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01號
TPHM,112,上訴,130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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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劭彥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劭彥(經原審判刑確定)、王盛弘及不知情之賴文翔(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及翌(14 )日下午,向陳冠廷劉信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各10萬6, 952顆、17萬7,936顆(起訴書誤載為17萬9,936顆),依約 定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498萬元,致陳冠廷、劉 信緯相信劉劭彥王盛弘是有能力支付大額現金之人;嗣劉 劭彥、王盛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8月14日晚間,再與陳冠廷劉信緯聯繫,表 示欲以955萬4,000元購買泰達幣共34萬顆,連同同日下午交



易短少之2萬元及手續費1,000元,將支付現金957萬5,000元 等語,雙方約定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科學教育 館前交易;陳冠廷劉信緯到場後即進入由賴文翔駕駛搭載 劉劭彥王盛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後座與 劉劭彥清點真鈔,陳冠廷劉信緯因有前開2次交易情形而 不疑有他,未待款項全數清點完畢即下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 王盛弘拿取款項,王盛弘即以掉包真鈔之手法,將袋子內盛 裝之其上印有「魔術鈔票」、「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 九十三年製版」、「玩具銀行」、「玩具鈔票」、「教育銀 行」、「教學鈔票」等字樣、編號均為「HR484268XD」之面 額為1千元之假鈔7,859張(合計785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7,587張)交付與陳冠廷劉信緯,致陳冠廷劉信緯陷 於錯誤,誤信確實取得款項,而將泰達幣34萬顆轉至劉劭彥 指定之電子錢包,劉劭彥王盛弘則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泰達 幣而轉售獲利955萬元。嗣陳冠廷劉信緯返回所駕駛車輛 後,發覺取得之鈔票係偽鈔,始知受騙。劉劭彥王盛弘賴文翔則於事後各自分得435萬、500萬及20萬元。二、案經陳冠廷劉信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三:①告訴人洪連佑遭私行拘禁部分 、②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遭詐欺取財部分(即上開事實欄 所載)、③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遭私行拘禁部分。二、被告張孟筑就所犯一、①、③經原審認定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明示均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36、189頁筆錄);被告劉劭彥就所 犯一、①經原審認定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 爭執,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 第66、189頁筆錄),就所犯一、②之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撤回上訴理由狀、第189頁筆錄);被 告王盛弘就所犯一、①之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撤回上訴聲請書),就所犯一、②之部分,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罪答辯。檢察官則僅就被告劉劭彥所涉一、③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三、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包含:
 ㈠原審一、①之被告張孟筑劉劭彥所犯之刑之部分。(詳參) ㈡原審一、②即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王盛弘所涉之罪刑及沒 收部分。(詳貳)




 ㈢原審一、③之被告張孟筑所犯之刑,及連同㈠之定執行刑部分 ,暨被告劉劭彥被訴無罪部分。(詳肆)
貳、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王盛弘所涉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劭彥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劭彥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 王盛弘而言,屬傳聞證據,且劉劭彥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筆錄)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警詢證詞自不得作 為本案被告王盛弘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其餘證據:      
  本件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王盛弘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2頁、卷二第192至201頁筆錄)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物證)、第159條之5(其他傳聞證據)之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王盛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劉劭彥開車前往科教 館前與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交易泰達幣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和劉劭彥一起投資泰達 幣,我有交給劉劭彥現金270萬元,我不知道交給告訴人陳 冠廷劉信緯2人的錢是假鈔云云。辯護人辯稱:王盛弘在 車內並無以假鈔掉包真鈔的可能,應為劉劭彥親自交付假鈔 給王盛弘王盛弘於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假鈔給告訴人2人 ,卷內事證有疑,應該利歸被告等語。
