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紹堂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奇賢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紹堂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時,加入許廷瑄(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決有罪,檢察官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 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昱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沈○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 分,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孟○筌(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經原審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余 紹堂、許廷瑄、王昱權、少年沈○緯、少年孟○筌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由王昱權以領取包裹 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許廷瑄,許廷瑄再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少年沈○緯、孟○筌,由少年沈○緯、孟○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續由余紹堂依許廷瑄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21時5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少年孟○筌收取上開款 項(少年沈○緯則在附近停留),並將上開款項轉交許廷瑄 ,復由許廷瑄轉交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嗣 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 月30日20時許,在余紹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泓銘、鄭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紹堂(下稱被告)原被訴如原判決附表 一(同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為 有罪之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復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除未聲明異議外,於原審審判長逐一個別提示後 總括訊問有無意見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 爭執證明力或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審卷第326-328頁 )(被告則均表示由辯護人回答);上訴後,被告除委任與 原審相同之2位辯護人外,雖再行委任另一辯護人,惟本案3 位辯護人均屬同一律師事務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 院逐一個別提示後總括訊問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時,辯護人 仍具體主張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㈡狀暨於本院審理期日,分別就本案關 於證人沈○緯、孟○筌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沈 ○緯之偵訊筆錄因是時未滿16歲而未具結,可信性低落、證 人許廷瑄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及地方法院供述及證述,未經本 案合法調查,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基礎云云,然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 入審查適當性之條件,將原不得作為案件判斷依據之傳聞證 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上開條文第 1項關於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有別於同條 第2項「知而未聲明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苟當事人已明 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以作為證據,並經法 院審查該等傳聞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加以調 查,即無許當事人嗣後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 之安定與確實。此等同意傳聞證據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予以調 查,即告確定,縱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 當事人任意撤回其明示之同意,而復爭執相關傳聞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沈○緯於偵訊中之證述,因其未滿十 六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依法本不得命其 具結,但其仍係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無證據顯 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沈○緯 所述與原審審理時有所歧異,亦係證詞何者可採之證明力範 疇,而非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就使此部分顯未釋明有 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故證人沈○緯於偵訊中之證述依法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雖有誤載為「證人即少年沈○緯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惟此尚無礙於證人沈○緯於偵訊中之證述
具證據能力之結論,由本院逕行刪除更正)。至上揭證人沈 ○緯、孟○筌之警詢陳述、證人許廷瑄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及地 方法院供述及證述,暨經辯護人前此曾明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就其等於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與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亦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不得於上 訴至本院,且前於準備程序已詢問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改行 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各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廷 瑄、少年沈○緯、孟○筌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另案被告許廷瑄 之指示收受少年孟○筌交付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另案被 告許廷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與許廷瑄為朋友關係,故受 許廷瑄所託收取本案欠款,但不知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為僅是協助許廷瑄收取 欠款,更已明確向許廷瑄確此筆款項並非不法犯罪所得,復 未有收取任何報酬,亦不知悉許廷瑄與少年沈○緯、孟○筌等 人之洗錢、詐欺犯行,被告實無任何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更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犯意聯絡,顯然無從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云 云。
