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琴
簡添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
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碧琴 、簡添祥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琴、簡添祥為夫妻,朱櫻鶴 將自己與配偶林源富之戶籍,及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之戶籍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1日遷入基隆市○○區○ ○里○○路000巷00○0號,而未實際居住在上址,而朱櫻鶴、林 源富、林詠育、林靖甯(下稱朱櫻鶴等4人)均於111年11月 26日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時前往領取選票投票,業經朱櫻 鶴等4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所坦認,並有 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陳碧琴雖代林詠育申 請急難救助,復代林源富申請老人年金,然該等社會救助, 並非僅八南里里民始得申請,被告陳碧琴擔任八南里里長10 餘年,自無不知之理,本得代林詠育、林源富申請,何須其 等遷移戶籍,縱需遷移戶籍,亦僅林詠育、林源富遷入即可 ,朱櫻鶴、林靖甯之戶籍顯無遷移必要。況依朱櫻鶴於偵訊 之所證,林詠育、林源富上開社會救助申請通過後,有打電 話向被告陳碧琴道謝,被告陳碧琴有請伊支持她競選里長, 可見被告陳碧琴欲藉此使朱櫻鶴等4人取得八南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並以申請社會福利給付之事施壓朱櫻鶴一家投票給
被告陳碧琴,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審未考量上情,遽 予判決被告陳碧琴、簡添祥無罪,乃有違誤云云。三、經查:
㈠陳碧琴為第22屆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里長候選人,該此選舉 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朱櫻鶴辦理自己與代理其夫林 源富、其子林詠育,王梅珍則代理朱櫻鶴之女林靖甯之戶籍 ,分別於111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朱櫻鶴等4人因 此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上開投票日前往第213號投 票所領取選票為投票行為等情,有卷附選舉人名冊、基隆○○ ○○○○○○111年11月9日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 可憑(選偵字第85號卷第37頁,選偵字第84號卷161至169頁 )。而朱櫻鶴等4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遷入戶籍之房屋一 節,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選偵字第84號 卷第133、14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就朱櫻鶴等4人將戶籍遷入上址之原因,證人朱櫻鶴於 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17日伊兒子林詠育中風,而伊先生林 源富沒有工作,伊要照顧林詠育也辭職,家裡頓時沒有收入 ,經濟發生困難,教會的朋友還發起樂捐幫助伊,後還教友 王梅珍知道後,就主動跟伊說,陳碧琴是會幫助弱勢的里長 ,很有愛心,她有一個朋友在八南里有房子,願意讓伊可以 把戶籍遷過去,後來王梅珍就帶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當時有看到房屋稅的資料,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姓簡, 並不知道簡先生是里長陳碧琴的先生,111年7月5日王梅珍 有帶伊與里長見面,讓里長瞭解伊的情況,里長瞭解完狀況 後就說要幫伊申請補助,之後才遷入戶籍,伊是因林詠育突 然發生意外,八南里的補助不錯,里長也熱心,否則也不會 想要遷戶籍等語(選他字第71號卷一第328至334頁);復於 原審證稱,伊有向王梅珍提起房子是租的,房東不讓伊設戶 籍,戶籍是找朋友寄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王梅珍就 建議伊遷到八南里,表示她認識八南里的里長,可以去找里 長詢問相關社會福利資源要怎麼申請,王梅珍並沒有說到選 舉,伊也不知道遷入的地方與里長有關係,111年7月5日王 梅珍帶伊與陳碧琴里長見面,當時只說到社會資源,要請里 長幫忙,都沒有說到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15、119至12 0、123頁)。佐以檢察官當庭勘驗朱櫻鶴手機內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林詠育確因急性腦中風、急性心肌梗 塞,於111年6月18至至7月22日在三軍總醫院治療,嗣因腦 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於111年7月22日至8月19日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治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選他字第71 號卷第334頁),已可見證人朱櫻鶴所述因家庭變故亟需社 會福利資源,而經由教友王梅珍介紹請當時擔任八南里里長 之被告陳碧琴協助,並將戶籍遷入八南里等情非虛,已難憑 此推認被告陳碧琴係意圖為使自己當選八南里第22屆里長, 而有主動勸說或要求朱櫻鶴等4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八南 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㈢佐以證人林靖甯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因為之前住的房子房東 不願讓房客遷入戶籍,伊父親失智,哥哥林詠育於000年0月 間中風,需要辦理補助,伊母親朱櫻鶴透過朋友幫忙遷戶籍 ,因為申請補助走流程,有戶籍會比較方便,伊就把資料交 給伊母親去辦理,伊不認識被告陳碧琴,沒有人聯繫伊要伊 投票支持特定里長候選人,投票當日是伊帶父親和哥哥去投 票,那天伊就亂投,伊母親並沒有叫伊要投給誰等語(選他 字第71號卷一第38至40頁);而證人林詠育於警詢時亦陳稱 ,伊因為中風還在醫院靜養,戶籍遷移是伊母親朱櫻鶴去辦 的,投票當天是伊妹妹林靖甯帶伊跟父親去投票,候選人伊 都不認識,就隨便選,沒有人來請託說要投給特定候選人, 伊母親也沒有叫伊要投給誰等語(選他字第71號卷一第43至 46頁);另證人林源富於警詢時陳稱,里長候選人與伊都沒 有關係,伊忘記投票給誰,沒有人叫伊要投給誰等語(選他 字第71號卷一第47至48頁)。