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述祥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述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間10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莊門 市,徒手竊取告訴人謝文棋所有置放在結帳櫃檯前置物架價 值約新臺幣2萬7,9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謝文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勘驗報告及監視器 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為據。檢察官上訴意 旨則略以:1.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民國111年10月2 2日晚間10時49分11秒許時,被告身著黃色穿輕便雨衣,左 手持機車鑰匙,自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步行入內,斯時被告 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智慧型手機;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晚 間10時50分42秒許,告訴人將其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置放在 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前置物架上,被告則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晚間10時55分19秒許,走向櫃臺處結帳,見告訴人手機擺 放在上開置物架上,乃拿起告訴人前揭手機,放在手中選購 物品之下方,隨後走出便利商店外,並在便利商店門口旁逐 一檢視手上拿取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被告初進入便利商店時並未攜帶手機,且迄於準備結帳 時才第一次靠近櫃臺處,參以被告拾起該手機後,並未仔細
端詳或試行解鎖待機畫面,則被告何以對於櫃臺置物架上擺 放之手機,產生此係自己所有物之百分之百確信,而毋庸為 任何確認行為,已殊難想像。此由被告供稱:我係從事外送 工作,我在工作中會將手機放在機車前方,但案發當時要下 班,去附近超商買雨衣,所以我的手機放在包包裡,因為我 怕會不見等語觀之,亦可知案發之際係屬被告下班後之行程 ,則被告於下班後,既有將手機擺放在包包內之習慣,自更 無誤認自己手機有擺放在櫃臺置物架上之可能性至明。2.又 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後,係將告訴人手機「藏放」在其選購 物品下方,原審判決認被告拿取手機後未有遮掩或隱藏等情 ,進而推論被告並無竊取犯意,似容有誤會,而與事實未盡 相合。再者,被告於行竊後甫離開現場,隨即在便利商店門 口附近檢視其手中物品,惟被告竟於檢視手中物品後,仍未 發現有「誤拿」情事,實亦不合常理,益徵被告所辯:一直 到家人通知我,我才發現誤拿手機等語,尚難採信。3.告訴 人於手機遭竊後,撥打多通電話欲與被告取得聯繫未果,甚 至遭被告關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稽。針對此部分疑點,被告 於偵訊中及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跑去虎頭山,山上沒有 收訊,我是跟朋友一起去山上的,我朋友有聯繫我,但我手 機上面顯示英文的符號,朋友說當時沒有聯繫上我;案發當 天我是想要去透氣散心,因為我以前去那個山區手機也是沒 有訊號,我知道那邊收不到訊號,我就把包包跟手機放在車 廂,我沒有去動告訴人手機。但我聯絡不到我朋友,目前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洵認被告辯稱:上山沒有訊號等語,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手機訊號不佳與關機顯屬二事, 對於告訴人手機何以遭操作關機一節,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說 詞,自難以圓其所述;再衡情,倘被告所述屬實,其既與朋 友相約見面,何以刻意前往其所知手機無法收取訊號之處? 且依一般常理,與朋友相約見面之期間,亦應有多次拿取手 機與朋友聯繫之情形,惟被告於過程中除未能發現「誤拿」 情事,甚至一反常情,將手機放在車廂內,置相約見面之朋 友於不顧,足認被告前詞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4.本件被告自承係於「東窗事發」後方歸還告訴人手機 ,則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行為人犯案後之反應並無二致,自不 得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 當庭提出其所持用與告訴人型號不同、廠牌及顏色相同之智 慧型手機1支,然此一手機是否為被告持用手機、是否為被 告案發當時所持用手機、手機內是否有案發當天被告與其友 人聯繫之通話紀錄等節,均未加以查明,自難逕為採憑。又
