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凱翔部分撤銷。
楊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翔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 ,因使用不詳星城網路遊戲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委託人)向其稱:若被告楊凱翔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 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載一個人,並將 那個人載到山上嚇嚇他,即願意交付100萬星城幣【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被告楊凱翔聽聞後 即應允之,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陸佳誠(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再於109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彥皇(下稱 黃彥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下稱本案車輛), 並將該車號提供予委託人。委託人因故知悉告訴人胡宗和將 於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下稱許景德)向客戶收 取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遂於同日下午2、3時許, 委託他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其稱:有他人 欲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將駕駛本案車輛到場等語,經告 訴人應允後,雙方遂相約於當天下午在南港高鐵站碰面,告 訴人依照原定計畫於該日下午,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之南 港車站共構百貨商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 近之某客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一帶 辦公大樓3樓向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收取共1,110萬 元款項,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前往南港車站, 並於該日下午7時許,在南港車站路旁確認被告楊凱翔與同 案被告陸佳誠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無誤,並與被告楊凱翔 確認身份後,即將前開自客戶處收取之1,110萬元及自有現 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帶同上車,並由同案被告陸佳誠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將車輛 駛向附近之山區,於途中,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共 同基於恐嚇、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凱翔向告訴人嚇稱 :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同案被告陸佳誠 在旁附和,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楊凱翔遂搶走告訴 人所保管之前開行李箱及背包,同案被告陸佳誠並協助將行 李箱放在副駕駛座處,待同案被告陸佳誠將車暫停在山區某 處,被告楊凱翔將裝有前開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由 同案被告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 楊凱翔上車,並要求告訴人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 山區下車,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 第325條第1項之恐嚇及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翔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之 共同恐嚇及搶奪等罪嫌,係以被告楊凱翔之供述、同案被告 陸佳誠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景德之證述、南港車 站外、告訴人走下山之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借 據、綜合理財借貸契約及告訴人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凱基商業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凱翔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至南港 車站接告訴人上車,使用本案車輛載告訴人至附近山區,並 在山區將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交付給另行開車到該處,自 稱為「柯為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搶奪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想要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 過程中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或下車,也沒有搶走告訴人的
手機,告訴人在南港車站往山上的路上,一直持續在打電話 跟人家聯絡,中間也有下車上廁所,等到另1台車到山上時 ,告訴人自願將行李箱跟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到另1台車上 交給柯為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行李箱、背包裡面裝什 麼東西,東西交給柯為智後,告訴人跟柯為智持續通電話, 約過半小時後,柯為智用告訴人的手機開擴音跟我說可以讓 告訴人離開,我就讓告訴人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黃彥皇借用本案車輛 ,並由同案被告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嗣告訴人於109年12 月31日傍晚7時許攜帶隨身背包、行李箱,搭上本案車輛與 被告楊凱翔及同案被告陸佳誠一同離開南港車站,並前往附 近山區,嗣告訴人自行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302巷山區 附近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他卷一第 11-23、271-289、297-307頁,他卷二第125-128頁)、證人 黃彥皇於警詢(他卷一第7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陸佳 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他卷一第77-88頁,他卷二第213-2 25頁,原審卷二第54、55、165-169頁)證述明確,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一段213號、本案車 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89、125、129頁) 、被告所繪之車內座位示意圖(他卷一第113頁)、被告楊 凱翔與黃彥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121、123頁)、 本案車輛之照片、案發時行車歷史軌跡追蹤(他卷一第127 、128、131-143頁,他卷二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楊凱翔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87-189、221-224頁,本院 卷第150、155、262-2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無誤。 然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2人是否有以何等言語、行為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足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又告訴人是否確有財物遭強行取走之事實?
