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團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第 三 人 張鼎燁(原名張堯軍)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燁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其運輸第四級毒品所使用 之誌誠168號漁船為第三人張鼎燁(原名張堯軍)所有,原 審雖以上開船隻非張家團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張鼎燁對於張 家團等人使用該船隻作為運輸毒品交通工具一事知情並提供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6日補充理由書 主張上開船隻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縱船隻有滅失之情,亦應追徵其價額等語,是張家 團於本案如經認定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須依法沒收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其沒收之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張鼎燁之上 開船隻、財產,是認張鼎燁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 號案件前已於112年7月6日、同年9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並定於同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行審理程序 ,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 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