退萬步言,縱此部分事實確係屬實,對於被告上開辯詞諸多 不合理之處仍難予以釋疑,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有疑之處,俱 未審酌,僅以電話無法撥通原因多端、手機外型相似等理由 ,逕採信被告誤拿等幽靈辯詞,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固確有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富莊門市,徒手拿取告訴人所 有置放在結帳櫃檯前置物架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易字第646號「下稱易字」卷第56 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 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9號「下稱偵 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2.惟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否則縱係客觀上有誤取他人 之物之事實,然若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不 能構成竊盜罪。查依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被告進入便 利商店後,先前往店內選購物品,隨即前往櫃檯結帳時,當 時被告左手上持有一袋狀黃色物品,另右手自結帳櫃檯前置 物架取出告訴人手機,即放置在上開黃色袋狀物品下方後離 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5 頁至第68頁)。惟觀諸此一客觀事實,被告除將手機放置在 上開黃色袋裝物品下方外,並未有任何其他積極遮掩或隱藏 手機之舉動,況且一般人將手機置於所持有之物品下方,實 亦難認即有違經驗法則或當然是一種隱匿贓物的行為。是公 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徒憑被告此一舉動,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之犯意,尚嫌速斷。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初進入便利商店時雖並未攜帶手機,且迄於準備結帳時 才第一次靠近櫃臺處。然本件告訴人之手機型號為IPHONE14 ,廠牌為APPLE,顏色為白色,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字卷第33頁),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原審 當庭檢視後,亦為廠牌APPLE,顏色白色之手機,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1頁)。由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
使用之手機確屬相似,顏色亦相同,則被告辯稱其係誤拿告 訴人手機等語,並非絕無可能之事。
3.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被告初進入便利商店時並未攜帶手機,且迄於準備結帳時才 第一次靠近櫃臺處,參以被告拾起該手機後,並未仔細端詳 或試行解鎖待機畫面,則被告何以對於櫃臺置物架上擺放之 手機,產生此係自己所有物之百分之百確信,而毋庸為任何 確認行為,已殊難想像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手上並無持拿 手機,嗣後拿取告訴人手機後藏放在手上物品下方,而有竊 盜之犯意。惟如前述,被告持用之手機與告訴人手機廠牌顏 色均相近,非無可能係誤認為該手機係自己放在該處之手機 而誤拿,且除被告拿取該手機放在手上物品下方外,並無任 何其他違常之積極藏匿舉動,實亦難排除被告可能真的係誤 拿之可能性。
4.告訴人雖指稱其於晚間11時6分許有撥通電話至其遭竊手機,於晚間11時30分即遭關機,並檢附通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辯稱:上山沒有訊號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手機訊號不佳與關機顯屬二事,對於告訴人手機何以遭操作關機一節,被告並未提出合理說詞,自難以圓其所述;再衡情,倘被告所述屬實,其既與朋友相約見面,何以刻意前往其所知手機無法收取訊號之處?且依一般常理,與朋友相約見面之期間,亦應有多次拿取手機與朋友聯繫之情形,惟被告於過程中除未能發現「誤拿」情事,甚至一反常情,將手機放在車廂內,置相約見面之朋友於不顧,足認被告前詞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上開情節,係屬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之事實,與被告拿取上開手機當時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縱被告事後之辯解或舉動與常理有違,然此非無可能係因事後外界各種因素,或因事後發現誤拿手機,擔心被認為係竊盜犯之心理因素,而在情急之下所為之違常舉動而已,尚不能據此事後之舉止或辯解之詞與一般人在正常情形下之舉止不符,即反推被告行為當時即有竊盜之犯意。 5.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5分許,而被告於1 11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接獲通知後即前往警局交付 告訴人手機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字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此舉亦僅相距案發 時間約2時許,堪認被告一收到通知後隨即自行前往警局交 還手機並製作筆錄,並未為任何隱藏或處分該手機,或者否 認有拿取上開手機之舉動,據此被告辯稱係誤拿手機,更非 不無可能之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有調查未盡之 情事,但觀原審審理筆錄,公訴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基本原則,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俱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