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 1.本件案發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晚間,然告訴人係於110年1 月4日晚間6時許始正式到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 下稱舊莊派出所)報案,故告訴人之初次警詢筆錄亦係在11 0年1月4日製作,此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他卷一第219、221頁), 是告訴人若於109年12月31日即遭搶奪1260萬元之鉅款,何 以遲至110年1月4日始至警局報案?此情已與常理不合。參 諸舊莊派出所110年1月5日陳報單記載:報案人(即告訴人 )於12月31日報案稱遭搶奪現金1260萬元,並因案發現場無 監視器,警方請報案人提出現金1260萬元之來源佐證資料, 但報案人稱要先返家準備相關資料再至本所報案,警方於隔
日(1月1日)撥打3通電話請報案人至本所完成報案程序, 但均無人回應。報案人於1月4日再度至本所報案,本所請其 提出相關資料,報案人仍無法提出,且就案發過程說詞反覆 ,與案發當下跟警方說詞不同等情,有陳報單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他卷一第5、9頁,他卷二第121頁),則告 訴人之報案情形已顯然異常。而其指述是否可採,依法亦需 檢驗其是否前後一致明確,且有相關證據得佐,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2.告訴人之指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
①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警詢時先陳稱:案發當日我先到3個地 點跟3個客戶收了1100萬元款項,...綽號「小柯」之人要介 紹跟我買賣虛擬貨幣之客戶,要到客戶車上討論交易事宜, 我主動上車後,駕駛將門鎖起來,後座的男子要我交出證件 ,拍照後就將我的身份證扣留,將我的背包和行李箱以及手 機都搶走,且立即把我的手機關機,直接開往山區移動... 用手機簡訊聯絡另一台車,過15分鐘後那台車停在我搭乘的 車子右後方,有人下車,搶我背包的人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 都拿下車,...之後他們把我載到更偏遠的山上,等了半小 時,後座的男子接到電話內稱:可以放人了,他們就叫我自 行下車。...他們兩位都有對我說:如果你想活命,就好好 配合我們,所以(我)就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不知 道行李箱有大量現金,但知道背包有現金,因為我在拿取證 件的時候,後座男子有特別來看。...我背包除了放現金還 有凱基、富邦、國泰銀行等存摺,還有2支手機,...我只針 對一個人購買虛擬貨幣,就是許景德,他是我老闆等語(他 卷一第12-17頁)。
②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時則稱:「(問:你指稱嫌疑人 楊凱翔及陸佳誠到南港車站接你上車後即限制你的行動自由 ,為何他們指稱你在車上仍能自由用手機對外聯絡,且本分 局舊莊派出所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你確實一直在 講電話,為何與你所供述之過程不同?)我在背包被搶走之 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 一併被搶走,我是在被載往山區的路途上被搶走的。」等語 ;並稱:到山上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但沒有講電話,...發 當天是收取5個客戶款項,會到南港車站是我以前交易的常 客(小柯)說有客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他卷一第22、23 頁)。
③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先指稱:案發當天是從台中搭 高鐵來幫老闆許景德收賣泰達幣的現金,後來去南港車站要 跟柯為智碰面,柯為智是之前買賣虛擬幣的客人介紹認識的
,有提供他車號000-0000給警方查詢,我之前有上過柯為智 的車,所以知道車號,當天他本來說他本人會到,但後來說 他車子壞掉,他就直接跟我說他介紹的客戶車號多少,叫我 自己去跟那個客戶碰面。...在南港車站門口應該是有被警 察驅離,因為不能停太久,後來我們就走,...車輛移動時 ,坐在後座的那個人把我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駕駛座的人 也有協助把行李箱放到前面,後座的人把我背包拿在手上, 他們說也是受人指使,不要問那麼多,...後座的人有要我 交出手機,叫我關機,我就關機就交給他。是因為他們看起 來就是凶神惡煞,又在山區,我覺得受危險,所以就把手機 交給他。當天行李箱跟背包內總金額應該是快1200萬元,內 含我自己的5、60萬元,當天被拿走2支手機,三星是插用00 00000000門號,另一支是蘋果手機,...在山區的過程我有 下去上廁所,我問他們2人,他們說可以啊,在旁邊就可以 ,所以我是自己下車上廁所等語(他卷一第273-281頁)。 復於同日具結證稱:搶奪部分是被告剛上車把行李箱跟背包 從我手中搶走,把行李箱丟到前面副駕駛座,背包就是後座 的人抱著,我有拉扯背包,後座的人就以台語講恐嚇話語, 當時又在山區,我深怕有生命危險,上車時大概晚上6點多 ,下車時應該是11點多,我當時都沒有手機,..坐在駕駛座 的人都是有協助或在場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他卷一第29 7-305頁)。
