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921號
TPHM,112,上訴,292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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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109年度偵字第1
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志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郭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2 罪,各均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應成立自首, 且未宣告緩刑為不當,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被告並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得再予減刑;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被告先前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請求再予宣告緩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同案被告吳淑瑜於108年10月18日經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雖 供述其於同年月14日所提領告訴人夏禹九遭詐騙之款項,係 於松山車站交給綽號「阿強」之男子,於同年16日所提領告 訴人盧素枝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亦於捷運松江南京站交予「



阿強」等語(參偵16416卷第131、132頁),然吳淑瑜並未 能明確指陳「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各節(參 偵16416卷第133頁),且員警於該次筆錄中調取並提示供吳 淑瑜指認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與吳淑瑜所領取並交付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無關,畫面中之人也非被告(參偵 16416卷第137、138、147、153頁),員警提示供吳淑瑜進 行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中,復無被告之照片(參偵16416 卷第149至152頁),則偵辦員警於吳淑瑜為上開供述後,是 否已有確切的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實非無 疑。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57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犯行經警查獲,於同日製作 警詢筆錄供述該案案情(參偵25827卷第57至63頁),於次 日經警再詢問是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行為時,被告則主動 供出其餘所涉犯行,包含本件犯行即在同年月14、16日,各 於松山車站、捷運松江南京站向綽號「吳姐」(即吳淑瑜) 之人收取詐得款項(參偵25827卷第66、67頁),且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員警即已發覺被告另有 涉及本件犯行之嫌疑,是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有確切之依據 得以合理懷疑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 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刑度非輕,而被告雖造成告訴人夏禹九盧素枝各受有 新臺幣(下同)8萬元、15萬元之損害,所為固有不該,然 其犯情非重,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業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徵( 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7、48頁),足 認有相當之悔意,而被告之父親為臺灣職業軍人,母親為大 陸地區配偶,其出生於大陸地區,為想分擔家計,始一時失 慮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皆遞減其刑。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均應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之犯行應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成 立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即難謂妥適。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並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案發 後即主動自首而供承本件犯行,於審理時亦就所涉犯行均與 坦認,並無迴避,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述在大陸地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並其目前為職業軍人,需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等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考量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 罪質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 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㈡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原立法理由:「查第2次修正 案由謂各國刑法,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 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 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 實有關係,原案採第1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 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2派。多數國採第1派,權其利害 ,亦以第1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 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



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 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是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 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 滅罪刑之效力,則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與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無異。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為109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前案緩刑宣告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前案所宣告之 刑失其效力,被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足認其 犯後態度非差,確有相當悔悟之意,而被告現為職業軍人, 有穩定正當之工作,因先前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與前案實為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犯罪時間復甚為密接,僅因偵辦、審理 之時間落差,以致遭分開起訴及審理,若據此逕認被告不宜 再為緩刑宣告,亦非事理之平,是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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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