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20號
TPHM,112,上易,62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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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煬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博煬(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1年7月11日○市醫○字第1113042927號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方法不具特異性、 鑑別度:譫妄為急性認知功能障礙,而腦波檢查對於譫妄診 斷敏感性、特異性低,即使腦波正常亦無法排除譫妄之發生 ,故腦波檢查不具診斷譫妄之敏感、特異性(-但此有邏輯 錯誤,腦波檢查可輔助判斷譫妄是否出現)。此由⑴被告於1 09年11月11日、11月25日(即案發前一日)之腦波檢查顯示 ,被告腦波檢查出腦部功能障礙嚴重(即109年11月25日) 時,其精神狀態較腦波檢查出腦波功能障礙輕微(109年11 月11日)時清醒,且能下床走動。⑵病歷記載對女友出現吼 叫、暴怒、短暫記憶喪失、注意力缺損等情緒障礙,並非診 斷譫妄之DSM-5診斷標準等之注意力、察覺力及定向障礙, 況被告於行為後也可對醫護人員為適當態度、道歉等,是可 認鑑定人並未參考全部病歷。
 ㈡鑑定報告參考資料不足:譫妄為急性狀態,病情容易於1日內 為波動,是應詳究住院醫師、護理人員紀錄,然鑑定人並未 參考及此,僅以腦波資料為據,顯有瑕疵。A女證稱: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無法回應別人問話、配合之情形,已穩定超過 1週,行為後被告有道歉,因被告沒有很激動,所以沒有做 譫妄處置等語,護理師張○文、鄧○真亦為相同證述,被告女 友邱○菁證稱:醫師說被告已經沒有住院需要,讓被告回家 ,看能不能恢復快一點,出院後,被告會做一些原本不會做



但發病會做的事情,但之後就會道歉等語。可認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一週已經出現精神、意識穩定之狀態,而有辨識能力 。
 ㈢譫妄之障礙類群為刑法第19條辨識能力障礙,並非控制能力 ,然鑑定人楊添圍逕認為「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行為與情緒控制能力欠缺」,是鑑定報告顯有違誤。 ㈣原審誤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之情形,而認國立○○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111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 0904643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下稱○○醫院回函)不可採 ,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1.○○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係因「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 產生「譫妄」,致其欠缺控制能力,顯然已排除或未考量 被告因為「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之其他症狀致影響 控制能力之情形,然原審卻超譯上開因果關係,逕認被告 係因「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導致欠缺控制能力等情 ,原審以○○醫院回復意見未審酌被告行為之際是否因罹患 「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而有「譫妄以外」之病徵致 影響其控制能力之理由,於○○鑑定報告亦有同樣的缺失。  2.○○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因神經系統疾病所致,而 ○○醫院為第一線治療單位,A女、護理師更為第一線照護 者,渠等對於被告之注意,自較2年後為鑑定者之觀察可 信,況本件係於A女照護被告過程中發生,為直接接觸者 ,原審推測「護理師無法隨時掌握被告異常情況」,違背 論理法則。而本件○○鑑定報告與○○醫院函覆時之差別僅有 本件起訴書、被告前科紀錄,並有直接接觸醫護之團隊, 而鑑定人楊添圍並非神經科專科,以2年後之面談、以病 歷為解讀,自以○○醫院回函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 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 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法院職司採證認事之權責, 而鑑定具有補充法院認事能力之機能,係獲得判斷需特別知 識經驗事項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如具有證據能力 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是否能使待證事項臻 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 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憑本於證據法則 斟酌取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病歷資料、A女之陳述 、及其他護理師張○文、鄧○真、及其女友邱○菁之補強證述 ,可認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9時許,住院○○醫院期間確 