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喆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綮延
郭政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0號、第39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廖崇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簡綮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郭政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廖崇喆、簡 綮延、郭政賢(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85、331、33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 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表明不上訴之
其他部分(事實、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85、331、33 2、353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廖崇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范 茂詮、洪裕舜(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及被告廖崇喆與謝旻軒(由本院另行判決 )另就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崇喆於剝奪告訴人鄭仲博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為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廖崇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及共同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3人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但 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均業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經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自新機會之旨,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287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3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3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投資 糾紛,竟一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崇喆更進而為傷 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3人所取得 財物之價值、所為之角色分工地位,另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 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再參酌被告廖崇喆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在家裡公司工作之生活情況;被告簡 綮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餐飲服務生工作; 被告郭政賢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uber司機工 作、與父母姊同住(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廖崇喆、簡綮延):
查廖崇喆、簡綮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7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279頁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廖崇喆、簡綮延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 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廖崇喆、簡綮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就廖崇喆部分宣告緩刑3年 、就簡綮延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防止其 等再犯暨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廖崇喆、 簡綮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 時、6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 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廖崇喆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郭政賢部分,其因前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郭政賢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郭政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謝旻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簡綮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郭政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0號、第3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喆、謝旻軒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廖崇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旻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綮延、郭政賢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簡綮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政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崇喆、簡綮延前與鄭仲博因投資開設私人招待衍生債務糾 紛,竟與謝旻軒、郭政賢及范茂詮、洪裕舜(范茂詮、洪裕 舜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廖崇喆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至翌(20)日上午間某時,藉詞商談投資事 宜為由,與鄭仲博相約於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板橋車站見面,廖崇喆並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事先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告知范茂 詮。嗣鄭仲博於110年7月20日晚間,依約前往約定之板橋車
站南二出口處,廖崇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簡綮延及不知情之唐家泉(唐家泉涉犯 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 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待鄭仲博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進入A車內,廖崇喆指示簡 綮延將鄭仲博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不許其自由離去或報 警,隨即向鄭仲博質問資金流向並起口角爭執,廖崇喆復另 指示簡綮延撥打電話通知謝旻軒於指定地點相約會合。嗣於 同日20時50分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唐家泉、鄭 仲博抵達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福德坑能源之丘」,此時謝 旻軒亦委由范茂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 訴書誤載為BBQ-8677號,應予更正;下稱B車),搭載謝旻 軒及洪裕舜到場會合。廖崇喆先喝令鄭仲博下車後,令其下 跪道歉,其餘眾人亦對鄭仲博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 去,廖崇喆、謝旻軒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崇喆持鞋子毆打、謝 旻軒徒手毆打鄭仲博,致鄭仲博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 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廖崇喆、謝旻軒並向鄭仲博恫稱: 若不承認侵吞股東資金,並拿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否則將會追殺其全家等語,喝令要求鄭仲博簽立本票,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仲博,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 示當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800萬元、合計1,600 萬元之本票2紙。其後,廖崇喆再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唐家 泉、鄭仲博,謝旻軒、范茂詮、洪裕舜則乘坐B車,一同於 同日21時20分許,再駛往山區深處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此時郭政賢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會合。郭政賢下車 後先以不明槍枝類物品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槍枝及子 彈均未扣案,無事證足資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恫嚇鄭仲 博,廖崇喆、謝旻軒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命鄭 仲博跪下並毆打鄭仲博,廖崇喆並向鄭仲博恫稱:知道其住 在何處、父母公司在何處、在何處唸書、躲也沒有用、若沒 有付錢,會追殺其全家,且渠等關係很好,報警也沒有用等 語,經鄭仲博承諾處理後,由謝旻軒於同日22時51分許,自 行駕駛B車搭載范茂詮及洪裕舜至山下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謝旻軒及洪裕舜 入內列印和解書,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返回山上會合,由鄭 仲博於其上書立內容略以:鄭仲博承認自己虧空公司公款, 侵占他人財物,雙方並就因此所生之上開傷害糾紛,先行成 立和解,鄭仲博並同意賠償260萬元等文字,並在其中一紙
