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銘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韓雨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新三立海釣場 」,見該海釣場未營業,認有機可趁,徐銘君先拉開未上鎖 之鐵捲門進入海釣場,再徒手破壞辦公室木門上喇叭鎖進入 該海釣場辦公室,竊取甲○所有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元及櫃臺後方之釣竿1支、捲線器1個等 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甲○於同年月20日12時 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上訴人即被告徐銘君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證人韓雨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羅偵字第11 1010248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6頁正反面,偵卷第26 至27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0張等 在卷可佐(警卷第7、10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本案被告徒手破 壞告訴人辦公室木門上之喇叭鎖後,再開啟木門進入辦公室 內竊取財物,該喇叭鎖屬木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意旨認 該喇叭鎖係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106年間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7、55至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加重 竊盜罪)、罪質(財產犯罪)、法益種類(侵害財產法益) 均相同,在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不到1年即再犯 本案,堪認被告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竊 取財物之價值,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給付和解金給告訴人,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刺青工作、每月收入約 6、7萬元、已婚、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另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釣竿1支、捲線器1個等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並賠償竊得 財物之價值3萬3,000元,未免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識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指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其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 卷第17頁),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 明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 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育有未滿周歲孩子,也有悔改之意,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7頁)。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前提,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1 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 單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