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91號
TPHM,112,上訴,119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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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明




林坤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第22429號
、第23822號、第24327號、第3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威明事實欄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王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威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威明前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邱聖閔(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 ),嗣吳建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加入A詐欺集團, 並引薦林坤宏王威明認識,欲使其加入A詐欺集團,王威 明因此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林坤宏引薦予 邱聖閔林坤宏因此加入A詐欺集團,與吳建褘均係擔任車 手,而王威明除擔任車手外,並負責於林坤宏擔任車手取款 時監控其行蹤。茲就王威明林坤宏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㈠王威明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官文清佯 稱係「陳國正偵查隊員」、「偵查隊長許智傑」、「張檢察 官」,表示官文清名下門號遭冒用,且名下金融帳戶涉及非 法洗錢,須依指示提款云云,致官文清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 之,並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將所提領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以手提袋裝好後,放置在停放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板上,由王威明邱聖閔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 分許前往拿取,王威明得手後即再依邱聖閔指示自所收取款 項中拿取1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放置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2樓男廁隔間之垃圾桶內,以此方 式上繳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 向(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威明知悉A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 之詐術為何)。
 ㈡林坤宏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王威明 則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周 大中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證開立人頭帳戶,因懷疑有銀行人 員洩漏周大中之資料,須依指示不定期提款試探行員有無動 靜云云,使其再次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提領款項,嗣 林坤宏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取款後,即先行依A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以輸入IBON機臺代碼方式收取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林漢弘」印文1枚),再於111 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石家自助餐」前,向周大中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60萬元款項 ,並將上開收取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 予周大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機 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前揭過程中林坤宏行蹤均 由王威明不定時聯繫監控,後林坤宏即自所收取款項中拿取 16,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5樓男廁隔間之垃圾 桶內,以此方式上繳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而林坤宏前開取得之16,000元報酬中自身



留取7,000元,餘款9,000元則交付予王威明吳建褘朋分, 作為渠等引薦林坤宏加入A詐欺集團之介紹費。 ㈢林坤宏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王威明則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 向周林彩雲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人員」、「檢察官」,表示周林彩雲名下金融帳戶涉及投資 弊案,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周林彩雲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 之,次林坤宏接獲邱聖閔指示前往後,即依A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 與○○街口向周林彩雲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前揭過程中林坤宏行蹤均由王威明不定時聯繫監控, 嗣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示周林彩雲告知郵局帳戶之密 碼,並要求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仁 店」以傳真方式收取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黃立維」印 文1枚)而對周林彩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後林坤宏即將所 收取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 球館中壢店」廁所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予A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再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5日18 時34分許起至111年4月28日9時1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持 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該處所設置之ATM機臺並鍵入先前自周 林彩雲處獲悉之密碼,使ATM機臺辨識系統誤認該A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共計60萬元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周林彩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該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所提領款項以不詳方 式上繳予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 向,而林坤宏此部分取得35,000元報酬,其中自身留取17,0 00元,餘款18,000元則交付予王威明吳建褘朋分,作為渠 等引薦林坤宏加入A詐欺集團之介紹費(無積極證據證明王 威明知悉A詐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㈣林坤宏邱聖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5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周張霞佯稱係「高雄長庚醫 院人員」、「高雄市警察局陳正國警員」,表示周張霞名下 金融帳戶涉及案件將遭凍結,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 保管云云,致周張霞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坤宏接獲 邱聖閔指示前往後,即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5 月12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周張霞住處社區停 車場入口附近向周張霞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30萬款項及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1張,後林坤宏即自 此部分所收取物品中之現金拿取高於7,000元之不詳金額作 為報酬,餘下物品則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 O」中壢店男廁隔間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上繳予A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林坤宏前開取 得之報酬中自身留取7,000元,餘款則交付予A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與吳建褘朋分,吳建褘取得之款項即為其引薦林坤宏 加入A詐欺集團之介紹費(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坤宏知悉A詐 欺集團此部分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二、後因邱聖閔等A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為警查獲,致使吳建褘林坤宏無從繼續以詐欺工作獲利,吳建褘遂再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引薦林坤宏 加入董德宏(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林嘉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 林坤宏在B詐欺集團亦擔任車手之角色。嗣林坤宏即與「林 嘉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羅開蓮佯 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科長」、「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官黃介欽」,表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李 羅開蓮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轉交給公證處以確保 其為被害人云云,致李羅開蓮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林 坤宏接獲「林嘉欣」指示前往取款後,即先行依指示前往某 超商,以輸入代碼方式收取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再於111年5月26日1 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李羅開蓮住處,向李