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 據○○鑑定報告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與情緖控制能力 ,受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而欠缺等鑑定結果,參諸被告 罹患之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病症特徵,參酌邱○菁對於 被告在109年11月26日行為狀況之描述,認定被告受急性腦 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 責任能力,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行為不 罰而為無罪之諭知,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審 判決更說明○○鑑定報告係綜合原審調得被告於各院之相關病 歷,參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後,由鑑定人依據司法精神 鑑定專業,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客觀行為、稽諸被告住 院期間之臨床表徵,依據學理所為之鑑定,並無何檢察官所 指之鑑定資格不符之情形,且說明○○醫院回函係針對被告於 行為時是否發生急性譫妄之病徵為回覆,難以與綜合各項資 料而為之鑑定相較,且本件負責護理被告之A女、張○文、鄧 ○真是否有權於病歷上記載「譫妄」證述不一,且被告之短 暫意識混亂,並非護理師得隨時掌控等情,原審業已說明○○ 鑑定報告何以較○○醫院回函為可採之理由載述綦詳(見原審 判決第6-17頁)。原判決既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並審酌採用 ○○鑑定報告,而認被告行為時因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並非以單一鑑定 意見為判斷依據,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亦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 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鑑定報告是否以充足可靠之事實資料為 基礎,即逕予採納,並捨棄對○○醫院回函等語,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尚有未恰。
 ㈡又○○醫院110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022號函暨檢附 黃博煬之回復意見表(見易字卷第43頁)已載明:抗NMDA受 體自體免疫腦炎之病徵包含意識障礙等,詳細病症早期產生 精神病症狀如雜亂無章或偏執的想法、非典型行為和社會退 縮,後期則會有嚴重混亂、運動症狀(含局部性肌張力障礙 、虛弱、共濟失調、顫抖、肌瘤、舞蹈、癲癇,部分會生呼 吸抑制,有時需要機器通氣。病程進展常見症狀為:躁動、 偏執狂、精神病和暴力行為。其他常見的第一症狀包含癲癇 發作、奇怪的運動,發病期間之典型症狀尚有認知能力受損



、記憶力缺陷、語言問題,緊急時亦會出現意識喪失之情形 等情,而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疾病的過程,通常是先出現 類流感的症狀(約兩星期),接著會開始出現精神分裂症狀 或是癲癇發作。再來是意識狀態改變/木僵時期,也可能抑 制呼吸系統,或由於癲癇重積症進入加護病房治療,需要使 用呼吸器幫忙維持呼吸。之後,病人會出現特殊的動作障礙 表現,如嘴部舌頭的不自主運動,或是舞蹈徐動症等。最為 令人困惑者,則在於精神病症狀之顯現,包含幻覺、暴力行 為、超乎尋常的性需求、恐慌症發作等均屬之。由被告本院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09年10月中旬抗NMDA受體自體免 疫腦炎發作時,即有趁醫護人員幫忙吊掛點滴接近時,以雙 手還抱醫護人員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另張○ 文證稱:前期被告之症狀就是會扯身上的管路。被告在本件 之後量血糖之過程中,一直拿A片給我看,也有對我做騷擾 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322頁),邱○菁則證稱:在案發前好 幾天,被告已經開始有身體的生理反應,想要有性行為,他 那時候的行為根本像小孩,有時候說不可以看A片,他就沒 有看。當天我回到醫院時,看到他在看A片,跟我說他們好 好玩,我也要玩,我就制止他等語(見易字卷第388頁), 是可認被告「超乎尋常的性需求」應屬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 腦炎出現之類精神疾病症狀類型之一。被告可認於抗NMDA受 體自體免疫腦炎治療期間,出現同一之性騷擾症狀,實無法 排除為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病症作用期。上訴意旨認: 被告於本件前一週已經出現精神、意識穩定,事發後並已出 院,即可認被告業已無抗NMDA受體自體免疫腦炎之影響云云 ,顯係誤認出院僅係指被告病症仍屬恢復期、無住院之必要 ,但難認病症不存在、業已完全康復之狀態,且就抗NMDA受 體自體免疫腦炎之病症有所誤認,又認譫妄與抗NMDA受體自 體免疫腦炎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依據檢察官所提學術文章所載(精神醫學部徐勝駿主治醫 師所著譫妄的辨識與診斷一文,登載於楓城新聞與評論,見 易字卷第233-241頁,此處所引見易字卷第237頁):譫妄之 評估量表包含四項特徵:病程遽變起伏(指精神狀況變化, 有異常行為、注意力或思考能力在一天當中起起伏伏)、注 意力缺損(是否容易分心、心不在焉,難以集中注意力在對 談中,或難以執行指令)、思考混亂(邏輯不清、言談內容 明顯混亂、對人時地不清楚)、意識狀況改變(警覺、鎮靜 程度之變化,是否過度警覺或想睡),有此可初步檢驗,但 仍須其他生理狀況的因果,其中注意力缺損、思考混亂、意



