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奇龍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拒不返還登記為告訴人王福生(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有侵占犯行 本案車輛迄至民國109年9月7日員警查獲時,登記車主仍為 告訴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 證人葉秋容於告訴人報案之際,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向被告催討該車輛:「把事情釐清大家都不會有誤會 」「做人做事都不是這樣做的」「車子趕回牽回來吧黑哥去 報案了」「車子是我們的名字」「該拿回來就拿回來」等語 。被告卻回覆:「…And.」「By」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證(見偵字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並無移轉本案車 輛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且有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意思表示, 被告卻以暗示「還有什麼要說的嗎」「再見」等語拒絕溝通 、拒絕返還車輛,其有侵占犯意甚明,侵占犯行已足認定。(二)原判決認定尚有違誤之處
1.證人葉秋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LINE被告 請他還車,他叫我去找另外一個人,他說他已經請人處理, 我就跟他說我車子借給他,為何要找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是 個黑道大哥」等語;「被告說車子借給黑道大哥,大哥就打 電話給我說我去報案是不是針對他,我覺得大家都是朋友, 有事情說清楚就好,大哥說我是針對他,是因為被告把車子 借給他所以我針對他去報案的,我說我沒有針對誰,車子是 我們的,我只是保護我自己,萬一他們開出去出了什麼事,
是不是也要我負責。因為被告把我跟他的LINE都傳給大哥看 ,所以我才傳說備案是保護我們自己,沒有針對誰,因為車 子就是我們的名字」等語,有該證人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 64頁、易字卷第235頁)。證人葉秋容傳送上揭訊息之時間 點係在告訴人報案後,始有後續該證人接到威嚇電話等情事 ,且證人葉秋容所稱「沒有針對誰」是避免「黑道大哥」誤 會其為提告侵占之對象,故本案事實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載: 證人傳送上揭訊息的時間是在被告第1次借用期間所發生, 本案顯係因車輛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為免捲入其他不法 情事而報警求助等語。原判決理由未將證人所述完整交代解 釋,顯屬違誤。況依證人葉秋容上揭證述更證實:告訴人透 過葉秋容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車輛時,被告並未爭執該車輛 已非告訴人所有,反倒擅自借該車輛予黑道大哥,讓該黑道 大哥聯繫葉秋容,使告訴人怯於催討車輛,被告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甚為明確。
2.再者,在本案其餘證人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在何時、地向 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之前提下,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車輛 、交付多少金錢購買本案車輛之相關證據,亦無法合理解釋 為何既已購買車輛卻未辦理變更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在知 悉告訴人報案時,未主動向告訴人或警方說明本案可能只是 買賣糾紛等情,於臨訟時始空言辯稱本案車輛已向告訴人購 買等語,實不足採信。況本案客觀上該車輛登記名義人確實 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是透過報案之方式始尋獲車輛,被告於 LINE上又有拒絕返還車輛的情形,並佐以證人葉秋容上揭證 詞,應已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遽為無罪判決 ,難認妥適合法。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 車輛我是跟告訴人買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業已依 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5 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三)上訴理由(一)雖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LINE對話等為據,主 張被告拒不返還本案車輛,已有侵占犯行云云。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充其量僅得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不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無買賣本案車輛之情事。再者,原審已 詳細說明檢察官過於曲解上開LINE對話之含義而無從憑採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㈥所載)。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徒 執己見而為相異主張,自無可採。
(四)檢察官固又謂:原判決理由未將證人葉秋容於偵查及原審所 述完整交代解釋,顯屬違誤;本案事實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載 :證人傳送上揭訊息的時間是在被告第1次借用期間所發生 ,本案顯係因車輛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為免捲入其他不 法情事而報警求助云云。然細繹原判決此部分內容,係認定 證人葉秋容傳「麻煩你把今天驗車的收據全部傳給我」訊息 給被告係在第1次借用期間所發生,且認證人葉秋容其後傳 送「車子的事情我們去報案了」、「因為要保護我們自己, 沒有針對誰」等訊息,係因本案車輛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 為免捲入其他不法情事而報警求助,仍難就此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等旨,檢察官將證人葉秋容傳送訊息之時間全部混為 一談,進而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委無可採。上訴理由又指 :證人葉秋容上揭證述更證實告訴人透過葉秋容向被告催討 返還本案車輛時,被告並未爭執該車輛已非告訴人所有,反 倒擅自借該車輛予黑道大哥,讓該黑道大哥聯繫葉秋容,使 告訴人怯於催討車輛云云,惟觀諸證人葉秋容所提LINE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69頁),該證人雖曾傳送「車子是我們的 名字」、「該拿回來就拿回來」等訊息,然對話紀錄僅有1 頁,證人葉秋容並未提出其後被告之回應為何。據此,檢察 官主張被告在對談中沒有主張其已取得車子所有權云云,難 認有據。