 ㈡上開將真鈔掉包成假鈔後交給告訴人2人,充作泰達幣交易的 價金給付,因而獲得告訴人2人撥付泰達幣34萬顆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證人劉劭 彥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坦認無誤,並有109年8月13日告訴 人2人與劉劭彥於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商討交易、劉劭彥 、被告王盛弘於109年8月14日駕車前往兒童新樂園前準備與 告訴人2人交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2人提供與劉劭彥 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假鈔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紋 字第1100092819號鑑定書、中央印製廠111年5月23日中印發 字第1110001818號函附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偽 鈔共7,859張【「中央銀行」6,850張、「玩具銀行」704張 、「教育銀行」305張】)、劉劭彥幣安交易所登錄資料、 原審勘驗扣案偽鈔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 71頁、第499至505頁)在卷可查,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經 警扣案之千元偽鈔共7,859張為憑,則劉劭彥以此手法詐欺 告訴人2人撥付泰達幣得手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針對被告王盛弘是否知情且參與之爭點,經查: ⒈被告王盛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現場交易我一直坐在車的 副駕駛座,都是由劉劭彥跟賣家交談,也是由劉劭彥跟賣家 清點鈔票,偽鈔從哪裡來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的是現場 由賣家攜帶的點鈔機點完鈔票,確認數目正確,再由賣家將 泰達幣轉到劉劭彥的帳戶,劉劭彥叫我把他們賣家點的錢, 從車門右邊交給賣家等語明確(見偵3276卷五【即偵卷五】 第117至118頁筆錄),證人劉劭彥於偵訊、原審、本院,及 告訴人2人於偵訊,亦皆證述劉劭彥王盛弘在車內之座位 如上無誤,則當時由賴文翔駕車、被告王盛弘坐在副駕駛座 並負責最後交付裝有數百萬元鈔票的袋子給已下車的告訴人 2人、劉劭彥坐在左後座與身旁的泰達幣賣家即告訴人2人一 同用點鈔機點鈔之客觀事實已可先行確認。    ⒉關於點鈔及交付鈔票的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們約在士林科教館的停車場門口,在他們車上 作交易,當時就我跟劉信緯一同上車,車上有3人,信緯坐 中間後面,我坐信緯右邊,確認他們要的數量及金額,就當 場點新臺幣,他們以新臺幣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有帶 點鈔機,就花了大概1小時半做點鈔的動作,他們這次應該 購買30萬顆泰達幣,點完之後,他們把錢放在中島上面,說 這些錢都點過不會動,點過的錢會只有一人經手,之後會用 塑膠袋包起,全數點完之後,他們交易方式,是對方從副駕 駛座打開門把錢拿出,我在外面接等語;證人劉信緯則於同 次偵訊時具結證稱:副駕駛座的人拿錢給我們,我們點鈔時 是點真鈔,因此我懷疑在我們下車拿錢時,副駕駛座的人從 座椅的前方掉包要給我們的錢等語(見偵卷五第239頁筆錄 ),再結合前述⒈之客觀事實,被告王盛弘就是從副駕駛座 交付實際上為扣案千元偽鈔共7,859張給告訴人2人之人,且 因為是先點鈔後交付,告訴人2人又明白證稱有用點鈔機點 ,則劉劭彥在後座交給告訴人2人點的是千元真鈔,但告訴 人2人從被告王盛弘手上拿到的卻是後來發現為假鈔的扣案



偽鈔,並無劉劭彥在後座交付任何鈔票給告訴人2人帶走的 動作,亦可確認無誤。  
 ⒊關於被告王盛弘是否知情且參與,證人劉劭彥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假鈔是我在事 發前半年前在蝦皮買的,用4萬3,000元買合計1,000萬面額 的千元玩具鈔,我不知道剩下的假鈔在哪裡,應該是王盛弘 丟掉了,我當時想說買了玩具鈔綁橡皮筋看起來很有錢可以 跟朋友炫耀,我也有跟王盛弘說我這邊有很像真鈔的玩具鈔 ,王盛弘也有跟我借過全部的玩具鈔來拍照;因為假鈔是放 在王盛弘車上,當天王盛弘載我去跟陳冠廷交易,當天我們 也有帶真鈔700萬左右,我們在車上時,王盛弘拿那袋假鈔 問我是不是像真的,我說像,王盛弘提議我們拿假鈔交易, 我也同意,所以後來拿假鈔騙陳冠廷他們等語(見偵3276卷 三【即偵卷三】第245頁筆錄);因為假鈔我在之前就交給 王盛弘,要去交易時,車又是他們兩人開來,假鈔在車上, 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假鈔放在前面副駕駛座的下面腳踏板 的地方,本來在後車廂,是王盛弘拿出來等語(見偵3276卷 四【即偵卷四】第277至279頁、原審卷二第294頁筆錄); 當天真鈔帶9百多萬,是我跟王盛弘一起湊的,假鈔也差不 多,用5塊錢的全家超商垃圾袋裝錢,點鈔機放劉信緯腿上 ,由劉信緯點鈔,我從腳邊拿錢給劉信緯點,點完的錢就交 給王盛弘,後來點鈔機卡紙,所以沒繼續點,他們先把泰達 幣打到我們帳戶,我們再付錢,應該是王盛弘打開副駕駛座 車門交現金給他們,那天晚上下大雨,我還記得車很小台, 3個人幾乎坐滿整個後座;王盛弘知道車上有真鈔、假鈔( 玩具鈔),玩具鈔是本來就放在車上,是我買來借給王盛弘 的,王盛弘也知道真鈔要讓對方點、假鈔要交給對方,我們 是臨時起意的,誰提議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2頁筆錄)。
 ⒋觀諸劉劭彥上述歷次偵、審證詞,其雖隨著時間經過,而就 提議之人為何人?為何臨時起意要用假鈔掉包?劉信緯點完 的錢(真鈔)放在哪裡?是否放回塑膠袋(垃圾袋)交給王 盛弘?等細節,於本院作證時已無法清楚記憶,但其仍清楚 證稱⒈(座位相對位置及交錢之人)、⒉(在後座點真鈔)之 事實,前後並無歧異,且劉劭彥始終證稱王盛弘知悉要用假 鈔掉包的手法交易泰達幣,並知悉假鈔在車上,且由王盛弘 負責交付假鈔,佐以劉劭彥王盛弘均提及當時的車子是小 車(廠牌:suzuki,型號:swift,見偵卷三第150頁下方照 片),劉劭彥與告訴人2人共3名成年男子幾乎塞滿後座,劉 劭彥腳邊又必須放裝有真鈔的一大袋錢,供告訴人2人陸續