二、惟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由 王昱權以領取包裹之方式取得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許廷瑄,許 廷瑄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少年沈○緯、孟○筌,由少年 沈○緯、孟○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續由被告依許廷瑄之委託,於109 年11月6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少年 孟○筌收取上開款項(少年沈○緯則在附近停留),並將上開 款項轉交許廷瑄;被告於110年3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0- 112、331-3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確有 於109年11月6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 少年孟○筌收取上開款項等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216 -2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沈○緯、孟○筌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另案被告許廷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銘、鄭雪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23-31、33-36、39-46、50-57、65-79、81- 88、251-259、285-288、297-306、309-342、349-356、365 -369、371-373、375-381、406-409、439-441、447-451頁 ),復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笫0000000000號、110年1 月8日儲字第1109503285號函暨黃微宜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監視器照片、被 告與另案被告許廷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共3張、 告訴人陳泓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鄭雪莉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商收據 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29-135、147-153、155-157 、159-161、173-192、411-427、443、453-456、489-49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沈○緯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余紹堂,但我見過 他,他的名字是孟○筌跟我講的,我們碰過2次面,第1次是 在陽明山上,日期就是我們開始工作前一天,時間是半夜12
時左右,當時有余紹堂、許廷瑄、我、孟○筌,還有另一個 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一開始是吃飯聊天,後來就開始 聊工作的事情,就是領錢、交錢、收錢,分配誰去做各部分 工作;當天主要是許廷瑄說明工作內容,我們有分「1號」 、「2號」,主要是我擔任「1號」領錢、孟○筌擔任「2號」 收水,余紹堂也在場聽許廷瑄說明,但沒有講到余紹堂負責 何事;我在警詢中有講到「許廷瑄說由他分配,由我擔任1 號,孟○筌擔任2號、余紹堂擔任3號」,這段話是正確,我 剛才沒講到是因為時間過太久;工作時我們有一個群組,成 員有我、孟○筌、余紹堂、許廷瑄,主要有在發言的我記得 就是我們4人;群組中,許廷瑄指示我哪一張卡要領多少錢 ,因為孟○筌就在我旁邊,所以我領完錢就直接拿給孟○筌, 我跟孟○筌都是一起行動,孟○筌拿到錢之後,會在群組中通 報,接著就會有人另外私下聯繫他,一開始是許廷瑄,他會 先說人到了,再來由孟○筌與余紹堂聯繫,我會跟他先在一 個地方休息,等電話打來之後,孟○筌去交錢,交完錢會再 回來找我;有一次我跟孟○筌有在找余紹堂說的地點,余紹 堂在道路對面叫我們,所以我有看到是余紹堂,後來孟○筌 就跟余紹堂另外約一個隱密地點,我沒有跟著去,但孟○筌 有去交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53-257頁),證人即少年孟○ 筌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6日這幾次提款車手都是沈○緯 ,我是收水,我都是依照許廷瑄指示將錢交給余紹堂;我會 認識許廷瑄是因為沈○緯跟我說有一個哥哥說有工作可以介 紹我做,然後我就跟著沈○緯去找那位哥哥,就是許廷瑄, 我有搭許廷瑄的車去陽明山商討工作分配內容,沈○緯為提 領車手,我是沈○緯的收水車手兼把風,余紹堂為我交水的 對象,許廷瑄為介紹我們這個工作的人,我們都是聽從他的 指示;許廷瑄跟余紹堂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應該就是許廷 瑄指示我前往加油店的對面將收水的錢,交付予余紹堂,裡 面提到「比較狀(按:應為「壯」之誤寫)的」就是在說我 ,另一個人就是沈○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43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許廷瑄於偵訊中亦證稱:車手沈○緯、孟○筌的錢 不論經過幾手,都是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上面的, 余紹堂有一次有去幫我收錢,地點是在新莊區五工路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407頁)。
⒊再觀諸另案被告許廷瑄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許廷瑄於1 09年11月3日23時27分許向被告稱:「後天或許要開工啦」 ,被告答以:「好」,許廷瑄於同年月5日15時8分許,又向 被告表示:「計畫可能有變動,晚上或許會開工」,被告回 以:「你再跟我說」,許廷瑄再於同日稍晚告知被告:「明
天了,今天太趕」、「老地方見」、「我晚點就過去」,被 告則回覆:「好」,被告又於同年月6日15時1分許,主動向 許廷瑄詢問:「今天有嗎?」,許廷瑄回覆:「有」、「起 床了嗎」,嗣後兩人即多次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聯繫,在其 等聯繫過程中,許廷瑄曾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出門了嗎 」,並於同日21時4分許,以文字訊息傳送「五工路99之3號 」之地址予被告,並以語音訊息告知被告:「他們現在要回 加油站路上了,你幫忙看一下」、「人你應該還認得,你就 使個眼色,把他們抓去一個,你就好走了」、「那個比較壯 的會過去」,被告則答稱:「好,那你跟他說到了往加油站 的對面走」、「因為那邊太空曠,人也太多」,許廷瑄回覆 :「加油站的對面喔,OKOK」、「好,我叫他往加油站那邊 走,往那邊找你」、「你完成之後跟我說」等情,此有被告 與另案被告許廷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73-192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沈○緯、孟○筌、許廷瑄之證述及前開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另案被告許廷瑄事先曾邀集被告與沈○緯、 孟○筌共同商議本案犯罪分工,被告亦確有在場(陽明山上 ),並約定少年沈○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少年孟○筌擔任收 水兼把風,被告則負責收取少年孟○筌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另案被告許廷瑄輾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事先約 定之分工情形亦與本案實際分工模式相符。再者,另案被告 許廷瑄曾於109年11月3日先告知被告「後天或許要開工啦」 ,又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稱「晚上或許會開工」、「明天了 ,今天太趕」,再經被告於本案收款當日詢問「今天有嗎」 時,許廷瑄亦表示:「有」,嗣後其等即多次以通訊軟體語 音通話功能聯繫後續收款細節,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數日前 ,早已知悉近日將依許廷瑄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且積極等待 許廷瑄提供下一步指示。且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廷瑄於微信對 話紀錄中,係以隱晦之「開工」以代替「收水」、「收取詐 欺款項」,以見欲蓋彌彰,被告若確有向另案被告許廷瑄確 認所收款項為合法,何以需以此方式隱匿真意。何況於被告 收款時,更需與另案被告許廷瑄、少年孟○筌等三方單向連 繫、確認,更迂迴收款,另案被告許廷瑄既得以全程立於幕 後操控,再自被告處收取款項,則其自行收取款項即可,實 無需如本案所示方式收款。況被告在收款當下,更刻意指定 較空曠無人之隱密地點向少年孟○筌收取款項,此等將單純 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 ,顯與一般收取欠款之流程不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無異。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為詐欺款項云云,並無
可採。
