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75號
TPHM,112,上更一,75,20231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霖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8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64號、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64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志翰如附表編號㈠至「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戴伯霖如附表編號 ㈨、㈩「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林志翰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㈡、戴伯霖各處如附表編號㈨、㈩「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以及上 訴人即被告戴伯霖所犯如附表編號㈨、㈩部分,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金 訴字第222號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對被告林志翰所為判決,



下稱原判決A;同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 222號於111年3月23日對被告戴伯霖、同案被告周明鴻所為 判決,下稱原判決B),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所犯各罪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上訴2863卷㈠第212至214、32 3、339頁),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B有關被告戴伯霖之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同上卷第101、323頁),經判決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2 人罪刑部分(即附表所載各罪)予以撤銷發回。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明示僅就原判決 A關於被告林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各罪之量刑部分;原 判決B關於被告戴伯霖所犯如附表編號㈨、㈩各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2上更一75卷第178至179、257頁),檢 察官亦起稱僅就原判決B關於被告戴伯霖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本院112上更一75卷第2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志翰如附表編號㈠至各罪、被告戴伯霖如附表編號㈨、㈩各罪 所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被告2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罪,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11 上訴2863卷㈠第214、339頁、112上更一75卷第178至179、27 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志翰附表編號㈠至部分、被告戴 伯霖附表編號㈨、㈩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罪想像競合輕罪之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科刑之具 體事由,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2人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 指摘原審未及考量此科刑因子,量刑不當一節,即屬有理由 。從而,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翰如附表編號㈠至所 載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戴伯霖附表編 號㈨、㈩所載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戴伯霖原審始為認罪陳述,又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情節,及被告戴伯霖參與之犯 罪分工情節、被害人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暨被告戴伯霖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詳為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又被告戴伯霖雖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不爭執,並坦承全部 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 被告戴伯霖至原審始坦承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即無理由。 
四、科刑、定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翰戴伯霖於本件 行為時甫年滿18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分 別擔任「收水」工作,被告林志翰並負責發放人頭帳戶提款 卡,所為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被告林志翰所為 造成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戴伯霖所為造 成附表編號㈨、㈩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其等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後,復將詐欺所得上 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亦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兼衡以被告林志翰戴伯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均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 地位,參與之時間亦非長,且其2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考量附表編號㈨所載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芩佩所受之損害 ,因與同案被告周明鴻成立和解而得以填補,且其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到庭表示:希望可以把我受騙的錢賠償給我,周明 鴻有跟我和解,把這筆錄還給我了,可以給在庭被告比較輕 的處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2863卷㈠第214頁),至於其餘 被害人部分,經本院於傳喚被害人之相關訴訟文書,檢附空 白調查表,詢問各該被害人有無和解意願,被害人等均未到 庭或書面表示意見,且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然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具體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計畫、方案,難認被告2人有積極尋求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情事,及其2人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復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而分擔工作,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 其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第1、2 款所示之刑。 
㈢、被告戴伯霖於本件犯行前,固無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2上 更一75卷第105至10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雖已坦承犯行, 且附表編號㈨所載被害人周芩佩亦於本院前審審理當庭表示 同意給予較輕之科刑機會。惟被告戴伯霖迄今仍未與附表編 號㈨、㈩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機會,復審酌被告戴伯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 表編號㈨、㈩所示各次犯行,擔任收水工作,造成附表編號㈨ 、㈩所載被害人財產損失,且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更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從而,本院認被 告戴伯霖上開犯行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戴伯霖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林志翰就該案所涉詐欺犯行,與本案如附表編 號㈣至㈧部分,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 理(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然本案被告林志翰既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 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志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吳宜展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暨本院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柯玫宇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明介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芳賢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葉易軒、陳柏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昌輝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㈥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心宜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如琳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㈧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必凱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9、原判決B附表2(告訴人周芩佩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0、原判決B附表3(告訴人孫允萱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伯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黃素真部分) 林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