點鈔,劉劭彥腳邊勢必沒有空間再放裝有假鈔的一大袋錢, 且長達1個半小時的點鈔期間都還能不讓告訴人2人發現,此 袋假鈔只有可能放在劉劭彥偵查中所稱副駕駛座的下面腳踏 板處,也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王盛弘的腳邊,當告訴人2人 點完鈔(決定不點了)、匯出泰達幣,下車要向坐在副駕的 王盛弘拿錢,於晚上9點多的大雨夜裡(見偵卷三第150頁上 方照片),由王盛弘開車門並馬上交付腳邊的該袋假鈔,自 為事理上唯一可能放假鈔且最不至於因車內動靜或延誤而讓 告訴人2人起疑的地方與動作,則劉劭彥所述,完全符合當 時車內、外客觀應然狀態,再參以被告王盛弘曾另案於110 年8月5日為警查扣持有1,996張千元偽鈔(2捆計20本,經鑑 定有4張真鈔,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以下另案卷證),雖無法 證明另案偽鈔與本案偽鈔來源的同一性,但足以認定王盛弘 並非不曾接觸大量千元偽鈔之人,則其與劉劭彥於本案案發 前某時,臨時起意並達成共識,要以掉包真鈔的方式取信告 訴人2人換取泰達幣,2人一同湊錢(真鈔),交易當時再為 上述分工,確有其合理可能性;再依據告訴人2人偵訊證詞 ,王盛弘顯然必須腳邊同時放著一袋真鈔(點完先放在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間的中央扶手【中島】再陸續裝入塑膠袋裡) 、一袋假鈔(預先備妥),且因鈔票數量龐大,都各有一定 體積(劉劭彥於原審證稱:裝有真鈔、假鈔2個的袋子尺寸 約為高70公分、寬86公分),王盛弘根本不可能腳邊放著一 大袋不曾被點鈔的假鈔卻仍不知情,是被告王盛弘所辯,顯 與卷內事證及當時客觀情境不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⒌至於駕駛即案外人賴文翔,依據相關人等之陳述,其並不知 情,單純駕車搭載劉劭彥王盛弘前去交易,證人劉劭彥明 確證稱:賴文翔不知道我們後來有用假鈔去掉包再交給對方 ;因為賴文翔本來有出錢,這個交易他就是會賺錢,但是因 為我們騙了對方,賺很多錢,所以就想說沒關係,分給他20 萬元;賴文翔雖然在車上,但我沒有跟他說用假鈔交給對方 等語明確,是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賴文翔有與劉 劭彥、被告王盛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併此指明。 ㈣從而,被告王盛弘確係與劉劭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 意圖,用以假換真、掉包真鈔的方式詐得告訴人陳冠廷、劉 信緯所匯入之泰達幣,於卷內事證並無疑義,且依劉劭彥偵 查中所述:騙得的30幾萬顆泰達幣打給一個臉書的朋友,我 們是場外交易,我們在萬華康定路的全家跟他拿955萬,那 是真鈔,王盛弘當時有帶一個朋友小賴(按即賴文翔),他 也有陪我們去跟陳冠廷交易,所以那筆955萬,我們分給小



賴20萬,分給王盛弘500萬左右,我自己拿435萬左右,因為 是王盛弘提的主意,且是他交付假鈔,所以他拿的比我多等 語(見偵卷三第247頁筆錄),而因王盛弘備車、備司機、 執行關鍵的交付偽鈔動作而多分錢,尚非有違常情,且劉劭 彥偵、審主要證詞,依據其他事證均可認定為真,反而王盛 弘所辯明顯不實,是就事後分贓結果,劉劭彥前揭證詞應屬 可信,則被告王盛弘事前知情、事中參與、事後分贓,自不 能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推稱不知。
 ㈤綜上所述,劉劭彥及被告王盛弘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行 為且已得手,卷內事證已明,被告王盛弘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盛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劉劭彥、被告王盛弘就事實欄行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因無證據認定案外人賴文翔亦知情且參與,業如前述,惟本 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且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 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劉劭彥、被告王盛弘就詐欺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王盛弘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審酌劉劭彥、被告王盛弘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扣案之玩具紙鈔偽裝真鈔向告訴人陳冠廷劉信緯詐取價值高達近千萬元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2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又被告王盛弘否認犯行,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知 所悔悟,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維 修、回收場等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 盛弘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且於沒收部分說明 :依據劉劭彥於偵查中之證詞,劉劭彥、被告王盛弘就事實 欄所載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35萬元、500萬元, 自應對劉劭彥、被告王盛弘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經核,原審雖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誤載假鈔共7,589張(實 為7,859張),又於理由欄認定被告王盛弘另案假鈔與本案



假鈔號碼相同,均係劉劭彥同次買得後所交付,但未能詳為 說明其論據,於理由構成上容有瑕疵,然原審就論罪科刑之 事實認定及主要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犯罪所得之估 算與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再參酌原審共同被告劉劭 彥始終認罪,及其參與程度、所得多寡等節而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原審就被告王盛弘所為之前揭量刑亦為妥 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是由本院更正原判決 誤載之處及補充理由後,原審就被告王盛弘此部分之罪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仍可維持。