(五)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 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 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 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 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 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到場後我就說我是 跟車主購買的,只是因為跟車主發生糾紛才沒過戶等語(見 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我是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 跟王福生買本案車輛的,他是賣給我,不是借我,我有跟他 吵要過戶,但他要我去驗車,結果有罰單等語(見偵字卷第 43至44頁);於原審辯稱:我們有一起去監理站繳交罰單, 但當時告訴人有拒絕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催告訴人過戶,告訴人都不 過戶,這台車我是跟告訴人買,不是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一直叫告訴人要過戶 ,但告訴人一直躲我,當時我們在顧按摩店,我說我要過戶 ,何佳威酒駕違規,我們還去監理站領車,我跟告訴人吵架 說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自警詢時起迄 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其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後無法過戶之 緣由。上訴理由(二)2.主張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報案時,未主 動向告訴人或警方說明本案可能只是買賣糾紛,且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既已購買車輛卻未辦理變更車輛登記名義人,所辯 不足採信云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車輛一直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正常情況如有買車,應該會要求過戶,但 被告一直都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均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至被告固未提出其向告訴人購買車 輛、交付金錢之相關書證,然此與其和告訴人間有無買賣本 案車輛,要屬二事,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詹雅惠、劉玄貴證稱有看 到被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買車,但被告從頭到尾都 講交付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判決已就本案 不能排除被告付款予告訴人而購買本案車輛後,經告訴人交 予被告之情形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所載),並 非僅以前開2證人之證述為據。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陳稱是用8萬元跟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43 頁、易字卷第4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表示(見 本院卷第60頁),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交付5 萬元,無非係因其認為證人葉秋容曾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有拿 到5萬元,欲以此證明其所為辯解為可採而已。況檢察官所 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不論被告於本院所為交付5萬元之供述是否屬 實,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而據此推認被告有罪,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仍不足 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綜上,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產生被告有罪確信,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 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奇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向告訴人王福生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將上開汽車駛 離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拒返還上開汽車,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 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福生、證人葉秋容、黃義翔、詹益成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葉秋容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為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我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跟告訴人王福 生購買本案小客車,並陸續付錢給告訴人,只是還沒有辦理 過戶,後來我跟告訴人有衝突,告訴人就提告了等語(本院 卷第112至11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取得 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協尋,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 小客車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予以肯認(偵卷第9至10 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83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邱港發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是告訴人介紹被告給 我認識的,我跟雙方交情都不錯,最近告訴人還有來找我, 告訴人原來開按摩店,有找被告入股,我有於109年間,詢
