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40號
TPHM,112,上易,154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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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玉萍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玉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承認犯行,希望跟被害人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98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同意為有罪答辯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被告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宣 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 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 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簡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商場1 樓大門旁,徒手拿取糖果攤位上糖果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以此方式竊取糖果926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61元) 得手,適為巡邏之保全人員林憲仁發現通報安全課職員莊宸 豪後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自簡玉萍隨身提袋內查扣上述糖 果(已發還莊宸豪),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於11 2年11月22日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建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賠付5千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 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 酌,是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 非妥適。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 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及竊盜等之前科紀錄(均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 良好,且於本案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之賣場1樓大門旁之糖果 攤位無人看管之機會,擅自竊取其上糖果,顯然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參酌其本身患有精 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詳後述)、本案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已由告訴人公 司全數領回)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學識能力、從事服務業、月平均收入2



萬6400元、已結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末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因各該犯罪情節 輕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本身患有精神分 裂症(思覺失調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性、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關於該二 者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仍堪信其係一時失慮未周 而為本件犯行,再參酌被告原於警偵訊時均保持緘默,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以超過所竊取貨品價值10倍以上金額賠付告訴人公司所受損 害,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 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 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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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