和解書背面書立記載積欠260萬元意旨之借據,上開和解書 暨借據2紙均交與廖崇喆保管處理。於同日23時20分許,廖 崇喆等人始分別駕車離開,並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鄭仲博 ,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將鄭仲博釋 放,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近4小時。嗣經鄭仲博報警處 理,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片,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於110年8月30日9時5分許,在廖崇喆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廖崇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謝旻 軒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居所執行搜索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簡綮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郭政賢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所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物;另 於翌(31)日10時30分許,在郭政賢上址居所,又由其交付 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鄭仲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警詢證述,對被告廖崇喆本案犯行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於警詢中就被告廖崇喆 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 述,就被告廖崇喆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崇喆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 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 可信的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 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廖崇喆及辯護人對之行使 詰問權,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廖崇喆 本案犯行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范茂詮於偵查中證述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或推
測,仍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又供述證據 ,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 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 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 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 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 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 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范茂詮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之證 詞:「(問:在山上是否有逼迫鄭仲博簽立借據及和解書? )我認為當時他應該是被逼迫的。」等語,固據被告廖崇喆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仍屬證人 范茂詮以其於案發當時所實際體驗之事實經驗為基礎,所提 供之意見暨所推測之事項,且與其體驗之事實有關,自非單 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當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就被告廖崇喆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廖崇喆、謝旻軒、簡綮延、郭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05頁、第274頁),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崇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剝奪其行 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惟於審理時先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說「殺你全家」等語,本票則係告訴人自 己說要簽,還說要把數字簽高一點,作為擔保,伊說欠多少 就寫多少,才叫告訴人簽借據;告訴人欠伊270萬元左右, 借據上金額260萬元是寫錯;伊給告訴人的投資款部分是4成 108萬元,其餘6成是其他股東透過伊投資,被告簡綮延投資 27萬元;簽本票的目的只是要拿270萬元的本金並擔保履行 ,不會拿去強制執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崇喆辯護稱 :係因有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廖崇喆嗣 改稱:伊承認可能真的確實有觸法,這方面伊比較不懂,對 於法律的資訊確實比較少等語。被告謝旻軒則僅坦承對告訴 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伊不是為了幫被告廖崇喆處理債務,係告訴人欠 洪裕舜錢,洪裕舜把帳號給告訴人,結果該帳號變成詐騙之 用,伊要去處理洪裕舜帳戶的事,伊也不知情簽本票的事情 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旻軒辯護稱:被告謝旻軒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至被告簡綮延對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郭政賢則坦承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事實,並另辯稱:伊承認有對空鳴1槍,在伊離開前鳴槍 的,距離告訴人約60至70公尺,是不小心觸發的云云。經查 :
(一)被告廖崇喆、簡綮延前與告訴人因投資開設私人招待衍生債 務糾紛,竟與被告謝旻軒、郭政賢及范茂詮、洪裕舜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 號11至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被告廖崇喆於11 0年7月19日至翌(20)日上午間某時,藉詞商談投資事宜為 由,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 見面,被告廖崇喆並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 體Wechat事先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告知范茂詮。嗣告訴人 於110年7月20日晚間,依約前往約定之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 ,被告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被告簡綮延及唐家泉一同前往 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待告訴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進入A車 內,被告廖崇喆指示被告簡綮延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並 關機,不許其自由離去或報警,隨即向告訴人質問資金流向 並起口角爭執,被告廖崇喆復另指示被告簡綮延撥打電話通 知被告謝旻軒於指定地點相約會合。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被告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被告簡綮延、告訴人、唐家泉抵達 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福德坑能源之丘」,此時被告謝旻軒 亦委由范茂詮駕駛B車,搭載被告謝旻軒及洪裕舜到場會合
