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民
被 告 黃郡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9號、第73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事實欄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乙○○事實欄㈠及附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2號附近時,㈠先沿同巷弄6號、4號外牆鷹架向 下攀爬至同巷弄4號丙○○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逕自由該住 處2樓陽台並開門而侵入丙○○住處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 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㈡復由同巷弄4號3樓平台攀爬至同 巷弄2號甲○○住處3樓平台,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 戶進入3樓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 物品得手。㈢丁○○知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號房屋外圍為各該社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竟與乙○○基於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共同無故侵入上開 土地內,嗣乙○○於㈠、㈡部分得手上開物品後,與乙○○一同離 開現場。
二、案經丙○○、甲○○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北 市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就事實欄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就本案事實欄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之事實,告訴人 甲○○、丙○○於警詢時均已陳稱:「(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 誰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偷我東西的人提出竊盜告訴」等 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下稱偵字第7301 號卷,第67、73頁),雖告訴人甲○○、丙○○俱係提出竊盜告 訴,然觀諸本案係涉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竊盜罪嫌 」,雖加重竊盜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等人對於 上開罪嫌所涉及之事實包含「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 節,亦應為其等主觀上提出告訴所認知之範圍,故就前揭侵 入住宅提出告訴之部分,自應作對告訴人等人有利之解釋, 認告訴人等人業據被告丁○○所涉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而符合提出告訴之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下稱偵146 19卷,第15至19、166至170頁,原審易字卷第256、261、48
9頁,本院卷第134、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01卷,第65至67、71至73頁)、證人 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01卷第21至23頁)、證人林 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01卷第47至51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301卷第107至117 頁)、原審110年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1 4619卷第132、136至140、142、162頁)、北市士林分局甲○ ○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4619卷第190至193 頁)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4619卷第194至215頁)及丙○○ 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461 9卷第216至248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集郵冊1本可佐( 已發還),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房屋外圍為社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內等節(見本院卷第207頁),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辯稱:伊是由乙○○帶他去的,伊有 到中庭,但是他告訴伊是他的親戚住在那裡的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如附表編 號1至10、編號11至12所示之財物於前揭時、地,遭竊(見偵 7301卷,第65至67、71至73頁),依證人等人之證述及其等 之年籍資料可知,其等與被告乙○○、丁○○間並無親戚或朋友 關係,亦未邀約或同意被告進入前揭附連圍繞之土地內。 2.證人丙○○、甲○○等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號房屋外圍為社區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其中庭區域 並有區隔內、外,供進出該處之「雙溪名人居」牌樓(見偵1 4619卷第194頁),進入後始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號之房屋等節,有台北市士林分局甲○○住宅遭竊盜案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4619卷第190至193頁)暨現場勘 查照片(見偵14619卷第194至215頁)及丙○○住宅遭竊盜案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4619卷第216至24 8頁)在卷足稽,另被告乙○○、丁○○並未受有任何邀約或獲 得告訴人丙○○、甲○○等人之同意進入前揭附連圍繞之土地, 則被告等人在未獲得同意下率即進入該處中庭,其等進入處 又未有其他正當事由(被告乙○○更進入該處竊取等節,詳前 述),則與被告乙○○一同進入該處中庭之被告丁○○,對於該 處係在未經他人同意下所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節, 主觀上自與被告乙○○間,有共同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之犯意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3.對被告丁○○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是由乙○○帶他去的,伊 有到中庭,但是他告訴伊是他的親戚住在那裡的云云,且依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這個社區內 發現都沒有人,也是我第一次進去的,伊跟丁○○說是親戚家 云云(見原審卷第433頁)。然依當時之時間係晚上約11時許 ,若如證人乙○○所述為其親戚家,何以未有任何人出來與其 打招呼?亦未有任何人在該處?另依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 證人乙○○係沿同巷弄6號、4號外牆鷹架向下攀爬至同巷弄4 號丙○○住處外,逕由該住處2樓陽台並開門而侵入丙○○住處 內,於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後,復由 同巷弄4號3樓平台攀爬至同巷弄2號甲○○住處3樓平台,打開 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3樓屋內竊盜甲○○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倘為乙○○之親戚,其竟以如此方式 侵入,凡此諸節,俱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依一般人之觀念 ,亦難以相信親戚間竟以如此方式進入。再參以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就乙○○證述當時告知被告丁○○該處為乙○○之親 戚家時,被告丁○○當庭立即打斷乙○○之詰問而陳稱:所以伊 沒有相信啊(按即沒有相信乙○○所稱該處係其親威家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由此益徵被告丁○○顯然並未相信 乙○○所述係其親戚家之說詞,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竟翻異其詞,辯稱:乙○○告訴伊是他的親戚住在那裡的云云 ,不僅與其在原審所述不相信乙節迥異,更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業如前述,是被告丁○○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當無從 作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乙○○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核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乙○○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固僅論其所犯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乙○○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防禦,併此敘明。