 ㈢被告王盛弘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足採,業經 本院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被告王盛弘依然未能賠償告 訴人2人之損失,自無再予輕判之理,是被告王盛弘上訴全 部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參、告訴人洪連佑遭私行拘禁部分之被告張孟筑劉劭彥所犯之 刑之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下:  緣洪連佑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10年2、3月間在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因而積欠30餘萬元,劉劭彥因擔任中間人而代為償 還洪連佑上開欠款,嗣劉劭彥於11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與 洪連佑相約在劉劭彥淡水住處見面,兩人之友人陳正澔亦一 同前往,劉劭彥因認洪連佑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聯絡黃 冠傑(原審判刑確定)召集其他人共同教訓洪連佑黃冠傑 因而召集唐明廣陳景暉王盛弘(前3人皆經原審判刑確 定)、林睿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其等與張孟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劉劭彥黃冠傑先約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257巷口之豐 年福德宮碰面,由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唐明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林睿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景暉分別前往福 德宮,劉劭彥則駕駛洪連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洪連佑座車)搭載洪連佑陳正澔一起前往福 德宮,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A車與B車在福德宮前先迫 使洪連佑座車停車,洪連佑下車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唐明廣陳景暉及其他不詳人士追逐後制伏在地,再推由其中一人 以手銬銬住洪連佑後,將洪連佑帶上黃冠傑等人駕駛之車輛 ,於翌(29)日凌晨0時13分許,將洪連佑載至張孟筑提供 之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倉庫(下稱八里倉庫) 內對其施暴,洪連佑王盛弘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壓在地上後 ,再由張孟筑王盛弘黃冠傑輪流持鐵鎚敲打洪連佑之手



部,其他人員在旁助勢,亦有踹踢洪連佑,致洪連佑受有臉 及四肢多處傷痕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原審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嗣張孟筑遂要求洪連佑撥打電話 予家人,且由張孟筑洪連佑父親洪永坤要求償還欠款,待 洪永坤允諾代洪連佑償還款項,則由黃冠傑林睿耆於當日 凌晨4時30時許,先由洪永坤交付黃冠傑22萬5,000元後,劉 劭彥、陳景暉則將洪連佑載返住處,釋放洪連佑。因而認定 被告張孟筑劉劭彥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二、被告張孟筑上訴主張:張孟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 參與程度看來,張孟筑非基於主導地位,亦非相關債權債務 當事人,只是單純參與、提供八里倉庫,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劉劭彥上訴主張:劉劭彥已與告訴人洪連佑達成和解 ,並賠償10萬元,劉劭彥已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先就被告張孟筑之處斷刑範圍部分,認定被告張孟筑前 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5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但考量罪質等原因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核無違 法或不當。
 ㈡另就被告張孟筑劉劭彥之宣告刑部分,原審斟酌被告劉劭 彥為向告訴人洪連佑索討欠債,竟聯絡黃冠傑,由被告張孟 筑提供八里倉庫為拘禁場所,夥同陳景暉王盛弘唐明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前述手段分工強押 告訴人洪連佑上車並將之拘禁於八里倉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並審酌各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手 段;另考量被告張孟筑劉劭彥等5人業與告訴人洪連佑成 立調解,由被告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各給付告訴人洪連 佑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洪連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張孟筑黃冠傑劉劭彥王盛弘唐明廣等5人,不追究 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堪認上開被告對各該犯行尚有 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張孟筑 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船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 