識狀況改變等項目,屬容易被照顧者忽略之項目。定向感之 確認,需賴測試問句,此外亦有患者出現睡眠週期問題,幾 天無法入眠或一整天昏睡,甚至部分會出現妄想、幻聽,伴 隨不適切行動,甚至有自傷、暴力情形,有時也會出現顫抖 、肌抽動等神經學症狀。此種狀況會隨著時間波動,情緒波 動常被一般化看待,而被認為是暫時的,若未以系統性方式 評估、追蹤,甚至有可能被視為是患者的情緒反應,或遭誤 認譫妄已經好轉等情,是譫妄之評估,經常出現「短暫情緒 控制不佳」之誤認。故有關情緒控制之狀態亦屬譫妄之部分 判斷標準,檢察官誤認譫妄與情緒狀況為迥然不同之二事, 亦無可採。
 ㈣就本件照護被告之護理師均未記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處於譫 妄乙節,依據A女、張○文、鄧○真就譫妄之病徵認知均為「 會無法回應別人的話,然後沒有辦法配合」(見易字卷第30 9-310、331-332、343-344頁),可認護理師就「譫妄」徵 狀之判別,參核上開○○醫院回函中所提及之「譫妄」徵狀, 並非全面,且均著重於重度譫妄之徵狀,就臨床上較少見之 部分,則有疏漏。且A女、護理師之護理過程紀錄,均側重 被告生命徵兆之例行性確認記載等情,有護理過程紀錄在卷 可參。惟被告於事發前之同日下午4時,經醫師記載被告仍 有突發性喊叫行為等,有109年11月26日Progress Note電子 病歷可參(見病歷影本5冊),而本件事發時之狀況,A女已 陳稱:當時我制止被告「不可以這樣」後,被告就停止這樣 的行為,後來被告要打胰島素,被告又說要「拔尿管」,就 想把衣服掀開,又抓住我的手,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我就趕快打。被告一直在用手機看A片。5至10分鐘後,另 一個護理師鄧○真陪同進去時,被告就都可以配合治療。隔 日再跟被告提起本件時,被告情緒激動,所以另外有打鎮靜 的藥物等語(見易字卷第300-301、313頁),並有護理過程 紀錄第26頁、109年11月27日Progress Note電子病歷可參( 見病歷影本5冊),是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後,確實出現 「行為異常」之徵狀。則有關被告之護理病歷相關之記載雖 未曾出現「譫妄」之記載,然依據渠等記載,並未可直接確 認被告業已痊癒、無譫妄之可能。原審判決認譫妄為急性狀 態,病情容易於1日內、甚至數分鐘內為波動,住院醫師、 護理人員紀錄未及全面,而以鑑定人參考全部病程資料、照 顧者之陳述所為鑑定為可採,並無違誤。
 ㈤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煬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煬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醫院)0棟00樓病房(病房號碼詳卷)內,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9612號之護理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幫忙測量血壓接近自己 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張○文、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醫院診字第1091227 344號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罹患NMDAR自體免



疫腦炎而在○○醫院0棟00樓病房內治療,及A女確於109年11 月26日晚間9時許,在病房內為其測量血壓等事實(見本院 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第406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因罹患腦炎 ,而影響其記憶與行為狀況,且依卷附○○市立聯合醫院檢附 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亦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受腦炎影響 ,而辯識能力有所減損,致其行為控制能力喪失,應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第413至414頁)。經查: ㈠被告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於109年10月5日自○○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下稱○○醫院)轉診至○○醫院住院治療乙節, 有○○醫院診字第1091227344號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 ○○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29日○市醫○字第1103072771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5 2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有下列 證據可茲證明:
 ⒈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醫院○○醫院0棟00樓病 房內,趁A女為其測量血壓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案發當時我是神經科護理師,負責幫病人測量生命徵象、給 藥及做治療評估,109年11月26日我是值小夜班負責照顧被 告,當天晚間9時許,被告在床上用手機看A片,我過去站在 他的左側要幫他量血壓時,他突然用右手的手指及手掌放在 我左邊的胸部,對我襲胸,我馬上往後退,所以他的手沒有 整個包覆我的胸部,但我還是來不及閃,就被他襲胸碰到, 我當下有嚇阻他不要這樣,他就停止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 卷第22頁、第81頁、本院卷第298至300頁),足見A女對案 發時在病房內,遭被告刻意騷擾碰觸胸部乙情,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
