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08號
TPHM,112,上易,60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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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葉秀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秀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人壽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為從事保險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林東妹招攬投保新光人 壽之壽險,經林東妹表示其有意投保總保費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壽險後,葉秀梅遂於同年10月間,陸續向林東 妹收取共1,000萬元之保費,本應將林東妹交付之保費繳回 新光人壽辦理投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僅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2月3日,將林東妹投 保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壽險之第1期保費49萬8907元 及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壽險之第1期保費50萬6825元繳 回新光人壽辦理投保,而將剩餘款項共899萬4,268元侵占入 己。嗣林東妹收受新光人壽開立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收據)」後,發現其繳納之保費僅有上開2筆款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告發及林東妹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秀梅(下稱被告)所 為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觀 諸被告於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 ,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上訴之判斷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身 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本應克盡職守 ,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招攬人壽保 險及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899萬4,268元侵 占入己,其所為顯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且雖與告訴人林東妹達成調解,然未依約 賠償告訴人林東妹之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中風,目前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 作,以致無法依約賠償告訴人,然伊事後已償還150萬及60 萬支票(已兌現)予告訴人,有償還之誠意云云。惟按量刑 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之犯 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原審與 告訴人以75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僅於112年8月25日、112年 10月31日各匯款5萬元,有告訴人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被告並無其上訴意旨所稱有返還60萬元之情形,有原審調 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 院卷第6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審 酌之情節並無太大差別,且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㈡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侵占之款 項為899萬4,268元,扣除已返還之150萬元,尚有749萬4,26 8元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 人以750萬元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林東妹 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東妹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84頁),另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故原審就 其犯罪所得749萬4,26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12年1 0月31日各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 10萬元,此部分實際返還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賠償之情事,而對 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稍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是被告犯罪所得 739萬4,268元(計算式:749萬4,268元-10萬=739萬4,268元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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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