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81號
TPHM,112,上訴,3081,2023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棠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3、9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浩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浩棠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交易:     ㈠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販售愷他命10公克, 並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帶某處見面,姚志明旋於 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先匯款12,000元至廖浩棠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浩棠帳戶)作為價 金,嗣廖浩棠依約抵達交易地點,而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不 詳貨運人員(俗稱「小蜜蜂」)攜帶愷他命到場,即將愷他 命10公克交付予姚志明姚志明嗣於下午2時26分許再匯款4 ,000元至廖浩棠帳戶,而交付價金並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8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4公克,並相約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見面,廖浩棠於8時16分許指 派「小蜜蜂」而與該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由該「小蜜蜂」攜帶毒品抵達上開地點,隨後廖浩棠亦依約



抵達交易地點,而將愷他命4公克交付姚志明姚志明則當 場交付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廖浩棠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 7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姚志明之犯行,辯稱:109年4月18日上午11 時4分許通話後,僅與姚志明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帶 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於109年6月24日上午通聯後,有與 姚志明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見面,亦沒有交易毒 品云云。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供承,109年4月18日是姚志明聯 絡伊詢問有沒有K菸,通聯中所說「19」是伊出愷他命1公克 價錢是1900元,姚志明說「15」是指伊向人家拿1公克是150 0元,「16」則是指伊進貨每1公克1600元的意思;姚志明說 「角ㄚ」跟「板ㄚ」是指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10支」就是 10公克的意思,4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伊有前往林口, 當時姚志明匯款12000元、4000元到伊帳戶,伊向買家購買1 0公克愷他命後交給姚志明等語(偵字第5086號卷第15至16 頁)。且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承,109年4月18日伊與 姚志明約在新北市林口區姚志明承租的房子見面,伊幫姚志 明約「小蜜蜂」,「小蜜蜂」到場就拿10公克愷他命給姚志



明,姚志明請人匯款16000元到伊帳戶,伊再領出來交給「 小蜜蜂」;對話中提到的「奶粉大顆粒」是指大顆的K(按 指愷他命),「角ㄚ」、「板子」則是指愷他命跟咖啡包, 因為這次對話中有提到「奶粉」,伊確定這次是給他愷他命 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378頁)。佐以廖浩棠帳戶確於109年 4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下午2時26分許各有12,000元及4, 000元匯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9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4月18日上午有與 姚志明相約在林口見面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於警、偵訊所為 與姚志明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就係由其親自交付,或由到場之 「小蜜蜂」將毒品交付姚志明之細節,略有出入,然衡諸毒 品交易隱密之特性,販賣者往往採取在場監督控制確保價金 取得、而由共犯交付毒品之方式,以降低為警察查緝之風險 ,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應更為可信,而足資採為認定 之依據。  
