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煒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煒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街道上,因運送 貨物之事而與呂姸靚(原名呂紫晴)發生爭執。呂姸靚為將 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中間之貨物取回(按:本案車輛為9人座, 前座有3個座位),遂將右手伸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內欲 取物,張家煒竟即以右手拉住呂姸靚之右手,並將本案車輛 稍微向前駛動,呂姸靚因受驚嚇而尖叫。方耀鴻聞聲上前察 看,見呂姸靚遭張家煒抓住右手,為救助呂姸靚,遂將左手 伸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內,並將呂姸靚之右手自張家煒 之右手中拔出。張家煒見呂姸靚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主觀 上雖無致方耀鴻重傷害之故意,且不期待方耀鴻發生重傷害 之結果,然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面 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撞擊材質堅硬之柏油路面,極可能 致頭部、面部遭受重創,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基於傷害方耀鴻身體之 犯意,旋以右手抓住方耀鴻之左手,並即駕本案車輛加速往 前行駛,以此拖行方耀鴻數秒方行放手,方耀鴻隨即重摔於 柏油路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氣 顱、顏面骨骨折、鼻漏、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且右側 顏面神經麻痺經治療及後續追蹤治療後,痊癒可能性極低, 嚴重影響方耀鴻之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以及容貌,已達身 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張家煒隨後駕車離開現場部分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方耀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煒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83頁、第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呂姸靚發生爭執,隨後 有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而方耀鴻有自本案車輛摔於柏油 路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抓住方耀鴻的手,是方耀鴻自己抓住本案車輛手把,伊有 叫他離開,不要拉住手把,他說伊有種就開走,所以伊就開 車,伊沒有想到方耀鴻會受傷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是為想讓方耀鴻離開,所以才做開車的動作,時間僅 數秒,明顯可看出被告當下並非基於想使被害人受重傷害的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呂姸靚發生爭執,隨後被告有駕駛本案車 輛往前行駛,而方耀鴻有自本案車輛摔於柏油路面,因此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 鼻漏、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 耀鴻、證人呂姸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159至163頁;原審卷第156至163頁、第164至170頁),並 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第83頁),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60頁;原審卷第 41至46頁、第5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伸左手要幫呂紫晴拔開,後遭被告 抓住伊的左手並加速駛離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呂姸靚尖叫很大一聲,就跑過去本 案車輛那邊,看到本案車輛往前移動,呂姸靚在本案車輛那 邊被抓住,那時候伊伸左手過去要幫呂姸靚掙脫,之後被被 告用右手抓住伊左手手腕,伊想要掙脫但是掙脫不了,後來 就被本案車輛往前面拖行,後面就記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6 3至167頁)。
⒉證人呂姸靚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把貨物放在他的左側身 ,伊不夠高只能墊腳尖,伊跟他說要拿貨,伊的左手撐著車 門車窗,右手伸手要拿貨,被告有把伊的手撥開不讓伊拿, 後來他有開動車子時,他就用他的右手抓住伊的右手,方耀 鴻聽到伊的叫聲走出來到伊的右側,方耀鴻看到伊的右手被 抓住,當時車子還有微微在動,方耀鴻就用他的左手伸進車 内要幫伊拔開 ,方耀鴻把伊拔開後,再下一秒伊就看到被 告抓住方耀鴻的手,車子就突然加速前進等語(見他字卷第1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跟被告拿貨物,被告 叫伊自己拿,可是被告又將本案車輛的門鎖住,因為本案車 輛是九人座的,前面是三個位置,貨物是在駕駛座旁邊的, 伊趴在車窗旁邊要拿貨,但伊比較矮伸手拿不到,被告又把 本案車輛往前開,伊就尖叫一聲,方耀鴻才從公司衝出來; 後來被告就用右手抓住伊的右手,又繼續往前開,方耀鴻就 左手進去伸進去車內把伊的手拔出來,結果方耀鴻的左手反 而被被告抓住,之後被告油門一踩本案車輛就一直前進,方 耀鴻就被拖著走,過程中方耀鴻有一直拍車門叫被告停車, 方耀鴻被本案車輛拖移到方輝鴻摔倒的地方,過程大概差不 多10秒上下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於本案時、地,在本 案車輛內先拉住證人呂姸靚之右手,並將本案車輛稍微向前 駛動,待證人呂姸靚尖叫後,告訴人聞聲上前察看,為將證 人呂姸靚之右手自被告之掌握中拔出,遂將左手伸入本案車 輛內,並於協助證人呂姸靚掙脫後,告訴人之左手旋遭被告 以右手抓住,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告訴人,告 訴人因此重摔於柏油路面等節,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此事,豈能指
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此外,觀諸原審勘驗筆錄 及截圖所示,被告先將本案車輛稍微向前駛動,帶動證人呂 姸靚隨車體向前,隨後告訴人上前察看並伸手協助證人呂姸 靚掙脫被告之掌握,惟告訴人旋遭被告駕車加速往前拖行, 而本案車輛行駛速度甚快,隨後告訴人自本案車輛脫離並重 摔於柏油路面,其摔擊力道甚至使告訴人於道路上翻滾數圈 ,而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前駛離等情(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 第55至76頁),而上開勘驗內容,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呂姸靚 上開證述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及證人呂姸靚上 開證述,應非子虛。據此,原審上開勘驗內容,適足補強告 訴人及證人呂姸靚前開所證被告於本案車輛內先拉住證人呂 姸靚之右手,並將本案車輛稍微向前駛動,於證人呂姸靚尖 叫後,告訴人隨即上前察看,為將證人呂姸靚之右手自被告 之掌握中拔出,遂將左手伸入本案車輛內,於協助證人呂姸 靚掙脫後,告訴人之左手旋遭被告以右手抓住,被告並駕駛 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告訴人數秒,告訴人因此重摔於柏油 路面之證詞憑信性。
⒋告訴人有因傷害致重傷之結果:
⑴告訴人因被告抓住其左手,並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告 訴人數秒,告訴人因此重摔於柏油路面之行為,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鼻漏、右 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且其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經治療及後 續追蹤治療後,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一節,有告訴人之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長庚院林字 第1110150044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 第1110750808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6日長庚院林字 第111115130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頁;偵字卷第19 頁;原審卷第89頁、第147頁)。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函覆內容所示,足徵告訴人右側顏面神經所受傷勢,縱經相 當診治,其右側顏面神經仍持續麻痺,痊癒之可能性極低, 堪以認定。
⑵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現在有時候會暈眩,每 個時段都要回去醫院拿藥,要持續吃藥,不然會有癲癇跟抽 搐,臉部表情也不正常,伊一邊顏面神經沒有感覺、沒有反 應;最近一次因為這個傷害而去門診是11月31日,醫生只有 給伊暈眩的藥物;醫生有說伊腦部放電會有遲緩的可能,講 話會比較結巴,在本案之前伊講話並沒有口齒不清、結巴的 情形;伊現在只要有稍微動作,腦部就會從鼻翼這邊流液體 出來,伊生活只要一有動作,鼻水就會一直流,腰只要天氣 變化就會很痠、很痛,醫生說這個可能沒辦法,只能靠一些
藥物來維持控制,如果不要讓伊腦部有暈眩的情況,也是都 要靠著藥物,因為醫生說癲癇隨時會發作;伊在本案之後都 沒有在工作,在之前是作開車工作,但醫生說不要做跟開車 有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頭會暈,有時會頭痛,需靠藥來支撐,右眼會模糊,臉 部右側沒辦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亦足佐證被告 前揭犯行所致告訴人右側顏面神經之傷勢,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並長久影響其容貌,達身體、 健康難治之程度。
⑶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表情,告訴人微笑時,只 有左臉的嘴角上揚,右邊臉部沒有動作一節,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8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 當可認定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痊癒 可能性極低,且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以 及容貌,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之重傷害規定相符,可謂已達重傷之程度。 ⒌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對重傷害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 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
,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 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 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 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 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 ,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協助證人呂姸靚 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便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後,駕 駛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告訴人數秒,使告訴人因而重摔於 柏油路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明知其若抓住告訴人之手部 並駕車加速向前拖行,告訴人當會因物理慣性及重心不穩而 向路面重摔受傷,仍為前揭犯行,在在顯示,被告具有傷害 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再者,人體頭部、臉部係重要且極為脆 弱之部位,如撞擊材質堅硬之柏油路面,極可能致頭部、面 部受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齡為25歲,學歷 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0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199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可與證人呂姸靚 正常交談、爭執,此經證人呂姸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57頁),足認被告是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頭部、 面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撞擊材質堅硬之柏油路面,極可 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乙節,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堪認被告具備本案傷害致 重傷之犯意及認識明確。此外,告訴人所受右側顏面神經麻 痺之傷勢,經治療後,仍持續麻痺,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且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以及容貌,已達身 體、健康難治之程度,事證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傷害攻
擊行為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㈢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抓住告訴人的手,是告訴人自己抓住本案 車輛手把方式,其有叫他離開,不要拉住手把,他說有種就 開走,所以其就開車,其沒有想到告訴人會受傷云云。惟查 ,本案係被告主動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加以駕車拖行,並非告 訴人自行抓住本案車輛手把一節,業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 何況,告訴人被被告抓住左手而開車拖行中,尚有拍打車門 叫被告停車一節,業經證人呂姸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可見告訴人在被拖行之過程 中,既已有拍打車門要求被告停車之舉動,當已顯明告訴人 想安全脫離本案車輛之意願,然被告卻未放開抓住告訴人之 手部仍加以駕車拖行,且駕車速甚快,期間長達數秒,可見 被告對於告訴人最終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一節,當有傷害之 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部,駕車高速拖行告訴人 ,最終導致告訴人摔落地面之舉,有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 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並以原審勘驗筆錄及告 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家揚、呂姸靚間之對話內容為其 論據。惟查:
⒈起訴書記載「(前略)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至同時46分間,在 上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行駛時間長達14分許(後略) 」內容,似未慮及不同臺監視器之設定時間可能不同,誤以 不同臺監視器之畫面時間遽為前揭認定(相關監視器畫面影 像,見他字卷第55、75頁)。且查,被告僅有抓住告訴人手 部,並駕車拖行告訴人數秒之行為,此經證人呂姸靚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在在顯示,起 訴書上開所認被告有駕車拖行告訴人長達14分鐘之內容,已 與客觀事證未合,難認屬實,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具有重傷 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案發生前並無恩怨,此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且被告亦供 稱:案發前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 58頁),而案發當天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協助證人呂姸靚掙 脫掌握而心生不悅,便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後,駕駛 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告訴人數秒,最終導致告訴人摔落地 面因而受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尚無動機 欲致告訴人於重傷害,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期待告訴人發生 重傷害之結果,即有疑義。
⒊至於,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所載,被告在駕車拖行告訴人
之過程中,一旁街道雖尚有車輛行進及停放等情(見原審卷 第41至46頁、第55至7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 ,若有致告訴人於重傷害之故意,當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 之左手,並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時,大可直接駕車往 前行駛並貼近路旁停放車輛,讓斯時被拖行且無法掙脫之告 訴人直接撞擊或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使告訴人身體直接承 受與車輛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撞擊力道,以達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目的,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在拖行告訴人之過程中, 並未使告訴人撞擊路旁停放車輛或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發生 碰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⒋此外,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證人陳家揚、呂姸靚間之對話內容 作為被告具有不確定重傷故意之佐證(見他字卷第89至97頁 、第99至110頁)。然查,被告與證人陳家揚、呂姸靚間之對 話內容,係本件案發後之110年3月27日、110年4月6日所為 ,並非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上開事發後之對話內容可否 還原被告案發當時之內心真實想法,已值存疑。況且,細繹 被告與證人陳家揚、呂姸靚間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被告雖 有分別向證人陳家揚、呂姸靚表示,其對於告訴人抓住本案 車輛,且不願放手而心生不滿,遂有駕車離去現場之舉,然 被告於對話中並未坦承有伸手抓住告訴人,亦未表明其主觀 上對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有所預見,故僅憑上開對話 內容,無法直接推論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以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過程,被告實施犯行之手段 、程度等情,相互參酌,應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不確定重傷害故意之犯 意存在。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詳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154 頁、第47頁、第81頁、第150頁),本院自得審理,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頭 部、面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外力重擊即可能受重創,竟僅因 與呂姸靚間之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辜 受累;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拖行告訴人之速度甚快,告訴人 因受拖行之物理慣性影響,於重摔地面後更翻滾數圈,均足
見被告客觀犯行之惡劣,且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所生損害甚 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在犯後態度上未見真誠悛悔之實據,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以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 之量刑意見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希望被告可以得到 比較重的處罰」、「我沒有想要原諒被告,我原本不用吃藥 的,但幾乎每天三餐要六顆,正常的吃藥,才能讓自己比較 正常一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行為應構成重傷害罪,惟本案無從 因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逕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 觀上具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等節,業如上述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見被告 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 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 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 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然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 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所持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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