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煜興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35108號、第379
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與K○(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判決)、不詳 真實姓名之「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及地點,組成詐 騙節費器機房(下稱詐欺機房),由「山水鍋」、「山水有 相逢」指揮K○及亥○○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下稱絡漫 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方式係以網路線連結絡漫寶節 費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 線功能,由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 區之被害人時,得以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機房內之節費器網路 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節費器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 民眾,而可虛偽顯示出臺灣地區門號及取得良好通話品質, 藉以取信被害人。K○及亥○○則共同負責以上述方式架設、操 作及維護絡漫寶節費器、不定期更換該等節費器內之SIM卡 等,而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則於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負責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如 附表二所示機房內之絡漫寶節費器,再藉由絡漫寶節費器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害人 ,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受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各該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受害人 察覺有異後,撥打165專線,經警調閱通聯紀錄配合行動蒐 證,於110年7月1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
清查比對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受害人,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4、16、18至23、25至37所示 之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亥○○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4頁 、第308頁至第3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受同案被告 K○指示,與K○共同負責操作、維護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 設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 之前是K○的員工,是K○找我去做這個機房的,K○說就是電信 、顧網路WIFI的,至於是經營何種公司我不清楚。我有問K○ 這是什麼的機房,K○回答我只要顧WIFI就可以,但是K○沒有 說清楚,我也沒有去查這個機房是在做什麼的。我當時心裡 就覺得這個顧機房是正常的工作,因為我就是相信K○,所以 K○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K○沒有跟我說過他覺得工作有問 題,我只知道是連接臉書的WIFI,其他的事情我真的不清楚 。本件的報酬是做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的報酬是K ○給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K○、「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及地點組 成詐欺機房,由「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指揮被告及 K○負責操作、維護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方式係 以網路線連結絡漫寶節費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器中插入 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而被告與K○共同以上述 方式架設、操作及維護絡漫寶節費器、不定期更換該等節 費器內之SIM卡等,而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卷,下稱偵字第 26795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69頁