 ㈡再者,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明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 04分許聯繫,此有附表編號1-1、1-2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偵字第5086號卷第49至51頁)。觀之被告與姚 志明之通聯對話內容,彼此均刻意避免具體指涉談論標的, 亦未談及見面目的,僅以所謂「奶粉」、「大顆粒」、「角 ㄚ」、「板ㄚ」等語加以代稱,在未曾言明之狀況下即得以相 互意會,顯見雙方係本於一定之默契,而對於上開代稱所指 涉之事項互相瞭解,並相約見面;況證人姚志明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是營造業負責人,公司名稱是鈺順裝潢有限公司 ,地址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被告則是中山區的酒店幹 部,伊是因為到酒店消費而結識被告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 104頁),足見證人姚志明與被告並非熟識之友人,上開對 話內容顯係基於雙方交易之默契而來。甚且在被告於對話後 段主動提及:「這支電話我跟你講得那麼高興」、「你在說 什麼我都聽動」等語時,姚志明立刻有所回應稱:「啊,角 板啊、我要板子啊」,被告仍抱怨稱:「幹你娘雞巴、你另 外一支電話不在嗎」等語,可見其等主觀上知悉所談論者為 毒品交易,有極高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始刻意以此等隱諱 之方式相約交易,益徵被告之供承與姚志明是相約進行毒品 交易等情之可信性。 
 ㈢至證人姚志明於偵訊時雖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證稱 :109年4月18日伊是請被告幫忙買威而鋼,「19」、「15」



分別係指進口跟台製的威而鋼1900元及1500元云云(偵字第 38號卷第104頁)。然依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係由姚志明先詢問被告「『菸』有幾種」,被告即答稱 「奶粉、大顆粒」,並告知姚志明:「就台製的啊,現在都 台製的啦,沒有進口的啦,你不用想太多」,姚志明進一步 詢問「那我問你,台製的會有中藥味嗎」,被告係答稱:「 『幾根』會有一點點中藥味啦,現在一定都會有」等語,其中 所提到「菸」、「幾根」等描述,均與實務上常見將愷他命 粉末摻入香菸以利施用之狀況一致,反觀威而鋼藥物為吞服 之錠劑,上開描述顯與威而鋼無關甚明。況被告於上開通聯 向姚志明所稱「啊,這支電話我跟你講得那麼高興,幹破你 娘勒」、「你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等語,益徵彼等所談論 之標的係查緝風險極高之愷他命,而非僅是威而鋼。證人姚 志明此節所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雖姚志明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李本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 現在要訂天花板的角材10支,你可以請司機馬上處理嗎」等 語(附表編號1-3),然姚志明自承從事營造裝修業,已如 前述,且此對話中係稱「天花板的角材」,與姚志明前開與 被告暗稱之「角ㄚ」、「板ㄚ」之用語不同,是無從以被告與 姚志明間基於默契下所為之毒品暗語,逕行推論姚志明向李 本忠或其他友人所提及之任何類似用語,均有暗指毒品之意 。是無從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事實一、㈡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供承,109年6月24日伊有與姚志 明聯繫,姚志明說要「3支角ㄚ才夠」,是指要3公克的愷他 命毒品,後來伊說「我幫你叫4個、6000多吧」,是指姚志 明要伊幫他買4公克愷他命,伊就聯絡賣家,然後姚志明到 伊住處給伊6000元,伊再去跟「小蜜蜂」買4公克6000元的 愷他命交給姚志明,之後姚志明就在伊板橋互助街住處與伊 一起施用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310至311頁);復於109年1 2月22日偵訊時供承,109年6月24日伊與姚志明是約在板橋 區互助街伊住處外面,伊幫姚志明找「小蜜蜂」來,「小蜜 蜂」給姚志明4公克愷他命,伊在電話中有通知姚志明「小 蜜蜂」到了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379頁)。由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販賣愷他命與姚志明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均為一 致供述,已可見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雖被告就姚志明係如何支付款項及愷他命係由中間運送者直 接交付姚志明或由其自行交付等細節,所為供述略有出入。 然佐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志明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 許至8時16分許通話聯繫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第5086號卷第71至73頁)。觀之被 告與姚志明之對話內容,姚志明於7時27分許之通聯中提及 「我們3個要3支角ㄚ才夠,另外還有『那個』」等語時,被告 即本於其與姚志明間之默契答稱:「板ㄚ我這裡有6個」,姚 志明旋即稱:「喔,你那裡有,呃、好、那你問一下要多久 趕快回我」等語,被告旋於7時38分許回電姚志明稱:「他 說半小時啦」等語,並於7時44分許再度去電姚志明詢問: 「你要匯還是拿給我」,姚志明即答稱:「我拿給你」,並 向被告確認:「那今天工人要多少」,被告即稱:「我幫你 叫4個、6000多」、「來再說」等語,而被告更於8時16分許 再聯繫姚志明稱「人家到囉」等語,均可見被告對於與姚志 明進行交易之貨源、時間、價金交付方式及何時到場等事項 ,均事先逐一確認掌握,直至與姚志明見面達成毒品交易之 合意並完成交易甚明。