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21號
TPHM,112,上訴,272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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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賓


指定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2號、110
年度偵字第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可知,檢察官僅針對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告張弘賓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無罪部分上訴,而被告張弘賓則未 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張弘賓上 開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 營利,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及基於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第2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 編號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三、
(一)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二)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徹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其真實性本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 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 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 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 ,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 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對話內容確



係涉及毒品交易始足當之,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購毒者指證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從事毒品之交易,因 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述本身,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之其他補 強證據,始得以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鍾文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45號、109年度聲監 續字第447、574、724、1001、112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鍾文和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及徐煥 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 附表三)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與鍾文和徐煥哲進 行通話,其後並有相約見面之事實,核與證人鍾文和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煥哲於警偵訊之證述(參見 偵29732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53頁至 第359頁、第383頁至第385頁、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29 732卷第269頁、第370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惟被告仍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鍾文和打電話給我,有發生爭執等這類的事情,並非講 毒品;徐煥哲則是我欠他工作的錢,他們打臨時工,找我領 錢的事,那時候工程行營運狀況不是很好,偶而會欠他們薪 資等語。
六、經查:【關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一)證人鍾文和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毒品,是 我打電話給綽號「阿賓」的男子(張弘賓)購買的,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本人申請的,自己在使用的,於109 年6月18日19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弘賓的對話 無誤,我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整,在張弘賓住家向他購 買大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買完後拿回家施用,另外109 年7月20日17時7分譯文,也是在張弘賓家樓下,有進行毒品 交易,我是以500元整在張弘賓住家,向他購買大約0.2公克 的安非他命,我買完後拿回家施用,都確定是毒品等語(參 見偵29732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109 年6月18日之譯文是我去找張弘賓,問他有無多的安非他命 ,他就說他要去跟人家買,我就想說我有500元叫他用一點



給我,我再拿錢給他,我去的時候他就已經有安非他命了, 我是臨時起意打電話問他有無多的,他就給我0.2公克的安 非他命,我就給他500元,109年7月20日之譯文,也是要問 張弘賓有無多的安非他命,他就用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 ,我就一樣給他500元,地點是在他家樓上等語(參見偵297 32卷第284至285頁),然證人鍾文和針對如何向被告洽詢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其於警詢時係指稱「向他(指被告) 購買」而直接進行交易,嗣於偵查中又證稱係先詢問被告有 無「多餘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應稱要先去跟別人 買,才進行交易,不僅先後說詞容有差異,且證人鍾文和於 偵查中所證述其係事先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多餘毒品」之 情節,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相關對話 之內容,顯有未合,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二)何況,證人鍾文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稱:「(檢察官問 :在偵查庭的時候是實話嗎?)是不實。」、「(檢察官問: 那個部分是不實?)說他賣我兩次五百元那部分。」「(檢察 官問:你知道你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謊要負偽證罪?)那時 候是因為我已經進去關好幾次,忽然間回到家警察就來找我 ,叫我驗尿我當時心裡很不平衡。」、「(檢察官問:你在 檢察官面前,為什麼要說謊?)那是因為之前我帶一個女孩 子過去。」、「(檢察官問:哪個時候?)那天多久我忘記了 ,我在追那個女孩子。」、「(檢察官問:你說追女孩子跟 檢察官面前說謊有什麼關係?)忽然就跟他在一起,我覺得 很莫名奇妙,警察傳我帶到派出所去講張弘賓什麼事情叫我 錄口供,然後叫我驗尿,我當然是很不平衡,所以我就這樣 講。」、「(檢察官問: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0日你去 被告住處做什麼?)那是因為那個女孩子,她本名不知道, 她的名字陳嘉惠(音譯),我沒有寫過他的名字。」、「( 檢察官問:你於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0日去被告住處做 什麼?)去找他問那個女孩子,因為我找不到那女孩子,然 後我去問他。」、「(檢察官問:你心裡不平衡跟你在檢察 官面前說跟張弘賓買毒品有什麼關係?)那是因為他就是有 這個案子。」、「(檢察官問:他就是有這個案子是指什麼 ?)我就是故意講說跟他買,那我對我的心裡會比較舒服一 點。」、「(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9偵29732號卷P284偵訊 筆錄》你看一下你之前這樣回答?)這是我故意這樣講的。」 、「(檢察官問:你這樣講的原因是什麼?)我對他很不滿意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張弘賓拿過毒品?)我從來 沒有。」等語,不僅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鍾文 和係為了女孩子「陳嘉慧」之事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2次打



