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2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大為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 實
一、戴大為及其母魏碧蓮、其弟戴大盛,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與承租人李明璟因房 屋修繕之事而對租約條款發生口角,戴大為不滿在場之李明 璟友人廖建彰的態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辱罵廖建彰。二、案經廖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 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 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大為坦承於上述時地出言「幹你娘」;但否 認公然侮辱,辯解略稱:當下我要離開現場,廖建彰阻擋門 口,不讓我出去,不斷挑釁,對我媽媽不禮貌,我們是房東
,都沒有口出惡言,廖建彰一直挑釁,我才覺得很生氣,也 不是罵他,廖建彰擋在門口不讓我們離開,這是我們家的產 業,廖建彰並不是房客,我們根本不認識廖建彰。我都沒有 告廖建彰妨害自由。此外,該處形同密閉空間,無人得以任 意出入,僅有特定的5人在場,並非處於得隨時增加的情狀 ,不符合多數人的定義及公然的要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出言「幹你娘」。當場有被告、被告之母及弟、廖 建彰及廖建彰友人即承租人李明璟在場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可憑(偵卷第13至17頁)。
(二)被告供述:廖建彰擋在門口不讓我走,還講「不然你要打我 嗎、來啊、你打啊」,講了三、四次,我才說那三個字。講 完之後,廖建彰還說「你現在是要打我是不是」,接著又說 要報警(易卷第41頁);廖建彰供稱:當天是因修繕問題有 糾紛,房東的哥哥(即被告)對我公然侮辱罵三字經,由我 提供的監視器截圖,可以證明(偵卷第15頁)。綜上語意情 境,被告之所以出言「幹你娘」,事出有因,源自於廖建彰 之言行所激發。
(三)「公然」意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 司法院釋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行為地雖然是屋宅室內; 縱使當時僅有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弟、廖建彰及李明璟 ,共5人在場。被告辯稱所為不符合「公然」要件,應屬對 於法律的誤解。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五、撤銷改判及刑之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查,原審未詳細斟酌在 封閉的室內,因不相識的廖建彰言語挑釁且阻擋被告及其家 人離開,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性甚低。被告上訴仍然否認 所為符合「公然」的構成要件,雖無理由,而原審關於刑之 審酌認有再斟酌餘地,因此撤銷改判。
(二)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 、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與承租人李明璟討論房屋租賃修繕過程,因並無租賃關 係之第三人廖建彰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友善的態度且一再挑釁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所為,事出有因,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
段、情節輕微,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雖然「公然侮辱」依現行法仍然屬於犯罪行為;然與 憲法言論自由的基本權產生衝突而多有除罪化的意見,基於 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以當時的情景、原因與環境,實 難苛責被告未能始終保持溫良態度、敦厚忍讓,且現場只有 被告及家人3人、告訴人及其友李明璟,另無其他人在場聽 聞,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因此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示憫恤並昭衡平,避免欠缺 刑罰實益之執行資源耗費。期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深切警 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