2.累犯之加重:
⑴被告乙○○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⑽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再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前開⑴至⑸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前開⑹至⑼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前開⑽、⑾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 行迄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⒀於假釋期間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經撤銷假釋,二 度入監執行上開⑴至⑿案件之殘刑、及⒀案,迄109年3月5日始 執畢上開殘刑、併就⒀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⑵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乙○○於前述案件中,⑴、⑶、⑷案件即屬與本件同質之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 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乙○○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 及情節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 使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隱私之法益,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 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事實欄㈢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且查:
⑴同案被告乙○○部分,業以因侵入住宅部分結合於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罪質內,而論以加重竊盜罪(詳前述),惟就被告丁○○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於此範圍內與同案被告乙○○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即告訴人丙○○、甲○○等人之允許, 以一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甲○○等人之居住之安寧與生活隱私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⑶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610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另經同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各5月、2月得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然被告前所犯之 案件中,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顯與本件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 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 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此外,檢察官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證 明方法,自無從作為論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本院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 2.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上開所為,與被告乙○○係共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依本案之積極證據 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尚無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第1頁), 且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與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基本事實 間,具有結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 行為,已結合於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見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復經本院 就涉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依法告知被告丁○○ 相關之權利事項(見本院卷第172、20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就被告丁○○上開部分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
三、駁回上訴部分(乙○○事實欄㈠及附表沒收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 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價格非低,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已坦承不諱, 惟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情;暨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且現與生母同住,曾從事物流業理貨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5萬元,後因疫情影響改從事日薪工作,所得收 入需支應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其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另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14619卷第162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稱其先沿同巷弄6號、4號外牆鷹架向下攀 爬至同巷弄4號丙○○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逕自由該住處2樓 陽台並開門而侵入丙○○住處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1 、12號所示物品等語,與真實情況不符,附表編號11、12號 所示物品並非在被害人丙○○住宅內取得,其放置位置為同巷 弄內4號6號間之樓梯下空間,被告乙○○侵入丙○○住處是為了 由該住○0○○○○○○○巷弄0號甲○○住處,此侵入住宅行為與竊取 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並無直接關係,因此請將原判 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撤銷改判。
2.被告因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雖符合法律授與之裁量權,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原則拘束。本 案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兩案件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犯罪事 實㈠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犯罪事實㈡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故請撤銷原 判決並改判。
3.希望能安排和解事宜,使雙方皆能將傷害降到最低,也能表 示對被害人之歉意,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 第489頁、本院卷第207頁),且被告前揭自白,經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所述:伊位於台北市至善路之家中有被小偷進入 偷東西、家俱及落地窗亦有被動過和進入之痕跡,有失竊集 郵冊10本,為伊之收藏品等語(見偵字第7301號卷第172頁) ,足認附表編號11、12所示係證人放置於家中之收藏品,並 非隨意棄置於屋外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1、12 號所示物品並非在被害人丙○○住宅內取得,其放置位置為同 巷弄內4號6號間之樓梯下空間云云,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