電話後至其住處吵架之情節大致相吻合,且參酌其2人所述 上開有關為「陳嘉慧」之女子吵架一事,並未有何明顯違反 一般常理之處,此間證人鍾文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 一再質疑追問,其所為證詞亦未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或 語焉不詳之情事,自難否定其真實性,則證人鍾文和先前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未盡一致之指證是否確實可信,誠值懷 疑。
(三)再者,觀諸如附表二所示2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鍾文和 間之對話內容均相當簡短,其中附表二編號1於109年6月18 日19時31分許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2人於即將見面 之前,鍾文和有打電話告知已到被告住處樓下之事實;又附 表編號2於109年7月20日17時7分許之對話內容,則更係雙方 空泛之應答,不僅全然無法讓人理解鍾文和出言稱「好了」 一語究係何所指,且證人鍾文和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 明確指證對話中之「好了」係指何意,遑論上開對話中並未 談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暗語 或隱晦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逕行推論係與毒品 交易有關,自亦無從以該2段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鍾文和 於警偵訊所指證被告有上開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補強證據,甚為顯然。
(四)至被告雖曾於109年9月23日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提 示鍾文和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各 1通 》談論何事?)鍾文和找我買毒品,他每次差不多跟我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兩次都是買500元 ,地點都在我住處」等語 (參見偵29732卷第350頁),然其隨後於110年4月29日偵查中 已解釋供稱:我之前只是為了交保才承認,並沒有他們講的 事情等語(參見偵29732卷第420頁),復參酌被告於109年9月 23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附表二所示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是否與鍾文和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原本均供稱:「我忘記了 」、「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偵29732卷第30頁至第31頁) ,卻於同日偵查中突改口供承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即係與鍾 仁和進行毒品交易之犯行,隨後果然由檢察官諭知以2萬元 具保而釋放(參見偵29732卷第347頁),自不能排除被告於上 開109年9月23日偵查中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和2 次之供詞,係為求具保而刻意迎合檢警偵辦作為之說法,其 真實性令人存疑,自亦無從遽以佐證被告有上開2次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鍾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就關於如何向被告洽詢購買之過 程,先後所述不盡相同,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



法以附表二所示2段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以排除此 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曾於偵查 中所為自白之憑信性,亦有疑義,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和之犯行。七、再查:【關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㈢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一)證人徐煥哲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跟綽 號「阿賓」的張弘賓拿的,問他在不在家,我再去他家拿毒 品等語,然針對109年7月2日21時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內容(即附表三所示)係指何意,證人徐煥哲原指稱:對話内 容是我打電話給張弘賓,是我要去「他家」拿安非他命,沒 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隨後又供稱:「交易」時間跟譯文 上一樣是109年07月02日21時許,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協同 二街上,幾號我忘記了,我後來有「現場」施用,確定是安 非他命等語(參見偵29732卷第357頁),則其於警詢時指述被 告上開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無償提供,亦或係有 償之交易,態度有所反覆,已難以輕信;
(二)又證人徐煥哲於偵查中雖亦證稱:109年7月2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是我要找張弘賓,問他能否借我施用 安非他命,我也有去他家樓下,他有給我1包安非他命,大 約0.3公克,沒跟我收錢,地點在「他家樓下」,通話內容 中我說「我拿不多」是指我只要跟他拿一點點安非他命,我 那時候沒工作也沒錢,因為我跟他之前是鄰居,交情還不錯 ,所以張弘賓會免費提供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29732 號卷第384頁),然就有關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 煥哲之確切地點為何,其於偵查中係指證在「他家樓下」, 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稱「他家」、「桃園市中壢區協同二 街上」之說法有所岐異,參酌證人徐煥哲無論於警詢時或偵 查中之指證,均係在警員及檢察官同時提示如附表三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情況下所為,其因記憶不清而指證有誤之 情形,理應大幅降低,卻仍如此先後指述不一,自難憑採信 為真實。
(三)再者,觀諸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證人徐煥哲 告以:「哥哥在樓下」等語之後,被告隨即回應稱:「好, 你直接走進來走上來」等語,堪信徐煥哲通知被告其已抵達 被告住處樓下後,乃由被告指示證人徐煥哲可逕行上樓,惟 證人徐煥哲於偵查中卻證稱:我也有去他家「樓下」,他有 給我1包安非他命,大約0.3公克,沒跟我收錢,地點在他家 「樓下」等語,二者互有齟齬之處,足徵證人徐煥哲先前於 偵查中所指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對話,且其中提及「可是我拿 不多」一語,係指只是要拿一點點安非他命之意,俱未可盡 信;此外,細繹其二人對話內容,並無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 ,亦未見有何語意隱晦不明之用語,依現今社會通念,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徐煥哲之雙方有相約見面一事,實難認 已足以辨別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能僅憑證人徐煥哲所為 之單一指證,在欠缺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況且,證人徐煥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檢察官 問:當時你在派出所及地檢署都有提到,在109年7月2日你 跟張弘賓有電話紀錄,有無印象?)有,問有沒有在喝,我 很煩想要喝酒。」、「(檢察官問:你當時怎麼會說你那天 是要去問張先生有無安非他命?)沒有問有沒有安非他命, 是問有沒有,有沒有喝這樣。」、「(辯護人問:你是否曾 經有跟在庭被告拿過任何毒品?)沒有。」、「(審判長問: 但被告有無免費給你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我有帶我的 吸食器、毒品,在他那邊用。而且也有喝酒。」、「(審判 長問:《提示筆錄告以要旨》為何當時在警局及偵查中要說被 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你施用?)毒品是我帶的, 他借玻璃球給我而已,之前是講錯了。」等語,已然否認其 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其施用之情節,參酌證人徐煥哲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正在 法務部○○○○○○○執行中,而與經具保在外之被告並無串證之 機會,惟證人徐煥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有至被告住處喝 酒,也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其自 行所攜帶一節,核與被告先前於110年11月9日偵查中所辯: 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他的確會因為心情差來我家找我喝酒聊 天,他會在我家施用安非他命,但他都是自己去買的,不是 用我的等語大致吻合(參見偵29732卷第413頁),相較於證 人徐煥哲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容有指證不一、 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未可盡信,已如前述,自應以 證人徐煥哲於本院審理之證詞較為可採。
(五)綜上可知,證人徐煥哲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 與被告間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究係無償提供,亦或係有償 之交易,態度有所反覆,且就有關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確切地點為何,證人徐煥哲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其先前於 警詢時之指述亦有所岐異;又依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顯示,被告應已指示證人徐煥哲逕行上樓,核與證人徐 煥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係被告住處「 樓下」,二者互有齟齬之處;再細繹其二人如附表三所示之



