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泰山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許富雄律師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林韋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泰山罪刑部分撤銷。
高泰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林韋伶無罪暨高泰山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高泰山受不知情之林韋伶委託,與盧金陽於民國99年1月12日某 時,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林韋伶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 00號地下2層、180號地下2層及178號地下2層房屋(下合稱 本案房屋)出租予盧金陽,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 1日止,1式2份,分由高泰山及盧金陽收執。因林韋伶另遭本 案房屋所屬之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麒麟管委 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而高泰山欲將其不利益轉嫁 由盧金陽承擔,遂於109年間,以林韋伶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盧金陽給付 上開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並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 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高泰山竟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高泰
山持有之甲租約原本第3條
及第20條之約定,分別擅自添加「管理費」、「乙方保留」 、「尾款」及「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而 加以變造(原約定內容及變造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將 變造後甲租約原本予以影印,再於109年7月9日將上開變造後 之甲租約影本附於民事準備書一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金陽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 性。
二、案經盧金陽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7月1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以原審未就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高泰山另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而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頁);另依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固稱針對量刑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5、197頁),然 並未明示關於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提起上訴,於言 詞辯論時,被告之辯護人等亦分別就本案事實等節進行辯論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泰山之事實、罪刑、 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予審理。至被告林韋伶無罪部分既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高泰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 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泰山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1頁),經核與證人盧金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80頁) 、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 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8、192頁、第194 頁至第195頁),此外,並有被告、告訴人分別收執之甲租 約、另案判決暨民事準備書一狀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及第1 1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高泰山有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 將其所持有甲租約原本第3條及第20條之約定,分別加註「 管理費」、「乙方保留」、「尾款」及「實報實銷費用有餘 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予以影印後,再於109年7月9日將上 開修改後之甲租約影本附於民事準備書一狀,向士林地院民 事庭提出之事實;而被告高泰山添加上開文字,並未得到證 人盧金陽同意,足認其主觀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客 觀上亦足生損害於盧金陽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性等節 ,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原請求傳喚證人陳鄭權、被告之辯 護人則請求傳喚證人陳美銀,嗣均經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 8、117、201、216、220、221頁),爰不就上開證人等人進 行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高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 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 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 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
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 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 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 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 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經查,被 告從事不動產拍賣之業務,熟稔相關之不動產行情及流程, 顯屬受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持有之甲租約原本第3 條及第20條之約定,分別擅自添加「管理費」、「乙方保留 」、「尾款」及「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 而加以變造,並將變造後甲租約原本予以影印,再於109年7 月9日將上開變造後之甲租約影本附於民事準備書一狀,向士 林地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等節,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之違法疑 慮,當有所認知,其所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 於盧金陽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性,被告主觀上自難諉 為不知之理,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無刑 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經核容無可採。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之基礎,致關於刑法第57 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之整體評價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業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為有理由,原審對被告上 開犯後態度等節,容有未及審酌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將變造後甲租約 原本予以影印後,再將上開變造後之甲租約影本附於民事準
