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展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2、36093、40211、4021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展園部分撤銷。
簡展園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展園(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甘來及劉 思廷。嗣經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使用之前揭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經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拘提及搜索,而扣得分裝袋3包、摻食吸管3支、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公克)、磅秤1台及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 院。惟被告嗣於112年11月8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