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38號
TPHM,112,上易,638,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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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聖峰(下稱被告)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華店(下稱 桃華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上捐款箱內數目不詳 之零錢得手,並為該店店長陳宛琦察覺,旋即報警到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琦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碰觸捐款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是有摸捐款箱,但沒有伸手進去拿錢,伊只是 不小心把捐款箱弄壞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警詢及偵查筆錄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中之自白部分 ⑴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 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 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 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智能障礙者多由無法理解辯護人為何,及無法理解選任 辯護人之程序意義與功能情事,故應詢問得獨立為其選任辯 護人之人是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有其意義,並保障智能 障礙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程序利益」;同法第35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為:「智能障礙者保護法第57條規定:『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智能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 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故有於刑事訴訟 法中仿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法第10條『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 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 陳述意見。』之規定,增列上述條款,以有專業社工人員在 場協助前提下,始得進行訊問,以期發現真實並保障智能障 礙者之權益」。
⑵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 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123413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及審核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131頁),參以被告於111



年12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則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已明白告 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需要委任辯護人、聲請提審等 節,然於翌日即第2次警詢筆錄時,該次警詢筆錄亦經原審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員警不 僅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未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未詢問被告 是否選任辯護人到場,逕向被告稱:「你暫時不需要申請法 扶喔,到時候開庭再給你、再申請喔」等語,亦未依被告於 第1次警詢之意思予被告聲請提審,且第2次警詢中,被告之 回答於該錄音錄影中大多聽不清楚其所述為何,屢次雙眼緊 閉、身體搖晃、精神恍惚、甚至有身體往鏡頭方向傾倒而消 失於錄影畫面中之情形,對於員警詢問:「店長說看到你拿 ,有沒有這件事?」、「紅色圈起來這個是你喔?」、「經 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你檢視,畫面中那個拿捐款箱,那個男的 就是你本人沒錯齁?」,被告雖以「點頭」回應,然對於員 警詢問:「點頭就是有齁?」、「這個是你齁?」