,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侵入丙○○住處是為了 由該住○0○○○○○○○巷弄0號甲○○住處,此侵入住宅行為與竊取 附表編號11、12號所示物品,並無直接關係云云,然查,被 告前揭所為,俱是為侵入證人丙○○住宅竊盜所需之侵入行為 ,其後被告復由同巷弄4號3樓平台攀爬至同巷弄2號甲○○住 處3樓平台,打開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3樓屋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物品得手,自 應論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無 直接關係云云,顯係脫免之詞,所辯並無可採。 2.量刑審酌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乙○○因上開犯行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損失重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被告上訴 意旨以犯罪事實㈠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云云,經核並無可採。又本案犯 罪事實㈠、㈡之被害人等人並不相同,所為自屬數罪併罰之行 為,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兩案件為同一時 間、同一地點,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似 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所辯亦不足採。
⑵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並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僅由被害人甲○○提供寄送匯票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10 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另一被害人丙○○部分,被告 並無進行任何和解之事宜,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被告乙○○事實欄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暨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以乙○○事實欄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丁○○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現金願交付告訴人甲○○,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2.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固無從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原審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已提出現 金願交付告訴人甲○○之犯後態度,且原審認本案被告丁○○之 罪證不足,就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並論以上開罪名, 逕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經核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乙○○ 事實欄㈡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撤銷。關於被告丁○○所涉加重竊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詳後述)。
㈡又原審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既係就起訴「侵入住宅竊盜」之事 實予以裁判,乃以判決無罪之方式對應檢察官之起訴,自符 「告即應理」之原則,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圖一己私利,恣 意竊盜他人財物,價格非低,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乙○○犯後自始已坦承不諱,惟 已願與告訴人甲○○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乙○○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暨 兼衡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且現與生母同住,曾從事物流業理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5萬元,後因疫情影響改從事日薪工作,所得收入需支 應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被告丁○○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之方式、所使用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未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參以其犯罪後之態度欠佳 、係五專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入 監前從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家裡有父母、女兒,
離婚,女兒12歲,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就乙○○事 實欄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量 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關於加重竊盜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4日23時許, 侵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告訴人甲○○住○○○○路 段0號告訴人丙○○住處,分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後於同年月15日6時許逃逸,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
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 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 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 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 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 ,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車隊 會員資料及叫車紀錄、證人林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乙○○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號房屋外圍之社區住宅附 連圍繞之中庭土地內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行,辯稱:是乙○○帶伊去的,伊先坐公車去等乙○○, 伊沒有跟著乙○○進去住宅裡面,伊沒有從後面的小樓梯進去 ,也沒有竊取任何東西等語。
五、按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 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 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 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 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 部責任」之可言。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所得乙情, 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有上開證據在 卷可憑,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丁○○雖於前揭時間至本案案發地,然被告丁○○是否與共 同被告乙○○共同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等節,所應審究者, 為被告丁○○就共同被告乙○○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知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號於109年12月14日12時至15日 8時發生的住宅竊盜案,是我和朋友「阿晟」一起前往,當 時我去附近找朋友「阿瑋」,但「阿瑋」不讓我進去,所以 我就在附近繞,剛好看到隔壁社區大門打開,當時失業缺錢 ,就想進去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就聯絡丁○○叫他到案發 地等我,我到了之後跟他會合,我就從4號、6號間的鷹架爬 下去,並幫丁○○開社區大門,之後我們先到4號並拿走3本集 郵冊,我再從4號3樓爬窗戶道2號3樓,並從2樓房間抽屜拿 走一些珠寶,再回到4號2樓陽台和丁○○會合,4號部分是竊 取集郵冊3本左右,其中1本遭警方查扣,其餘2本由丁○○拿 走,2號部分我自己有竊取一些首飾,並放在基隆華興飯店 樓梯間;當天丁○○先到林庭瑋工作地點,但他們吵架,丁○○ 就在外面等我,後來我和丁○○會合,因為我之前看過案發地 點大門打開,我就跟丁○○說不然進去看一下,我們從後面小 樓梯進去,中間2戶是沒有人住的,我們就從2樓陽台旁邊的 門進去房間,這戶我拿了集郵冊,後來我又從第2戶3樓頂樓 走到隔壁第1棟的頂樓,我從3樓的窗戶進去屋內,丁○○當時 還在第2戶內,我知道他有拿第2戶的集郵冊,當時他不知道 我在第1戶有拿珠寶等語(見偵14619卷第16至19、166至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