至第371頁;110年度偵字第35108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8 號卷第175頁至第183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 下稱聲羈第294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86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K○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108 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95頁至第379頁;原審訴字卷第 205頁至第257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3樓301、桃園市○○區○○○○街000號302室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1份、A1手機「ANT群組-新系統」手機擷圖134 張、A1手機「TG群組-力」手機擷圖18張、A1手機「ANT群 組-寶」手機擷圖9張、A1手機相簿、通話紀錄與門號擷圖 4張、A1手機錄影及擷圖2張、A2手機ANT群組-新系統擷圖 15張、A2手機TG群組-力擷圖16張、A2手機「ANT-山水鍋 」手機擷圖5張、A2手機TG-山水有相逢擷圖2張、A2手機 相簿中留存照片1張、A4手機內部儲存空間-TG資料夾擷圖 10張、A5手機LINE-K○哥擷圖25張、5手機TG-000000(BIGF ATK○)擷圖10張、A5手機TG-芊擷圖4張、A5手機TG-真億擷 圖8張、A5手機TG-黑皮擷圖7張、A5手機微信-賴大豆擷圖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偵查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795 號卷第37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品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真 實身份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節費器IMEI碼」欄所 示之序號搭配「詐騙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三「人頭帳戶 」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絡漫寶節費器序號搭配之詐 騙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受話號碼、通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三「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他字第5091號卷,下稱他字第5091號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4頁;偵字第 26795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9 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第257頁至第259頁;110年偵字第37954號卷㈡,下稱偵字 第37954號卷㈡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 231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偵字第37954 號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4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1 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21頁至 第32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偵字第37954號卷㈣第5頁至 第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 8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如附表 三「相關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予認定。