。被告廖崇喆先喝令告訴人下車後,令其下跪道歉,其餘眾 人亦對告訴人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被告廖崇喆 、謝旻軒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崇 喆持鞋子毆打、被告謝旻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 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後 當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800萬元、合計1,600萬 元之本票2紙。其後,被告廖崇喆再駕駛A車搭載被告簡綮延 、告訴人、唐家泉,被告謝旻軒與范茂詮、洪裕舜則乘坐B 車,一同於同日21時20分許,再駛往山區深處之臺北市文山 區木柵路5段「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此時被告郭政賢 亦駕駛C車前來會合。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嗣接續前開犯意 ,命告訴人跪下並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承諾處理後,由被 告謝旻軒於同日22時51分許,自行駕駛B車搭載范茂詮、洪 裕舜至山下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被告謝旻軒及洪裕舜入內列印和解書,再於 同日22時56分許返回山上會合,由告訴人於其上書立內容略 以:告訴人承認自己虧空公司公款,侵占他人財物,雙方並 就因此所生之上開傷害糾紛,先行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 賠償260萬元等文字,並在其中一紙和解書背面書立記載積 欠260萬元意旨之借據,上開和解書暨借據2紙均交與被告廖 崇喆保管處理。於該停車場之期間內,被告郭政賢並有以不 明槍枝類物品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嗣於同日23時20分 許,被告等人始分別駕車離開,並由被告廖崇喆駕駛A車搭 載告訴人,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將 告訴人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近4小時等事實,業 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21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 137頁、第249頁至第264頁、第439頁至第455頁、同案號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 253頁至第256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 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審一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審 二卷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 63頁、第318頁至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惟 其警詢證述對被告廖崇喆部分無證據能力)及證人范茂詮暨 洪裕舜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唐家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崇喆及簡綮延 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22頁、
第35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 03頁、第321頁至第338頁、第385頁至第398頁、偵二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90頁至第103頁、第107頁 至第11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審二卷第107頁至第130頁 、第132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3 頁、第275頁至第317頁),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 0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上開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和解書及借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行車跡執彙整資料、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卷 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9 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0頁至 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9頁、第211頁 至第22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97頁、第345 頁至第34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63頁至第470頁、第4 73頁至第477頁、第481頁至第48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6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8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審二卷第177頁 、第367頁至第3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就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郭政賢前開辯詞,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
2.就告訴人遭恐嚇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到能源之丘後,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叫伊承認係伊將所 有資金吞掉,之後到靈骨塔停車場,被告郭政賢到場後,就 先對空鳴槍,之後又走到伊旁邊朝天空再開1槍,被告廖崇 喆警告伊不能報警,不然其知悉告訴人住哪裡、在哪裡唸書
,到時候會來追殺伊,而且其等與司法機關關係很好,報案 也沒有用等語;恐嚇話語係被告廖崇喆所為;當下伊就是很 恐懼,被告郭政賢有開了2槍,且開槍後被告等人還有將彈 殼撿走等語;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被罵,也有被罵三 字經,但內容當時沒有聽清楚也記不起來,伊看到被告郭政 賢對天空還是地板有開了1槍還是2槍,被告郭政賢是下車先 問「是誰」或「是哪個人」,然後伊聽到右側有1聲槍響, 距離不是太遠,有看到火花,後面才跟被告廖崇喆、謝旻軒 對話,也有跟伊短暫對話等語(他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偵 二卷第143頁、審二卷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則證 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郭政賢確有上 開以言語斥責恫嚇告訴人及對空鳴槍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情 無訛。雖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就被告郭政賢鳴槍次數供述未盡 一致,於審理時復稱不記得被告廖崇喆恐嚇話語內容等語, 惟就被告廖崇喆有以言語斥責而恐嚇,及被告郭政賢鳴槍至 少1次等情節,前後互核相符;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距離案發當下已相隔約1年6月,其對案發時被告等人言語 之內容無法清楚記憶,尚符常情,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既與 審理證述內容無明顯矛盾,復無事證足認其偵查中證述內容 與事實有何不符,其偵查中證述自堪採信,堪認被告廖崇喆 、謝旻軒、郭政賢確有前開恐嚇行為。
3.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到能源之丘後,被 告謝旻軒車上的3人均有下車,被告廖崇喆先叫伊跪下,跟 被告謝旻軒就開始毆打伊,被告廖崇喆拿鞋子打,被告謝旻 軒徒手毆打,動手後就叫伊簽本票,伊在該情況下不得不簽 ;伊忘記誰拿出本票,但其他人是在靠近車子的地方,伊和 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是在比較靠近裡面的地方;後來到了富 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伊也是被喝令跪下及被毆打,伊確定 被告謝旻軒有動手,在該處有簽和解書暨借據;被告廖崇喆 每簽一份之前都會跟被告謝旻軒有短暫的討論,被告廖崇喆 會問被告謝旻軒這樣簽好不好或是要怎麼寫會比較好,被告 謝旻軒就站在被告廖崇喆旁邊等語(審二卷第286頁至第289 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12頁);另證人范茂詮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係被告廖崇喆、謝旻軒毆打告訴人,伊與洪裕 舜、唐家泉均未動手,(問:後來是何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 票、借據及和解書?)告訴人在簽上開文件時,只有被告廖 崇喆、謝旻軒在旁邊,所以應該是該2人叫告訴人簽的;伊 認為告訴人應該是被逼迫簽借據及和解書,以當時情況,伊 認為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因為該2人均有在場打告訴人 等語(偵二卷第11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證人洪裕舜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後來是何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 、借據及和解書?)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叫告訴人簽的; 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是被逼的,應該是被告廖崇喆、謝旻軒逼 迫,伊有看到被告廖崇喆打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11頁、 第288頁至第289頁),均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足見在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被告謝旻軒不僅 在旁目睹,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及與被告廖崇喆商議簽立相 關文件之行為;況若被告謝旻軒果係到場處理洪裕舜帳戶之 事,則其等要求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暨借據之時,當會連同 此事一併記載,然觀諸卷附扣案和解書暨借據之內容,隻字 未提洪裕舜帳戶之事,足見被告謝旻軒所辯係為洪裕舜而到 場,對簽本票之事不知情云云,核與本件客觀事證所彰顯之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綮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1股27萬元,被告廖崇喆好像拿3到4股,總投資額是270萬元 ,包含伊與被告廖崇喆及另外兩個朋友的錢,伊自己投入27 萬元等語(審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告廖崇喆於警詢 時陳稱:告訴人實際是詐騙270萬元,本票金額寫1,600萬元 是因為怕告訴人找外面的兄弟來跟伊討價還價,所以伊先把 價錢開高等語(偵一卷第31頁),偵查中亦稱:告訴人係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