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82號
TPHM,112,上易,88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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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倪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9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沈倪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共8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餘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第二審審 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精神疾病患者,理解與表達都有 一點問題,不可能施行詐術,更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 犯罪可言;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無意與另案妨害電腦使用罪 之被害人和解,是有誤的,只是因該案被害人要求138萬4,5 00元和解金,被告無力支付才沒有辦法和解,事後范揚雄表 示願意幫忙出和解金,被告也同意,但自始至終,被告都只 願意接受范揚雄以男朋友身分贈與和解金,而不願接受其他 人之借貸,此由告證4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這個我不知道… 50萬元我怎知道你要交給誰」、「問題金錢來源Roger不出 面我們不敢接受阿」、「你拿回去給他老哥阿 你也不能給 我啊 這數目跟我知道的不一樣啊」,可見被告與蔡岫洋



對話並無交集,被告並一再表示要聯繫范揚雄卻聯絡不到, 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由被證3被告與告訴人范揚 雄之錄音譯文已見范揚雄自承本件是誣告被告,是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亦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揚雄、證人蔡岫洋 之證述、被告與蔡岫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聯繫 錄音譯文、被告與范揚雄間LINE對話紀錄等,認定被告之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說明被告確係向范揚雄訛稱需支付另案 和解金,使范揚雄誤信之並向范揚熹借款,而由范揚熹員工 蔡岫洋依被告要求攜帶現金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被告於原審辯稱係范揚雄誣告、被告僅係開 了一個愚人節的玩笑、款項均為范揚雄贈與等節均非可採,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藥袋、112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精 神疾病乙節(見原審卷第103、211頁、本院卷第35頁)。惟 其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記載「其他憂鬱發作 焦慮症 非物 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 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 輪班工作型 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時差型」、「晝夜生 理節律睡眠疾患,輪班工作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35頁),此等憂鬱、焦慮、睡 眠疾病已難認與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關。況刑法第19 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控制能力,或因此導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應依行為時狀態定之,而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觀諸被告於本案經范揚雄提告詐欺等案件,在歷 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回答都能切題,對於各 次行為可以逐一說明范揚雄交付款項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譯 文、贈與契約書等資料而為自己辯解(見他卷第87至90頁、 偵卷第23、24頁、原審審易卷第118頁、原審卷第70至74頁 ),被告對於此等與金錢數額有關之事項可以詳細說明,其 中部分被訴犯行亦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辯解該等款項為范揚 雄贈與之詞非不能採信,不能以范揚雄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有 罪,而就其他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且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被告與蔡岫洋間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范揚雄蔡岫洋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對話中對於為何需要此筆款項、告 知蔡岫洋應攜帶現金於何時間前往臺北地檢署、其當日係因 生病委由律師請假未到等,尚能有一番說詞,並未有何顛三 倒四、邏輯不通、答非所問之情,可見被告就事理之認知與 判斷能力尚屬正常,辯護人以被告患有前揭疾病為其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不可能施行詐術,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就何以與蔡岫洋聯繫取款之事辯稱:本案的錢是Roger范 揚雄需要,叫我幫他借款,配合幫他接陳特助即蔡岫洋的電 話,我沒有要碰這個錢;妨害電腦案件被害人要求賠償130 萬元的事,范揚雄知道,但他沒有說要幫我解決這件事,我 沒有開口跟他要求任何事情,我也沒有跟范揚雄說需要和解 金,該案件在偵查中調解之後,我沒有要再與該案被害人調 解、和解的意思,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那件事,他毫無損失 ,我為什麼要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91、392頁、本院卷第 93、94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中,並無再 與該案被害人和解之意,則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指稱被告並非 無和解之意,只是拿不出被害人要求之和解款項等語,已與 被告先前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㈣觀之被告與范揚雄LINE對話紀錄,范揚雄於000年0月0日下午 5時22分許告知被告「目前堂哥那湊到五十萬,請律師和對 方談和解,剩下可否分幾期,可以的話,可以先送五十萬到 律師那(看他們在那談)或在法院也可以」;另被告與蔡岫 洋於110年4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蔡岫洋於12時27分詢問 「沈小姐 早安 請問今天在北檢的時間有確定了嗎〈略…〉」 ,被告回稱「我有聯絡律師稍後才會回電給我」,蔡岫洋再 確認「昨日您說是下午四點在北檢要開庭 應該確認沒錯吧 ?」,被告回覆「是的」,蔡岫洋與被告又對話稱「和解金 額 我們老董是交給我50萬現金 今天對方律師也會到吧?( 我就不清楚了。)」、「所以不確定今天會不會和解?(目 前沒聯繫到對方)」,被告另在下午2時43分起陸續表示「 問題Roger要我們談分期對方不談我要跟誰說」、「對方不 要八月收錢啊」、「是Roger說八月才能再給」、「分期後 面的金額 他說八月才能給」、「對方就不要了」,其後蔡 岫洋於下午2時48分許告知被告要出發前往北檢,請被告提 供案號或委任律師聯絡電話,被告又問「問題這些金額我如 何還給你們」,蔡岫洋之後傳送臺北地檢署照片詢問被告今 天連假,地檢沒開門,並與被告確認「那您剛剛說您律師確 認報到 正在幫您請假?」,被告則稱「對」、「有工作」 、「也有請假流程」、「你是不是跑錯地方了」,有各該對



