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35108號、第37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石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並陳明「請 撤銷原審對於石亮宣告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1頁、第30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石亮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管理維護 詐欺機房之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 遂行詐欺犯行,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石亮僅成 立部分和解,並未與告訴人趙春鳳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未填補渠等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 意,亦造成告訴人趙春鳳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嚴重損 害。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並宣告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以 收儆惕之效,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 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尚非允當等語。(二)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認石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石亮 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 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LUOMANBAO(絡漫寶)節費 器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 不特定被害人,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受有非 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程度、 獲得報酬之數額、已與上揭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3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 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及所定應執行刑,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 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 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 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另衡酌石亮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 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黃海洲 、江月珠(不請求賠償)、戴淑貞、鍾美蘭、康秀敏、高 陳貴色、楊桂杏、林清容、黃琳琍、林錦華當庭達成和解 ,分別同意給付黃海洲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戴淑 貞24萬元、鍾美蘭1萬元、康秀敏5萬元、高陳貴色12萬元 、楊桂杏8萬元、林清容6萬5,000元、黃琳琍5萬元、林錦 華5萬元,並均自111年11月起,且均分24期給付,於每月 21日前將款項匯入各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 諒解,並同意給予石亮緩刑之機會等情,認石亮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並 命石亮於緩刑期內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分別給 付黃海洲、戴淑貞、鍾美蘭、康秀敏、高陳貴色、楊桂杏 、林清容、黃琳琍、林錦華,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渠等 所生損害。是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 犯案情節及其行為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 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決 定,尚難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 或失當之處,況依前述,緩刑之宣告,並不以與全數告訴 人或被害人均和解及獲取渠等之同意為必要。因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另謂:石亮僅成立部分和解,並未與告訴人趙 春鳳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渠等損失 ,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亦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 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原審所諭知之附條件緩刑,顯然 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應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