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杜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杜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之罪及沒收,與被告被訴侵占無罪等部分,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45頁),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 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部分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榮芳、林芳如對於被 繼承人黃碧葉遺產分配尚有爭執,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及印鑑之便,擅以黃碧葉之名義提 領共計100萬元並轉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雖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無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63頁),素行 尚佳,自陳大專院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獨居 (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於111年12 月21日與告訴人林榮芳發生互毆、拉扯而互受有傷害,經檢 察官以被告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89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並衡酌告訴人林榮芳、林芳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1頁) ,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犯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等 各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