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25號
TPHM,112,上訴,132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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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榮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榮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擄鴿勒贖集團 或其他不法集團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要求交付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等不法集團遂行恐嚇取 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工具實施恐嚇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至同年8月1日入監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供該擄鴿勒贖 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並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掩飾、隱匿恐 嚇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利用本 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新竹 市北區架設捕鴿網,盜捕附表所示之人飼養放飛訓練經過該 區之賽鴿後,再依所盜捕賽鴿腳環上所貼鴿主電話,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要求依照指示匯 款,否則不返還賽鴿,並將賽鴿殺害,致附表所示之人同意 支付贖款,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廖榮華渣打銀行帳 戶,而為恐嚇取財犯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 之人恐嚇取財,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自本件渣打 銀行帳戶將該將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恐嚇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榮華固坦承有申辦本件渣打銀行帳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8年8月 1日已入監,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應係遺失或遭人竊取,始遭 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8年7月16日申辦,而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因飼養放飛之賽鴿遭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於新竹市 北區架設捕鴿網而盜補,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撥打電話要求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否則不返還賽鴿並將殺害之,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始同意支付贖款,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渣打 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方式遭提領等情,業據證 人陳志銘、楊芝儀李碧霞李彥均翁佩杞莊國泰、吳 文玉鄧美珍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9至31、237、238、253 、至255、271、283頁),並有渣打銀行109年11月12日渣打 商銀字第1090044869號函暨所附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參偵卷第133至142頁),被告就上開各節亦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申辦帳戶後都未曾使用,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其住處之床頭櫃外面(參偵卷第124、125頁),是被告於10 8年7月16日申辦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後,於同年8月1日即入監 執行,自無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攜出 而遺失在外之可能,且亦無任何掛失、補發提款卡及存摺之 紀錄,有渣打銀行110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8161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參偵卷第381至384頁)。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既表示於申辦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後 至其入監服刑前,其住處並無發生竊案,家人亦未曾借過該 帳戶(參偵卷第125頁),且供稱家人不會將其帳戶拿去使 用(參原審審易卷第91頁),是亦無被告所稱遭竊取本件渣 打銀行帳戶資料而用於本案之可能。且若本件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確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竊取,並遭本件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拾得後,再經該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所示之 人恐嚇取財而使其等匯入款項,一旦被告辦理本件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後,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即無法再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既 業大費周章架設鴿網以捕獲附表所示之人之賽鴿,進而對其 等恐嚇取財以取得款項,衡情當無再以任意利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以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而甘 冒犯罪所得可能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被告於上訴狀中已自承 係因缺錢吸毒,始主動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以換 取毒品施用(參本院卷第23頁),更徵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予本件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已50餘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明知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圖獲取 利益,將其所申辦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不詳之人,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 告知悉該等恐嚇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 告有與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 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 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擄鴿勒贖集團可能於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 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第34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 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亦謂「 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 可知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即為已足。又被告於為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 員於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 雖漏未交代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業於犯罪事實中載明 ,上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恐嚇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上訴狀中就幫助洗錢犯行 為自白(參本院卷第2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 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而匯入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 款項,之後遭該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於附表中亦未交代該等款項 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 疏漏,尚有未洽。
 ㈡因個人財產法益為各別,被告提供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 ,應係各幫助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 取財犯行,即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 此部分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然原判決僅記載被告之行為同 時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對上開內容則未予敘明, 亦稍欠翔實。
 ㈢被告上訴後,有於上訴狀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同有未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施用毒品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 此造成被害人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 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然嗣矢口否認 ,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難認確有真切悔悟 之意,兼衡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以及與母親、哥哥 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以上,原審業判處最低刑度之罰金1000元,是被告雖 上訴後自白洗錢犯行,仍無由再予減輕其罰金,爰併科罰金 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恐嚇取財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恐嚇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1 陳志銘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8020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連同由不詳人所匯入之2萬5元,自不詳ATM,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萬2000元、2萬5元,而剩餘590元。 2 楊芝儀之友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5080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2時7分許、2時8分許、2時9分許、2時10分許,連同由其餘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詳ATM,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至剩餘569元。 3 李碧霞之夫陳明德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2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1時50分許,連同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詳ATM,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3萬6000元,至剩餘855元。 4 李彥均之舅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5015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2時56分許,連同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詳ATM,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萬5元、1萬5元,至剩餘195元。 5 翁佩杞之父翁金池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302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2時20分許、2時22分許、2時25分許,連同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詳ATM,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萬5元、2萬5元、1005元、9005元,而剩餘315元。 6 莊國泰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6005元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連同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詳ATM,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至剩餘690元。 7 吳文玉之友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5020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2時17分許,連同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詳ATM,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至剩餘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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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