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02號
TPHM,112,上訴,210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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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THI DIEM (中文姓名黎氏艷)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5號、第129
76號、第13272號及第1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LE THI DIEM(中文姓名黎氏艷,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臺北富邦、合庫銀行帳戶確係伊所 有,但並未將之出借予他人。上開帳戶是與朋友外出時,在 不詳時間、地點遺失,至於為什麼會有被害人匯款到上開帳 戶並遭提領,伊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
㈠本件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被害人因接獲詐欺集團之來電,因而 受騙並匯款至本案富邦、合庫帳戶,且該款項旋遭以提領款 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認定依據為何 (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
 ㈡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提款卡係為利 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 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難以逕持用該提款卡提 領款項。故倘非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該集團成員縱拾得本案富邦、合庫帳戶提款卡,亦無法順 利自該二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對此雖辯稱:本案富邦帳戶 提款卡於開戶時,經行員告知須開戶後一個月方能更改密碼 ,故伊尚未設立密碼;至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000



00」,「00」係伊孩子生日,而「0000」是伊自出生年,因 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然:
 ⑴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於111年1 2月16日有以北富銀○○字第1110000116號函知該函提款卡於 開戶完成當下,即會提供載有初始密碼之密碼單,可立即變 更密碼,無需等待1個月後更改。而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 開戶當日已變更密碼為6至12位數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 )。是被告辯稱:伊尚未設定密碼乙節,不足採信。至本案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陳稱該帳戶密碼為兒子生日「00」日與自己出生年「0000 」之組合(偵7675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 上開密碼並非銀行交付難以記憶之亂碼,且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可明確陳述密碼,故實無需刻意書寫於提款卡背 面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⑵另衡以常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者,涉險觸法,當 會確認供犯案所用帳戶已屬該集團控制,不致因金融帳戶持 有人報警掛失,致集團無法遂行詐欺犯行之情狀發生。被告 於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或申請補發, 有台北富邦銀行○○分行111年3月4日北富銀○○字第1110000026號函 1份在卷足憑(偵13272卷第33頁)。至本案合庫帳戶,則係 遭警示多日後之110年12月27日,始為掛失,有合庫銀行○○分 行111年3月15日合金○○字第1110000830號函1份在卷足憑(偵132 72卷第21頁)。被告亦自承未曾主動報警處理(原審卷二第 186至187頁)。被告對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全不在意,顯見 被告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乙節,了然於胸。 而該詐欺集團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富邦、合庫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 款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
 ㈢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調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 提款機畫面、傳喚證人李曉妮林勁曄到庭及調閱00-00000 000號電話申登資料,以查明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之正犯。就 提款機提款畫面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因已超過監視錄影 檔案保存期限,故無法調取,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43頁)。至證人李曉妮、林勁 曄2人亦係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此有被告選任辯護 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書及同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6頁) 。然其等所為,與本案被告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號碼



為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害人徐泓翔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時 顯示之號碼,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並未實 際為行騙被害人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亦與被 告犯行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四、本件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本案富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 外籍人士、自述案發時從事看護工作、與姊姊同住、需照顧 生病之姊姊;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未成年子女 在○○均有疾病;案發前父親因病急需費用開刀、遭人詐取幾 近身上所有金錢;在臺無財產、現無能力扶養家人;高中肄 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2976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 3至34、244至245頁、卷二第193至194頁);暨其犯意型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於偵、審中展 現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自其他被 告處之獲償情形(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毋須諭知驅逐出境之理由。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故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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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