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68號
TPHM,112,上易,868,2023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2、176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崇麟有如其 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犯行,以及事實所載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事實侵入住宅竊盜不同被害人財物部分,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證人即事實欄所載財物 遭竊之人馮氏玉蘭林氏芳阮慶玄丁氏鶯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述事實欄所載居住處所財物遭竊)、陳麗花於警詢 中之陳述(證述事實欄所載居住處所財物遭竊)、員警偵 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 、被告犯案背包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檢附資料(事實欄所載遭竊地點採得之手套,檢出之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以及被告竊盜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 開)、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所載,被告以竊得之阮慶玄中國信託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0元)、員警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事實欄所載被告攀爬窗戶入內,竊盜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依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前去查緝,當場查獲 被告,被告將竊得存錢筒內之硬幣返還陳麗花)等證據資料 ,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2、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上訴狀所 載: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承辦員警拿錄影畫面,又說被告 疑似毒品販賣犯罪,叫被告擇一認罪,被告才坦承,本件僅 有被告單一自白,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本案並非被告所為等 語,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3、經查,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擇一認罪之辯解,並無提出事證供 本院調查,且即使剔除被告上開所爭執之警詢自白,但依前 述證據資料,被告亦在原審法官前自白犯行,並無欠缺任意 性之情事。又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事實欄遭竊地 點採得之手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以及被告 竊盜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並且以竊得之阮慶玄中國信託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款項,以及事實欄所載 被告是攀爬窗戶入內,竊盜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員警依該機車車籍資料查緝,當場查 獲被告,被告並將竊得存錢筒內之硬幣返還陳麗花等事實, 足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上說明,自足以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自白任意性及補強證據而遽行判決之情事。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查:㈠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等各罪所為之量 刑,業予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被告對於他人財產缺 乏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陳麗花領回,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依人力派遣從事鐵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彌補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徒刑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月、3月、7月,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 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㈡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 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被告犯罪次數、罪質 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上開所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2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 各節,認原審判決就上開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 行為人責任,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其酌定之理由,未 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17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個、K金戒指壹個、黃金手環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包包壹個、小豬撲滿(內有新臺幣貳仟元)壹個、錢包壹個、包包(內有越南幣肆拾萬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 越南幣40萬元、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幣40萬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95至96、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崇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攀爬窗戶侵入該址房屋之際,可見該 址房屋內有擺放家具、運動器材及生活用品而為住宅,有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5972號卷第26至 30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 書此部分雖有載明被告係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載同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當 ,惟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犯罪原因、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並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 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 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對 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 失,所為實可非難;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陳麗 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972號卷 第2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依人力派



遣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竊得告訴人阮慶玄之財物包括越 南幣40萬至50萬元,業據告訴人阮慶玄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偵字第17696號卷第7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坦 認在卷,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竊得告訴人阮慶玄 之越南幣之數額應可認定為越南幣40萬元。是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黃金戒指1 個、K金戒指1個、黃金手環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包包1個、小豬撲滿(內有現金2,000元)1個、錢包1個 、包包(內有越南幣40萬元)1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第17696號卷第69頁反面 至第70頁),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套1支(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26號)為被告 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甚詳 (偵字第17696號卷第70頁),且係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地址套房內採獲,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 別相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 據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偵字第17696號卷第39至41頁),是上開物品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竊取之存錢筒2個(內有50元硬幣3個、10元硬幣 26個、5元硬幣28個,金額共5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 花,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15972號卷第2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末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財物雖尚有告 訴人林氏芳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被害人丁氏鶯



有之越南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告訴人阮慶玄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越南提款卡、越南身分證各1 張,惟上開財物均可經告訴人、被害人再行申辦,且均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 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第17696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崇麟猶不知悔悟,復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許、111年9月6日下 午3時許,先後前往馮氏玉蘭(越南籍)、林氏芳丁氏鶯阮慶玄等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且趁無 人在內之際,開啟該址大門入內而侵入,接續竊取擺放其內 房間、馮氏玉蘭所有之黃金戒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000元)、K金戒指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黃金 手環1個(價值約9,000元)、現金2,000元、林氏芳所有之 包包1個(內有居留證與健保卡各1張)、小豬撲滿1個(內 有現金2,000元)、丁氏鶯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越南身分證 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阮慶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包包1個(內有越南提 款卡1張、越南身分證1張、越南幣40萬元、50萬元【折合新 臺幣約700元】)等物,迄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該址 而竊盜得逞;其後張崇麟將上揭現金供己花用完畢,且將上 揭金飾全數供己抵債,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新安村門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內,盜用 上揭阮慶玄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 揭金融帳戶內,先後提領1萬元、1萬5,000元等款項而詐欺 得逞,之後旋將之花用完畢;嗣馮氏玉蘭林氏芳丁氏鶯阮慶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且在案發現場查得留有張崇麟DNA跡證之手套1支,因 而查獲。
二、張崇麟另基於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 時許,前往陳麗花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住處,趁無人 在內之際,攀爬該址窗戶入內而侵入,並竊取擺放其內、為 陳麗花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50元硬幣3個、10元硬幣26個 、5元硬幣28個,金額共550元),迄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嗣陳麗花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確 認係張崇麟所為,且於訪查張崇麟時,據張崇麟自願提出上 揭硬幣扣案(業已發還陳麗花),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馮氏玉蘭林氏芳阮慶玄等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氏玉蘭林氏芳阮慶玄、被害人丁氏 鶯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腳踏車照片、被告犯案 背包照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檢附資料、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1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竊盜、詐欺所得上揭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