加以被告簡添祥於偵訊時供稱 ,朱櫻鶴等4人是王梅珍介紹過來的,王梅珍跟伊說,有一 個朋友,她兒子中風、丈夫也沒有工作能力,問伊能否讓她 朋友遷戶籍,後來朱櫻鶴過來時也是詢問里內是否有物資可 以幫她等語(選他字第71號卷二第91、92頁)。此外,林源 富於111年8月3日提出基隆市老人福利申請,林詠育則於111 年8月4日所申請之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得經申請 人求助或經村里長通報由村里辦公處受理申請,此有申請書 、審核表等件在卷足憑(選偵字第125至126、127至131頁) 。而依卷附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第5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此生活津貼係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提出申請,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 主動發掘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而就衛生福利部急難紓困救助金之申請, 除得由民眾本人提出申請外,亦可由村里長、村里幹事等, 向村里辦公處或公所申請救助或通報等情,亦有卷附緊急紓 困實施方案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由上開規定觀之 ,戶籍所在地之里長,確可協助通報或受理上開社會福利津 貼之申請,益徵證人朱櫻鶴上開所稱係經友人王梅珍居中協
助,始與里長即被告陳碧琴聯絡遷入戶籍,以利請里長陳碧 琴協助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事宜等情非虛。而被告陳碧琴 身為八南里里長,本應優先照顧里內居民,則其同意朱櫻鶴 等4人遷移戶籍成為八南里居民以便照顧,本為人情之常, 尚無從以遷移戶籍並非申請社會救助之要件為由,應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 ,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本件 由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碧琴、簡添祥係基於使 陳碧琴當選八南里里長之意圖,而使朱櫻鶴等4人將戶籍虛 偽遷入八南里,自難僅以被告簡添祥提供上址房屋之完稅資 料協助朱櫻鶴等4人遷入戶籍一節,即推認被告陳碧琴、簡 添祥有意圖使陳碧琴當選而以此不正方式使朱櫻鶴等4人取 得投票權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僅林源富、林詠育 提出社會福利津貼之申請,朱櫻鶴、林靖甯並無必要將戶籍 遷入八南里云云,然被告朱櫻鶴與林源富為夫妻,育有林詠 育、林靖甯2名未婚之成年子女,而林源富因患有失智症而 沒有工作、林詠育則因中風需長期復健,有賴朱櫻鶴照顧, 以朱櫻鶴一家四口其中2人生活自理能力欠缺之狀況,將戶 籍遷入同址,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朱櫻鶴亦於原審證稱, 伊歷來遷戶口時,都是全家一起遷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且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記錄所示朱櫻鶴等4人 歷次戶籍遷徙均是在相同地址設籍之情形可佐(原審卷第15 7至194頁)。檢察官以此認朱櫻鶴等4人虛偽設籍在簡添祥 上址房屋,即是意圖為使陳碧琴當選而為,自非有據。另檢 察官主張被告陳碧琴在投票日前有尋求證人朱櫻鶴投票支持 一節,證人朱櫻鶴於偵訊、原審係證稱,補助金核發下來以 後,伊有打電話謝謝陳碧琴,陳碧琴有說請伊幫忙,伊對陳 碧琴表示,她幫伊的忙,伊會感恩,伊也只認識陳碧琴等, 不陳碧琴要伊投她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頁)。被告陳碧 琴既非在朱櫻鶴等4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八南里里長選舉投 票權之初有何要求朱櫻鶴等4人投票支持之舉措,自難以被 告陳碧琴在朱櫻鶴等4人遷入戶籍後尋求朱櫻鶴支持,即認 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碧琴、簡添祥自始即基於使 當時身為八南里里長候選人之被告陳碧琴當選之意圖,而使 朱櫻鶴等4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行為,依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名。