 ⒉本案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證人張○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是 值大夜班的神經科病房護理師,在晚間11點半交班時,A女 就很激動的跟我說,被告的陪病者不在,而她要進去病房幫 被告量血壓時,被告就對她襲胸的這件事等語(見偵查不公 開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19頁、第324至325頁)。 ⑵證人鄧○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與A女 都是小夜班的神經科病房護理師,當天A女從病房出來時, 就跟我說她幫被告量血壓時遭被告襲胸的事情,她陳述時



緒有點激動、憤怒、聲音比平常還高的問我「他這樣怎麼辦 」,我是那天晚上的Leader,因此我就跟值班醫師說,接下 來的治療就不要讓A女單獨進去,所以後來我與值班醫師有 跟A女一起去幫被告打胰島素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18頁 、本院卷第337至341頁、第348頁)。 ⑶證人即被告女友邱○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從 外面回到醫院時,其他的護士有跟我說發生一些事情,我就 去問值班的告訴人,告訴人見到我時表現得很難啟齒,當時 她的眼睛瞇瞇的,就是一個很無奈或是很不好意思說出口的 表情,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做了一個雙手擺在胸前的動作 ,因為我們都是女生,我就知道她是被襲胸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89頁、第393頁)。
 ⑷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向同事張○文、鄧○真哭訴遭被告性 騷擾,復於案發後向同事張○文、鄧○真、被告女友邱○菁提 及本案性騷擾被害情節時,呈憤怒、激動、難以啟齒等等情 緖反應等節。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 有其事,衡情A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 譽,而向自己的同事及被告女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 前述等等自然情緒反應。是證人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性騷擾等語,應屬非虛。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對A女為前開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之客觀事實,惟其行為時正因NM DAR自體免疫腦炎在○○醫院住院治療,則其是否因該疾病,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茲說明如 下:
 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因幻聽、幻想、胡言亂語等舉止,由其 女友邱○菁陸續於同年月21日帶至○○市立聯合醫院○○院區精 神科(下稱○○醫院)、○○身心診所、○○醫院就診,嗣於同年 月28日在○○醫院住院治療後,經腦波檢查認疑似腦炎,遂於 同年10月5日轉診至○○醫院,並於同年月7日住院治療至同年 00月0日出院等情,業據證人邱○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385頁),且有○○身心診所病歷、○○市立聯合醫 院110年11月29日○市醫○字第1103072771號函檢附病歷、○○ 醫院111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217號函檢附病歷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5頁、病歷卷7冊),足認被告確 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住院治療。
 ⒉又NMDAR自體免疫腦炎者病徵,包括意識障礙,諸如精神病症 、抽筋發作、昏迷等等,且很高機會引起意識障礙與認知功 能損傷乙節,有○○醫院110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



0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 後,囑託○○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 炎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認:被告本次行為並非精神病症所致,而係神經系統疾病 ,即所謂「抗NMDA受體腦炎」所造成;被告於行為前1日( 即109年11月25日),腦波檢查呈廣泛性皮質異常,直至出 院後,仍呈現類似檢查發現,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後及行 為時,均處於腦部功能障礙之情形;被告於行為前後,雖然 時而可應對、回答,但意識狀態與情緖狀態起伏,加之腦波 異常之發現,可證被告行為時係處於「譫妄(delirium」, 亦即一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而此一狀態係因「抗NMDA受體 腦炎」合併當時所接受之治療介入所致);被告所處之「譫 妄」狀態,為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態(而此一狀態係因「抗NM DA受體腦炎」所致),其客觀檢驗證據係其顯著腦波異常, 證諸其住院期間之臨床表徵。