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84號
TPHM,112,上訴,1484,2023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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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鴻彬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籍)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4日訊問被告3 人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等所犯 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年、9年、2年10月,足認其等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DI MAN在臺無固定居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MARIYAH BT ODON G KASDIMAN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30日並裁定自112年7月12日、 112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2年11月11日即 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吳來居、柯鴻彬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 告3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 據可佐,且其等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審關 於其等部分,分別改判決有期徒刑9年、7年、2年7月,足認 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酌以被告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在臺無固定居 所,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 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3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 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2年11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柯鴻彬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伊 以前就有氣喘,現在比較常發作,會3、5秒鐘無法呼吸,看 守所內醫生說伊不是氣喘而是心臟問題,建議要到大醫院檢 查等情,惟被告如罹患疾病,應先循在看守所內就醫診斷或



由看守所視病情需要戒護被告至醫院看診方式治療,被告柯 鴻彬未能釋明有保外就醫急迫性、必要性之具體事證,且如 前所述,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 方式替代之,被告柯鴻彬以此請求免予延長羈押,礙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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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