④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年內所為之前開指述與證詞,於陳述 時均有律師在旁陪同,應無遭誤導或不當取證之情,然就其 手機係一上車就被要求關機,與背包一同被搶走;還是上車 後仍使用手機一段時間後,手機與背包才被取走?背包被搶 走時有無發生拉扯?被告楊凱翔如何知悉背包內有現金?係 一開始就知悉還是在告訴人拿取證件時才發現;再被告楊凱 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究竟有無出言恐嚇,以何等言語恐嚇? 以及當天案發前告訴人究竟係向3名客戶或5名客戶收款;其 自身所有之款項究係5、60萬元或150萬元?當天其係要跟柯 為智交易抑或柯為智要介紹客戶與其交易?等節,所述均有 不一之處。而告訴人若真懷有前揭鉅款而被載至偏僻之山上 遭搶,對於是否一上車其背包手機即被搶走、其有無與被告 楊凱翔發生拉扯,以及被告楊凱翔以何等言語恐嚇其等節, 理當記憶甚深,然其所述卻有諸多歧異或甚為模糊之處,已 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楊凱翔若真有搶奪之犯意與行為,於告 訴人上車後之首要行為當係取走錢財及手機,然告訴人卻曾 稱被告楊凱翔本來不知背包內有現金,是其拿出證件時被被 告看到背包內有現金;亦曾稱一開始手機沒被拿走,後來才
被拿走,凡此亦均與常情相悖。再告訴人所述之遭搶款項甚 鉅,其於前揭偵訊時亦稱其以父親之房子辦貸款還款予許景 德1000萬元等語(他卷一第303頁),然告訴人於該日偵訊 時竟對案發當日遭搶之確切金額究係警詢時所述之1260萬元 抑或1100多萬元,其中屬於其所有之現金係5、60萬元抑或1 50萬元,所述前後不一,此情亦顯與常理有違。 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沒有把我的手機收走 ,只是要我關機,但後來就把整個包包、行李箱一起拿走, 因為手機是放在包包裡,所以也一併被拿走...過程中有打 電話,是被告拿他的手機給我講電話,當下我是要找柯為智 ,但我確定跟我講話的那個人不是柯為智。...後座的人講 完話後,駕駛就把行李箱放到前面的副駕駛座。背包就一直 放在後座,是放在我的腳邊等語(本院卷第216-222頁); 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上車後有無使用自己的手機?有無 與他人進行通聯?行李箱和背包在車上之位置如何?被告楊 凱翔有無搶奪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或手機、如何搶奪等節 ,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諸多 瑕疵,至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雖距案發時間已1年餘,然觀 諸告訴人並非僅就細節部分所述歧異,而係自警詢時起即就 搶奪事實之關鍵重要事項說詞閃爍反覆,而有重大瑕疵,是 告訴人之指述已難遽信。
3.告訴人之指述復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
①告訴人稱其於案發時遭拿走2支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 號,而其於警詢時另稱其平日使用之另1支門號為000000000 0號(他卷一第11頁);而經檢察官調取上開2門號於案發當 日之上網歷程紀錄,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0 分許至10時40分許均持續不間斷有上網通聯情形,基地台位 置在南港車站、南港區舊莊街與新北市汐止區等處;000000 0000號於案發當日晚間18時許至110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 每小時內均一直持續有上網紀錄;有電信公司回覆之上網歷 程紀錄存卷可參(他卷一第253-254、257-258頁);而警詢 時警方亦質疑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確實 一直在講電話乙節,告訴人乃改稱其在背包被搶之前還能自 由地使用手機云云(他卷一第23頁);惟上開手機上網歷程 及通聯紀錄顯與告訴人所指述一上車就被要求手機關機、手 機被取走、是由被告楊凱翔提供手機與對方聯繫等節全然不 同,是告訴人所述更難採憑。
②證人許景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要請告訴人跟客戶 收錢,再把錢送回台中給我朋友,我不認識「小柯」等語( 他卷一第291-295頁);並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有委託
告訴人去向客戶收款,是兩組客戶分散在3個地點,總金額 是1110萬元,不知道告訴人報案時為何說共計要到5個地點 收款,告訴人到舊莊派出所報案時,有用他室友的電話打給 我,我之所以不願意到場,是因為我認為有可能是告訴人在 搞鬼,所以沒有趕去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31-34頁)。參 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至警局報案時明確供述:當天與綽 號「小柯」的第4位客戶聯絡,「小柯」本名為柯為智,車 號為0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他卷一第14-15 頁);復經本案受理報案之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告訴人 於警詢時提供上述「柯為智」之相關資料,係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由告訴人之同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柯為智」之聯 絡資訊,有南港分局110年12月20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及手機翻拍畫面附卷為憑(他卷二第113-114、119、123- 124頁);再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又稱:我在110年 1月4日警詢時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柯為智資料) ,是我上游老闆許景德傳送過來,再由舊莊派出所員警拍攝 下來的,當時我室友黃嵩然有陪同我到派出所,我就請許景 德把柯為智的資料傳送到黃嵩然的手機上,員警再翻拍成照 片附卷,我當天約柯為智在南港高鐵站見面除了要收虛擬貨 幣交易款項外,柯為智表示要再介紹客戶給我等語(他卷二 第125-127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天係自己與柯為智聯繫 要談交易虛擬貨幣之事,抑或柯為智要介紹客戶給告訴人, 又或者係其老闆許景德已與柯為智談好交易,告訴人依指示 要至南港高鐵站跟柯為智收款,告訴人所述已再次前後矛盾 且模糊不清。