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90號
TPHM,112,上訴,2990,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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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桂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桂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 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9時3 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相對應密碼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17日18時15分許,假冒和逸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廖 昱翔,佯稱:告訴人在旅展上購買之飯店票券多刷10張,欲 請銀行協助退刷,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復假冒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0,115元 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應徵家庭手工, 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之前有上網找家庭手 工,所以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去,對方有說會寄還給我 ,寄出提款卡後,因為有一筆然健保健食品集團的傳銷回饋 金3,362元要拿,因此有拿存摺去刷,看是否有錢進來,所 以才發現帳戶裡面有人匯十幾萬進來,而我寄出提款卡時就 知道這筆回饋金會進帳戶,只是不知道何時會進來。我發現 帳戶有人匯十幾萬元進來後,覺得不對也有去報案,否認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細以觀(見偵字 卷第6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9時14分許,確有 一筆來自英屬蓋曼群島之跨行匯款3,362元之事實,復經 原審先後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然健環球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然健公司),由中華郵政公 司及然健公司分別所為之函覆資料綜合以觀(見原審訴字 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確為上揭公司之 直銷商,因110年3月25日有推薦下線並購買商品,該公司 遂依其制度規章,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推薦獎金3,362元 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稱:其寄出帳 戶前,即知有回饋金會匯入,只是不知何時會匯,對方有 說提款卡會寄還給我乙節,應屬有據。進而,被告於寄出 帳戶前即知有該筆獎金會匯入,仍將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 碼寄出,主觀上應係相信對方應會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片寄還,方會在直銷獎金未入帳前,逕將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對造,若非如此,被告於交寄該帳戶相關 資料前,自得向然健公司另行約定可收取之直銷獎金之匯



款帳戶,或待該獎金入帳後,自行提領花用後始寄出,甚 或根本改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即可。因此,被告於寄交提 款卡、相對應密碼之際,既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深信不疑, 縱使被告於案發之際雖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曾 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及求職經驗,但在上揭本案之情況下, 仍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後將之作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乙事,必有所預見或有容忍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 團利用之意欲。是以,被告所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可憑採。
(二)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其於寄出帳戶時不知道他 人會拿去做違法之事,而且想說帳戶內沒什麼錢、交寄帳 戶時是因為生活過不下去,就算是損失直銷回饋金,也要 冒險試試看。損失3,000元總比自己生活變成問題來的好 ,但之前沒有想過會被人拿來詐欺、洗錢等語,然如前所 述,被告於寄出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 碼前,即知日後將有然健公司之直銷回饋金入帳,僅是不 確定匯入之時間,則其既可預期中華郵政帳戶將有款項匯 入,則若能獲得該筆款項,對被告當時困窘之生活而言, 不無小補,是該金融帳戶實對於被告仍具有相當高之經濟 價值,此與司法實務上習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多係將已毫無經濟價值之帳戶或新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截然不同,因此,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存有放任風險實現之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換言之 ,若非被告於行為當下確已處於迫不得已之處境,且對詐 欺集團之說詞深信不疑,因而誤信上當,被告實無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必要 。
(三)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0分前之不 詳時間寄交本件郵局帳戶,而依前揭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前述可以獲取之然健公司直銷回饋金 係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即已匯入,嗣後該帳戶旋有包含 告訴人及他人(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之匯項匯入, 並一併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起至17日 止之期間內,提領一空,帳戶餘額僅餘156元,該帳戶並 於110年11月1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據此可悉被告 本應可取得之然健公司直銷回饋金亦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一併提領完畢,則被告實亦受有此等財產損失甚明, 益徵被告當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從而 ,被告於行為時恐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處之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



連性,或許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具有過失,甚至害人 誤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仍難 遽論被告對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 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在本件之行為尚與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依前開各項事證,可見被告確實遭誆騙,自身亦受有相當 財物損失,則被告當時既已陷於錯誤,未能查覺而遭詐騙 ,並致其本應能取得之然健公司回饋金亦同遭不詳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依當時之情況,實難以期待被告能有所警覺 而預見其中華郵政帳戶將用以詐欺、洗錢,故本案實無從 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五)此外,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尚僅能證明告訴人 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亦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存全部證據資 料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之確切心證,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略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 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即難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且係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佑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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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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