(三)K○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警方至龍岡路機 房搜索時,我當天有在場,該處是工作的地方,就是管理 這些機器的地方,這些機器叫絡漫寶,是發訊號用的,之 前我也做過這個機房,但是是在兩個位置換來換去,我從 110年6月底做到7月19日前一週,7月18日應該是最後一天 。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因為認識一個叫「阿偉」(與「 山水有相逢」、「山水鍋」為同一人,即老闆)的臺灣人 ,我除了TG以外沒有其他跟「山水鍋」的聯絡方式,我們 一開始認識是在廈門的居酒屋遇到,是「山水鍋」先向我 搭訕,後來我們才認識。「阿偉」跟我說有賺錢的工作, 要不要跟他做,說是網路公司發廣告的,我沒有多問這些 東西,我只知道是訊號盒。當時亥○○剛好去我家找我,說 要找工作,我說有人跟我說有一個兼職,一天3千元,只 要看著機器,保持訊號正常即可,一天就有3千元,兩週 領一次錢,我說我想做做看,亥○○聽到就說他也想做,於 是我就幫亥○○向跟我聯繫的老闆詢問,老闆說可以,但老 闆說一天就是3千元,看我和亥○○誰要做,就是只給我們 一天3千元,我知道亥○○比較缺錢,就跟亥○○說他先做, 但亥○○說我也需要錢,於是我們兩個說好一人一半,我覺 得有伴,就兩個人一起做。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3樓 301室(下稱龍岡機房)與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2 室(下稱龍東機房),是老闆要我們去找的,亥○○先找到 了,所以都是亥○○出面承租,絡漫寶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 (亦稱R0AMBOX,下稱LB設備)設備的搬運都是我跟亥○○ 一起完成的。我一開始拿到LB設備時(約110年5月初左右 ),對方只有叫我插電測試,我是在我住○0○○○街00號) 的1樓測試插電後有無反應,有無相關燈號,當時都還沒 有插入SIM卡運作,大約在5月底或6月初,對方叫我去平
鎮區新勢公園的廁所内拿取SIM卡,拿到SIM卡後過2、3天 ,對方才叫我把S1M卡插入LB設備看看有沒有反應,我當 時就把LB設備放在我小舅子胡雲飛所住4樓房間内廁所旁 之曬衣間,當時對方跟我說只有測試訊號是否良好,確認 完就叫我關機了,當天大概只開機了30分鐘至1小時左右 ,之後對方就會用TELEGRAM私訊叫我開機測試,時間大概 在6月底左右,測試時間大約是一天中的幾個小時。隨後 在6月底7月初時,上揭機器放我家兩、三個禮拜後,老闆 叫我們去承租房子,即對方問我都在家嗎,我說是,我說 這不是合法的嗎,對方說就算合法,訊號盒也不能固定在 一個地點,要到處走,我有說要放亥○○他家,亥○○說先不 要放他家。放在我家的房間的時間,亥○○也會來,我們一 起依老闆的指示學習怎麼做。一開始亥○○先承租了龍岡機 房,大約在承租後的3至5天,我們才將LB設備移至龍岡機 房,對方又跟我們說因為訊號的關係,所以要更換LB設備 的位置,亥○○才又在7月初去承租龍東機房,也是在承租 後1星期左右,從龍岡機房將LB設備搬到龍東機房,隨後 就在龍岡及龍東機房兩處轉移,每次間隔大概2到3天,沒 有再回到我的家中。移轉LB設備就用袋子裝著直接背了就 走,我和亥○○想待幾天就待幾天,轉移時間是我跟亥○○討 論出來的,只是老闆會提醒我們要常移動設備,我跟亥○○ 一人背一包,由亥○○開車轉移,就是承租的龍東跟龍岡機 房2處交換。警方於龍岡機房所查扣之LB設備、手機等物 ,A1至A3都是我購買的手機,Al、A2是作為聯繫LB設備管 理之用之工作機,A3是我私人用手機,A1跟A2我跟亥○○都 會共用,A4、A5手機是亥○○個人手機。LB設備是老闆指示 我們去至南投、中南部等地區跟別人拿的,我和亥○○到達 後,就有人出面把設備交給我們,一次去南投,是我跟亥 ○○開3606-YS號自小客車去南投拿LB設備,到南投(詳細 地址不清楚)「山水鍋」指定的位置時,一名40幾歲的男 子從一台汽車的後行李廂拿出一箱放有約10台LB設備的箱 子交給亥○○,亥○○放置在他的汽車後座,一次新竹再下去 一點,是我駕駛賓士車與亥○○一同前往,到達後也是一名 男子從機車踏板上拿1袋約15台的LB設備給我,我不知道 地址。還有一次對方用淘寶寄LB設備過來的,是寄到我福 州二街的家中給我,寄送時間大概是7月初,大約寄了20 台左右。另老闆有透過工作機裡的群組或是直接私人訊息 指示亥○○到中壢、桃園火車站拿取SIM卡,因我與亥○○是 一起上班的,所以對「山水鍋」來說,誰去拿無所謂,時 間我沒有印象,因為去蠻多次的,但我自己沒有去過火車
站拿過SIM卡,我只有去新勢公園拿過2次SIM卡。編號A1 跟A2我跟亥○○都會共用,因為我們兩個都在一起上班,誰 去回群組訊息都是一樣的,且我們兩個都會處理LB設備的 事情,所以誰去處理都沒有關係。龍東機房衣櫃内查扣未 拆封之LB設備3台,因為機器太多了,「山水鍋」叫我們 放著就好,所以都還沒有用過。龍岡機房、龍東機房兩處 不會同時運作,因為我們是2個人一起,都不會分開,機 器就是一處做完,轉移至另一處,沒有同時運作過。我拿 過2次薪水,總共收了大概9萬1千元左右,但是扣掉租金 、工作機、電線、延長線之類的費用後,剩下的才是我跟 亥○○的薪水,過程就是「山水鍋」用TG跟我聯繫,叫我在 指定時間到新勢公園,我到了之後聯繫「山水鍋」,「山 水鍋」就會說稍等,過一下子,「山水鍋」會跟我說可以 去廁所拿了,我進去廁所後,就會在馬桶蓋上或燈的上面 看到裝SIM卡跟現金的袋子。