、「沒有 問題齁?」,均無任何回答、肢體反應或回應,顯見被告所 具之智能障礙及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則員警詢問被告時, 就其有智能障礙等異常情狀當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已向製 作筆錄之員警明白表示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是司法警察對 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受詢問 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告調查 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使 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顯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智能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智能 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智 能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且警方 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已於筆錄中清楚表示欲選任 辯護人及聲請提審等節,然司法警察對被告此等程序上權利 之主張置若罔聞,逕為取得被告之自白而製作第2次警詢筆 錄,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 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 ,因認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 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之供述及自白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製作訊問筆錄,經原 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53至1 57頁),而被告先對於其母親之名字陳述錯誤,又告知檢察 官其患有精神障礙,顯然因其心智缺陷而就檢察官所訊問事 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惟卷內並無任何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或三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為被告 選任辯護人,或有何不能通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之人之相關資料,檢察官即逕於無辯護人在場之情事下訊問 被告,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程序未合。 ⑵再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 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 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 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 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 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 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方符憲法所揭示「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經查,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原對於檢察官 之訊問歪頭不語,經檢察官追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而稱:「 沒有,我是出來後發現,其實我...然後出來後發現我並沒 有拿他的錢」等語,然檢察官卻一再以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 記載被告自白乙節,要求被告為與第2次警詢筆錄相同坦承 犯行之供述,又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有程序上瑕疵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 容有以脅迫、基於錯誤事實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難認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之供述係出於 被告自由意志之發動,其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證據。
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桃華店店長陳宛琦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 6日19時28分,桃華店店員發現有1個不認識的男子在櫃檯的 捐款箱附近鬼鬼祟祟,後來發現被告用手壓壞捐款箱的蓋子 ,並伸手竊取裡面的現金,現場制止被告後跟伊報備並通知 員警到場處理,後續警察先將犯嫌帶回,伊在店内觀看監視 器,確認被告有伸手竊取的畫面等語(見速偵字第5076號第 47至49頁),是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於111年12月6日