對話內容,並無商談或討論毒品交易,亦未見有何語意隱晦 不明之用語,依現今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以辨別係在進行 毒品交易,自不能作為證人徐煥哲單一指證之補強證據;何 況,依證人徐煥哲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然否認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 情節,參酌證人徐煥哲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係另案在監執行 中,應與經具保在外之被告並無串證之機會,且證人徐煥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至被告住處喝酒,也有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其自行所攜帶一節,核與被 告先前於偵查中之辯解大致吻合,應較為可信,自無從以證 人徐煥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相一致、與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未合且又無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附 表一編號㈢所示轉讓柰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煥哲之犯行。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證人鍾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詞 ,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法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以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 得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曾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憑信性,亦有 疑義,俱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文和之犯行;(二)證人徐煥哲於警詢就無償 提供,亦或係有償之交易,態度反覆,且就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切地點為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亦有所 岐異,並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互有齟齬 之處,且細繹其二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依現今社會 通念,實難認已足以辨別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能作為證 人徐煥哲單一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 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犯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弘賓有檢察官所指 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文和犯 行、如附表一編號㈢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煥哲之犯 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鍾文和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是因為感情糾紛才陷 害被告等語,然對於其為何事後推翻先前警詢時指稱被告於 本案時地販賣(誤載為轉讓)毒品之情,無法作出合理之說明 明,亦未曾在偵查中指證關於因為女孩子心生陷害之内容 ,可見證人鍾文和係礙於與被告同在法庭,始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鍾文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内容,較為可採。
2、證人徐煥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向被告索要甲基安非他 命之通話,且於該次通話後,被告亦有無償轉讓1包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徐煥哲等語,惟原審判決書僅因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煥哲之地點有異,便不採信證人徐煥哲 證言,顯忽略時間過久造成證人就轉讓時地本來就會有混淆 之情,故證人徐煥哲之證述内容,應為可採。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均為 其與證人鍾文和徐煥哲之實際對話紀錄,且依證人鍾文和徐煥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堪予認定被告有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文和徐煥哲之事實。
(三)然查:
1、證人鍾文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係經具結後再由檢辯雙方當 庭進行交互詰問,且已於明確解釋證稱何以其先前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故意不實指證被告2次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原因, 難認有何明顯違反常理之處,尚值採信,業如前述; 2、又證人徐煥哲不僅就有關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切地點為 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述不一,且其於警詢時指述被 告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無償提供,亦或係有償之 交易,態度亦有所反覆,已難以輕信,又細繹其二人如附表 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 徐煥哲之雙方有相約見面一事,不足作為證人徐煥哲所為之 單一指證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證人 徐煥哲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施用之情節,益徵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令人存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如前述,並非僅以證人徐煥哲就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先後指證不一而全不採信其證詞。 3、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俱非可採。(四)從而,本案既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民國) 價格(新臺幣)及數量 ㈠ 1 鍾文和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1分許在被告住處 0.2公克,500元 ㈡ 2 鍾文和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在被告住處 0.2公克,500元 ㈢ 4 徐煥哲 109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在被告住處 0.3公克,無償轉讓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㈠、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9年) 撥/接 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A為被告 B為通話對象 所在卷頁 06/18 19:31 接 0000000000 B:樓下 A:好   偵29732卷第269頁 07/20 17:07 接 0000000000 B:好了 A:好,我知道,好 偵29732卷第269頁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9年) 撥/接 通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A為被告 B為通話對象 所在卷頁 07/02 18:55 撥 0000000000 A:怎樣你要過來喔 B:可是我拿不多 A:没關係,不要講,你可以就好 B:喔,我等一下看怎樣打給你 A:好,我知道 偵29732卷第370頁 07/02 19:36 接 0000000000 B:下雨没車過去 A:沒關係 B:跟你講一下 A:好,沒關係 B:好   偵29732卷第370頁 07/02 21:07 接 0000000000 B:哥哥在樓下 A:好,你直接走進來走上來 偵29732卷第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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