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24、516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1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6、9、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章犯如附表一編號2、5、6、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建章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帥明」、「唐伯虎」、「閃電安」、「多喝水」、 「糖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案件審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章擔任提款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建章持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轉移 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慧娟、魏鴻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 ;李彥璋、趙秀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羅鎮廷、曾 珮琪、江靖元、邱靜雯、郭瑋羽、郭哲庭、蘇偉萍、曾民豪 、徐訢慈、吳亭均、林敬庭、孫碧花、陳柏妤、林信惠、許 嘉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章(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 6024卷第35-38、65-68、77-79、105-106頁;偵6165卷一第 199-203、281-283、325-329、341-347、369-375、401-405 、423-435、441-443、455-457頁;偵6165卷二第5-13、27- 33、83-91、113-123、171-172、217-220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偵6024卷第47、54-58、60-62、75、97、122 頁;偵6165卷一第205、289-291、331、349-351、377、407 、446、459-465、471-473頁;偵6165卷二第15、35-37、97 、133-145、181、221頁)、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6024卷第19-34頁;偵6165卷一第83-89、 93-99、103-109、113-121、125-140、143-151、155-173、 177-185、189-195頁)、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現 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6024卷第13-17頁;偵6165卷一 第23-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本案被告聽從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再層轉上游,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誤;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本案詐欺集團透過 人頭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再轉交上游,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 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準此,被告所為,已屬移 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帥明」、「唐伯虎」、 「閃電安」、「多喝水」、「糖醋」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吳慧娟、魏鴻宇、羅鎮廷、郭哲廷、蘇偉 萍、曾民豪、徐訢慈、吳亭均、林敬庭及被害人邱靜雯、林 信惠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 ,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011號移送原審併辦
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3號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收 款後層轉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 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 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 層轉上游,且提領次數甚多,顯非單一、偶發之參與行為, 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打零工謀生、 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母、2名幼童且先前因外傷導致右 側肋骨骨折等家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1、434頁 ,卷二第37頁),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12、14、18、19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後(見原審卷第11 7-120頁),迄今持續履行(見本院卷二第55、73、77、89
、91頁)等情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方案(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未獲得附表一編號1、2、4至11 、13、15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接受,以致未能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二第51、53、57-67、71、75、79-87、99-105頁 ),亦即被告並未獲得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準此,本案 被告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7、8 、10、12至19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7、8、10、12 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造成損害, 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曾民豪、吳亭均、許嘉芸、趙秀文及被害人林信 惠成立調解,另被害人邱靜雯及告訴人郭哲廷、林敬庭均表 示不克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均未 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及告訴人趙秀文、被害人邱靜雯、林 信惠對本案之意見;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 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擔任之角色、附表一編號1、3、4、7、8、10、12至19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等, 暨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 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3、4、7、8、10、12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 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9、11 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6、9、11部分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慧娟遭詐騙之金額多達2 29,902元、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李彥璋遭詐騙金額則為47, 970元、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羅鎮廷遭詐騙金額為92,112元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曾佩琪遭詐騙金額為107,986元、附 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蘇偉萍遭詐騙金額為146,169元,可見 各該遭詐騙金額顯有差距,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5、6、1 1部分,均量處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 另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郭瑋羽遭詐騙之金額為29,985元, 遠低於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慧娟遭詐騙之229,902元,原審 就此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6、9、11部分之量刑顯有過重、未當之處,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配合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一編號2、5、6、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 損失,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交易安全;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包含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且於 本院審理中有意賠償附表一編號2、5、6、9、11部分之告訴 人,但因其提出之和解方案未獲前揭告訴人接受,而未能成
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謀生、需扶養父母及2名幼 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二第3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最終未取得報酬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6、9、1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 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附表 一編號2、5、6、9、11各犯行量處之宣告刑、原審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3、4、7、8、10、12至19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 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 6、9、11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7 、8、10、12至19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以資警惕。至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既經本院量定 逾2年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領取金額之1%, 但迄今對方都未將報酬給我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07頁)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 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對於提 領、轉交之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就此部分亦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帳戶之 提款卡14張,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皆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慧娟 111年4月15日16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9時49分 2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15日19時57分 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9,988元) 111年4月15日20時24分 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6日0時12分 49,985元 華南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6日0時56分 2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6日1時16分 2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6日1時33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 李彥璋 111年4月15日21時4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22時27分 2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5日22時37分 17,985元 