第1禮拜跟第2禮拜的薪水都 是我去拿的,第1次拿了2萬1千元,亥○○分我一半即1萬5 百元,第2次拿了2萬5千元,我一樣分1萬5百元,亥○○多 分4千元,因為老闆說是補貼亥○○,第3次的薪水我沒有去 拿,因為我就沒做了,但亥○○說他要用錢,我身上剛好有 錢,我就先借給亥○○1萬5百元。LB設備運作時間,是早上 9點到晚上9點,每天都要做,沒有休息過。警方提示編號 A2手機内之AntMessenger通訊軟體(簡稱ANT),發現我在 群組「新系統」之對話,是在叫我跟亥○○去拿SIM卡或更 換SIM卡、更換機器之類的事情。群組中共有9名成員,其 中胖子、逗子、皮球、黑妞、山水鍋、加菲、新黑皮、小 白兔、小丸子(圖)等人,我只知道暱稱「胖子」是我, 也就是A2手機,暱稱「逗子」是亥○○,也就是A1手機,「 山水鍋」就是我之前說的「阿偉」,也是「山水鍋」負責 指揮所有事情及發放薪水給我們,其他人我沒見過,也不 知道真實身分,但是其他人在群組裡也會講話,只是他們 講他們的,我和亥○○就聽老闆的指示,因為其他人好像也 有顧自己的機器。另外「胖子」及「逗子」2個帳號是我 跟亥○○兩個人一起使用,所以有時候我會用「逗子」回訊 息,亥○○也會使用「胖子」回訊息,沒有誰一定用哪支手 機。警方提示之A2手機TG群組「力」群内圖1的「0000000 」說的「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這個打不了」意思 就是說這個號碼沒辦法打了,叫我們換卡,「0000000」 是誰我就不知道了。警方提示之A2手機ANT「新黑皮」擷 圖就是叫我跟亥○○去拿卡,裡面有說放在哪個櫃子内,還 有拍編號。A2手機ANT「山水鍋」以及TG「山水有相逢」
擷圖,就是叫我們去拿SIM卡的事情,「山水鍋」圖5就是 我們買材料跟取卡的開銷。警方提示之A1手機ANT群組「 寶」之對話擷圖,應該是說卡掛掉了,叫我們去換卡。警 方提示之A1手機TG群組「力」之對話擷圖圖1、2、3、4是 「山水鍋」在跟這個群組裡面的人對帳,圖1這幾台設備 是這個群組在使用的,另外對方是在抱怨說設備都沒辦法 用。警方提示之A1手機相薄、通話紀錄與手機門號擷圖, 其中圖1是之前拿回來的SIM卡號碼,「山水鍋」說要確認 卡片的電話號碼是否相同,所以才有圖2、3我們在試門號 的紀錄。警方提示之A1手機錄影擷圖,是客戶抱怨說訊號 不好,請我們拍攝影片證明說訊號是可以使用的。警方提 示之A4手機是亥○○自己的,要請亥○○自己回答,但是我看 擷圖就是工作上使用的事情,亥○○應該是拿來記錄一下。 110年6月20日當時是「山水鍋」發訊息在工作群組内說要 寄2-3台壞掉的LB設備過去,是要請對方拿去修理,「山 水鍋」叫我們寄去這個統一超商門市,不是我指示亥○○去 做的。警方提示之A5手機TG-123588(BIGFATK○)擷圖內 容,是我跟亥○○約早上載我上班,而且圖3亥○○還有跟我 說要去桃園拿卡。警方提示之A5手機LINE-K○哥擷圖,圖1 1是房東來了,房東是來問我們要不要續租,亥○○當時應 該是出門去拿卡,房東來的時候我不敢開門,因為當時LB 設備還擺在桌上,我那時已經認為LB設備不對勁了,所以 不敢給房東看到。我與亥○○於本案中擔任的角色,就是負 責看管LB設備,並且協助更換機器或更換SIM卡。我與亥○ ○沒有任何恩怨糾紛,亥○○是在本案犯罪現場操作絡漫寶 ,絡漫寶就是訊號盒,就是詐欺的工作。我有看到亥○○操 作機器,老闆叫亥○○放卡,亥○○就放卡,比如老闆會說某 某台沒訊號了,亥○○就會把電話卡拔出來,再換另一張新 的電話卡進去,亥○○在龍岡機房就在做這件事情。後面換 到龍東機房,因老闆說龍岡機房那訊號不好,也是亥○○找 到龍東十二街的房子,就把機器跟SIM卡搬過去。機房現 場狀況通常都是亥○○在管理,我們都有那地方鑰匙,可以 自己隨時進出,不用經過對方的同意等語(見偵字第3510 8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75至379頁;原審訴字卷第205 頁至第257頁),是由K○上揭詳盡之證述觀之,可知被告 確係在上揭龍岡機房或龍東機房,與K○共同架設、操作、 維護絡漫寶通訊設備,其負責之行為包括有出面承租上揭 機房;於取得絡漫寶機器及電話SIM卡後,往返搬運設備 在龍岡或龍東機房機房之間轉移;輪流架設、測試上揭漫 絡寶通訊設備,並隨時注意更換SIM卡,以維持網路通訊
暢通等情甚詳。且本件業經警方分析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各被害人之門號所附掛之序號IMEI碼設備,可知均為LB設 備,再經利用分析詐騙序號設備之通信紀錄,並佐以基地 台歷程,及至基地台周邊位置測點、現地查訪,可確認詐 欺機房實際位置確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 」(即龍岡機房)、「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 」(即龍東機房)無誤,嗣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更確於上揭處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 之LUOMANBAO(漫絡寶)節費器、路由器、電源供應器、S IM卡等物,並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發現,上述電信詐騙門 號所搭載之序號晶片,與警方所查獲亥○○與K○所共同架設 之LB設備之晶片相符等節,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共同偵辦「LUOMANBAO」絡漫寶 電信詐欺轉接機房案偵查報告暨附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6至16所示之LUOMANBAO節費器、路由器、電源供應器、SI M卡、序號通聯、詐騙門號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偵查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091號卷第9頁至 第143頁;偵字第37954號卷㈠第286頁至第296頁)。