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嶸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馮義平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 告簡煌嶸(下稱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馮 義平向簡秀華分租新北市○○區○○街0號店面,與馮義平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馮義平,致馮義平因此 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馮義平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詹錦榮、簡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以及告訴人馮義平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 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伊沒有靠近告訴人馮義平,是他衝過來打伊的頭,打到 太陽穴,當時伊就暈倒坐在地上,伊沒有傷害馮義平,伊當 時站不起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馮義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是被告先動手推 伊,然後伊就推回去,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打到伊的臉,伊就 動手還擊,跟他互毆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10至11頁、 第106頁),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 證(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51頁),惟此僅為其單一指述,被 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馮義平,以及告訴人馮義平於驗傷診斷 書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在場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即被告的姐姐簡秀華於警詢中稱:案發時被告沒有還手 ,馮義平跟他岳父詹錦榮一直拉被告往後退等語(見偵字第 1003號卷第30頁);於原審中證稱:是馮義平先用腳踢了被 告兩下,沒有踢到,他很生氣又往前,打了被告的頭兩拳, 被告就坐在地上,然後他又要打,詹錦榮就抓住馮義平的脖 子,他就沒有再打,被告沒有推或踢馮義平,當下被告就馬 上坐在地上了,沒有辦法起來,所以都沒有還手等語(見原 審卷第90至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義平之岳父詹錦榮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有用 手推擠馮義平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27頁);又於原審 中證稱:被告跟馮義平兩個人近距離推來推去,後來就吵起 來,推來推去就打起來了,被告有踢馮義平的身體,但伊看 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揮拳打馮義平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
⒊由證人簡秀華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馮義 平,而證人詹錦榮雖曾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馮義平互相推來推 去後打起來及被告有踢馮義平身體等語,惟又證稱看不清楚 被告有無揮拳,其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簡秀華之證述不 符,難以遽採;又證人詹錦榮並未明確證述被告以手毆打或 以腳踢告訴人馮義平之身體何處,是告訴人馮義平所受頭部 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亦屬有疑。 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告訴人馮義平所述其遭被告毆打 致傷等情,僅有其單一指述,證人簡秀華、詹錦榮之證述均
無法為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馮義平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於就診時有頭部及頸部鈍傷之 傷害,未能證明該傷勢造成之時、地及原因,亦無法證明係 由被告所造成。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證人簡秀華係被告之姊姊,且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肇因在於簡秀華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故證人簡秀 華之證述難免偏坦被告;證人詹錦榮於警詢中稱:案發當時 被告有用手推擠馮義平等語(見偵字第1003號卷第27頁), 又於原審證稱:被告跟馮義平近距離推來推去,後來就吵起 來,推來推去就打起來了,被告有踢馮義平的身體,伊看不 清楚被告是否有揮拳打馮義平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是證人詹錦榮雖曾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揮拳,然此因當時 狀況混亂,證人詹錦榮為勸架無暇他顧所致,其證述前後相 符;且告訴人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驗傷診斷書證明伊 因此受有頭部及頸部頓傷,是告訴人與被告互毆因而受傷應 可認定,並無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佐證之情形,原審 認定容有違法與違反事理之處,難認妥適等語。惟查:告訴 人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尚缺乏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而檢察官所舉證 據,均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 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