之費用,既 無虛構債務,且係催討債務之過程所衍生,要難僅因索討逾 原債務5,000元,而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此部分分別被訴恐嚇取財及加重 強盜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 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分別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江彥霆、詹子威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為處理自身或他 人與告訴人林銘洋、許智勝間之金錢糾紛,即為本案之犯行 ,漠視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實無可取,除造成告訴人 林銘洋、許智勝受有上述傷勢,且對告訴人林銘洋、許智勝 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並兼衡被告詹子威有前述前科紀
錄、被告江彥霆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全部犯行、事實欄二部 分僅坦認傷害犯行;被告詹子威就事實欄一部分僅坦承傷害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江彥霆、詹子威與告訴人林銘洋均 已達成調解,被告江彥霆並與告訴人許智勝調解成立,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以及被告江彥霆、詹子威各自於本案之所 涉情節、參與程度、所居之地位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江彥霆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被告詹子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詹 子威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棍棒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復就被告江彥霆、詹子 威其餘被訴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 告詹子威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
二、被告詹子威提起上訴另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江彥霆 提起上訴亦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江彥霆 、詹子威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彥霆、詹子威並未提出借據證 明其等係賭債之債權人,復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江彥霆與告訴人林銘洋間存有賭債,已難證明被告江彥霆 與告訴人林銘洋間確實存有債務。再依證人林銘洋所證,顯 見告訴人林銘洋並非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所指賭債之實際債 務人,縱令被告江彥霆、詹子威與告訴人林銘洋間確實存有 上揭賭債,惟賭債屬自然債務而無民事請求權,又告訴人林 銘洋亦無潛逃出境、隱匿財產等行為,即非屬得主張自力救 濟之情形,是其等以強暴手段追討賭債之行為,亦難謂合法 行使權利。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既以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 將告訴人林銘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渠等後續強取財物之行 為,已足認定具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江彥霆、 詹子威具有適法權源,率斷其2人之犯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惟查,依照證人林銘
洋上開證述等情及其與被告江彥霆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告 訴人林銘洋係因可從中賺取水錢而擔任被告江彥霆、詹子威 所經營球板之中間人,並因而概括承擔實際玩球板之人未給 付之債務,可見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本案所為尚與虛構債務 而任意索要款項有間,而其等以上開非法方法向告訴人林銘 洋追討債務,本即非合法行使權利而應負私行拘禁罪責,已 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江彥霆、詹子威係向告訴人林銘洋追討 賭債,亦難逕以賭債屬自然債務而無民事請求權,即認其等 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係就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以前詞提 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子騏與同案被告江彥霆、詹子威、康程堯共同基於傷 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江彥霆、詹子威、 康程堯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林銘洋之行為 ,並在告訴人林銘洋經同案被告江彥霆等人毆打而受有上述 傷害後,詢問告訴人林銘洋「欠的錢何時還」。而同案被告 江彥霆並在告訴人林銘洋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奪取告訴人林 銘洋上開手錶;同案被告江彥霆、詹子威復以前開言詞威脅 恐嚇告訴人林銘洋,致其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款項,又同案 被告康程堯復強行奪取告訴人林銘洋前開皮包。嗣於107年1 2月15日,告訴人林銘洋以上開方式匯款4,000元予同案被告 江彥霆。因認被告李子騏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 財罪嫌。
二、被告吳簡伃與同案被告江彥霆、戴梓晉、葉家期共同基於傷 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簡伃誆約 告訴人許智勝,表示被告吳簡伃欲繳付賭資1萬5,000元予告 訴人許智勝,再推由同案被告江彥霆、戴梓晉、葉家期等人 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吳簡伃共同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子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子騏 自承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汽車旅館507號房及證人林銘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簡 伃涉犯前開犯行,則係以證人許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子騏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4日晚間,經江彥霆通 知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與林銘洋討論債務問題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取財等 