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87號
TPHM,112,上易,887,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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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珮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珮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珮慈明知選物販賣機(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須 以取物夾夾取,不得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 落,竟與陳漢原蘇柄璋(陳漢原蘇柄璋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94號判處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4時 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把玩余秀玲經 營擺置之選物販賣機時,結夥三人,輪流以徒手搖動、以身 體撞擊余秀玲所有之夾娃娃機,而取得掉落至機台取物口之 商品泡麵8碗而竊取之。嗣因余秀玲查看監視畫面察覺有異 ,在該店機台台主之LINE群組(陳漢原蘇柄璋亦為該店機 台台主)內傳訊警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珮慈固坦承有把玩機台一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都一直在那邊投錢, 搖台的人是蘇柄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與陳漢原蘇柄璋於111年1 月3日在告訴人的娃娃機店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巷口以 搖撞方式,撞落泡麵11碗?)有,但這是因為已達保夾金額 ,但娃娃機台都沒有掉泡麵出來,所以我們才用撞的;我們 只是想把泡麵撞出來,好玩而已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 0468號卷第68頁),事後雖改稱:當日僅有蘇柄璋搖晃機台 ,我有阻止他搖晃機台云云,惟查,依監視器錄影顯示,現 場除蘇柄璋雖有搖撞機台外,被告自己亦有雙手扣住機台兩 側,左右拉扯機台約5下之行為(原審易字卷第71、96頁) ,而被告之男友陳漢原更係有連續左右搖晃機台約20下、與 蘇柄璋合作分別站於機台兩側輪流推動機台、身體呈弓箭步 站姿自己往前大力推動機台之動作(原審易字卷第71、84至 87、90、92頁),又過程中3人均圍於機台旁站立,並於搖 動機台之期間內持續交談說笑(原審易字卷第71、83至94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事後辯稱 未搖動機台,且有阻止蘇柄璋云云,自無可採。被告與漢原 、蘇柄璋三人有以搖動、撞擊機台之方式,使機台內之泡麵 掉落至取物口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過程中均有投錢云云,然查,選物販賣機並非 於投錢後即可取得機台內之商品,而係需透過技巧以機台內 之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其掉落至機台取物口,或投幣至保證 夾取之金額後,使取物夾進入保夾模式以夾取物品,故被告 雖有投錢之行為,然其與陳漢原蘇柄璋以搖動、撞擊機台 之非法方式,使機台內之泡麵非因其抓取之技巧或進入保夾 模式而掉落,是被告與陳漢原蘇柄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等3人均在現場共同參與 ,而有結夥3人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另於上訴理由辯稱:當時陳漢原已投幣到達該機台保證 夾取之金額,因仍未掉落商品,所以才用搖動、撞擊機台的 方式取得泡麵,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陳漢原於夾取泡麵時,爪子於碰到泡麵時即鬆開 ,尚非保夾狀態,陳漢原蘇柄璋於未夾取到物品後均有用 力推撞機台,被告事後亦有左右搖晃機台,且被告等3人於 此過程中均一起聊天說笑(原審易字卷第82至84、88、92頁 ),若被告、陳漢原蘇柄璋確已投幣至保夾金額而未能順 利夾取商品,此時因商品未掉落取物口,取物夾仍會維持保 夾狀態,被告等自可繼續操作取物夾至商品掉落取物口為止 ,殊無搖晃、撞擊機台之必要,且陳漢原蘇柄璋亦為同一 場所之機台主,與告訴人有共同之LINE群組可聯繫,經告訴 人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9頁),如當時確 有投幣至保夾金額而未能出貨情形,被告及陳漢原蘇柄璋 大可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此事,然依該群組之LINE對話內 容顯示,在告訴人出言警告前,被告、陳漢原蘇柄璋均未 有在LINE上反應此事,此有LINE對話內容可參(111年度偵 字第10468號卷第79至89、91至105、109至119頁),顯見被 告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所 為僅屬未遂,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泡麵掉出來後我們就看 到告訴人在LINE群組上叫我們不要撞機台,我們就把全部泡 麵放在機台上方就離開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 68頁),被告等以搖動、撞擊方式使告訴人機台內之泡麵掉 落至取物口時,告訴人對該泡麵之持有即已遭破壞,該泡麵 已移入被告等之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等所為自屬竊盜既遂 。至於被告於竊盜既遂後,因遭告訴人於機台主之LINE群組 內傳訊警告後,將泡麵放於機台上方後離去,此屬竊盜既遂 後之犯後態度,自無從因此而認定被告等之竊盜行為尚未既 遂。
 ㈤證人即共犯陳漢原蘇柄璋於偵查中均證稱:泡麵掉出來後 我們就看到告訴人在LINE群組上叫我們不要撞機台,我們就 把全部泡麵放在機台上方就離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0468 號卷第67頁),而LINE群組中有傳送將泡麵11碗放置機台之 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0468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陳漢 原、蘇柄璋當日所取得之泡麵數量為11碗。又蘇柄璋於LINE 群組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當日已投入新臺幣(下同)400元 ,衡以該機台之保夾金額為190元,並考量被告等夾取前該 機台內可能已有累積金額,以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等保證



取物之數量為3碗,故被告所竊取之泡麵數量應為保夾範圍 以外之8碗。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陳漢原蘇柄璋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中「第3款」顯係 「第4款」之誤載,而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已既遂,業如上述 ,檢察官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然其罪名同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已就 此事實、罪名及本院所處之刑可能會重於原判決之刑等告知 被告(本院卷第119、1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與 蘇柄璋陳漢原共同竊取之泡麵僅為8碗,其竊得之物價值 非高,被告等亦將該泡麵全數放回告訴人之機台上方,而未 實際取走贓物,且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有向其道歉 ,所以我只對陳漢原蘇柄璋提出告訴等語(111年度偵字 第10468號卷第28頁),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投幣,並未搖晃機台,碰觸機台 係為將移位之機台校正,陳漢原已投幣到達該機台保證夾取 之金額,因無法一次性掉落商品,所以才用搖動、撞擊機台 的方式取得其內泡麵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容有未合。被告執 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 業,竟因貪圖小利及樂趣,明知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商品須以 取物夾夾取,不得以搖晃、撞擊機台之方式使其內商品掉落 ,仍與陳漢原蘇柄璋以不當方法竊取告訴人機台內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制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泡麵8碗、價值非高、得手後 因受告訴人警告而將之置於告訴人機台上方後離去、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將所竊 得之全數泡麵均放置於告訴人之機台上方作為歸還,亦據告 訴人所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 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然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一再飾詞狡辯,故若 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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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