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兆章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兆章如附表編號4、6、7、13、15、19至23、26、28、32、36、37所示之罪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傅兆章犯如附表編號22、23、32「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2、23、32「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傅兆章被訴如附表編號4、6、7、13、15、19至21、26、28、36、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2、14、16至18、24、25、27、29至31、33至35、38至61部分)。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傅兆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利用「GRI NDR」等網路交友軟體刊登販毒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 不詳)登入通訊軟體LINE作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再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毒品對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兆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5、8至12、14、16至18所示時間 、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浩誠(原名張偉 德)而完成交易。
㈡傅兆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22至25、27、29至35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朝欽而完成交易。 ㈢傅兆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8至6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宗龍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查獲張浩誠、楊朝欽、林宗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其等供述毒品上游為傅兆章,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張浩誠、楊朝欽、林宗龍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具證據能力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 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 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 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 ,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 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浩誠、楊朝欽、林宗龍偵查中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證人張浩誠、楊 朝欽、林宗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均經具結,有結 文3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13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47、157、167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前揭證 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認證人張浩誠、楊朝欽、林宗龍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宗龍到庭交互詰問,惟證人 林宗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警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2122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林 宗龍之義務,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兆章固坦承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浩誠、楊朝欽、林宗龍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44頁),惟
辯稱:我賣給他們的安非他命大多是3,000元。附表編號1不 是販毒,編號2不記得,編號3無法回答,附表所示之61筆, 我均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部分行使緘默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61 次犯行,請審酌交易金額低於3,000元的部分應該不是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另請審酌證人楊朝欽證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 借貸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物,這61次行為應該有一些 不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7頁、原審卷第97、315頁】,與證 人張浩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詞(見偵卷第141頁 至第145頁、原審卷第297至302頁)、證人楊朝欽於原審具 結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68至296頁)及證人林宗龍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詞(見偵卷第161至165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至67 頁)、被告指認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1張(見偵卷第6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96208號函暨所附證人張浩誠之帳戶基本資 料(見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張浩誠指認被告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5頁)、證人張 浩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196208號函暨所附證人楊朝欽之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楊朝 欽指認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楊朝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87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653號函暨所附證人林宗龍之帳戶 基本資料、證人林宗龍指認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1至99頁)、證人林宗龍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證人林宗龍指認L INE通訊軟體大頭貼(見偵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不是販毒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印象中販賣金額為3,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並且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浩誠等情並不爭執,而為法官整 理為被告與檢察官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又證人張浩誠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 我跟被告轉帳的部分都是只有購買安非他命。我們交易的地 點都是在我的住家附近,我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到被告的
郵局帳戶,這些轉帳一定都是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有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297至30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與證人張 浩誠之前揭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6208號函暨所附證人 張浩誠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張浩誠 指認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卷第75頁)、證人張浩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77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浩誠, 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張浩誠、楊 朝欽、林宗龍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 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 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閱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街口影像監視畫面,⒉如附表編號 22至37所示之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的街口 影像監視器畫面及附近7-11的街口影像監視畫面,⒊如附表 編號38至61所示之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入口 街口影像、監視畫面及該大樓000號信箱處的大樓監視影像 畫面,⒋調查被告與張浩誠LINE通訊軟體107年1月22日至108 年6月11日通話對談封包紀錄,⒌被告與楊朝欽LINE通訊軟體 106年11月20日至108年4月24日通話對談封包紀錄,⒍被告與 林宗龍LINE通訊軟體106年10月7日至108年1月31日通話對談
封包紀錄,⒎請調查網路交友軟體APP-Grindr,被告在106年 10月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是否曾在該交友軟體刊登過販 毒訊息等,以證明證人張浩誠、楊朝欽、林宗龍之陳述不假 、被告確有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等情,惟被告聲請調閱 之監視畫面時間、封包紀錄均為106年、107年、108年,距 今已有4至6年之久,衡諸常情,該等監視畫面業已遭重複錄 影覆蓋滅失,而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通信通信紀錄僅保存最近 6個月以內,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本院認被 告上揭聲請之證據均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至於APP-Grindr之內容,欲證明被告是否有刊登販毒訊息乙 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不爭執,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 卷第203、204頁),且有證人張浩誠、楊朝欽、林宗龍之證 詞可佐,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 調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2、23、32交易金額超 過3,000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22、23、32交易金額分別為3,900 元、4,000元、4,800元,就超過3,000元部分亦屬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就附表編號22、23、32部分行使緘默權, 而證人楊朝欽於原審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 ,最主要是買安非他命,但也有包含威爾鋼跟壯陽藥。如附 表編號32所示之107年4月13日的4800元應該是買安非他命加 情趣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294、295頁),足見 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價格尚包含威爾鋼、壯陽藥之 價格,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交易價格尚包含情趣用品。又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印象中販賣給他們的金額為3,000 元左右,已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 認如附表編號22、23、3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3, 000元,超過3,000元之部分為楊朝欽購買威爾鋼、壯陽藥或 情趣用品之價金。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編號22 、23、32所示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 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雖指出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 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認尚無證據資料得以佐證被告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查,至被告經警查獲後,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富○○,復 經警調閱富○○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通知富○○ 到案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2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1042993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原 審卷第239至243頁)在卷可參,然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