約6萬元、離婚、有1個兒子6歲、與母親、妹妹及兒子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劭彥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所犯各罪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火鍋店、超商店員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即將有小孩出生、與母親、妻子及弟弟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孟筑劉劭彥此部分所犯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經核被告張孟筑劉劭彥上訴所提及之認罪之犯後態度、參 與程度、和解與否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考量 被告劉劭彥為催討欠債而犯案,為主要召集犯罪人等之角色 ,被告張孟筑雖非債權人,但仍提供拘禁地(八里倉庫)、 下手施暴、電話向告訴人父親催債,並非參與程度較他人為 輕之共同正犯,是原審對其2人上開宣告之刑,皆無違法或 過重,且於本院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動,被告張孟筑、劉 劭彥上訴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肆、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遭私行拘禁部分之被告張孟筑所犯之 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被告劉劭彥被訴無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下:    張孟筑陳志杰合夥經營砂石車業務,張孟筑因認陳重達何志安短報載運廢土之價格,影響營收,張孟筑黃冠傑( 原審判刑確定)、高嘉呈(原審判刑確定)、少年周○翔、 林○霆(分別為93年1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證明張孟筑黃冠傑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或預見其等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孟筑於000年0月0日下午,夥 同黃冠傑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交流道,要求陳重達何志安 上車後,取得其2人行動電話、要求其2人不得對外聯繫等方 式,妨害陳重達何志安行使自由離去及對外聯繫之權利, 再搭載陳重達何志安北返後,由黃冠傑聯繫高嘉呈再邀約 其他人先前往八里倉庫內等待,嗣於110年9月9日凌晨4時32 分許,將陳重達何志安載往八里倉庫,由黃冠傑高嘉呈 夥同少年周○翔、林○霆各持鋁棒、刀子等物毆打陳重達、何 志安,再由高嘉呈持刀子割何志安之手、腳及刺傷陳重達左 側脖子(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於同日凌晨5時47分 許,命陳重達何志安進入鐵籠內,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剝 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黃冠傑再以行動電話視訊及傳發照片 之方式,通知張孟筑上開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嗣因 陳重達何志安血流不止,方由黃冠傑於同日下午3、4時許 聯絡不知情之劉劭彥協助帶同陳重達何志安前往就醫。因 而認定被告張孟筑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二、被告張孟筑之量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張孟筑上訴主張:張孟筑犯後態度良好,只是單純參與



,非基於主導地位,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且請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勿讓張孟筑入監, 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㈡然查,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張孟筑為教訓被害人陳重 達、何志安短報載運廢土之價格,而夥同黃冠傑高嘉呈及 少年周○翔、林○霆剝奪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之行動自由, 期間復以上揭強暴手段致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分別受有前 開傷害(未據告訴),但仍造成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心理 上恐懼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張孟筑對於被害 人是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手段;另審酌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3人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成 立調解,願共同給付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各10萬元,並已 履行完畢,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3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堪認被告張孟筑 尚有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及其前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就其上開兩部分所犯之罪,衡量關連性、罪質之異 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之異同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按私行拘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罰金,本案完全沒有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問題,自無可能動用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被告張孟筑前揭酌減之主張,於法不合,顯有誤會; 