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00號
TPHM,112,上易,80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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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鵬總經理

訴代理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顏惠真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自訴案件,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上訴於上級法院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條規定,除自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同法第31 9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 被告為限。次按法人為當事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 提起上訴,但代表權有欠缺之人即無權代表法人,自無以法 人名義起上訴之權,因此無代表權人以法人名義提起上訴,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按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應經 股東會決議;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公 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項所指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 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 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收受原審法院宣告被告顏惠真被訴詐欺罪嫌無罪判決之 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97 頁),而自訴人公司後於112年5月22日,由代表人即總經理 張志鵬代表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又查,依據自訴人公司登 記案卷,曾世澤於109年6月16日經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之董事 長、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最近一次經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之董 事(任期3年),自訴人公司於110年8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自訴(曾世澤任代表人),稱被告於任董事期間詐領勞工退 休金,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始即為公司對董事所提起之 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 表公司,提起自訴如此(原審誤為實體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亦同,均有應避免利益衝突的考量,然自訴人公司因未依 限期改選董監事,而於111年10月14日全體董、監事當然解 任(見卷附臺北市政府函文),董事長曾世澤喪失法定代理 權,惟自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僅由曾世澤委請總經理張志鵬提起本件上訴 ,此據自訴代理人律師當庭陳述明確,稱張志鵬是公司目前 最高負責人,然自訴人公司此舉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3條之 明文規定,總經理並非有權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之人,且自 訴代理人陳稱自訴人公司無法有人有權召集並依法召開股東 會,故無從補正代表權的欠缺(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 則依據前揭一、二之說明及法律明文,辯護人爭執本件上訴 的合法性,其主張有理由,無代表權人即總經理張志鵬以自 訴人公司之法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法補正其欠缺,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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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