譫妄主要特徵在於急性發作之 意識障礙,呈現注意力缺損以及對於外界環境之覺察能力降 低情形,診斷標記則為腦波呈明顯異常(慢波增加等情形) 。由於其意識變化不必然持續不間斷,時而會呈現片段或零 碎之清醒期(1ucid interval)(學理或臨床稱之,看似清 醒,但仍無法達未罹病時之狀況),而對於外界之詢答應對 尚可呈現短暫無關顯著異常表現,並可維持基本之生理需求 及反應(參見美國精神醫學會著,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 ,第五版,內文修正版,第672至678頁),但是整體而言, 其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係處於相當原始或低階之狀態。因此 ,被告處於譫妄時期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雖未必可稱完全 欠缺,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但確實較平常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然其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亦即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稱完全欠缺等內容;被告之辨別 能力固然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完全不能之情形,但是被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與情緖控制能力,則受急性腦功能障礙 狀態影響而欠缺等情,有○○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11日○市 醫○字第111304292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⒊參酌證人邱○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醫院住院的期間 ,是護士教我怎麼去照顧被告,印象中張○文來照顧被告時 就會跟被告說「要小聲喔,噓」,她的聲音越小,被告的聲 音也就越小,被告會去學護士的動作跟語氣,過程中被告有 很多的異常的舉止,我會去制止他,但制止後,他還是會做 一樣的行為,就我的觀察,被告在我制止後仍做相同的行為 時,他並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因為就發生過的事情,他



會完全不記得這個事,例如他有跟我說想死或怎樣,我安撫 完他後,過5分鐘或幾分鐘後,他就自己拔針管,又說想死 ,會一直有反覆不一的言行,這個狀況在109年11月26日當 時是存在的,包括被告出院後,也還存在這樣的情況;在本 案案發前幾天,被告已經開始有身體的生理反應,就是想要 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講不行,你現在在醫院且生病,我也有 跟護理站說,護理站覺得被告可以自己來,可是他插著尿管 ,他自己沒有辦法,他就像個3、5歲小孩,什麼事情都要我 或是跟我討要,如果我不給他,他就會吵鬧,所以我那時大 部分是順著他,但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看A片,被告在我11月2 6日回家時並沒有看A片,等我回到醫院時,他在看A片,而 且開得很大聲,然後他看到我,就拿A片給我看,跟我說他 們好好玩,我也要玩,當時我有制止他,他就把手機收起來 ,但他在案發前從來沒有這樣的行為,他絕對不會在公開場 合看A片,也不會在公共場合說要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386至388頁、第400至402頁)。可見被告於○○醫院住院 接受治療期間,仍有情緒反覆,且時而清醒、時有異於未發 病前之舉止,此與前揭鑑定結論揭示被告受抗NMDA受體腦炎 影響雖對外界之詢答並無顯著異常表現,且可維持基本之生 理需求及反應,但其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係處於相當原始或 低階之狀態相符。
 ⒋本案鑑定報告並無檢察官所不足採信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固以:該鑑定報告就案件經過,僅參考起訴書內容, 而就被告精神狀況部分僅參考被告在鑑定會談時之陳述,而 未參考所有○○院區至○○醫院關於被告記憶及認知能力之記載 ,認鑑定報告具有瑕疵;復認腦波檢查非為譫妄有效之檢查 工具,並質疑被告行為前後意識狀況與情緒狀態起伏與判斷 其是否具備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 407至412頁、第424頁、第435頁)。惟本案鑑定報告係參酌 本院依職權先行調得提供之被告前於○○醫院、○○身心診所、 ○○醫院、○○醫院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並參酌本院提供之本 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再審酌被告其及女友邱○ 菁所述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後,本於該院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作成之判斷,縱因鑑定報告受限篇 幅,未將所有認定依據鉅細靡遺記載,然無論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 言,均無瑕疵,堪以採信。
 ⑵至檢察官雖爭執鑑定人之資格,然本院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行 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時,即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 官未具體指明○○醫院不具本案鑑定專業乙情(見本院卷第28