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陳碧琴、簡添祥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未予審酌而有不當部分 ,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送達 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簡添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85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琴、簡添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碧琴、簡添祥為夫妻,被告陳碧琴為民 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候 選人,被告二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二人為求使被告陳碧琴能順利當選, 竟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協助朱櫻鶴(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申請社會補助為誘因,而與朱櫻鶴 共同意圖使被告陳碧琴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由被告簡添祥提供房屋完稅稅單等 遷戶籍所需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王梅珍協助辦理,而於同年 7月7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1樓基隆○○○○○○○○○○○○○○○○○○)將朱櫻鶴與其夫林源富、其 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三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之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號遷入被告簡添祥所有之暖 暖區八堵路185巷77之3號,以此方式讓朱櫻鶴等四人取得基 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之投票權人資格,四人並於同 年11月26日均領取選票及投票,足使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 22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均共同 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提供房屋稅單等相關文件給王梅 珍,以協助朱櫻鶴一家人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簡添祥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地址,被告二人並於朱櫻鶴遷 移戶籍前,即知情並有討論;及朱櫻鶴、林源富、林靖甯三 人均坦認於投票前夕遷移戶籍,取得本案暖暖區八南里里長 選舉權人資格,並於投票當天有領票、投票,且坦承均未實
際居住於遷移後之設籍地址;另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選舉人名冊、「LINE」對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提供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地址讓朱櫻鶴一家四口設籍,純粹是讓 朱櫻鶴一家遷入後,被告陳碧琴可以里長身分,幫忙朱櫻鶴 辦理社會補助事項,因為王梅珍表示朱櫻鶴生活困苦、家境 困難,才讓朱櫻鶴及其家人遷移戶籍,且朱櫻鶴遷移戶籍, 被告二人並未要求朱櫻鶴及其家人須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 告陳碧琴等語(詳參被告二人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及偵 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 下稱選他71號卷】二第61至63頁、第91至95頁、第230至232 頁、第287至290頁;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 月22日審判筆錄、112年3月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1至72 頁、第141至143頁、第79至82頁)。五、經查:
(一)證人朱櫻鶴證稱:伊一家四人有於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 至本市○○區○○路000巷00○0號,但未實際居住,因為遷戶口 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要申請補助;伊一家實際居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因該址房東不同意讓其與家人設 籍,所以伊一家遷入本案戶籍前,是設籍在友人所有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地址;本件遷移戶籍,不是為了要投票給 里長,主要是要申請補助,因為伊先生(林源富)有失智症 ,本即沒有工作,原本一家靠伊跟兒子工作賺錢維持家計, 但111年6月時,伊兒子(林詠育)突然發生意外,導致中風 ,原本在三立電視公司之工作因此無法繼續,而失去收入來 源,伊又因為需至醫院照護中風之兒子,所以也無法繼續做 原本看護的工作,一家人頓失經濟來源,所以伊跟教會朋友 王梅珍在閒聊時提到此情況,王梅珍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去問 她居住的該里里長(即被告陳碧琴),有何社會資源可以幫 助伊一家;伊是實際居於中正區中正路,但沒有設籍,無法 向該地區申請補助,而伊原戶籍所在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 ,雖有設籍,但沒有實際住在該處,所以對該地方之人、事 均不熟悉,不知如何向該地區申請,是因為王梅珍知道伊處 境後,跟伊說可以將戶籍遷到與她同里,她認識該里里長, 可以請該里里長幫忙伊看看有什麼社會資源,幫伊申請補助 ;伊遷移戶籍前、後,無論是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或是介 紹的王梅珍,都沒有跟伊談到里長選舉的事,純粹是幫忙伊 ,伊一家也是因為要申請補助才遷戶籍,與選舉毫無關係。 是快到投票日前,伊才有收到被告陳碧琴懇請支持的拜票簡 訊,之前完全沒有提過;而本件伊申請到伊先生跟兒子的補
助,伊跟女兒(林靖甯)沒有補助,但因為一家人戶口在一 起,所以伊向來遷戶口,都是一家人一起遷等語(詳見朱櫻 鶴111年12月15日第1、2次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選他71 號卷一第281至292頁、第327至334頁;本院112年3月2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26頁)。經核證人朱櫻鶴與其夫林 源富及子女林詠育、林靖甯、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所述情形 相符,足證被告陳碧琴、簡添祥二人所辯,與證人所證述情 形相符,堪予採信。
