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67號
TPHM,112,上易,967,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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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林自來(下 稱被告)以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那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 人高大益(下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首都客運62 號公車,於車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口出:「幹 你娘(台語)」、「幹你老母(台語)」等語,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1頁背面,偵緝卷第41頁)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9頁背面),並有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 卷第23頁)及原審勘驗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之勘驗筆 錄(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㈡次查,被告於公車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時,公車上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多名乘客在公車車廂內 ,有上開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佐,足見現場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相符。㈢、又 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原審勘驗 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其將口罩戴好,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並口出上開言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 對方口氣很差,我一上車對方就叫我口罩戴好等語(見偵緝 卷第41頁)、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壞, 大驚小怪說口罩掛好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口氣不佳,對告訴人心生氣憤、不滿 ,故而出言譏罵告訴人,上開言詞顯具有針對性,語意上含 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而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或出 於無意識之口頭禪言詞,一般第三人聞言均會心生羞恥厭惡 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 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口頭禪,沒 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 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尚難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來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搭乘首都客運62號公車,因林自來上車時,司機高大 益要求其將口罩戴好,林自來因認高大益口氣不佳,與高大 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車上對高大 益出言辱罵:「幹你娘(台語)」、「幹你老母(台語,起 訴書誤為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高大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高大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 自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高大益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壞,大驚小怪說口罩掛好 ,我只是口頭禪說那些話,沒有要罵他、侮辱他的意思云云 。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首都客運62號公車, 於車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台 語)」、「幹你老母(台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偵緝字卷第41頁)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高大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並有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3頁)及本院勘驗公車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 、第2179號解釋意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查:被告於公車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 公車上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多名乘客在公車車廂內,有 上開公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3頁) 可佐,足見現場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並無不合。 3、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 之。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 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 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司機(即告訴人,下同)開車門,被告自 公車前門上車,走向司機駕駛座旁,投錢進入收銀機,司機 稱:口罩戴好。被告轉身往車廂內部走去,站立在靠近後車 門之把手處轉身面向前方,司機稱:口罩戴好嘛。被告有回 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司機稱:你說什麼。司機打開駕駛 隔間門,坐在駕駛座上轉身往後向被告說:大家口罩戴好… ,被告往前走向司機,一邊說話(聽不清楚)一邊右手指司 機,走到司機駕駛座旁時,一邊揮手指司機,一邊說:幹你 娘,你是…(台語)等語,司機關上駕駛隔間門,被告站在 隔間門外與司機大聲對話,內容聽不清楚,可聽見司機說: 你罵我…為什麼你罵我(台語),被告動手打開駕駛隔間門 ,大聲跟司機對話,司機站起身來,與被告對峙,被告說: 現在是要打架嗎,怎樣啦、怎樣(台語),司機手指被告: 你罵我、你罵我(台語),司機坐回駕駛座,被告面對司機 說:幹你老母,之後關上駕駛隔間門,轉身向前車門,司機 關上車門,說:叫警察來。被告拉扯車門,司機說:叫警察 來,被告說:叫警察來幹什麼。司機說:你罵髒話阿,你譙 我呀(台語),叫警察來呀。被告說:叫警察來沒有關係啦 ,司機說:好,可以,等一下。被告說:我口罩戴這樣不行 …(影片結束)。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其將口罩戴好, 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上開言詞,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因為對方口氣很差,我一上車對方就叫我口罩戴 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 告訴人口氣很壞,大驚小怪說口罩掛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口氣不佳,對告訴 人心生氣憤、不滿,故而出言譏罵告訴人,上開言詞顯具有 針對性,語意上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而非對於客觀事 件就事論事,或出於無意識之口頭禪言詞,一般第三人聞言 均會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被告空言辯 稱只是口頭禪,沒有辱罵、侮辱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構成累犯或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 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表)、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犯



後僅承認出言上開言詞之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亦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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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