晚間7時28分許竊盜之犯行。
 ⒉又證人即時任桃華店店員胡家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 當時伸手進店內的捐款箱,捐款箱內有客人投的零錢、紙鈔 ,伊當時在櫃檯幫被告結帳,被告把雙手撐在捐款箱上方投 錢處,伊有聽到碰一聲,箱子就裂掉,是被告把塑膠投錢箱 壓裂,然後伊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去,把紙鈔拿出來,顏色 是紅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經辯護人詢以 :「你如何確認被告手上的錢,是捐款箱內的錢?」,證人 胡家齊答「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有用手伸進去的動作。但是捐 款箱內金額不是我們負責,所以實際上的金額我不知道」, 足見證人胡家齊僅是推測被告有由捐款箱內拿取金錢,然當 時被告既係等待證人胡家齊為其結帳,被告手握之現金是否 為其所有或其自捐款箱拿取,已非無疑;又經檢察官詢以「 依照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19點17分09秒後被告持續觸摸捐 款箱,直到35秒以後,被告就把不詳東西放入口袋,是否就 是你剛才所說看到的紅色紙鈔?(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胡家齊答「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證人胡家齊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捐款箱內之 款項。
⒊第觀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見速偵字第5076號 第51頁),固有被告在櫃檯處碰捐款箱之畫面,然無從以該 翻拍照片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將手伸入捐款箱內,更無從確認 其有竊取捐款箱內之款項或任何物品;卷內之現場照片(見 速偵字第5076號第52頁)更僅係該捐款箱之照片,亦無從證 明被告涉犯竊盜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
⒋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影片時間00:00:01-00:00:02:監視器左下角分割畫面中 一名全身衣著皆為黑色的男子(下稱甲男)走向櫃台外側,男 性店員(下稱乙男)見狀跟著走進櫃台內側。
⒉影片時間00:00:05:甲男右手觸碰櫃檯前灰色塑膠箱子(下 稱塑膠箱),其左手持一亮面卡片。
⒊影片時間00:00:07-00:00:08:甲男左手亦靠近塑膠箱, 兩手試圖搖晃塑膠箱。
⒋影片時間00:00:12-00:00:14:乙男與甲男對話,甲男雙 手離開塑膠箱,並將左手中的卡片放置右手,最後將該卡片 放置櫃檯桌面,此時甲男左手再次放在塑膠箱上。 ⒌影片時間00:00:21-00:00:22:乙男轉身背對櫃檯拿取商 品時,甲男雙手再次搖晃塑膠箱。
⒍影片時間00:00:25-00:00:26:乙男掃描商品條碼進行結 帳,甲男右手拿取桌上卡片後,將卡片於其左前方結帳機台



上面(左手仍在塑膠箱上)。
⒎影片時間00:00:29-00:00:32:甲男右手指乙男手中的商 品進行對話,左手繼續放置在塑膠箱,隨後甲男繼續以雙手 搖晃塑膠箱,並傳出聲響(約監視器畫面32秒處)。 ⒏影片時間00:00:35-00:00:53:甲男雙手離開塑膠箱,後 以其左手放在塑膠箱上方,嗣後左手因其衣服遮蔽而短暫無 法看見,遮蔽物移去後甲男左手仍置於塑膠箱上。 ⒐影片時間00:00:55:甲男右手收回卡片後,再次將雙手放 在塑膠盒上,數秒後,其左手持銀藍色物品在下,右手持卡 片在上。
⒑影片時間00:00:56-00:01:09:乙男拿一個黃色長方型物 品給甲男,甲男右手接住後,將該物疊放方才塑膠箱之藍色 物品上。甲男稍做整理後,將手上所有物品以左手放置在衣 服左側口袋,左手則是拿取商品後離去。
⒒影片時間00:01:09-00:01:10:甲男離開途中有短暫查看 左手中物品,查看完畢後放進左側衣服口袋後離去。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曾數搖晃捐獻箱,然未見被告有 自該捐款箱內拿取任何款項或物品,是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 之犯行;又觀該勘驗內容,無法認定被告以手搖晃捐款箱之 目的為何,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 盜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第2次警詢筆錄、偵查時坦承竊盜犯行, 然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均經認定無證據能力,況被告於 本院否認犯行,證人陳宛琦胡家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拿 取捐款箱內之金錢,而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均無從憑為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佐證,是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 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1年12月6日夜間20時35分許,經警 以涉犯竊盜罪嫌之現行犯當場逮捕,第1次警詢筆錄經警為 人別詢問及權利告知後,即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旨,而停止 詢問,第2次警詢筆錄經警為權利告知後,被告表示:「我 是精神障礙患者」,員警問其是否需要親友或辯護人到場陪 同時被告答以:「都不用,我可以自己處理」等語,嗣於内 勤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其是否需請辯護人時,被告答 稱:「不需要,可以直接問」等語,而被告於第2次警詢肇