另被告所稱有「小蜜蜂」到場,至多 僅是其供貨來源,而非直接與姚志明磋商買賣條件之人甚明 ,加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與姚志明見面,益徵姚志明縱使有將部分價金交予該「小 蜜蜂」,亦係依被告指示,由姚志明就本次交易價金以交付 予「小蜜蜂」之方式而為償付。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供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證人姚志明雖於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24日與被告對話中 所稱的「板子」、「角ㄚ」是指建材,當時在做浴室或臥室 的裝潢,「4個6000多」是指被告最後幫伊叫40個矽酸鈣板 ,被告有學過裝修,伊公司合作的建材行在林口太遠,就請 被告幫伊等語(偵字第38號卷第105至106頁),然證人姚志 明已證稱被告是在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幹部,是因去消費而 認識被告,伊開設之裝潢公司是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卷第104頁),則被告既非從事營造業,且工作地點又在 臺北市中山區,姚志明捨向與其公司同在林口區之建材行購 買建材,卻請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之被告幫忙,顯與一般經營 常情不合。況由上開對話中,姚志明係稱「我們3個要3支角 ㄚ才夠,另外還有『那個』」等語,衡情,一般計算建材數量 係視現場施作之材積而定,本與施作人數無關,更無可能在 購買材料時不指明品項、數量,反而曖昧含混稱「那個」, 是姚志明上開對話所述,明顯別有所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可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稱伊與姚志明之對 話係暗指要販賣愷他命予姚志明之供述為可信。  四、此外,被告辯稱於警詢時所述不實,是警察帶伊到小房間請



伊抽菸,要伊說出與毒品相關的內容就可以合併移送,這樣 可以早點回家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 何以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時,則供稱伊是因為新北尚有毒品 案件,希望可以合併執行可以少關幾年,才會這樣說云云。 然由被告上開說法,無論係由警方就被告數個犯罪事實合併 移送,或是日後因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均與本案是否係 虛偽陳述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況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曾訊 及「對109年12月4日警察提訊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答稱 「沒有」,再訊及「在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被告亦答 稱「是」,益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乃出於自由意思 下所為,其上開辯解,實不足以動搖其前於警詢時供述任意 性之認定。 
五、況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 品交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價格 斤斤計較,並稱進貨價就要「16」,不可能以姚志明所稱之 「15」販出,顯為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而在附表編號2-2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表示貨源需準備半小時,而為姚志明 質疑為何不找別人,此時被告答稱「他的比較便宜比較好, 物超所值啊」等語,亦可見被告對於成本之控管,而為圖其 中之價差或量差甚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2次販賣 愷他命予姚志明,亦堪認定。  
六、從而,被告上開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姚志明之犯行,事證 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固以欲彈劾證人 姚志明之證言而聲請傳喚姚志明到庭作證,然證人姚志明之 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姚志明之必要,併此說明。參、論罪:
一、被告於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蜜蜂」間,就本案先後2次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販賣愷他命予姚志明,各次販 賣之數量、價金非微,其所為之犯行顯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且加深姚志明對於毒品之依賴,至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 之具體情節,本足於法定刑度內審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被 告確先後2次販賣愷他命予姚志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審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而予以割裂評價,逕認無法補強佐 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自屬有據。