問告訴人有無意願出售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向我表示本案小 客車已出售與被告,故無法再賣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 85頁);證人詹雅惠證稱:被告是我父親,我有於不詳時間 ,在告訴人經營的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舒壓館(下稱 越達令店,偵訊筆錄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看到被 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被告有當面向告訴人說這是買車的錢 等語(偵卷第51頁);證人劉玄貴證稱:我曾經在告訴人經 營的越達令店看過被告拿8萬元給告訴人說要買車,我確定 是買車的錢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何佳威證稱:我有看 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但我不清楚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10 頁、第319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均有 目擊被告向告訴人付款買車的過程,本案自不能排除本案小 客車業經被告付款與告訴人而購買後,經告訴人交付與被告 之情形。
㈢至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我桃園市大溪區的居處,侵占開走本案小客車 ,被告已經借去開了快1年之久,他在我經營的越達令店工 作前我就借他本案小客車,被告離職後應該要還我,但被告 都不還我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7月15日向我借用車子,大約在3月初離職,他應該要還我 車卻沒有還,我並沒有收到被告的8萬元等語(偵卷第74頁 、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把本案小客車借給被 告2次,第1次是在109年7月15日前某時,詳細時間我忘了, 我借給被告的時候有說要驗車,我有說被告可以拿收據給我 請款,這段期間被告也有把本案小客車交與何佳威使用,何 佳威酒駕有被警察查獲,我於109年7月15日又把本案小客車 借給被告,交付給被告10幾天後我有跟被告索還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22頁),依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實際借用 車子的時間,或稱已使用約1年,又稱3月離職就該還車,均 未具體指明詳細經過,已欠明瞭。告訴人雖又稱有於上開時 間出借及索還本案小客車,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 其指訴,已見可疑之處。公訴意旨雖認倘告訴人確係將系爭 汽車賣與被告,又何必要請被告驗車云云,然依告訴人審理 中所述,在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小客車交付與被告而侵占之前 ,告訴人已有出借本案小客車與被告使用,並在該段期間委 請被告前往驗車,似無賣車後再要求驗車之情形,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葉秋容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把本案小客 車借給被告,被告沒有去驗車害我被罰款等語(偵卷第63至 64頁),然並未指明交付本案小客車與被告之具體時間,則
是否係指本案被告侵占犯行,已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我有聽告訴人說被告借車的事,我曾傳訊息給被告「 麻煩你把今天驗車的收據全部傳給我」,因為當時被告跟告 訴人借車,所以我有跟被告說他驗車後可以向我請款,我後 來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車子的事情我們去報案了」、「因 為要保護我們自己,沒有針對誰」,我會跟被告這樣說是因 為車子登記在我們名下,萬一他們開出去發生什麼事,我怕 也要我們負責,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是證人葉秋容就告訴 人如何交付本案小客車與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其雖有 傳送前段訊息與被告,然此業經告訴人指明係第1次借用期 間所發生,又證人葉秋容其後傳送之訊息,顯係因本案小客 車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免捲入其他不法情事而報警求助 ,自仍難就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黃義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車子有問題,要跟告訴 人借車,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73頁);證人詹益 成於偵訊中證稱:我沒看到他們借車的現場,但有聽被告說 過要向告訴人借車等語(偵卷第74頁),然告訴人既已自承 曾在109年7月15日前出借本案小客車與被告,證人黃義翔及 詹益成復未能具體指明借車之時間,自有可能均係指被告第 1次向告訴人借車之過程,公訴意旨以證人黃義翔及詹益成 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借車不還而侵占云云,稍嫌速斷。 ㈥另就證人葉秋容於某日下午1時20分許,傳訊息予被告:「把 事情釐清大家都不會有誤會」、「做人做事都不是這樣做的 」、「事子趕回牽回來吧黑哥去報案了」等語,被告回覆稱 :「…And.」等語,證人葉秋容又稱:「講人話」等語,被 告則逕回覆「By」等語,證人葉秋容則表示「車子是我們的 名字」、「該拿回來就拿回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 可佐(偵卷第6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似因不明 原因,無意與證人葉秋容交涉,而暗示「還有什麼要說的嗎 」、「再見」等語,衡與一般人在衝突發生時,倘無意再爭 執或溝通,有可能儘速結束對談而不多做解釋之可能情形相 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明顯閃躲將系爭汽車歸還之話題云云, 顯然過於曲解上開對話之含義,亦無從憑採。
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17至175頁),僅有告訴人之對話,而未見被告之回覆, 且時間均特定在上午11時43分,而欠缺日期之記載,故上開 對話紀錄顯然經過增、刪或修改,而無從調查,然尚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雖自陳有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但上開證人葉秋容、黃義翔、詹益成之證述及卷內對話紀錄
,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此節為真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及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