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其他共犯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5 日新北檢增明110偵00000字第1119078536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45頁),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 與健康甚鉅,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 屬可議,且被告販毒次數多達49次,惡性非輕,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 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 ,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傅兆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竟利用「GRINDR」等網路交友軟體刊登販毒訊息,並以 行動電話(門號不詳)登入通訊軟體LINE作為交易毒品聯絡 工具,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毒品對價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兆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6、7、13、15、19至21所示時間、 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浩誠而完成交易。 ㈡傅兆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6、28、36、37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朝欽而完成交易。 ㈢因認被告前揭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前揭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張浩誠、楊朝欽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被告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620 8號函暨所附證人張浩誠之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張浩誠指認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 96208號函暨所附證人楊朝欽之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楊朝欽 指認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賣給他們的安非 他命大多是3,000元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61次犯 行,請審酌交易金額低於3,000元的部分應該不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另請審酌證人楊朝欽證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 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物,這61次行為應該有一些不是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查: ㈠證人張浩誠雖於迭於偵查、原審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安 非他命,我跟被告轉帳的部分都是只有購買安非他命。我們 交易的地點都是在我的住家附近,我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 到被告的郵局帳戶,這些轉帳一定都是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有 關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原審卷第297至302頁),惟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印象中販賣給他們的金額為3,00 0元左右,並於本院行使緘默權,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附 表所示之交易金額低於3,000元者並非毒品交易等語,故附 表編號4、6、7、13、15、19至21所示交易金額均低於3,000 元,被告既對前揭事實否認犯罪,復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 證人張浩誠之證詞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院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6、7、13、15、19至21之事
實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浩誠之確信。
㈡證人楊朝欽於原審結證稱:第5筆106年12月31日2,300元(本 院按即指附表編號26)應該是壯陽藥而已。107年3月4日3,0 00元(本院按即指附表編號28)這個是我向他借錢,還他錢 。107年11月12日的3,000元(本院按即指附表編號36)我的 印象是情趣用品加壯陽藥。108年4月24日的1,000元(本院 按即指附表編號37)我不確定是我跟他借的錢還是壯陽藥或 是情趣用品,一定跟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 91、295、296頁),足見楊朝欽雖有匯如附表編號26、28、 36、37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但前揭款項均非楊朝欽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款項,尚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6、28、36、37 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朝欽。
㈢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6、7、13、15、19至21 、26、28、36、37之事實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浩誠、楊朝欽之確信,前揭部分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4、6、7、13、15、19至23、26、28、32 、36、37所示之部分雖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22、23、32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朝欽外,尚有販賣威爾鋼、壯陽藥,故原審就附表 編號22、23、32認定之毒品交易金額及沒收金額均有違誤, 被告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然前揭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就附表編號4、6、7、13、15、19至21、26、28、36、37部分 ,本院業已說明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另就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不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提出上訴,惟本院業 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及定執行刑:
就附表編號22、23、32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 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 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 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附表編號22、23、32部分之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係被告用 以與楊朝欽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楊朝欽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等情在卷 (見偵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2、23、32部 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價金業經本院依罪疑惟 輕原則均認定為3,000元,理由如上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條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出售毒品種類(重量均不詳) 交易金額(元) 出售對象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01 107年01月22日22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2 107年03月09日02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4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3 107年04月03日23時0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5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4 107年04月23日19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05 107年04月28日19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6 107年05月04日05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07 107年05月10日05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08 107年07月15日2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09 108年03月23日22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108年04月02日22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108年04月10日20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108年04月15日12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108年05月09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14 108年05月15日21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108年05月16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16 108年05月20日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7 108年05月24日17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8 108年05月27日08時0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4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9 108年06月02日11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20 108年06月05日19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21 108年06月11日22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800 張浩誠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22 106年11月20日03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起訴3,900元,其中9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6年11月25日21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000(起訴4,000元,其中1,0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6年11月28日07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 106年12月21日19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 106年12月31日19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27 107年01月06日2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0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107年03月04日2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29 107年03月23日17時0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 107年03月31日21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107年04月06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2 107年04月13日0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4,800元,其中1,800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07年04月22日02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4 107年05月08日22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5 107年06月08日2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6 107年11月12日11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37 108年04月24日1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附近7-11超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 楊朝欽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兆章無罪。 38 106年10月7日13時46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9 106年10月20日22時59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0 106年10月27日23時2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1 106年11月4日17時21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2 106年11月13日11時46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3 106年11月17日16時45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4 106年11月23日15時30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5 106年12月7日8時8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6 106年12月22日22時1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7 107年1月5日16時9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8 107年1月12日15時38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9 107年1月29日16時0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0 107年2月9日1時38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1 107年2月13日1時21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2 107年3月2日10時39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3 107年3月11日14時58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4 107年3月24日22時53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5 107年4月1日0時58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6 107年4月30日17時4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7 107年5月12日11時56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8 107年7月7日11時11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9 107年12月11日9時42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0 108年1月26日20時29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1 108年1月31日3時36分 毒品直接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信箱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0 林宗龍 傅兆章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