又本案之所以發生,即係肇因於被告張孟筑經營砂石車業務 ,認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短報載運廢土之價格,竟夥同他 人以上開關鐵籠等非法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 由,自不能因為被告張孟筑未持器械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2 人,便認為其非主導之人或參與程度較低,是雖被告張孟筑 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而取得其等諒解, 仍應審酌本案手段上的暴力性質予以量刑,故認原審上述量 刑及就參、肆兩案所為之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過重之處, 且於本院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被告張孟筑上訴再請求 從輕論處,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劭彥此部分被訴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黃冠傑聯繫高嘉呈劉劭彥前往八里倉庫內等待 ,嗣於110年9月9日凌晨4時32分許,將陳重達何志安載往 八里倉庫,劉劭彥亦有持器物毆打陳重達何志安,嗣因陳 重達、何志安血流不止,方由張孟筑於同日下午3、4時許指 揮黃冠傑劉劭彥協助帶同陳重達何志安前往就醫。因而 認定被告劉劭彥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劉劭彥涉犯此部分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劉劭彥坦認有與黃冠傑一同送被害人2人就醫之陳述, 及共同被告黃冠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劭彥於案發當日有到 八里倉庫,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劭彥堅詞否認犯罪, 辯稱:我沒有前往和美交流道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帶走 ,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遭到拘禁、傷害時我也都未在現場 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清楚證述劉劭彥 只是協助就醫,且無所謂由劉劭彥交還手機之事,劉劭彥並 未參與犯案。
 ㈣經查:
 ⒈被告劉劭彥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時曾陪黃冠傑載人去振 興醫院,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遭到拘禁 、傷害這件事(見偵卷五第275頁筆錄),而證人黃冠傑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請劉劭彥過去八里倉庫的,因為 2名司機(按即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流血,我第一次看 到別人這樣,我不知道怎麼辦才打給劉劭彥,「劉劭彥後面 有到場,在我要載被害人去醫院前,劉劭彥有到場,劉劭彥 有陪同我送2名司機去醫院」,後來張孟筑叫我載他們回家 休息等語明確(見偵3276卷一【即偵卷一】第423至427頁筆 錄),已堪認定被告劉劭彥有與黃冠傑一同載送被害人陳重 達、何志安前往振興醫院就醫,惟由黃冠傑上開證詞,亦可 知被告劉劭彥辯稱其並未參與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送醫 前之拘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非無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何志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劭彥沒有在我和 陳重達遭人從和美交流道押回臺北的車上;我被帶去鐵皮屋 時,劉劭彥不在場,劉劭彥是下午帶我們去醫院時出現的; 劉劭彥沒有對我做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02、206至207頁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陳重達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劉劭彥沒有在我和何志安遭人從和美交流道押 回臺北的車上;我不清楚我和何志安在八里倉庫遭毆打劉劭 彥是否在場,因為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過劉劭彥在鐵皮屋 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212頁筆錄);證人 張孟筑於原審審理中同樣證稱:110年9月8日我跟黃冠傑和美交流道載陳重達何志安回臺北時,車上除了我、黃冠 傑、陳重達何志安之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13頁筆錄)。由上可知,被告劉劭彥確實未與張孟筑、黃 冠傑一同前往和美交流道帶走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亦未 於八里倉庫內參與拘禁、傷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
 ⒊從而,依據前揭卷證,尚難僅憑被告劉劭彥有與黃冠傑共同 將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送往醫院救治,逕認其與張孟筑黃冠傑高嘉呈及少年周○翔、林○霆等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劭彥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重達何志安犯 行,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劭彥 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劭彥此部分犯罪,自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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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