錄及偵訊筆錄均坦承有拿取統一超商店内之金錢等語。是被 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 提出上開手冊,且自行表示無需辯護人到場,足認被告主動 放棄接受辯護之權利,要難認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5項及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而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事,嗣於原審審理中,經 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雖被告於訊(詢)問過 程中有精神不濟之情形,然仍能正確回答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之提問,並無「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被告甚至於審理 中,仍當庭供稱:「我都認罪了」,原審遽以被告為中度智 能障礙之人,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未通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為被告選任辯護人,逕認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係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而認被告警詢、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尚有未 合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逕認被告 有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況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不利於己 之供述及自白均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
勘驗標的: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卷內之光碟,資料夾「00000000」中檔名「Video000」之檔案。 勘驗結果: 警方:來,現在時間111年12月6日的晚上21時44分喔。地點是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案由是竊盜案喔,的嫌疑人。來,姓名叫什麼名字? 被告:簡聖峰。 警方:簡聖峰,哪個聖?哪個峰? 被告:聖誕節的聖,山峰的峰。 警方:聖誕節的聖。 被告:山峰的峰。 警方:這個峰? 被告:對。 警方:你有沒有綽號? 被告:沒有。 警方:阿你性別男性齁。 被告:對。 警方:那出生年月日什麼時候? 被告:00年00月00。 警方:00年00月00。 被告:00。 警方:00。你出生地是桃園嗎? 被告:新北市啦。 警方:新北市喔。你現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學生。 警方:學生喔?你身份證字號多少? 被告:0000000000。 警方:0000。 被告:000。 警方:000。 被告:000000。 警方:000000。你戶籍地在哪裡? 被告:新北市○○區……(聽不清楚)街000巷0弄00號。 警方:新北市○○區,然後勒? 被告:○○街。 警方:○○哪個○○? 被告:○○○○的○○啦。 警方:○○○○的○○齁。○○街幾號? 被告:000巷0弄00號。 警方:000巷0弄。 被告:000巷0弄00號(不耐煩,口氣急躁) 警方:000巷0弄00號。現住地址一樣嗎? 被告:沒有啦,現在還在找房子。 警方:在找房子,居無定所就對了? 被告:有啦,有定所啦。 警方:那是哪裡?你要給我地址阿。 被告:家裡阿,同上阿,戶籍地阿。 警方:同上是不是。 被告:嘿阿。 警方:教育程度勒? 被告:國中。 警方:電話號碼有嗎? 被告:0000000000。 警方:0000000。 被告:000。 警方:000。經濟狀況? 被告:貧寒啦。 警方:貧寒是不是。來你涉嫌竊盜案件齁。你……(聽不清楚)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得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調查有利的證據。沒有問題齁? 被告:沒有。 警方:來,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簡聖峰。 警方:上面的資料都正確嗎? 被告:正確。 警方:剛剛跟你講的罪名跟權利你有知道嗎? 被告:清楚。 警方:你是否是原住民? 被告:我就低收入戶跟身心障礙中度啦。 警方:喔好。 被告:低收入戶的戶錯了。 警方:喔。 被告:戶口名簿的戶啦。 警方:那你有沒有要請親友? 被告:不需要啦! 警方:不需要,阿辯護人哩?有幫你……(聽不清楚) 被告:需要啦。(點頭) 警方:來現在告知你提審法第一條相關規定喔,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該人得向逮捕、拘禁地的地方法院申請提審喔,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齁,你有沒有了解。 