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49號
TPHM,112,上訴,244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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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興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2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政杰許益興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政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對告訴人田正超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許益興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對告訴人田正超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蔡政杰許益興雖均提 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 撤回上訴,並均陳明:我要認罪,就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本院 卷第295、311、313頁)可考,是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均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保護好那些錢的來源,我 從來沒有犯罪,這次是不小心被人利用,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被告許益興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確認網站來源是否合法, 我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我有小孩要養,我在市場工作,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認 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 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洽。另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 人田正超達成和解,並均已為部分賠償(本院卷第229、306 、319、323、324、327頁),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合。被告蔡政杰許益興上訴意旨,求予從輕 量刑,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尚非不經世事之人,竟為本案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 罪後一再循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掩飾犯行之話術,試圖掩蓋犯 行,難認有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醒悟,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政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刺青、目前離婚,育有1子,月收入大約新 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許益興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菜市場賣魚、目前與女友育有2子,需扶養小孩與 父母,月收入大約6萬元(原審卷第333頁),暨被告蔡政杰許益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及被告就洗錢罪部分之自白,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蔡政杰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被告許益興前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所 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有本院被告蔡政 杰、許益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所為 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又被 告蔡政杰許益興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田正超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如前述,而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歷經偵 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從 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 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 ,為督促被告2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蔡政杰、許益 興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政杰許益興依照本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和解條件履行支付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蔡政杰許益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政杰許益興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 目的,冀使被告蔡政杰許益興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另本案和解筆錄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蔡政杰許益興如有違反上 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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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