以上 總總,均核與K○所為之證詞相符,是足見被告與K○所共同 分擔之租用如附表二所示機房,並架設、操作及維護絡漫 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供應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 SIM卡等工作,而維持該詐欺機房正常運作,以供「山水 鍋」、「山水有相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透過 詐欺機房內之絡漫寶節費器施行詐騙等行為,確係「山水 鍋」、「山水有相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環節無訛。
(四)雖被告辯稱:我只是依K○指示看顧網路WIFI設備,K○沒有 說是什麼機房,我也沒有去查該機房是在做什麼,故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此等辯詞除與上揭K○之詳實 證述之情節不符外,被告自身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曾供稱: 110年6月初,K○問我有沒有要做事,接著請我去K○在福州 二街41號的住處,就有看到10台左右之LB設備,當時K○就 跟我說這些是網路訊號盒,做WIFI使用,日薪1千元,按 日計薪,接著又說要不要先來學怎麼操作,我就答應K○先 去實習,我從6月10幾號開始實習約3個禮拜。我有跟K○曾 到過南投拿過LB設備,之後還有到中南部一帶拿過LB設備 ,南投那次是我開3606-YS號自小客車載K○去的,中南部 那次是K○開他老婆名下的賓士車載我去的。110年6月8日 左右,K○給我現金要我在外租房子擺放架設LB設備,所以 我於110年6月22日許,我在租了龍岡機房,租約為110年6
月22日起至8月22日,一個月租金4,800元,以日算每日16 0元,每個月續約一次,之後半個月許,K○一樣給我現金 ,要我再租另一間房,一樣作為擺放架設LB設備,於是我 於110年6月底7月初許,我再租了桃園市○○區○○○○街000號 3樓302室(龍東機房),龍東機房之租約為110年7月1日 起至9月30日,一個月租金5,000元,上述這兩間房子都是 我本人承租的。我們都是一起行動,所以基本上擺放管理 LB設備時,我們倆都會在同一處,設備都是K○在安裝,K○ 也有教我安裝,大約早上9時開機,晚上9時關機,我負責 看顧設備、換電話SIM卡,注意機子有沒有過熱。龍岡機 房、龍東機房兩處不會同時運作,龍岡機房結束,就會移 轉到龍東機房,110年6月22日左右開始擺放在龍岡機房, 7月2至3日左右轉移到龍東機房,又在7月10日左右轉回龍 岡機房。6月22日之前LB設備都是在福州機房。我都是用 我自己的包包攜帶,並駕駛360G-YS號自小客車載運移動L B設備。一開始是K○會通知我就去火車站置物櫃拿SIM卡包 裹,後來有工作機群組後,會有人告知我叫我去領SIM卡 包裹,沒有特定人告知。薪資都是K○現金當面給我。警方 提示編號A1手機内之AntMessenger通訊軟體(簡稱ANT)之 群組「新系統」之對話內容,都是在講管理架設LB設備及 操作絡漫寳APP帳密、更換SIM卡等相關細節。群組中共有 9名成員,其中胖子、逗子、皮球、黑妞、山水鍋、加菲 、新黑皮、小白兔、小丸子(圖)等人,我只知道暱稱「 胖子」是K○,也就是編號A2手機,其中山水鍋有說過他是 老闆。我在ANT中所使用之帳號(暱稱)是「逗子」,是我 自己取的。警方提示之A1手機TG群組「力」之對話擷圖, 是在講更換SIM卡的事情,圖14中所提「帳000000000M號0 000000000」就是要我去找SIM卡來插用於LB設備。其他的 通話紀錄是K○叫我照LB設備的盒子上手寫的門號撥打,用 來測試能否通話。警方提示之A1手機錄影擷圖,其操作流 程為SIM卡已經先插用在LB設備,接著使用絡漫寶APP進入 操作,輸入SIM卡的電話號碼,輸入完後隨便撥打一組門 號,確認有無撥通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6795號卷第15頁 至第28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偵字第35108號卷第175頁 至第183頁;聲羈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與上揭被告之 辯詞相互矛盾。是依據前揭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不僅負 責出面承租上揭兩處機房,並與K○共同前往不同處所拿取 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電源轉換器及通話SIM卡等通訊 設備予以安裝架設,且每日負責定時開啟及關閉上開設備 電源,並隨時依指示測試、確認訊號是否良好等攸關上開