被告:了解。 警方:好,阿你明天早上有沒有需要申請提審? 被告:我不懂什麼是提審。 警方:就是在逮捕你的過程中有造成你的生命、身體、財產上的損失。 被告:(打斷警方)了解了解了解。 警方:好,那你明天有要聲請嗎? 被告:嘿。 警方:嘿是要還是不要? 被告:對啦對啦。 警方:對是要齁?還是不要? 被告:對。 警方:不要? 被告:對啦。 警方:對是要還是不要阿? 被告:要啦。 警方:要喔!那你明天要自己寫訴狀喔。 被告:我請律師寫啦。 警方:喔。現在時間是夜間21時49分喔,依規定不得接受警方詢問喔,所以等一下會讓你休息。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被告:實在。(點頭) 警方:你有沒有要補充的? 被告:沒有啦,需要補充請律師補充。 警方:好,受詢問的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簡聖峰。 警方:詢問人警員,記錄人……記錄人……筆錄111年12月6日的21時49分製作完畢。你有要看嗎?還是你要直接簽? 被告:算了啦。 警方:喔好。 附表二
勘驗標的: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卷內之光碟,資料夾「00000000」中檔名「Video000」之檔案。 勘驗結果: 警方:齁,好現在時間111年12月7日,地點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案由竊盜嫌疑人,姓名叫什麼名字? 被告:(雙眼緊閉,身體搖晃,精神恍惚)……(聽不清楚) 警方:齁沒有錯齁,性別男性出生年月日? 被告:……(聽不清楚) 警方:出生地哪裡? 被告:新北市。 警方:現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學生。 警方:好,來身分證字號。 被告:0000……(聽不清楚) 警方:0000000000喔,來戶籍地址? 被告:新北市○○區……(聽不清楚) 警方: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喔,現住地同上址對不對? 被告:(微微點頭) 警方:喔一樣。阿教育程度呢? 被告:……(聽不清楚) 警方:國中畢業喔。好手機號碼多少? 被告:0000……(聽不清楚) 警方:好0000000000喔,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喔。你因涉嫌竊盜案喔……(聽不清楚)以下權利,一、你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得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齁。三、調查有利的證據齁。來,叫什麼名字? 被告:簡聖峰。 警方:簡聖峰……(聽不清楚)上面資料正確齁,你本人齁。 被告:對。 警方:你有沒有帶身分證? 被告:有。 警方:有喔。來你意識現在清楚可以做筆錄齁? 被告:有。(雙眼緊閉) 警方:可以喔。剛剛告訴你的罪名跟權利有沒有清楚? 被告:有。(雙眼緊閉) 警方:清楚喔。喔阿你暫時不需要申請法扶喔,到時候開庭再給你、再聲請喔。 被告:(嘆氣,雙眼緊閉,左手扶額、搖頭晃腦) 警方:你有沒有前科? 被告:……(聽不清楚) 警方:喔,詐欺、竊盜。你因為什麼事情在這邊做筆錄知道嗎? 被告:知道阿。 警方:好,因為你涉嫌竊盜案件喔。當時過程是怎麼樣你大概說一下。 被告:……(聽不清楚) 警方:你不清楚喔。當時店員看到你就是昨天6號晚上7點40分的時候,○○區那個○○街000巷的7-11桃華店的店員喔,看見你破壞那個捐款箱齁,然後徒手去偷裡面的錢喔,有沒有問題? 被告:沒有。(雙眼緊閉,搖頭晃腦,身體持續朝鏡頭方向傾斜,最後消失在鏡頭之中) 警方:撐一下,撐一下,一下就結束了。撐一下、撐一下。 警方:店長那個,店長說看到你拿……(聽不清楚)就從大門離開,並把你攔下來,有沒有這件事? 被告:(點頭) 警方:有喔?點頭就是有齁? 被告:(無回應,頭部持續朝鏡頭方向傾斜) 警方:來,這個是你齁?這個。 被告:(抬頭睜眼看向警方)。 警方:沒有問題齁? 被告:(無回應) 警方:這個,紅色圈起來這個是你喔? 被告:(點頭) 警方:經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你檢視,畫面中那個拿捐款箱……(聽不清楚),那個男的就是你本人沒有錯齁?是不是? 被告:(點頭) 警方:是齁。你要回答阿,是你本人沒有錯齁? 被告:是。 警方:阿你是怎麼拿的,有用工具嗎,還是用手? 被告:用手。 警方:徒手喔。阿你拿多少你有印象嗎? 被告:沒印象阿。 警方:沒印象喔。就隨手拿是不是。阿那些錢現在在哪裡? 被告:不知道。 警方:不知道。你還回去還是怎麼樣了,還是花掉了? 被告:就不知道咩。 警方:好,你不知道是不是。那你拿那個錢目的是什麼?拿那些錢要幹嘛? 被告:沒有要幹嘛。 警方:沒有要幹嘛是不是。就是想拿就對了,是嗎?那你有沒有 把錢還給店家? 被告:沒有啦。 警方:沒有喔。來警方詢問筆錄過程中有沒有錄音錄影?有齁,跟你講一下。 被告:(點頭) 警方:阿有沒有用不正當方式取得你的供詞?有沒有? 被告:(搖頭) 警方:沒有齁,來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被告:實在。(閉眼) 警方: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的。 被告:沒有。(閉眼) 警方:沒有齁。來上開筆錄使受詢問人簽名捺印,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聽不清楚) 警方:詢問人警員、記錄人。 被告:(頭部持續朝鏡頭方向傾斜) 警方:等一下印出來,你看一下沒問題就簽名喔。 附表三
