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07號
TPHM,112,上訴,1707,2023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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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宗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玉琴 (年籍詳卷)
黃鍾琦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7、8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朝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朝宗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羈押3月,並自112年7月27日、1 12年9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至112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足徵其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 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 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 涉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 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相對增加。本案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復有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 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經最後事實審判決後,其逃亡誘因隨



之增加。而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之意見,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前項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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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