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35號
TPHM,112,上訴,3035,20231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哈生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
      方伯勳律師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哈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哈生楊劍平之配偶,明知楊劍平於 民國108年7月6日過世後,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定期存款係屬遺產之範圍, 而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楊劍平之子楊振琥、楊 振霆、楊劍平孫女楊○○〈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其父楊 振瓏於102年2月3日死亡,由楊○○代位繼承〉)公同共有,須 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 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或處分該遺產,詎被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未經 楊劍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冒用楊劍平之名義各填寫提款 金額為400萬元、1,600萬元之郵政存簿提款單(下稱提款單 ),並在其上蓋用楊劍平之印章,持向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之臺北○○郵局申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000萬 元,並將之轉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帳戶),致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辦理 上開轉帳,足生損害於楊劍平之所有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客戶 存款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冒用楊劍平之名義各填寫提 款金額為400萬元、3,600萬元之提款單,並在其上蓋用楊劍 平之印章,持向臺北○○郵局申請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000萬 元並將之轉入被告帳戶,致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 誤而辦理上開轉帳,足生損害於楊劍平之所有繼承人及郵局 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 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 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 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 楊○○之母蘇宜榛之指述、楊劍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 戶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08年10 月1日、12月2日提款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固有 於其配偶楊劍平死後,以楊劍平名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至被告帳戶內,然本案帳戶本為伊與楊劍平共同使用,楊 劍平在世時就本案帳戶之定存開戶、存款、提領事宜亦均授 權委由伊辦理,並立有遺囑由伊繼承全部遺產,是伊主觀上 認為楊劍平過世後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並無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楊劍平於65年5月間結婚,而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之子楊振琥、楊劍 平與被告之子楊振霆楊劍平孫女楊○○〈其父為楊劍平與 前妻林寶玉之子楊振瓏楊振瓏於102年2月3日死亡,由楊○ ○代位繼承楊劍平之遺產〉),被告先後於108年10月1日上午 10時許、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以楊劍平之名義及捺 印楊劍平之印章,填寫提款金額400萬元、1,600萬元及400



萬元、3,600萬元之提款單,持向臺北○○郵局辦理提款轉帳 ,而分別將本案帳戶內前於106年10月3日、同年12月1日所 辦理之定期存款2,000萬元、4,000萬元,部分轉入被告帳戶 內、部分轉為被告之定期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有 楊劍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戶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各 類儲金帳戶查詢表、108年10月1日、12月2日提款單、106年 10月3日、12月1日郵政定期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06年至楊劍平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初定存利息 核撥時,均規律提領轉存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 帳戶支出卡費、保險費、醫療費、外勞仲介費等費用,亦不 定期自被告帳戶轉存收受款項,另被告亦有自其帳戶內轉帳 大額款項至楊劍平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本案帳戶及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楊劍平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188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37至147之5頁、本 院卷第93至102頁),可認楊劍平生前就本案帳戶內之資金 確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通,並由被告用以支應夫妻間 之日常生活費用;另楊劍平於104年6月1日曾書立遺囑,表 明「本人楊劍平若不幸去逝,本人楊劍平名下的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全部均遺留給本人的配偶(妻子)李哈生女士 繼承,藉以維持她生活及養老之需」等語,有該遺囑在卷可 稽(參他卷一第101頁),而楊劍平與前妻林寶玉所生之2子 楊振瓏、楊振琥,楊振瓏楊劍平生前即已死亡,楊振琥則 前於101年1月30日亦簽具書面,表明「本人楊振琥因長居美 國加州十餘年(現已是美國公民),因而平日無法奉養父親 楊劍平先生,故自願放棄父親楊劍平先生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的繼承權」等語,有其「財產繼承放棄書」存卷可 參(參他卷一第102頁)。固依民法之規定,楊劍平授與被 告權限管理本案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死亡而消滅, 且其上開遺囑未必符合法定程式,並應保留遺產之特留分予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而楊振琥於楊劍平生前所簽具之「財產 繼承放棄書」並不生效力、楊○○亦得代位繼承楊振瓏之應繼 分,然被告為本案時已年近七旬,與楊劍平結婚同居共財亦 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 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 告得明確知悉其長期支配及管理使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於 楊劍平死亡時,即須改由包含長年定居國外之楊振琥及斯時 尚未成年之孫女楊○○等繼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是被



告辯稱:因我覺得夫妻財產都是共有的,且楊劍平生前就授 權本案帳戶及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均由我來管理,用來支應我 們夫妻的生活費用,並有立遺囑將其財產都留給我,而且當 楊劍平過世時,楊振瓏已死亡、楊振琥也拋棄繼承了,我兒 子楊振霆對遺產沒有意見,我也不清楚楊○○可以繼承,所以 我認為本案帳戶內的定存款項就歸我所有,便等該定存到期 後循往例用楊劍平的名義將錢都提領出來存到我自己的帳戶 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於108年10月1日、12月2日填 寫提款單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尚難認其主觀上確能認 識自己並無提款單製作權,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 之偽造文書及詐欺故意。
 ㈢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更異前詞而堅詞否認犯罪,並陳稱:伊係考量其年紀及身體 狀況,才在法官及辯護人之勸諭下認罪,以節省開庭時間及 求取緩刑等語,經核被告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 時經法院勸諭,始於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有上開筆錄、判決書及原審法 院110年12月20日開庭錄音譯文為據(參本院卷第155至159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其所曾為之自白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