(二)證人朱櫻鶴於111年間,實際申領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新臺幣(下同)3,879元(申請人:林源富、申請起迄 月份:111年8月至12月間)及「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 申請人:林詠育、申請起迄月份:111年8月),此有111年 度社會福利請領情形一覽表在卷可參(選他71號卷一第39頁 );足證證人朱櫻鶴所述,伊一家人遷戶口至被告簡添祥名 下房屋、被告陳碧琴里長選區內,非為里長投票,而是申請 補助款項一詞,所言非虛;又朱櫻鶴之子林詠育於111年6月 17日中風,乃至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急性腦中 風、急性心肌梗塞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2日至 同年8月19日,因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住院治療,此亦據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朱櫻鶴手機資料 證實無誤(詳朱櫻鶴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71號卷一 第334頁)。證人朱櫻鶴之子林詠育之病,乃突發之「急性 」腦中風,無法事前預料,適病發於000年0月下旬,而自11 1年6月中風時起,至同年0月下旬,將近2個多月時間,林詠 育均在醫院治療,朱櫻鶴需24小時照護,因而家中無人工作 、頓失經濟來源,情況急迫,朱櫻鶴亟需救助,於王梅珍提 出遷移戶籍,由里長代為申請社會補助之辦法後,即自行辦 理遷移戶籍,因此遷戶口之時點極為接近投票日,仍屬合理 ,更可證證人朱櫻鶴證稱一家人於林詠育中風後(000年0月 下旬),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申請補助,始於000年0月間 遷移戶籍一說,並無矛盾,誠屬可信。
(三)又證人朱櫻鶴一家,僅林源富、林詠育申領得補助,朱櫻鶴 、林靖甯並不符合資格而未申請到,雖朱櫻鶴及林靖甯亦一 起遷移戶籍,然據證人朱櫻鶴證稱,伊一家人遷戶口時,都 是一家人一起遷等語,此據本院調取朱櫻鶴一家人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57至194頁) ;再者,檢察官雖以補助事項,係向當地區公所申請,不需 遷移戶籍,僅在證人朱櫻鶴原設籍所在之中山區公所申請即 可,然證人朱櫻鶴一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與當地鄰居 、里鄰長、機關人員不熟,無熟人可託付諮詢;而真正居住
之中正區中正路,並未設籍,自無法在中正區公所申請補助 。是朱櫻鶴一家人並未向中山區或中正區之區公所,申請社 會補助,而係遷移戶籍後,由被告陳碧琴代為辦理或尋找社 會資源及補助,仍屬情理之常,並無悖理不合常情之處。(四)本件係證人朱櫻鶴於教會活動時,向王梅珍聊起自家困境, 經王梅珍表示里長即被告陳碧琴古道熱腸,提議遷移戶籍, 由里長即被告陳碧琴代為申辦社會補助,業據證人朱櫻鶴一 再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證人朱櫻鶴並證 稱,王梅珍並未提過里長選舉要投票給被告陳碧琴一節,是 本件證人朱櫻鶴一家遷移戶籍,取得八南里長投票權,最初 始於王梅珍之提議,朱櫻鶴一家人與被告二人本不相識。檢 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王梅珍建議證人朱櫻鶴遷戶籍,係帶有使 朱櫻鶴一家人投票給被告陳碧琴之證據。兼以細核卷內證人 朱櫻鶴與王梅珍、陳碧琴之「LINE」對話通訊拍攝照片(選 他71號卷一第297至323頁),僅於投票前一日(111年11月2 5日),有拜票之宣傳簡訊(選他71號卷一第297頁),其餘 就僅有關申請補助之相關對話(同卷第301至311頁),足證 朱櫻鶴一家遷移戶籍至被告陳碧琴里長選區內,確實係朱櫻 鶴欲透過被告陳碧琴之協助申請社會補助款,再堪確認。(五)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 語,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 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 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 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 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 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 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 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 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 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 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 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 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本件證人朱櫻鶴 係出於申請社會補助之福利措施,始於王梅珍之建議下遷戶 口,朱櫻鶴與其家人陳源富、林詠育、林靖甯等人,主觀上 既均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成立犯罪,其 等不成立犯罪,被告二人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 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