勘驗標的:111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卷內之光碟,檔名「111內勤0_000000_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勘驗結果: 檢察官:來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簡聖峰。 檢察官:出生年月日? 被告:00年00月00。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 被告:0000000000。 檢察官:戶籍地址? 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檢察官:來你沒有帶證……你現在應該住在你剛剛說○○街那個地址對不對? 被告:是,現在住那邊。 檢察官:因為你沒有帶證件齁,所以跟你說…確認一下媽媽叫什麼名字? 被告:我媽媽叫簡茂雄。 檢察官:媽媽叫什麼名字?媽媽叫什麼名字? 被告:媽媽叫張寶貴……(聽不清楚) 檢察官:來,跟你說一下涉犯的罪名是竊盜。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可以選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若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的話,得請求法院扶助。你是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嗎? 被告:我是低收入戶然後跟精神障礙。 檢察官:阿你今天可以直接問嗎? 被告:可以。(點頭) 檢察官:來,警察局所述是否都實在? 被告:實在。(點頭) 檢察官:警察逮捕你的程序有沒有違法? 被告:沒有。(點頭) 檢察官:來,有在那個111年12月6日晚上7點28分的時候,在○○街000號的統一超商裡面徒手竊取愛心箱裡面的錢喔? 被告:(歪頭不語) 檢察官:昨天啊,有嗎? 被告:沒有,我是出來後發現,其實我是藏到那個裡面……(聽不清楚)然後出來後發現我並沒有拿他的錢。 檢察官:啊你在警察局不是說有拿? 被告:我拿是拿那個發票,然後我……(聽不清楚)桶子裡的錢。 檢察官:應該不是吧,你在警察局你怎麼說的? 被告:沒有錯,我是有做很多東西,可是我並沒有做這個……(聽不清楚) 檢察官:警察那時後問你,你說你竊取了多少金額,你說你就隨便拿一把,沒有印象拿多少;警察問你,你竊取現金的目的為何?你說沒有要幹嘛就是想拿。那你現在跟我講什麼? 被告:……(聽不清楚) 檢察官:阿你現在就是否認,是這樣嗎? 被告:不是否認,因為……(聽不清楚) 檢察官:你要不要看一下你自己在警察局怎麼說!你前面前科很多啊,阿你這件……昨、今天凌晨六點多的時候你在警察局就是這樣講啊,所以呢?到底有拿沒拿?有拿還沒拿? 被告:有啦,有拿有拿。 檢察官:阿你那時後拿多少錢? 被告:不知道。 檢察官:不記得拿多少了。 被告:……(聽不清楚)40。 檢察官:你是就像警察局說的隨手拿一把嗎?阿你那時候去的時候身上現金有多少? 被告:1000多。 檢察官:你說多少? 被告:1000多塊。 檢察官:1000多塊。你那時候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你說現在身上有多少現金,你說4000多塊。 被告:沒有,1000多塊是我去……(聽不清楚)的……(聽不清楚)車錢,然後回來的路上我又領了5000,然後回來吃飯錢只剩下4000……(聽不清楚) 檢察官:所以你進到那個便利超商的時候你身上有多少錢?4000多塊? 被告:……(聽不清楚)對對。 檢察官:那你那時候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跟你核對你大概拿了多少錢嗎? 被告:我其實是有拿,只是我身上……(聽不清楚) 檢察官: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被告:……(聽不清楚) 檢察官:你是都拿零錢是不是? 被告:對,都拿零錢。 檢察官:阿你拿捐款箱裡面的錢,你應該是沒有經過店家同意嗎? 被告:不是,跟誰來同意阿?這個。 檢察官:什麼? 被告:這有誰……(聽不清楚)同意啊? 檢察官:我說你這件喔。 被告:沒有當事人同意。 檢察官:那你自己去的嘛!徒手竊取。 被告:是是是。 檢察官:啊有坦承竊盜嗎? 被告:……(聽不清楚) 檢察官:有其他補充的內容嗎? 被告:因為發病……(聽不清楚)然後錯失就醫的機會……(聽不清楚)在一些行為舉止上……(聽不清楚)錯誤……(聽不清楚)現在我……(聽不清楚)吃藥就差很多……(聽不清楚)如果有需要在羈押的時候要安排一下,我有就醫的必要性,請不要……(聽不清楚)跟法官這麼說,上次……(聽不清楚)法官跟我說如果我被羈押,我的心智很難……(聽不清楚)因為你們羈押的事項……(聽不清楚) 檢察官:(打斷被告)……(聽不清楚)我問你說現在原則上這件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還是要等到正式公告後才會生效。 被告:是。 檢察官:那原則上你就限制住居在你剛剛說的那個地址,○○街這個地址可以嗎? 被告:啊我有疑問,我的手機跟現金在你們……(聽不清楚)那我要怎麼拿回來……(聽不清楚) 檢察官:這我沒辦法跟你確認,你要怎麼拿回來欸,因為…… 被告:……(聽不清楚) 檢察官:對阿因為原則上他有扣的東…… 被告:……(聽不清楚) 檢察官:那你看你之後是要再聲請發還還是怎麼樣啊。 被告:……(聽不清楚) 檢察官:我不是承辦檢察官,我是內勤檢察官,所以原則上我只是幫你簡單確認你的事實而已。 被告:……(聽不清楚) 檢察官:蛤什麼? 被告:之後才知道? 檢察官:對阿,現在沒辦法知道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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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