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86號
TPHM,112,上易,986,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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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昇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旁,趁 告訴人葉俊廷睡覺無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葉俊廷放置 胸前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隨即騎乘三輪車離 去,嗣經告訴人葉俊廷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葉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等資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至睡覺中告訴人身旁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時我是撿回收, 沒有拿告訴人手機,我也沒有看到手機,地上有紙類,我就 是撿起來放在口袋而已,是類似廣告傳單的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原審法院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最多 僅能證明被告所拿取之物並非其警詢時所稱之寶特瓶,無法 證明係告訴人之手機,另依卷內告訴人手機與被告手機於案 發前後及期間之相對位置,如果真的是被告竊取手機的話, 依常理該支手機被竊之後應該不會固定在同一個位置,且案 發後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有更換過好幾處,但告 訴人使用的手機卻是在固定的位置,此與經驗法則不合,是 以本案尚未達被告有罪之確信,應改判處被告無罪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11年09月04日07時30分許到 臺北市○○區○○街000號(H&M)旁邊的樓梯休息睡覺,大約快9 時的時候我有醒來,那個時候手機還在旁邊後來就把手機挪 到胸口放,然後就繼續睡到9時30分許醒來的時候就發現不 見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且告訴人於發現本案手機遭竊 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其所申告之失竊案發時間亦為「111 年9月4日9時30分許」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參見偵卷第47 頁、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指述本案手機失竊之 時間,至遲係於當日「9時30分許」,實際案發時間可再往 前回溯至當日最早「9時許」之期間內,且於該段期間告訴 人一直處於在該處「休息睡覺」之狀態,然依警方所調取之 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 基地台位置)顯示,先後於111年9月4日9時8分起至9時15分 止、同日9時17分起至18分止、同日9時19分起至9時24分止 、同日9時25分至9時56分止、同日9時56分起至10時30分止( 此段通話已超出上開期間),分別有398秒、94秒、319秒、1 871秒及2076秒之通話記錄(參見偵卷第110頁),則告訴人上 開指述本案手機失竊之實際發生期間(即當日9時起至9時30 分止),是否真實無誤?甚或其所指本案手機失竊之時地究否 屬實,俱非無疑。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行竊時間係於111 年9月4日9時10分許,然依上開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含基 地台位置)係顯示正處於通話狀態,顯非可採。  



(二)其次,依告訴人本案手機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含基地台位置)亦顯示,自111年9月4日9時8分至同日10時3 0分止,該支手機先後使用位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 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基地台進 行通話,其中前2處基地台位置相距僅220公尺,最後使用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基地台,其通話時間將近1小時5 分鐘(即2076秒)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及辯護人所提出之GO OGLE地圖查詢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上證2),由 是可知,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於其指證因睡覺休息而遭竊之期 間內,不僅曾有通話紀錄,且有在上開基地台間短距離移動 之情事,反觀被告本身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同年 9月4日8時55分至同日10時49分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分 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 10樓樓頂、臺北市○○區○○○道000號4樓之3處基地台,不僅核 與告訴人大致相同時段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各有400公尺、290公尺及600公尺之距 離(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辯護人所提出GOOGL E地圖查詢),且相對於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最後於111年9月 4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止,均「固定」使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1樓之基地台,被告於大致同時段之同日9 時40分起至9時55分止、同日10時34分起至10時49分止,其 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則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基地台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基地台,而處於「移 動」狀態,二者明顯不同,自難認定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於 遭竊後亦隨同被告所在地(即其持有手機使用基地台位置)而 移動,則被告是否係案發時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之行為 人,容有疑義。
(三)再者,被告確有於案發期間騎乘三輪車經過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人行道,停留數分鐘後始騎乘三輪車離去一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字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53頁、第181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參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 27頁),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參見原審卷第68頁)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僅略以「....被告再看向告訴人,嗣後 起身,左手有將某物(非保特瓶)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之動作 ,騎乘腳踏車離去」一情,並未能進一步確認被告當時係將 「手機」或「類似手機」外觀之物放入自己口袋;又上開告 訴人所指述其手機失竊之案發期間(即當日9時起至9時30分 止),既有非真實無誤之疑慮,業如前述,則警方僅調取於 該期間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自不能排除錯失實際上發



生告訴人手機遭竊真實錄影畫面之可能性;另參酌上開原審 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當時騎三輪車經過告訴人處停止(檔 案時間15分5秒開始),下車後在告訴人身旁坐下,直至騎乘 三輪車離去為止(檔案時間17分40秒結束),前後停留時間超 過2分3秒,以告訴人當時正在「睡覺休息」、手機就放在胸 前,以及人行道上往來行人不多之狀態下(此參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設若其為竊取本 案手機之人,衡情應可輕易得手後從容離去,實無需多作停 留,則被告當時坐於告訴人身旁後許久才起身,並將某物放 入自己褲子口袋之之動作,是否係正在實施竊取告訴人所有 本案手機之犯行,甚值懷疑。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 在該處停留3分鐘是那邊撿資源回收,我撿了一個「寶特瓶 」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此間經原審審理時勘驗之結果, 確認其當時所拿取之物並非寶特瓶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我當時是撿起地上類似廣告傳單的「紙類」,拿起來 擺在口袋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先後說法反覆不 一,自難憑輕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所為此 部分辯解不成立而逕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告訴人所指其處於「休息睡覺」 之狀態以致於本案手機遭竊之期間(即當日9時起至9時30分 止),該手機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 置)顯示仍有多次通話記錄,則告訴人指述本案手機失竊之 實際發生期間,是否真實無誤?其所指本案手機失竊之時地 究否屬實,俱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本案手機所搭配門號通聯 紀錄(含基地台位置)亦顯示,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於其指證因 睡覺休息而遭竊之期間內,曾有在上開基地台間通話、短距 離移動之情事,反觀被告本身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於同年9月4日8時55分至同日10時49分止所使用之基地台位 置,不僅與告訴人大致相同時段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 各有400公尺、290公尺及600公尺之非短距離,且相對於告 訴人之本案手機最後於111年9月4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30 分止,均「固定」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基 地台,被告於大致相同時段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則係 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 大道之基地台,而處於「移動」狀態,二者明顯不同,則被 告是否係於案發時竊得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之行為人,深值



懷疑;再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僅略 以「....被告再看向告訴人,嗣後起身,左手有將某物(非 保特瓶)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之動作,騎乘腳踏車離去」一情 ,然並未能進一步確認被告當時確係將「手機」或「類似手 機」外觀之物放入自己口袋,而告訴人所指述其手機失竊之 案發期間(即當日9時起至9時30分止),既有上述並非真實無 誤之疑慮,則警方僅調取該期間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自不能排除錯失告訴人手機遭竊真實錄影畫面之可能性;另 依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結果,被告在該處前後停留時間超過2 分半鐘,以告訴人當時正在「睡覺休息」、手機就放在胸前 ,以及人行道上往來行人不多之狀態下,衡情應可輕易得手 而從容離去,實無需多作停留,則被告當時坐於告訴人身旁 後起身,並將某物放入自己褲子口袋之之動作,是否即為竊 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之犯行,甚屬可疑;此外,被告所辯 當時拾撿之物品究為「寶特瓶」或「類似廣告傳單的紙類」 之說詞,先後不一,固不足採信,仍不能僅以被告所為此部 分辯解不成立而逕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 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 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 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疏而未察 ,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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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