頁),而本院依職權參酌被告就診醫院,及○○醫院係辦理司 法精神鑑定具有專業性之鑑定機關等情,而囑託○○醫院進行 鑑定,鑑定人復於報告中舉出其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處 於「譫妄」狀態(即急性腦功能障礙狀況)之客觀證據,並 稽諸被告住院期間之臨床表徵,復參照美國精神醫學會相關 著作,認定被告整體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係處於相當原始或 低階狀態,已屬急性腦功能障礙而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已敘明所憑依據,並無恣意妄為,實難認鑑定人有何 欠缺鑑定專業之情事。
 ⑶檢察官復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後4 個月內,仍記得自己有看色情影片及碰觸A女,然鑑定報告 竟採信被告行為當時記憶力欠缺,是該鑑定報告顯未排除被 告有詐病之可能,難認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第4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先後2次詢問有關被告是 否於案發當日觸碰A女胸部乙節,被告先回稱「不清楚」, 嗣答稱「我並不清楚在做醫療過程中是否有無碰觸到申訴人 (即本案告訴人)」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 ,可見被告對於是否碰觸A女乙節,均一致陳稱「不清楚」 ,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警詢時尚記得有碰觸A女之情事。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6頁),而於鑑 定時亦對本案案發經過無法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鑑定報告),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一致。參以證人邱○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回到醫院知道本案的事情後, 有問被告「你有沒有摸護士」,他說「沒有」,我跟他表示 「可是人家護士也不可能冤枉你,那你到底怎麼了,你到底 對護士做了什麼事情?」,他就回說「不知道、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則被告前開供稱於案發後對於本 案案發經過不復記憶,應屬非虛。從而,檢察官上開推論容 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詐病之虞。
 ⑷另觀諸○○醫院111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643號函檢 附回復意見表,認: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之特定 時段,是處於整體病程接受治療後之恢復期,雖仍有腦部病 變臨床表現,但沒有明確證據顯示有「急性」之「譫妄」, 另「譫妄」一般乃指「急性」腦功能異常所引致之各種臨床 表現,又急性、亞急性、或慢性腦病變,皆可能產生相同或 非常相似之臨床表現,因此臨床工作者,需要把每個時間點 的臨床表徵,與詢問到或觀察到時程變化,一起統合考量分 析。依據病歷,被告入院後,經過反覆治療,整體呈緩慢但 持續進步趨勢,在所指特殊時段(即109年11月26日晚間9時



許),沒有明顯或明確之急性惡化,沒有『原本腦損傷』「再 加上」『急性』「譫妄」的足夠證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5 至219頁)。然該函文僅係針對檢察官請求本院函詢之事項 ,即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時即109年11月26日晚上9時許發生急 性「譫妄」情形,被告於上述時間有無發生符合「譫妄」之 病徵(見本院卷第213頁),進行回覆。惟被告於行為之際 是具有因罹患NMDAR自體免疫腦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應係綜合考量其發病前後之整體 狀況,並參酌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而為判斷,從而,得否 執○○醫院上開函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依○○醫 院回函所示欲判斷被告是否於特殊時點具有譫妄情況,應將 每個時間對臨床表徵及觀察到時程變化一起統合分析,然本 案負責照顧被告之護理師即A女、張○文、鄧○真是否具有權 限記載「譫妄」二字於護理病歷及病人是否具「譫妄」情形 應否由醫生判斷等節,其等證述不一(見本院卷第317頁、 第335至336頁、第347至348頁),衡情護理師於值班時所需 照顧之病人非僅一人,亦非無時無刻注意某一病人之狀況, 則被告倘僅短暫意識混亂,護理師是否得隨時知悉並掌握被 告異常情況,而詳實紀錄,亦非無疑;再者,○○醫院經本院 函請進行本案鑑定時,回覆:因事發地點為○○醫院,醫師建 請送其他醫院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醫 院既非針對本案為鑑定,亦未參酌與鑑定醫院即○○醫院相同 之鑑定資料,復未審酌被告住院期間主要照顧者邱○菁之陳 述,則可否持該院回復意見表所載內容反推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殊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碰觸A女胸部之舉止,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係受急 性腦功能障礙狀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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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