設備能否達成通訊目的及通訊品質是否良好順暢之工作, 則被告對於上開設備之功能及用途,顯早已了然於胸,且 被告對「山水鍋」或「山水有相逢」及其他手機群組內之 人於本案指示其與K○裝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 換器等設備,並依「山水鍋」或「山水有相逢」及其他手 機群組內之人指示確認及維持該等設備訊號正常運作等行 為,係讓「山水鍋」或「山水有相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透過絡漫寶節費器及路由器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虛偽 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被害人等情,亦 應有所預見,縱客觀上係利用被告與K○組成詐欺集團之電 信詐欺機房,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裝 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及電源轉換器等設備及維護該等 設備之正常運作等行為,將造成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堪認 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我因信賴K○,所以沒有懷疑本件看顧WIFI設 備有何不法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後來 有覺得怪怪的,想說把這個月做完,我至少要把錢領到云 云(見偵字第26795號卷第306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 更供承:起初沒有懷疑這事涉及不法行為,後面對方給我 的東西愈來愈多,後來才開始懷疑云云(見聲羈卷第24頁 至第25頁),兩相對照,顯見亥○○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究竟何者為真,已屬有疑。 再參以K○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這 跟詐欺有關連,但我有懷疑,我後面第三個禮拜就不做了 。我知道也有看過平常在網路上或新聞報導或ATM上都有 告知詐騙集團會打電話騙人這件事,我也覺得本案很奇怪 ,為什麼面交機台的方式是跑到南投去,再加上後面拿錢 方式,我也覺得挺古怪,我就跟亥○○說我覺得我不要做了 ,因為我與亥○○不需費太多力,每月就有固定收入,我認 為我的收入與勞力支出是不合理,工作內容太輕鬆,就坐 在那邊看而已,就連白癡都會做。我有想到是違法的,我 們當時懷疑這個電信機房恐怕有跟詐騙有關係,所以後來 我有跟亥○○討論過,即有跟亥○○說過我懷疑過這是非法的 事情,我不想做了,但亥○○缺錢所以要繼續做,問我能不 能陪他,亥○○的意思是說不管是說這個跟詐騙集團有無關 係,因為亥○○缺錢,縱使是詐騙還是願意去做。於第二次 去拿卡拿錢的時候,我有問老闆為何要這樣偷偷摸摸,為
何要這樣給錢,但老闆說這就是網路盒啊,我說那為什麼 要一直換卡,老闆說這是易付卡,流量用完就要換了,我 就跟老闆說我不想做了。我也知道這是訊號盒,且又要插 SIM卡又要手機去測試有沒有通,所以我跟亥○○當時也知 道機房內的機器是用來通訊的,不是什麼遊戲機或什麼音 樂廣播,我就知道這種運作是要通訊、接收電話使用,我 跟亥○○當時都知道我們在操作是要操作電話使用,不是其 他用途,我懷疑可能不是網路廣告,網路廣告也是用這去 發射訊息,詐騙集團用這打電話其實是一樣道理等語(見 偵字第35108號卷第375頁至第379頁;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至第257頁),是可知K○當時便曾因懷疑架設、操作上揭 通訊設備可能涉及詐欺機房之詐騙行為,而與被告討論此 事,並向被告表明不想再繼續從事這工作,然因被告缺錢 ,所以仍繼續鋌而走險乙節,即足認被告對於架設及維護 上揭機房之絡漫寶網路設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電信詐 欺機房使用乙節,當已有相當程度的認知,然其僅因想繼 續從事此等詐騙行為,藉以賺取金錢,縱使架設、操作及 維護顧上揭絡漫寶設備,可能使自身成為電信詐欺機房之 一份子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的財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亦辯稱:單從絡漫寶節費器之外觀,看 不出來是電話用途,亥○○無從知悉是詐欺集團拿來做詐欺 使用,且K○只是告訴亥○○說絡漫寶是一個網路設備、更換 SIM卡而已,故亥○○對於絡漫寶的實際用途完全不知悉云 云,然由警方自上揭機房查獲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 絡漫科技所製造之絡漫寶設備觀之,可知該設備是一種新 型的通訊設備,它可以實現撥打電話全球免費漫遊的功能 ,但身處境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卻能利用絡漫寶「人機分離 」的特性,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簡言之,使用此等設備撥 打者雖然人在國外,但撥打電話時,受話方顯示出的號碼 卻會是國內的號碼。而絡漫寶可以實現在全球範圍內撥打 電話、收發訊息,且沒有漫遊費,具體的操作方法就是把 手機卡插入絡漫寶中,啟動設備獲得帳號密碼後,再登錄 手機APP就可以遠端操控該電話卡。就是使用者可以利用 一部手機同時異地操作多個電話卡,改變電話歸屬地,並 通過手機軟體遠端控制這些手機號碼撥打電話,進而實施 詐騙之工具等情,前揭絡漫寶之資訊均可透過上網查詢獲 悉,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既然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 4、5所示之智慧型手機,顯然擁有許多可供上網之設備,