原判決關於 本案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姚志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戕害姚志明身心健康,加 深其對於毒品之依賴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 、犯罪手段相似,與整體可非難程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 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伍、沒收: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於本案2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2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分 別獲有犯罪所得16000元及6000元,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家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 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內容 卷證出處 1-1 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4秒 0000000000 (廖浩棠) ← 0000000000(姚志明) B:打給我,打給我 A:好 110年度偵字第38號卷卷一第71至73頁 1-2 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4分24秒 0000000000(廖浩棠) → 0000000000(姚志明) B:喂,你人現在在哪 A:在家裡啊 B:你那裡菸有幾種? A:奶粉,大顆粒… B:甚麼 A:大顆的,怎樣哦! B:我現在有個重點..(語音模糊)..就 是我要好的,進口的,你哪裡有嗎?你那裏是進口的還是… A:現在沒有進口的啦.. B:不然你那是甚麼? A:他媽的,現在飛機票的飛的回來,你騙誰我!現在都是台製的啦! B:蛤 A:現在全部都是台製的啦,就差有沒有中藥味而已 B:我不要中藥的也不要奶粉 A:沒有啦 B:你那裏現在的是啥? A:大顆的啦 B:大顆是啥 A:就台製的啊,現在都台製的啦,沒有進口的啦,你不用想太多 B:那我問你,台製的會有中藥味嗎? A:幾根會有一點點中藥味啦!現在一定都會有 B:一定都會有,那你現在多少? A:19 B:太貴了,幹 A:沒有啦!我出19啊 B:那我呢? A:你要你要,我給你多少錢你說啊! B:蛤,多少 A:你現在外面拿多少錢你跟我講! B:你說甚麼? A:你現在外面拿多少你跟我講! B:15 A:哪有可能 B:真的啊!人家都喊15啊 A:都喊15 B:對啊 A:雞巴啦!到我手裡就16了啊,給你15… B:是哦! A:真的啊!我騙你幹嘛! B:好啦!我很簡單啦,來 A:你要看是好的還是壞的,15不可能啊 !不然你幫我找看看,幹你雞巴,你娘嘞 B:好,來,我跟你講,你現在有年輕人可以幫我處理嗎 ? A:你在哪 B:林口,我在跟人家賭氣魄的,速戰速決 A:嘿,你說哪裡 B:林口啊 A:林口哪裡  B:國宅這邊 A:住家嗎? B:對,國宅 A:啊,這支電話我跟你講得那麼高興,幹破你娘嘞 B:哦哦.. A:你在講甚麼我都聽不懂,幹你娘雞巴 B:啊,角板啊,我要板子啊 A:幹你娘雞巴,你另外一支電話不在嗎 ? B:沒有啊….好啦啦…喂 A:嘿 B:我工地要角丫跟板啊,10支啦,我要釘天花板 A:你另外一支電話呢? B:不在啊!我不是跟你說沒有了 A:我想一下 B:快 A:掰掰 1-3 109年4月18日上午11時36分6秒 0000000000 (李本忠) ← 0000000000(姚志明) A:喂 B:日本哥,你聽我講,我現在要訂天花板的角材10支,你可以請司機馬上處理嗎? A:ㄟ…你找那個誰幫你處理啊? B:你可以幫我跟他講嗎? A:好      2-1 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27分15秒 0000000000(廖浩棠) → 0000000000(姚志明) A:喂 B:喂 A:幫我木工師傅叫板子跟角丫,不然我要怎麼做事 A:我要問看看 B:對啊,你問看怎樣打給我,不然他們是每天領錢的,不要浪費時間,他們是每天領錢的,你看哪時候,我再過去,我也要先準備錢,他們是領現金的,一天要3000塊ㄟ,要多久 A:我要問看看 B:你看哪時候,我也要去準備錢,他們是現領的 A:你可以多領嗎? B:可以啊!你說要幹嗎? A:我要先給小日本 B:有啊,我就是要給他的啊,還是你們這幾天又匪類了,師傅又出包了嗎?你講清楚 A:就那天的錢,是先把要給小姐的錢,拿來先用啊 B:哇,你們兩個怎麼搞?差多少 A:小日本要2萬4,我的是差不多1萬 B:可是我有答應今天要給小張錢ㄟ A:看你那邊可不可以多領一點 B:你說小日本那邊多少 A:要2萬4 B:2萬4,那小張那邊要1萬1,這樣是3萬5 A:那你把3萬5給我,小張的改天給啊,多的就算今天的啊! B:那怎麼夠,我們3的,要3隻角丫才夠,另外還有那個 A:板子我這裡有6個 B:哦!你那裏有呃,好,那你先問一下要多久趕快回我 A :好  110年度偵字第38號卷卷一第93至95頁 2-2 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38分20秒 0000000000(廖浩棠) → 0000000000(姚志明) B:喂 A:他說半小時啦 B:怎不叫別的 A:他的比較便宜比較好,物超所值啊! B:好 2-3 109年6月24日上午7時44分14秒 0000000000(廖浩棠) → 0000000000(姚志明) B:喂 A:你要匯還是拿給我 B:我拿給你啊,我在高速公路了 A:嗯 B:對啊!我想時間應該差不多,那你可以幫我匯給小張嗎? A:我就不夠了啊 B:那今天工人要多少 A:我幫你叫4個…6千多吧 B:6千多,嗯… A:來再說 B:好 2-4 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16分22秒 0000000000(廖浩棠) → 0000000000(姚志明) B:喂 A:人家到囉 B:我到新海橋,殯儀館這裡了 A: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