其次,證人許景德稱其不認識柯為智,然告訴 人於報案時卻表示其係聯繫許景德以取得柯為智之聯絡資料 ,則許景德究竟是否認識柯為智,柯為智究竟是許景德已談 妥交易之客戶抑或告訴人自己認識,欲商談交易之新客戶? 告訴人案發當天究竟依許景德指示要到幾個地點向幾名客戶 收款?告訴人與證人許景德所述大相逕庭,遑論其等所述均 有與前開員警附卷之證據不合之處,許景德甚至陳稱其一開 始認為是告訴人在搞鬼云云;是告訴人與許景德所證情節, 相互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③證人柯為智於偵訊時陳稱:認識告訴人,但從未跟告訴人買 賣過虛擬貨幣,也不認識許景德,沒有跟許景德交易過虛擬 貨幣,不知許景德為何得知其姓名電話,卷內許景德提供之 手機畫面顯示綽號「阿翰」之人為其表哥盧詩翰,沒有跟告 訴人約在南港高鐵車站,也不認識被告楊凱翔與另案被告陸 佳誠,沒有玩星城遊戲等語(他卷二第139-142頁);復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有使用過BFN-2073車輛,之後賣掉,
沒有用該車載過告訴人,不知為何告訴人要這樣說等語(他 二卷第185-187頁);是其所述亦與告訴人所述扞挌,不足 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加以前述員警附卷之手機翻拍照片( 他卷二第119頁),其上除顯示柯為智之聯絡資訊外,確另 記載「哥哥綽號阿翰」等字;而被告楊凱翔於警、偵訊時雖 稱係不知名的委託人要其去南港車站載告訴人,然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實是盧詩翰的親戚找我去幫這個忙,事後盧詩 翰有跟告訴人的老闆私下和解,他們事後有做一筆金流,那 些金流都是假帳,這些錢我一毛都沒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1 8-119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是柯為智於案發前一晚 跟我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他說嚇一嚇告訴人,給我10 0萬元星城幣即大約新臺幣1萬元,我想的嚇一下就是把告訴 人載往山區,告訴人上車後一路上都用自己手機跟柯為智通 話,後來自願將行李箱跟背包交給我拿給柯為智,從頭到尾 沒有恐嚇告訴人或搶告訴人包包、財物以及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215、263-265頁)。則本案委託被告為上開行為者究係 何人,係柯為智、盧詩翰或另有其人?告訴人與委託被告之 人(柯為智或盧詩翰...)究竟有何等約定、關係為何?究 竟係許景德還是告訴人認識柯為智或盧詩翰而有交易往來, 均有未明。且從上述各節,可知告訴人及許景德對案發實際 經過與背景事實,多所隱瞞,且與卷內事證亦非吻合,更無 法遽採其等之供述而認告訴人確有遭搶奪財物之事實。 ㈢本案復無足夠事證得認案發時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內共裝 有1260萬元現金,且其信用卡、手機等物亦一併遭搶: 1.告訴人雖稱其於案發時攜帶向客戶收取之1110萬元及自有之 150萬元現金上車,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遑論其指述 有前揭諸多瑕疵;另證人許景德固於警詢稱案發當天有指示 告訴人向客戶收取1110萬元現金,並提出發幣紀錄為佐(他 卷一第39-69頁);然該發幣紀錄並無法看出交易ID與地址 確為許景德本人,已無從佐證許景德所述為真;且告訴人與 許景德亦無法具體說明該等客戶之真實姓名、網路帳號或交 易紀錄資料以供調查確認,復無法提出任何客戶交付現金之 簽收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0頁,他卷一第273、275頁); 加以告訴人與許景德所述有相互歧異之處;告訴人若持有此 等大筆現金,何以隨意搭上不認識之人之車輛;且許景德於 獲悉其遭受如此重大損失時,第一時間竟不願出面至警局協 助釐清案情,甚至認為可能係告訴人在搞鬼,凡此均顯與常 情有違。至告訴人事後雖以其父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並陸續 向銀行借款並匯款共1110萬餘元至許景德帳戶,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中國信託等銀行資料作為憑據(他卷二第53-105頁)
