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43號
TPHM,112,上訴,134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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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2、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鈺翔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ANA 」(或「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Zoey」之 人,以下稱為「NAN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NANA」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使宋旻潔、張丕軾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鈺翔所提供之簡 宇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帳戶)、陳建甫(原名陳冠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何政毅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再由黃鈺翔指示不知情之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等3 人(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贓款交付予黃鈺翔。 嗣宋旻潔、張丕軾2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宋旻潔、張丕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翔(下稱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鈺翔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下稱簡宇辰 等3人)借用帳戶,並由簡宇辰等3人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告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那些 錢都是線上博奕獲利,伊不知道我贏錢匯入的款項是贓款等 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提供簡宇辰等3人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中信 帳戶、臺銀帳戶予「NANA」之人使用,並向不知情之簡宇辰 等3人收取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建甫何政毅於警詢中、證人簡宇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3586 號卷〈下稱警86號卷〉第17-19、22-26、44-48頁;偵字第755 2號號卷第18、25-26頁),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2張、何政毅簡宇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暨現場照片10張證據附卷可佐(見警86號卷第7-11、27、3 3-43、56-65、74-8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 字第1100016389號卷〈下稱警89號卷〉第29-35頁)。又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且隨即遭提領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丕軾、宋旻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86號卷 第85-86頁;警89號卷第1-4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3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參(見警86卷 第103-104;警89卷第5、11-18頁),足見被告指示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所提領交付之現金,係告訴人張丕軾、宋旻 潔遭詐欺後而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臺 銀帳戶之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提領款項不是贓款,大約於110年6月 左右,我線上投資有獲利,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方便使用 ,所以我借他們的帳戶,再請他們提領給我等語(見警86卷 第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之前發生車禍要賠償,戶頭定 期被扣款,怕錢進來我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扣走錢,錢不能 進女友戶頭,會被女友領走。使用簡宇辰及其朋友戶頭匯款 來源是線上賭博遊戲,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輸的人匯款進 帳戶,我有換手機,紀錄不見。獲利部分不是只有我還有下 線,下線獲利就分給他們等語(見偵7552號卷第25頁反面、 第29頁反面)。是被告先是稱其所取得之款項為線上投資, 卻於偵訊中改稱係線上賭博遊戲獲利,其對於款項來源所述 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無論被告取得款項係線上投資或線 上賭博遊戲而取得款項,依被告之辯解,殊難想像其所述應 給付款項之人正好從事詐欺行為,並可於110年6月11日至17 日之短時間內,恰巧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金 額用以給付被告,且給付之金額時多時少,不合常理。況被 告無法提出其與應給付款項之人連絡之訊息或紀錄,對於其 取得款項後之資金流向亦乏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所稱借用帳 戶係為線上投資或線上賭博遊戲款項匯入,不足採信。 ⒊證人陳建甫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110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 把帳戶號碼透過臉書跟黃鈺翔說,當時黃鈺翔跟伊說他老闆 要匯錢給他,當下想說幫個忙而已,至於為何要跟伊借帳戶 給他老闆匯錢我就沒有問(見警86卷第45頁);證人簡宇辰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借帳戶,他說怕錢被他女友收走,因 為戶頭女友在使用。他說我幫他領錢出來轉交給他,伊幫他 提款郵局1萬、永豐3萬,他說朋友要匯錢等語(見偵7552號 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何政毅於警詢時證稱: 伊有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簡宇辰,第一次是簡宇辰說 他朋友有金主要匯錢,但是因為他自己的帳戶已達單日的提 款上限,不能再提款,所以他才要我帳戶提款;第二次則是 簡宇辰打給伊時,就說他的朋友的金主不小心把錢匯到我臺 銀帳戶裡,所以要跟伊借提款卡把錢提領出來,所以他來我 家跟我借提款卡去提領等語(見警86卷第23頁)。可見被告向 證人簡宇辰陳建甫均表示借用帳戶係用作老闆、朋友匯款 所用,證人簡宇辰亦向證人何政毅表示是有金主要匯款予被



告而借用帳戶,顯與被告所稱係線上投資或線上賭博遊戲之 款項有所出入,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⒋又被告雖提出其賭博獲利紀錄表,並稱本案款項皆為線上賭 博獲利,然觀諸該獲利紀錄表之匯總合計欄雖載有「642333 .49」,但未載有計算單位,且該紀錄表第一欄所載之標題 依序為「輸贏積分」、「推廣獎勵」、「貢獻積分」,無從 辨認匯總合計欄內所載數字是否為新臺幣,亦或是僅為遊戲 積分,且匯總合計欄所載「642333.49」,亦與本案被告所 取得之款項共計660,000元並不相符,有被告提出之獲利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8230號卷第41頁),是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本案除被告外,僅有暱稱「NA NA」、「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Zoey」等 人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受騙匯款,然暱稱「NANA」之人係利用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與告訴人連繫之「NANA」等人是否 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NANA」等人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 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又公訴人此部份認定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相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又屬較輕之罪 ,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二)被告與「NA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宇辰陳建甫何政毅實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提供永豐、臺銀、中信帳戶供作詐欺同一告訴人張丕軾 匯入款項帳戶使用,嗣指示宇辰何政毅分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張丕軾接續詐欺、洗 錢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別洗錢犯行間,因犯意各別,且告訴 人不同,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六)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原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其可預見 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理由:(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正值年輕 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告訴人財物;復衡量其參與行為所 涉及之詐欺款項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為水泥工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犯罪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主文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650,000元後 ,未能坦承其與共犯「NANA」之人如何分贓,卷內亦別無證 據可證明渠等之間對於分罪所得分配之約定,是難以區分渠 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匯的錢未再 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 認定共同正犯即被告與「NANA」之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法利 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主張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新證據,且仍未與告訴人張丕軾達成和解,量刑因 子並無變更,其此部分之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宋旻潔)之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犯罪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 法第57條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僅為1萬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1萬元,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請求 從輕量刑部分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記錄,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 告訴人財物;復衡量其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欺款項金額,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 得渠等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泥工之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之詐欺贓款10 ,000元,被告亦未能坦承其與共犯「NANA」之人如何分贓, 卷內亦別無證據可證明渠等之間對於分罪所得分配之約定, 是難以區分渠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本院仍供稱 :匯的錢未再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於責任 共同原則,應認定共同正犯即被告與「NANA」之人對於附表 所示之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七、不定應執行之理由: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本院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需 嗣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及沒收欄 本院主文欄 1 宋旻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向宋旻潔佯稱可協助於「DIFX交易所」平台操盤投資獲利,致宋旻潔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5時3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黃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NANA」等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NANA」等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NANA」之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NANA」之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張丕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oey」、「ALLEN創投總監」、「ChiefZhang」等向張丕軾佯稱可協助於「DIFX交易所」平台操盤投資獲利,致張丕軾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 19時23分許 10,000元 永豐帳戶 黃鈺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與「NANA」等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NANA」等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4日 17時23分許 150,000元 110年6月15 14時2分許 4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4時27分許 150,000元 110年6月14日 17時53分許 10,000元 臺銀帳戶 110年6月15日 7時14分許 90,000元 110年6月16日15時24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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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