犯行,辯稱:是江彥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汽車旅館討論債 務,問我要不要過去一起處理林銘洋欠我的債務,我到了之 後看到林銘洋已經流血受傷,其他人已經結束毆打行為,我 沒有參與這些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吳簡伃於本院審理時未到 庭,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當日沒有到○○汽車旅館,當天是許智勝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要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找我,後來他也沒有來, 我打給他也沒有接,後續就收到傳票,我與許智勝間沒有糾 紛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子騏被訴部分(即公訴意旨一部分) 被告江彥霆、詹子威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告訴人林銘洋之犯行,已認定如前,然觀以被告江彥霆、詹 子威歷次所供,均未述及被告李子麒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證人林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有欠李 子騏7,000元,但因為他也有欠我錢,所以我才沒還他,我 第1次被押進汽車旅館房間毆打後,廁所門有打開,我就看 見李子騏出現在房間內,他雖然沒有打我,但他有問我欠他 的錢什麼時候要給他,因為他好像與江彥霆也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認我被押進汽車旅館,他也是共犯之一等語(見他字 卷第61、366頁),可見告訴人林銘洋僅係根據被告李子麒 與同案被告江彥霆似另有債務糾紛,而推測其亦有參與同案 被告江彥霆等人對其所為犯行,然衡諸證人林銘洋於原審已 證稱:李子騏在我要離開○○汽車旅館之前大約10分鐘才到, 他到了之後,只有問我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也有問我什麼時 候要還他7,000元,我沒有聽到李子騏與其他把我押到汽車 旅館的人說什麼或談論什麼,也沒有聽到李子騏跟他們說從
我這裡拿到的錢要怎麼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8、21 4頁),參酌同案被告詹子威於原審亦證稱:我只記得李子 騏是我們到房間後,他自己上來的,比我們晚到,我以為李 子騏是來找人聊天的,林銘洋還沒離開之前,李子騏就先走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可見被告李子騏當時 雖有前往○○汽車旅館並詢問告訴人林銘洋何時償還債務,然 僅停留約10分鐘即離去,且亦未與同案被告江彥霆、詹子威 等人交談,自難認被告李子騏與其等有何傷害或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子騏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及加重強盜取財等罪嫌部分,依同案被告江彥霆、詹 子威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可知,因依卷內事證堪信告 訴人林銘洋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江彥霆、詹子威債務,即難認 同案被告江彥霆、詹子威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 論以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取財罪,而被告李子騏既無從認與 被告江彥霆、詹子威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難以上 開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簡伃被訴部分(即公訴意旨二部分) 被告江彥霆前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許 智勝之犯行,亦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江彥霆歷次所供,並未 述及被告吳簡伃與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證人 許智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證稱:當天是被告吳簡伃用通 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延平公園對面的統一便利超 商,他跟我說要拿欠戴梓晉球版的1萬5,000元給我,要我轉 交給戴梓晉,我不疑有他就前往赴約,但是到了那裡,沒有 看到吳簡伃,我等了快30分鐘,期間我還打電話給吳簡伃, 他說快到了,我就繼續等,到了凌晨1時16分,葉家期就開 車載戴梓晉過來,戴梓晉叫我上車說要跟我談債務問題,因 為當天我是跟吳簡伃約,但吳簡伃沒有出現,而是戴梓晉來 把我帶走,我覺得是吳簡伃是幫他們把我約出來等語(見他 字卷第173、372頁;原審卷三第88、89頁),然其亦僅係主 觀推測被告吳簡伃有參與同案被告戴梓晉所為私行拘禁等犯 行,而證人戴梓晉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有人向我說許智勝 在何處,但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46 2頁),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告訴人許智勝雖指訴當日應 係被告吳簡伃將其行蹤透露予同案被告戴梓晉等人,然此情 僅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屬實,自難逕認 被告吳簡伃有參與同案被告江彥霆、戴梓晉對告訴人許智勝 所為私行拘禁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子 麒、吳簡伃涉犯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被告李子麒另
涉犯加重強盜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李子麒、吳簡伃無罪之 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銘洋已證稱:李子騏詢問我何 時償還債務時,康程堯、江彥霆這些人都還在場,當時我的 手錶及錢包已經不在我手上等語,顯見被告李子騏到場時, 已著手參與同案被告江彥霆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又其亦明 知告訴人林銘洋曾遭同案被告江彥霆、詹子威毆打、強取財 物,且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尚未完結,惟其並未報警,亦未 直接離開現場,甚至未向告訴人林銘洋表明其與同案被告江 彥霆等人無關,反而利用告訴人林銘洋遭受他人毆打、限制 行動自由之困境,逕向告訴人林銘洋追討債務,被告李子騏 之行為即足證其與其餘共同正犯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且客 觀上並無脫離犯罪之言行舉止。又依證人許智勝之證述,足 見被告吳簡伃佯以償還借款之名義,誘騙告訴人許智勝至指 定之地點,再由同案被告戴梓晉、葉家期遂行妨害自由之犯 行,其參與其餘共同正犯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情節甚明等 語。惟查,被告李子騏當時縱有前往○○汽車旅館並詢問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