;然被告楊凱翔所述此等匯款金流均係做假帳乙節,並非不 可能之事,尚無法僅依此等案發後所做之金流紀錄,逕行反 推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攜帶1260萬元之高額現金。 2.再者,告訴人既稱本案係因柯為智所起,於警、偵訊及原審 時均從未聲請傳喚柯為智到庭作證,並稱:案發後都沒有再 跟柯為智聯絡(他卷二第128頁)等語,亦未對柯為智提起 民、刑事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整理爭點後,始由檢察官主 動聲請傳喚柯為智到庭,然卻傳、拘未到,有報到單、拘票 回證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6、211、289-295頁);是告 訴人是否確實遭搶而受有前揭重大財物損失,更屬有疑。 3.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然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4日 至同年月00日間始陸續掛失其所稱遭搶之信用卡、簽帳卡、 印鑑章等物,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與相關掛失證明存卷可 參(他卷二第3-4、33-51頁),此舉亦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且相互 吻合,復與卷內事證無違,被告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始終 堅稱其等未曾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 配合我們」等語,亦否認過程中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且否認有搶奪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亦不知告訴人所帶之 行李箱及背包內有何財物。被告楊凱翔除初始未提供委託人 之姓名資料,亦否認委託人開另一台車至山上會合,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稱委託人係盧詩翰之親戚柯為智外,其餘 供述始終一致,此與一般被告甫查獲時多遵守約定不願將幕 後主使者供出之情形,亦未相悖。
1.被告楊凱翔於110年1月4日至警局初詢及110年1月16日警詢 時一致供稱:我在星城網路遊戲上認識委託人,他要我於案 發當天去南港車站接一個人,讓那個人跟委託人通話,就給 我100萬元星城幣(新臺幣1萬元),委託人有說他們之間有 財務糾紛,當天我接到委託人指示把告訴人載到山上,嚇嚇 告訴人,就由陸佳誠駕車,到南港車站接告訴人,委託人有 把我的車牌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上車,並把行李箱跟 背包拿上車,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也沒有碰觸,上車我 請告訴人打電話給那個老闆,他就知道意思,用他自己的手 機跟我的委託人通話,之後晚間11時許委託人說讓那男生下 車,我就讓告訴人下車,他下車時自己拿著行李箱及後背包 下車,期間我沒有將車門上鎖,也沒有拍他的身份證,沒有 用言語和行為恐嚇告訴人,如果車門有反鎖他如何下車上廁 所,我沒注意到我們後面有一台000-0000號車輛跟著,我不 認識「小柯」等語(他卷一第96-102、105-111頁);於偵
訊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並稱:告訴人自己持手機聯絡我的 委託人,後來委託人叫告訴人把手機拿給我聽,委託人跟我 說就把告訴人載到山上,嚇嚇他,把他放在山上就好,過程 中我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活命就要好好配合,中間告訴人有 自己下去上廁所,沒人陪他,後來委託人叫告訴人拿手機給 我聽,委託人跟我說可以請告訴人下車了等語(他卷二第20 3-211頁)。
2.同案被告陸佳誠於110年1月4日警局初詢及110年1月16日警 詢時供稱:委託人是在星城網路遊戲認識的,他說跟告訴人 有債務糾紛,委託人都是被告楊凱翔在聯繫的,案發當天由 我駕駛被告楊凱翔向黃彥皇借來的本案車輛,去南港車站接 告訴人,然後到山上,他自己主動上車後,我在南港車站停 了大約5-10分鐘,被警察驅離後,就往山上開,告訴人跟委 託人通電話,之後約晚間11點左右放告訴人下車,我不知道 他行李箱和後背包裝什麼,也沒有拿,沒有恐嚇他也沒有罵 他三字經,也沒有把車門反鎖,如果反鎖他怎麼下去上廁所 ,過程中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沒有用言語恐嚇他,沒有 限制他行動自由,只有告訴人用他自己的手機跟委託人講話 ,期間他都有一直斷斷續續在跟人講電話,我不知道後面有 1臺車號000-0000號之銀色WISH跟在我們車子後面等語(他 卷一第78-81、83-87頁);於偵訊具結後及原審亦為大致相 同之陳述;並稱:我認為被告楊凱翔說的嚇一嚇告訴人的嚇 法,是載告訴人到山區沒有人的地方等語(他卷二第215-22 3頁,原審卷第54-55、165-169頁);核與被告所述均大致 相符。
3.員警自南港車站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係自 行拖行李箱準備搭上本案車輛,有截圖1張存卷可參(他卷 一第29頁),該照片顯示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並無 自兩側趨近告訴人,而迫使告訴人上車之舉動,告訴人亦稱 其係自己主動上車,是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自無以 任何恐嚇言語或行動,迫使告訴人上車之情形。再員警固以 車辨歷史軌跡系統查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行 車路線有與本案車輛部分重疊之情事,有截圖照片及路線圖 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29-143頁),然該車係屬慶賓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案發當日係由案外人曾英風承租,經員 警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其稱當日僅駕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訪友 ,堅拒到場接受詢問,經警製發通知書其未到場說明,嗣檢 察官傳訊其仍未到庭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南港分局110年12月20日函文暨所附通知書、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曾英風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筆錄、