衡情被告當無未曾上網查詢此情之理,且被告所持用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內部儲存空間-TG資料夾中,更亦載有 「ROAMBOX」(絡漫寶)之手機APP畫面,對此,被告於警 詢中即自承:編號4手機內部儲存空間-TG資料夾裡有LB設 備之擷圖,是因為我最早於實習階段,K○叫我用自己的手 機先登入絡漫寶APP操作看看,所以才會留有這些擷圖等 語(見偵字第35108號卷第182頁),更可知被告確曾於自 己所持用之手機中下載絡漫寶APP測試其通話功能之事實 ,進而,足見被告確能認知到本件扣案之絡漫寶設備為撥 打電話、收發訊息之通訊設備,且具有異地控制手機號碼 撥打電話,並減省漫遊費用等功能,豈有可能不知道絡漫 寶設備係供作撥打電話之用。加上近年電信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警方查獲電信詐欺機房之報導,亦時有所聞,被告 既自承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於行為時年已近36歲,先前復 從事過直銷、百貨及拉麵等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 本院卷第434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尚非初出社會、 涉事未深之人,當知其於短期間內分別出面短租兩間房間 ,卻均用以架設及操作絡漫寶通訊設備,可能正是供作詐 欺集團移動式轉接電話之詐欺機房,且在上揭租屋處之間 ,不斷更換機器設備放置地點,藉以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之舉,同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節,均難諉為不知,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 編號A1、A2手機通訊軟體「ANT群組-新系統」成員共有9 人,包括「胖子」、「逗子」、「皮球」、「黑妞」、「 山水鍋」、「加菲」、「新黑皮」、「小白兔」、「小丸 子(圖)」等人;另「TG群組-力」成員共有4人,包括「 逗子」、「0000000」、「0000000000」、「山水有相逢 」等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認其即為暱稱「逗子」及
「胖子」之群組成員,並上開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均係討 論管理架設LB設備及操作絡漫寳APP帳密、更換SIM卡等相 關細節,又被告確有依該等群組內之成員指示擺放SIM卡 、確認SIM門號訊號是否正常、學習操作絡漫寶APP等事項 ,更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37954號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 ;偵字第26795號卷第305頁、第369頁;偵字第35108號卷 第180頁至第182頁;聲羈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3樓301、桃園市○○區○○○○街000號302室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揭編號A1、A2手機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6795號卷第37頁至第121頁),可見被告既負責 出面承租上揭兩處房屋,用以架設絡漫寶節費器、路由器 及電源轉換器供作詐欺機房之用,並依上揭手機群組成員 指示在上揭詐欺機房內,操作絡漫寶設備,以供「山水鍋 」、「山水有相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撥打電話詐 騙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是被告具有 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因此,被告選任辯護人雖 又辯稱:亥○○與K○、「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 手機群組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但與事實截然不同 ,並無可取。
(六)查亥○○自000年0月間起,即與K○聯繫,並共同依「山水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