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穎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志樺、曾冠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樺、曾冠穎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嫌、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林志樺、 曾冠穎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訴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 部分則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僅林志樺、曾冠穎均對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有關林志樺、曾冠穎無罪部分業已確 定,另鄭棕云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鄭棕云、檢察官均 未上訴亦已確定,本院僅就林志樺、曾冠穎經原判決有罪之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樺、曾冠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 xymethamphetamine,即PMMA,已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即MMA】,品項異動為第二 級毒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2月5日23時4分許,由林志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美芙精品旅館」(下稱本案旅館)32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鄭棕云、曾冠穎則應林志樺之邀,於翌(6)日7時2分許 一同前往本案房間,由林志樺、曾冠穎於同日9時45分許, 自本案旅館下樓至同址1186號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含 上述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數量及價格不詳之毒品咖啡包後 ,由林志樺、曾冠穎、鄭棕云將購得之愷他命、咖啡包放置 在本案房間內,供盧妤茜自行取用,接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及幫助盧妤茜施用上述第二、三級毒品,盧妤茜即先後以抽 愷他命煙、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上述第二、三 級毒品(林志樺、曾冠穎被訴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部分 、鄭棕云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㈡嗣於109年2月6日15時至16時許,盧妤茜因施用上述毒品而體 溫升高開始搧熱,過約1小時後出現自言自語、躺在床上翻 來覆去之異常反應,鄭棕云上前詢問盧妤茜身體狀況,盧妤 茜已顯現無法答話之狀態,鄭棕云旋將此情告知林志樺、曾 冠穎,林志樺、曾冠穎上前查看盧妤茜的狀況後,僅均表示 可能是剛出獄身體還沒適應等語旋即置之不理,而林志樺、 曾冠穎、鄭棕云均知悉其等提供盧妤茜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 有上述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亦屬第三級毒品,且其 等自身亦有施用毒品、迷幻藥物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 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故如有發生危及生命之情形,應立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盧妤茜送 醫急救而置之不理,再過約30分鐘後,鄭棕云又上前察看盧 妤茜情形,盧妤茜持續翻來覆去、身體發燙冒汗、瞳孔放大 、答話支吾不清,鄭棕云再次告知林志樺、曾冠穎此情,然 鄭棕云、林志樺、曾冠穎仍僅用冰毛巾幫盧妤茜冰敷、拍背 ,仍未送醫救治,嗣遲至同日19時30分至20時許,鄭棕云發 現盧妤茜眼睛上吊、嘴巴微張、叫喚無反應且心跳微弱,鄭 棕云再次告知林志樺、曾冠穎此情,此時林志樺、曾冠穎、 鄭棕云均已知悉盧妤茜生命跡象微弱,本應注意需以有急救 設備及專業急救人員之救護車載送立即送醫,亦應注意須送 至距離本案旅館最近之醫院,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等生活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擔心現場有毒品恐為警查獲而 疏未注意,遲至同日20時37分許始由林志樺駕駛上述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冠穎、鄭棕云及盧妤茜,送至距離本案旅館車程 最快16分鐘、最遲長達45分鐘,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慶生診所」,而非距離本案旅館車程最快僅需8分鐘、 最遲亦僅需20分鐘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抵達「慶生診所」後因診所已關門,故於同日21時9分許 再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惟盧妤 茜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同 日23時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解剖認定死亡原因為 多重藥物中毒。因認林志樺、曾冠穎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樺、曾冠穎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無非係以:林志樺、曾冠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鄭棕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034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聲 觀字第197號聲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2182號起訴書、109年 度偵字第3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28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754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偵 字第16683、17487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 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969342 號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5日新北警 鑑字第10903372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就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就 鄭棕云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 機109年5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9年5月19日鄭棕云刑 事案件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害人盧妤茜完整矯正簡表、本案旅館監 視器畫面截圖、「慶生診所」櫃檯人員胡甸卉查訪紀錄表、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案旅館至雙和醫院、「慶 生診所」、「慶生診所」至馬偕紀念醫院之行車時間地圖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林志樺、曾冠穎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林志樺辯稱:我 與被害人僅係交往未久之男女朋友,非同居人,並無類似親 屬之緊密生活共同體關係,又愷他命係被害人購買,我只是 受託取回,被害人是否施用,由其自行決定,且被害人死亡 之主因為其血液中毒品PMMA已達過量中毒及可致死之濃度, 另毒品MDMA及Methamphetamine之濃度亦已達中毒之程度, 縱無愷他命之存在,被害人仍會因施用PMMA、MDMA及Metham phetamine造成死亡之結果,再我當時因施用笑氣及愷他命 ,意識並不清楚,經鄭棕云告知後馬上對被害人施救及送醫 ,並無延遲之情事,縱當下立刻將被害人送醫,亦無法保證 一定能救活等語。曾冠穎則以:我只是單純陪同林志樺向賣 家拿被害人所購買的愷他命,買賣價金也是由林志樺交付, 我雖然有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毒品,但無保證人地位等語置辯 。經查:
㈠林志樺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09年2月5 日23時許,前往本案房間,曾冠穎及鄭棕云則於同年月6日7 時2分許抵達,其等4人於本案房間內,共同施用笑氣、飲用 由被害人提供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成分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被害人另於同日7時59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為「Apple」之人,以3,500 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談妥在美芙精品旅館旁邊之全家便利 商店中和德民店前見面交易,並由林志樺攜帶被害人交付之 現金,與曾冠穎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被害人、林 志樺、曾冠穎均曾施用該批愷他命。嗣被害人因混合施用上 開MDMA、MMA、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造成多重毒品藥 物中毒,出現身體不適症狀,林志樺、曾冠穎因擔心其等施 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發覺法辦,故未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 亦未就近將被害人送醫,而由林志樺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曾冠穎、鄭棕云,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慶生診所」就醫未果,又於同日21時9 分許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惟被 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 而死亡等事實,有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德民店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受查訪人為慶生診所櫃臺人員
胡甸卉)、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勘察照片、被害人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傷勢圖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證位置及處理情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笑氣鋼瓶照 片、Google導航地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 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美芙精品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 日刑鑑字第1117002681號函、行政院歷次公告調整管制藥品 品項及分級修正之內容摘要(見相卷第7、29至43、55、58 至64、83至89、110至117頁、他卷第7至12、23至26頁、偵 卷第35、39至118、183至188、221至225頁、原審卷第213、 243至274頁)附卷可稽,且為林志樺、曾冠穎所不否認,固 堪信真實。
㈡林志樺、曾冠穎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⒈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人地位的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合於構成要 件的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係以行 為人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犯 罪結果發生之危險,自有法律上防止之義務。查林志樺因被 害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施用,遂於被害人與他人約定交易事宜 後,依被害人之所託,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前往交易地 點完成交易,再返回本案房間,與被害人一同施用,自係以 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而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混 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 亡結果,於社會事件中時有所聞,並經政府極力為反毒之宣 導,林志樺並自承本案前曾施用毒品,參以其前有諸多施用 毒品前科(見偵卷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對 此當知之甚詳,是林志樺幫忙購買本案毒品愷他命,並於上 揭時、地供被害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對於該危險前行為 所產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 之保證人地位。至林志樺固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惟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長期同居生活、關係親密、形同夫妻, 尚難以此為其具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依據。 ⒉按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 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必 以行為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
件,始具有客觀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參照)。曾冠穎固有陪同林志樺持被害人交付之現金購 買愷他命,且與被害人一同施用之事實,然林志樺與愷他命 賣方之交易地點即位於本案旅館旁超商,毒品交易之現金亦 由林志樺交付等情,業據林志樺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頁、偵卷第138、183至188頁),是 曾冠穎僅單純步行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縱無曾冠穎陪同前 往之舉,林志樺亦可獨立完成交易,已難憑此認曾冠穎就被 害人購買、施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再參以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曾冠穎除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外,有另 行幫助、教唆被害人施用愷他命情事,其陪同施用行為,並 不具「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對被害人而言,亦無 違背義務或不具容許性之情形存在。是曾冠穎陪同林志樺購 買愷他命、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之前行為仍不具備義務 違反性,難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 前行為存在。
㈢林志樺確有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事:
被害人施用含MDMA、MMA成分及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暨林志樺為其購買之愷他命後,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 ,而出現身體發熱、喃喃自語等身體不適症狀,鄭棕云於同 日16、17時許發現並告知林志樺、曾冠穎,其等未立即將被 害人送醫治療,其後被害人陸續出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 微弱等異常反應,林志樺及曾冠穎仍稱:這是正常的、過1 至2小時就會好起來、不要叫119等語,並對被害人進行心肺 復甦術,惟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仍未改善,迄至同日20時許後 某時,因被害人已無心跳反應,林志樺及曾冠穎始決定將被 害人送醫,又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發覺法辦, 故未通報救護車或就近送醫治療,而由林志樺於同日20時37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曾冠穎、鄭棕云,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慶生診所」就醫未果,並轉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證人 鄭棕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6至68頁、 原審卷第305至328頁),曾冠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109年2月6日18、19時,鄭棕云發現被害人不對勁,講話 怪怪的、翻來翻去,我認為是因為吸笑氣造成,沒有多想, 之後鄭棕云又覺得被害人不對勁,眼睛往上吊,脈搏微弱快 沒呼吸,林志樺有幫被害人做CPR,後來我們覺得情況不對 ,但因為現場有毒品,怕被警方發現,自認送去慶生診所可 能不會被發現,所以我和林志樺討論決定要送慶生診所等語 (見相卷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336至347頁),且為林志樺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55至362頁),足認林志樺至遲於10 9年2月6日19時許,已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神智不清 、呼吸、心跳微弱之異狀,惟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使其得 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嗣又擔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 查緝,故未通報救護車亦未就近就醫,確有延誤被害人就醫 之情事。
㈣林志樺幫助施用愷他命、延誤被害人就醫,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 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 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 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具保證人地 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 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 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 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 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 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 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經於109年2月6日21時9分許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嗣經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血液內檢出之 毒品成分PMA為0.24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在0.2-4.9μg/m L),PMMA為2.479μg/mL(文獻提及致死濃度個案約在1.2-1
6μg/mL),PMA可為PMMA的中間代謝產物,MDMA為0.460μg/m L(一般致死個案濃度在0.6-5μg/mL),MDA為0.028μg/mL( 一般致死濃度約1.8-26μg/mL),MDA濃度較低應是MDMA代謝 產物,另Methamphetamine為0.076μg/mL,Ketamine(即愷他 命)為0.031μ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4μg/mL ,nimetazapam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apm則為<0.010 μg/mL,因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M ethamphetamine、MDMA、PMMA、Ketamine、nimetazapam及 多種代謝產物共同作用中毒,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有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見相卷第7、110至115頁)。林志樺為被害人前 往交易愷他命、延誤送醫所為,固屬被害人施用愷他命,並 因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過程之一環,然被害人血液 中除PMMA已達一般致死濃度外,另MDMA、Methamphetamine (一般致死濃度約0.09μg/mL),亦已達中毒之程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5710號函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觀之被害人血液中愷他命 濃度尚低,且另有其他已達致死濃度或中毒程度之多樣毒品 存在,被告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於一般、通常情形,客 觀上是否足使被害人致生死亡之「必然結果」或「高度可能 發生」,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存有合理懷疑。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示「毒品、藥物之共同加成作用, 如果無其他致死原因,是有『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亦 無足遽為「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或然率之認定。遑 論「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 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 一定能救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16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1851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是林志樺縱履行保證人義務,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 非「必然」或「幾近」確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會發生,準 此,實難認林志樺幫助施用愷他命、延誤被害人就醫,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課以林志樺過失致死罪 責。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無從確信曾冠穎負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亦不足認林志樺就檢察官所指 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均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林志樺、曾冠穎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 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其等2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