羅開蓮收取其依指示提領之5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取之「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交付予李羅開蓮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後林坤宏即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桃園市某地區之公廁 尿布檯上,以此方式上繳予B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而吳建褘因此取得4,000元作為其引 薦林坤宏加入B詐欺集團之介紹費。
三、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陸續拘提王威明林坤宏到案,並扣得王威明用以與A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手機(下稱A手機)、林坤宏用以與A、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手機(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威明林坤宏就原審判決其等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吳建褘並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王威明林坤宏有罪部 分,又被告王威明言明就原判決所指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陳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 被告王威明林坤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威明林坤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第245 至248頁、第319至3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㈢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王威明林坤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威明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林坤宏就 事實欄一㈡、㈢、㈣、事實欄二部分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030號卷第11至15頁、第121至1 27頁、第177至181頁、偵字第22429號卷第13至21頁、第143 至149頁、第181至185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23822號卷 第9至13頁、偵字第34008號卷第7至12頁、原審聲羈字第189 號卷第23至30頁、原審聲羈字第216號卷第23至27頁、偵聲 字第251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 、第274至278頁、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151頁、第260頁 、第333頁),核與證人即A詐騙集團成員之同案共犯邱聖閔吳建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A詐騙集團成員汪群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詐騙集團成員周宗暉蔡綺彬



彭偉熒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官文清於警詢證述、證人周林彩雲於 警詢證述、證人周張霞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羅開蓮 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袁瑞鴻於警詢證述(見偵字 第24327號卷第11至19頁、第117至120頁、第199至203頁、 第77至80頁、第177至180頁、第189至193頁、偵字第19030 號卷第71至74頁、第89至92頁、第101至102頁、153至155頁 、偵字第22429號卷第129至131頁、他字第4067號第41至46 頁、第15至17頁、他字第3215號卷第43至46頁、第17至22頁 、偵字第23822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34008號卷第19至26 頁、原審卷179至245頁),並有周大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周大中 提供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被告林坤宏 犯案照片;官文清放置新臺幣位置圖、被告王威明前往取款 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王威明搭乘計程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官文清花旗(台灣)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官文清之台新銀行存款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官文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現場 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林坤宏犯案時穿著 衣物照片、告訴人周林彩雲提供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及身分證件及周林彩雲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李羅開蓮提供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坤宏遭扣押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王威明林坤宏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威明與詐騙集團 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吳建褘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建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坤宏與「9527」群組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 、取款過程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067號卷第18 至22頁、第63至73頁、偵字第22429號第53至54頁、第65至7 6頁、他字第3215號卷第31至3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 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23822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340 08號第29至32頁、第37至59頁、偵字第19030號卷第59至65 頁),堪認被告王威明林坤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王威明就事實欄一、事實 欄一㈠、㈡、㈢,被告林坤宏就事實欄一㈡、㈢、㈣、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王威明林坤宏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3241號令修正 公布第8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為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王威明林坤宏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已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原本第16條第2項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對自白效力之減 輕規定,亦為對被告不利之修正,應從舊從輕,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㈡事實欄一及一㈠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 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王威明本案與 A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王 威明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王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王威明與同 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威明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明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事實 欄一㈠係分論併罰之數罪,惟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 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 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 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 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 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 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 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 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 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 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 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王威明在參 與犯罪組織A詐騙集團期間招募林坤宏加入該詐騙集團,與 其參與A詐騙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 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單獨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林坤宏 就本案與A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務見解 ,被告林坤宏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林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另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既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 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 加重處罰,則被告林坤宏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起訴書尚論以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被告林坤宏與同案共 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就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 ,亦與被告王威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坤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王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被告王威明林坤宏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 部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威明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坤宏王威明就此部分,由 A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周林彩 雲所交付,惟告訴人周林彩雲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且未 授權同意A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A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冒充告訴人周林彩雲本人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 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林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另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坤宏就此部分,所為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起訴書尚論以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合。被告林坤宏與同 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罪部分,亦與被告王威明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坤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王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被告王威明林坤宏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威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林坤宏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等罪。被告林坤宏與同案共犯邱聖閔及此部分之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坤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事實欄二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林坤宏 就本案與B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被告林坤宏就此 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林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另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坤宏就此部分,所為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起訴書尚論以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合,應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林坤宏與「林嘉欣」等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坤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王威明上開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罪各行為 間;被告林坤宏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事實欄二所示4罪各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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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