報到單等在卷可查(他卷一第321頁,他卷二第113-114、15 5、161、163、171、173頁);則本案卷內亦乏足夠證據得 認員警查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楊凱翔、同案被告 陸佳誠有關。
4.至被告楊凱翔於原審雖曾供稱柯為智承諾給其新台幣100萬 元之酬勞等語(原審卷二第221頁),然除該次外,被告楊 凱翔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稱報酬係新臺幣1萬元,其 於本院審理時並說明:因本案竟只有其與同案被告陸佳誠被 起訴,當時其很生氣,所以將酬勞100萬星城幣(相當於新 臺幣1萬元)說成新臺幣100萬,這樣柯為智比較容易受到懲 罰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於原審亦稱:被反咬出來,我 不高興,所以才講出實際上委託的人是柯為智等語(原審卷 二第224頁);此情亦核與一般共犯之心理以及本案訴訟程 序之調查進程相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楊凱翔所述前後不一 而顯不足採。況被告所辯縱與事實不符,仍須有積極證據佐 證始能證明其犯行。
㈤被告楊凱翔雖自承有妨害自由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構 成該罪及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1.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方始構成。亦即需實際 對被害人實行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恐嚇、對物施強制力等方 式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使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 ,方能成立;而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更需以上述強 暴、脅迫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持續相當期間者, 始足構成。本案告訴人係自行搭上本案車輛,於車行過程中 亦可自由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並可自行下車上廁所,嗣因 與告訴人對話聯繫之人表示告訴人已可下車,告訴人乃下車 離開等節,已如前述。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 得認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有以何等言語恐嚇告訴人 ,要求其不准下車;而告訴人亦稱被告楊凱翔並無其他強暴 或脅迫之舉動;至告訴人指述被告楊凱翔有要其配合交出手 機及背包等物,否則無法活命等節,除有前後矛盾之諸多瑕 疵,復與卷內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客觀事證不符,告訴 人之指述自不可採。
2.被告楊凱翔與同案被告陸佳誠均稱:其等認為「嚇」告訴人 之具體行動,就是把他載往山區而已(本院卷第264頁), 是被告2人或因此認為自己構成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然告 訴人係自行上車,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有要求下車 卻為被告2人所拒之情形;再告訴人所述係遭柯為智所騙方 搭上本案車輛乙節,亦有前述諸多疑點;況告訴人全程既可
自由使用其手機,當可隨時向警方或其親友求救,是本案實 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2人所為,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 由受到壓制,或有心生畏懼之情,自不構成強制、妨害自由 或恐嚇罪。又同案被告陸佳誠於警詢時陳稱:委託人有說其 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等語(他卷一第84頁),核與被告楊 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一致(本院卷263、264頁),是 被告2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凱翔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搶 奪,抑或被告楊凱翔自承之妨害自由罪嫌,本院依憑卷附證 據,實無從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楊凱翔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 遽行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楊凱翔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 為被告楊凱翔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楊凱翔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翔部分撤銷,另為被告 楊凱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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