㈡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明文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 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 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 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 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後,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由王昱權取 得之人頭帳戶,並經許廷瑄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由少年沈○緯 、孟○筌等人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復由被告再轉交許 廷瑄,許廷瑄又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顯係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就本件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不詳詐 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許廷瑄招募之少年沈○ 緯、孟○筌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復指示將所領取款項 交給被告,被告再層轉給許廷瑄。是以本件雖排除證人即各 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廷瑄、少年沈○緯、孟○筌於警詢中之證 述,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 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 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擔任收水及層轉職務,而為 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實施詐騙之人、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取簿人員等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知悉集團成員彼此間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 員甚而包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王昱權有所謀面或聯繫,亦 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 ,彼此或非熟識或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跟孟○筌拿過錢,我的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雖然顯示我當天晚上21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一帶,但我當時是跟張睿瑋去那附近的酒吧喝酒,
後來又去附近的海產店吃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嗣 後經警方提示另案被告許廷瑄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 又改口辯稱:我當時是依照許廷瑄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五工路一帶幫他收錢,收什麼錢、跟誰收他都沒跟我說,當 天我等很久,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其 於偵訊中又辯稱:我當天過去幫許廷瑄收錢,我知道那邊是 一間加油站,我記得我在加油站等了很久,後來有車一直來 停在路邊打雙黃燈,我就問許廷瑄說對方兩個人還是一個人 ,許廷瑄跟我說是一個人,後來我又等了很久,我就跟許廷 瑄說如果對方到了,請他到加油站對面,後來人還是沒有到 ,我就跟許廷瑄說怪怪的、我要撤,後來我就走了,我沒有 看過沈○緯、孟○筌,我當天真的沒有收到錢,我不知道為什 麼他們都說有交付款項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1-233頁 ),至原審審理中始改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其所辯明顯矛盾,倘若被告 主觀上單純認知僅係替友人收取欠款,甚而與許廷瑄確認所 收款項確屬合法,此等行為既屬正當合法,被告何需於本案 偵查階段刻意多次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孟○筌收受上 開款項之事實,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被告與另案 被告許廷瑄之對話紀錄,其等多次以「開工」表示「前往收 取欠款」之行為,該用語與一般日常用語明顯不同;且另案 被告許廷瑄於本案案發數日前,即向被告告知近日內需依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顯然許廷瑄並非臨時有事不克前往收款, 而是刻意不自行親自前往,而特別安排由被告前往收款,此 節亦與一般收取欠款之常情不符。至少年沈○緯、孟○筌雖於 原審審理中未能明確證述其等事前商議分工過程中之具體細 節,其等證述內容亦有部分歧異之處,然考量本案原審審判 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5個月,一般人之記憶力本會隨 著時間而淡忘,因此未能為完整翔實之證述亦屬常見,而證 人沈○緯、孟○筌年紀尚輕,不能排除其等於原審審理期日到 庭作證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刻意有所保留,此 不因原審審理時有以屏風將證人與被告隔離即有不同之認定 。故不能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未完全一致,逕認被告並無 本案犯行。況證人沈○緯、孟○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偵訊 中陳述:其等與許廷瑄、被告在陽明山討論詐欺工作內容, 沈○緯為提領車手、孟○筌為收水兼把風,被告為交水之對象 ,且確實有將款項依許庭瑄指示交給被告等情,證述確有此 事或陳述屬實,僅係因時間久遠,再追問時即無法確認相關 細節。甚且,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廷瑄本為熟識之朋友關係, 其等聯繫密切,並經常相約碰面,此觀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自明,縱使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收受報 酬,然此部分亦僅涉及是否得以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之問題,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許廷瑄,以證明其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 為詐欺款項,惟是時許廷瑄業經另案通緝中,且經原審法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許 廷瑄,然其仍經另案通緝中,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 此有許廷瑄之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查,此部分顯然無調查可能。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 證人張睿瑋,以證明許廷瑄係在張睿緯家中請託被告領款, 張睿緯親見親聞被告向許廷瑄確認款項來源並非違法。且張 睿緯在陽明山聚餐時,亦坐在被告旁邊,證明聚餐時並未討 論詐欺跟洗錢分工事宜云云。然被告前此從未主張及此,甚 而於警詢中係辯稱少年孟○筌所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交 付款項時,伊並未收款而係在附近酒吧與張睿瑋喝酒,後來 又去附近的海產店吃飯云云,已如前述,且就參與陽明山聚 餐之人,本案相關證人亦均未陳稱張睿緯亦有在場。是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 無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無法依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 ,同此敘明。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 另案被告許廷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所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及指示被告收水、層轉款 項之另案被告許廷瑄外,尚有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人頭帳戶資料之王昱權、擔任車手、收水之責之少年沈○ 緯、孟○筌等人,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為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後,由少年沈○緯、孟○筌等人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另案被告許廷瑄,許廷 瑄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