話紀錄可憑(見他卷第27、29、39、43頁),分別可佐范揚 雄證述:被告跟我說之前電腦案件那對姊弟的弟弟又反悔, 要再加告,需要138萬多元,我沒有錢,臨時向我堂哥借的 ,只籌到50萬元,請被告先去和對方和解,其餘再分期付款 ,我堂哥有委託蔡岫洋把錢交給我,我身體不舒服,拜託蔡 岫洋把錢交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讓她趕快處理和 解;當天我為了借錢、籌錢,一連串要幫被告電腦案件,已 經精神衰弱,連床都起不來,才拜託蔡岫洋,也有和被告說 我不能過去,把蔡岫洋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跟他聯絡等情( 見原審卷第297至300、308至309頁),以及蔡岫洋所證:我 老闆范揚熹給我現金50萬,請我和范揚雄聯絡,把現金交給 范揚雄,同時釐清案件是怎樣,110年4月1日傍晚與范揚雄 見面,范揚雄有講一些,我聽不是很懂,他就給我被告電話 ,被告說她有妨害電腦案件,隔天要開庭,電話中我跟被告 確認是4月2日下午3、4點在臺北地檢署,我跟她說我會在那 個時間之前到臺北地檢署把這筆和解金額交給她或她的委任 律師,出發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她身體不舒服,律師在法 警室辦理請假;當天到了才發現地檢署沒開門,我馬上問被 告是什麼狀況,才發現事情不太對等詞(見原審卷第312至3 13、315頁),大致相符,被告確實以涉犯另案妨害電腦使 用案件需要和解為由,要求范揚雄給予和解所需款項,范揚 雄並因此向范揚熹借得50萬元,由蔡岫洋協助交付,而被告 甚至在與蔡岫洋聯繫過程中告知該案需開庭之時間、地點, 即便蔡岫洋發覺地檢署因連假並未有開庭案件而質疑被告, 被告仍以其身體不適,由律師代為請假等詞虛晃之,且懷疑 蔡岫洋是否跑錯地方。是被告既無在另案與被害人和解之真 意及需求,如前「㈢」所述,卻又以此為由要求范揚雄給予 和解款項,自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被告否認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足採 信。
 ㈤又被告與蔡岫洋對話中雖有提及「五十萬我怎知道你要交給 誰」、「問題金錢來源Roger不出面我們不敢接受啊」、「 你拿回去給他老哥阿」、「你也不能給我啊 這數目跟我知 道的不一樣啊」,有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45、47頁), 然由上開對話之前,被告向蔡岫洋提及另案被害人不願接受 8月份再支付其他款項乙節,有前引「㈣」被告在該日下午2 時43分起陸續傳送「問題Roger要我們談分期對方不談我要 跟誰說」、「對方不要八月收錢啊」、「是Roger說八月才 能再給」、「分期後面的金額 他說八月才能給」、「對方 就不要了」等,以及范揚雄所證被告佯稱另案和解需要再13



8萬餘元一情,應係被告對於其係向范揚雄要求給予138萬餘 元款項,而范揚雄卻僅籌得50萬元款項之落差;被告既然已 經先以另案和解款項之名目欲向范揚雄訛詐款項,縱使在之 後因故未出面取款,亦僅係未達詐得款項之既遂結果,不因 此反推被告先前所言內容並非詐術之施用。再者,若被告辯 稱整起借款事宜僅係因范揚雄有用錢之需求,與其自己另案 無關等詞屬實,范揚雄自可於蔡岫洋與其聯絡時直接收下該 筆款項,何需大費周章讓蔡岫洋攜帶現金直接交付被告,並 有如上開「㈣」援引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對話內容 ,特地向被告稱已經籌得50萬元,希望律師協助洽談剩餘款 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語?益徵被告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與范揚雄之錄音譯文,其中有范揚雄向 被告道歉之語,然綜觀對話全文,多為被告抱怨范揚雄虐待 其母女、其與范揚雄間生活與往來瑣事、「你還我清白啦! 你誣告我啦!...我認你媽媽是媽媽!我不跟你談那條命跟 你的那兩條命的事情...」、「我每天以淚洗臉,我哭我的 啦,我遇人不淑啦...我怎麼對你們的?我心裡有數啦...如 果哪天我躺下去是一條人命啦,你們殺人未遂耶!你們謀殺 我耶!」、「你可以幫我付房子的頭款嗎?我假如要把房子 買下來啊...」,而范揚雄則僅能在被告連番抱怨中短暫回 應「我現在就是先約了人在談事情」、「好啦,對不起啦」 、「鎮定一點啦」、「抱歉啦」,有該譯文內容在卷(見原 審卷第111至115頁),范揚雄亦證稱:被告以前當過我助理 ,她一直不斷跟我說她救過我母親,說我欠她人情,108年 我曾經告她侵占,後來她有還錢給我,我們達成和解,此後 她不斷利用這件事情,說我害她沒辦法工作、拿不到良民證 、沒辦法生活、家庭失和,拿不到錢就會歇斯底里,要不然 就是語帶恐嚇,動不動就說要帶著小女兒自殺,我真的怕她 做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可見上開對話過 程中,范揚雄始終未曾自承誣告一事,僅係在被告長篇大論 的抱怨中試圖以低頭道歉緩和被告之情緒。辯護人執此為被 告辯護稱范揚雄已經坦認誣告被告云云,無足採信。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私人情感與信任, 巧立需與人和解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雖因未實際交 付款項而未遂,仍值非難,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自述國內學歷是國小畢業,在國外唸音樂系、彈 鋼琴,沒有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生活很慘, 及所提出身心症狀證明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 ),以及告訴人所表示:本來律師建議我和被告和解,但被 告和辯護人不願意,反而說我設計、誣告被告,希望法院判 重一點等意見與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甲、貳、二之㈢),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其諒解,是原審所為量刑因素之審酌並無不同,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尚難憑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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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