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鍾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8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4日9時11分許,為 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傳聞法則相關規 定之適用。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周鍾名(下稱被告)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原審卷 第80、86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110 20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 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
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偵卷第16、17 、19、40、41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上訴狀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為量刑太 重,且未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審 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未年子女、從事工地 之工作、家中尚有其母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為最低度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 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 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 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 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 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審判,已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又 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固得依同條第2項 第6款規定命完成戒癮治療,然被告有多次科刑紀錄,最近 一次係於111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自亦無從為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洵屬無 據。
㈣據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