備書一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依其行使之對 象為士林地院民事庭以供訴訟之用,客觀上顯非藉此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罪不法意圖 ,難認其有何詐取他人利益之故意存在,是檢察官以被告上 開部分另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容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泰山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上開管理費及就裝潢費用實 報實銷,有餘必須返還林韋伶一事,竟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 下,逕自變造甲租約內容,復持變造後之甲租約向士林地院 民事庭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惟其 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 賣工作而月入200至3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被告年齡 為69歲,曾接受「尿道膀胱癌切除術」,又因罹患「右膝挫 傷半月軟體破裂」,需接受相關手術等情,請求量處被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1-1 、251頁),然查,被告高泰山將其持有之甲租約原本第3條 及第20條之約定,分別擅自添加「管理費」、「乙方保留」 、「尾款」及「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而 加以變造、影印,再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盧金陽及法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性等節,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其既知悉上開甲租約並無各該文字,經擅自添加 而變造前揭租約之內容向法院行使之,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 狀,認本案無從對被告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告高 泰山所為上開犯行,業據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然 被告年齡為69歲,曾接受「尿道膀胱癌切除術」,又因罹患 「右膝挫傷半月軟體破裂」,需接受相關手術等情(見本院 卷第241-1、241-2、251頁),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 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輕易施以該中 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 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 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韋伶部分及被告高泰山沒收部分)一、無罪部分(被告林韋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伶委由被告高泰山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間,簽立甲租約。嗣於109年7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共 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高泰山將被告 林韋伶所持有甲租約原本第3條及第20條上分別擅自添加「 管理費」、「實報實銷費用有餘必須返還甲方」等文字而加 以變造,並將變造甲租約原本予以影印後,另案於同年月9 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 院審理上開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韋伶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高泰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金陽之指訴、證人陳麗卿 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之甲租約、士林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不當得利)暨 變造後之甲租約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韋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高 泰山當時讓我在空白租約上簽名,其他都是高泰山在處理 ,之後我就沒看過甲租約內容,也不知道高泰山有修改文字 等語。經查:
1.證人陳麗卿之證詞:
證人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甲租約當時僅有我、盧金 陽、陳穎慧及高泰山在場,林韋伶未到,且簽約前後,我、 盧金陽和陳穎慧都未曾和林韋伶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泰山之證詞:
證人高泰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韋伶雖是本案房屋所有權 人,但林韋伶的印章、租約匯款帳戶向來是由我保管,且授 權我使用,甲租約締約及後續訴訟事宜都是我全權處理,甚 至另案我擔任林韋伶訴訟代理人,民事準備書一狀也是我撰 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84頁)。
3.證人即當時受委任之律師楊安騏之證詞: 證人楊安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否簡述當初受委任經 過為何?)但我的印象中是高泰山跟他的兒子來我們事務所 找陳律師委任,陳律師的習慣是會找我一起合辦此案件,當 時我應該也在場。(在辦理此事的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林韋
伶?)林韋伶今天是第一次見面。(在該案件中雙方有無合意 對上訴人盧金陽應該負擔管理費之事是該案的爭點之一,是 否如此?)是。(該案有無跟當事人林韋伶確認過到底發生何 事?)這個案件應該是高泰山實際在處理租約的事情,林韋 伶比較像是人頭,就案情討論以及開庭時都是高泰山跟我聯 絡,也都是他親自出庭,我跟林韋伶沒有任何接觸過。(( 提示北院111訴字第691號當時所調取台高院110上730卷第60 頁上訴理由狀編號2)有無看過此份上訴理由二狀?)有。( 該份狀紙由何人製作?)也是我們事務所幫林韋伶製作的。( 你有無參與製作過程?)有。(最後在出去之前你有無再確認 過內容?)有跟當事人高泰山確認過。(如何確認是否符合真 正委任人林韋伶的真意?)因為我們認為高泰山是林韋伶的 配偶,也是一審的代理人,再加上高泰山也算是我們事務所 的老客戶,所以我們信任他,而且就我認知高泰山應該是本 案實際的處理者,相關的事情我們基本上都是跟高泰山聯絡 ,也認為他有取得林韋伶的授權。((提示上訴理由狀附件 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此份作為附件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如 何取得?)這份就我所知在一審時他們就已提出,應該在高 泰山委任時也有提供給我們。(該份第三條有寫手加註「管 理費」,本案既然管理費由何人負擔是重要的爭點,有無跟 當事人確認過「管理費」三個字是何人加上去的?)有,我 記得他們在一審提出時,應該對方就有質疑,因為跟他們的 租約不一樣,所以委任時有特別強調,因為當時高泰山先去 跟對方談,但沒有帶租約,談好後為了怕忘記就在自己留存 的租約上加註了一些文字。(當時整段確認的過程是向何人 確認?)高泰山。(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林韋伶,是否如 此?)是,我自己本人是沒有接觸到。(你們事務所有無其他 律師接觸到林韋伶?)就我所知應該都只有接觸到高泰山」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4.故依證人陳麗卿、高泰山及楊安騏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林韋 伶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高泰山甲租約第3條及第20 條為所加註之文字、房屋租賃及後續訴訟事宜均由被告高泰 山親力親為,被告林韋伶主觀上毫不知情,且受僱律師於處 理上開民事案件時,俱僅有與被告高泰山接觸,自始並未與 被告林韋伶見面等節,亦足認定,故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 無從認定被告林韋伶有何參與租約簽立及後續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之情形,自難遽認其與被告高泰山間,就上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相繩 。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林韋伶知
悉同案被告高泰山變造甲租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韋 伶有參與變造租賃契約復加以行使之犯行,從而,關於被告 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是以,本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 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本院認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舉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懷疑存在,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韋伶被訴上開犯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判決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 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關於被告持「人頭起訴主 義」之觀點有違論理法則,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主 觀上應知悉並清楚本案租約之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並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所為無罪之 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沒收部分(被告高泰山部分):
原審以本件扣案被告高泰山變造之甲租約1份,為其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乙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扣案被告高泰山變造之甲租 約1份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爰一併依法駁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店/房屋租賃契約 條文款項 原約定內容 變造後內容(引號部分為加註文字) 第3條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盧金陽)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 費另外)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收 款付據)乙方(即盧金陽)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 費「管理費」另外) 第20條 甲方(即林韋伶)同意大門入口做電梯、地下二樓冷氣由乙方施工,甲方付費用。含申請電、消防、漏水、油漆、地磚等所有裝潢費全部共計柒佰 伍拾萬元整,由房租中扣除。 甲方(即林韋伶)同意大門入口做電梯、地下二樓冷氣由乙方施工,甲方付費用。含申請電、消防、漏水、油漆、地磚等所有裝潢費全部共計「乙方保留」柒佰伍拾萬元整,「尾款」 由房租中扣除。「實報實銷費用有餘 必須返還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