3 趙秀文 111年4月15日20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6日0時1分 4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魏鴻宇 111年4月15日19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21時24分 26,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15日21時37分 49,986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5日21時39分 49,256元 111年4月16日1時37分 29,98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6日1時52分 29,98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5 羅鎮廷 111年4月15日21時4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21時40分 4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5日21時46分 42,123元 6 曾珮琪 111年4月15日20時3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20時3分 4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5日20時7分 49,989元 111年4月15日20時10分 8,01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7 江靖元 111年4月15日17時5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8時38分 1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邱靜雯(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17時3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8時16分 49,98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15日18時22分 49,986元 111年4月15日18時47分 29,985元 111年4月15日18時49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5日18時51分 18,123元 9 郭瑋羽 111年4月15日16時1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8時3分 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郭哲廷 111年4月15日18時1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8時41分 13,0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蘇偉萍 111年4月15日16時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6時50分 49,98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5日16時54分 16,336元 111年4月15日16時57分 8,910元 111年4月15日17時36分 29,985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5日17時54分 29,985元 111年4月15日17時57分 10,970元 12 曾民豪 111年4月15日16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6時54分 28,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徐訢慈 111年4月15日18時21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9時10分 9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15日21時15分 3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5日21時17分 3萬元 111年4月15日21時32分 29,985元 111年4月15日21時50分 3萬元 14 吳亭均 111年4月15日21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21時43分 4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15日21時50分 10,123元 15 林敬庭 111年4月15日16時9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21時53分 9,01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孫碧花(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21時2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21時27分 10,25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陳柏妤 111年4月13日18時2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8時17分 1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林信惠(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16時3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8時18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1年4月15日18時19分 49,987元 19 許嘉芸 111年4月14日20時1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4月15日18時38分 20,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黃建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6日1時31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 60,000元 吳慧娟 111年4月16日1時39分 30,000元 魏鴻宇 111年4月16日2時8分 29,000元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23時32分 48,000元 李彥璋 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0,000元 羅鎮廷 111年4月15日21時56分 32,000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6日0時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 50,000元 趙秀文 111年4月16日0時34分 30,000元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9時5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55,000元 吳慧娟 111年4月15日20時1分 29,000元 111年4月15日20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廟口) 18,005元 曾珮琪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9時3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極緻) 20,005元 江靖元 邱靜雯 111年4月15日19時4分 20,005元 111年4月15日19時6分 5,005元 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8時23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60,00元) 郭瑋羽 111年4月15日18時24分 5,000元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111年4月15日18時25分 45,0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45,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59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行內無人銀行) 10,005元 郭哲廷 111年4月15日19時2分 3,005元 111年4月15日19時4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廟口) 11,005元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6日0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二信信義分社) 20,005元 吳慧娟 111年4月16日0時20分 20,005元 111年4月16日0時20分 10,005元 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6日1時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 20,000元 吳慧娟 111年4月16日1時7分 10,000元 111年4月16日1時3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 20,000元 111年4月16日1時38分 10,000元 111年4月16日1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一信信二路分社) 20,000元 魏鴻宇 111年4月16日1時57分 10,000元 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6時54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分行 20,000元 蘇偉萍 曾民豪 111年4月15日16時55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6時56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6時57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6時58分 20,000元 1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9時2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行內無人銀行) 20,000元 徐訢慈 111年4月15日19時25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9時26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9時27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9時28分 19,000元 1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21時5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20,000元 吳亭均 林敬庭 111年4月15日21時58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59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22時 9,000元 1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21時25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20,000元 徐訢慈 魏鴻宇 孫碧花 111年4月15日21時26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27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28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29分 16,000元 111年4月15日21時3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新廟口) 20,000元 徐訢慈 111年4月15日21時39分 10,000元 13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8時2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20,000元 陳柏妤 林信惠 111年4月15日18時29分 20,000元 林信惠 111年4月15日18時29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30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31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32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33分 20,000元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111年4月15日18時34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34分 10,000元 111年4月15日19時1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行內無人銀行) 20,000元 許嘉芸 1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15日18時53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分行 20,000元 邱靜雯 111年4月15日18時54分 20,000元 111年4月15日18時54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